搜尋結果:楊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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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麗錦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先優先購買權存在 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補字第4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8

KSDV-113-補-436-20250318-3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原 告 利文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發票人為原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利文海及訴外人 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帝富開發有限公 司、江仕鵬、江銘雄、發票日為112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 4年1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利文海」之簽名、印文 均非利文海所親簽或利文海之印章所蓋,另寶龍公司非以保 證為業,亦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業務,寶龍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江銘雄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寶龍公司大、小 章,用以保證景祥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景祥公司所 負之履約責任,該保證無效,爰主張原告均無庸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責任。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在案,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00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第2項請 求,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150,0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金 額為253,611元,加計債權本金10,150,000元後,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403,611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 ,7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8

KSDV-114-審重訴-54-202503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王綉貞 被 告 陳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以被告從事紋繡眉相關工作,並經營FB粉絲專頁,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為原告紋眉,紋眉期間有對原告拍 照,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之紋眉照片公開在被告經 營之FB粉絲專頁,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於其 經營之FB粉絲專頁,去除原告肖像權之侵害,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 在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之答辯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8

KSDV-113-審訴-130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曾鴻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2,3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8,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22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5號 原 告 吳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張晋誠、凌靖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如無法提出,應指明特定被告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2025-03-17

KSDV-113-補-181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楊平鴻 被 告 許佩真 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原告僅收受被告交付58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要求原告按月清償25,299元、為期3年,以此計算,應清償金 額為910,764元(其中利息為330,764元),顯已逾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繳付合法利息僅154,079元,而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超出734,079元債權不存在。以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之債權額為910,764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6 85元(計算式:910,764元-734,079元=176,685元,即原告請求 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3-補-141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莊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綠農發農產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用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4-補-36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陳保利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 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784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非真正,而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查前揭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395,104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之本息總額為6,510,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0,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8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明確表明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亦或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5-03-17

KSDV-114-補-22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羅翊菲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美玲 原 告 羅明基 葉蕙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柏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欄所示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欄、欄、欄被告應連帶 給付附表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欄金額,並聲明主張欄 、欄、欄被告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 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分別均請求如附表欄所示 之金額,是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26 ,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訴之聲明 項次 原告 被告周柏宏、賴奕安、王鈞立、牟倉億、李建璋、蔡志煌、林昀翰、吳昱緯、陳泓銘 被告賴奕安及其母被告林淑芬 被告王鈞立及其父被告王俊雄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一至四項 廖美玲 2,425,880元 2,425,880元 2,425,880元 2,425,880元 五至八項 羅翊菲 3,800,868元 3,800,868元 3,800,868元 3,800,868元 九至十二項 羅明基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十三至十五項 葉蕙芬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總計 10,226,748元

2025-03-17

KSDV-114-補-5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邱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誌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 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漏未簽章,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與被告因【如借貸、合約、損害賠償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5,114,000元。原告多次催討,並於(日期)取得法院的**假扣押裁定**,要求人事室協助扣發被告薪資....」等語,未能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14,000元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應註明股別:晴四股、案號: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⒋ 提出被告洪誌隆、陳彥瑋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3-17

KSDV-114-補-25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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