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蕭義忠即正興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施富鈞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
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衝撞原
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埔平價鐵板燒餐
廳(下稱系爭餐廳),並使系爭餐廳之玻璃門、廣告耗材、
台階、木櫃及裝潢毀損,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
0,250元(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另系爭餐
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從113年4月6日停業至4月12日,
共計7日以重新裝潢,並另須停業3日以修復抿石子階梯,而
上開停業時間,不僅造成原告已進貨之食材過期耗損而無法
使用,受有食材損壞138,340元之損失,且以每日營業額78,
951.5元計算,10日共受有營收損失789,515元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餐廳修復費用,被告同意賠償,但其餘損害項
目被告不同意賠付。另對於系爭餐廳之修繕所須停業10日此
期間不爭執,惟不同意賠償營業損失部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所經
營之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裝潢因此毀
損一節,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峰輝裝潢
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系爭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103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
告既因過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生損害範圍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及裝潢毀損之修復
費用290,25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
階、木櫃及裝潢毀損之修復費用290,250元損失此節,已據
提出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如原告堅持要求賠償包含食
材損壞等全部項目,裝潢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詞。惟修
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可獨立存在,且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
身不具獨立價值,僅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
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
須予以折舊。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
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
,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
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
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查系爭餐廳進行修繕之
範圍,主要係針對該餐廳遭被告駕車撞毀之門面、階梯、耗
材、木櫃等部分,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
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該等裝潢本附
屬於系爭餐廳,須與其他門面、階梯或裝潢部分結合,方能
形成整體功能之一部,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因
此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情形,故徵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不具有折舊考量,併予敘明。
⑵、食材損壞138,3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已進貨食材在系爭餐
廳於113年4月6日至12日停業修復期間過期耗損,受有食材
損壞138,340元之損失乙情,據提出送貨單、估價單、銷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對此僅稱不願
意賠償而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出現(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是本院審酌餐廳經營須事先備好一定量能之營業食材,本
屬公眾週知之事,又該等食材在餐廳突逢事故無法營業時,
為確保食品安全衛生及經營口碑,無法留置到繼續經營時再
接續使用,因而受有損失,應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之進貨食材損失,當堪認同屬被告駕車撞毀系爭餐廳導
致無法經營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食材損壞138,
340元,自可准許。
⑶、10日停業之營收損失789,51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停業10日無法營業,已有
修復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9頁),且
該等停業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
告主張其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須停業修復10
日,應可採信,且循此以析,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停業10日
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憑。
②、其次,原告固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餐廳停業10日之營業損失
,惟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以78951.5元計算,乃逕以系爭
餐廳每日開立之發票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36頁),然餐廳因故停業造成營業損失時,本須扣除成
本後,方屬可得預期利益因侵權行為發生而受之損害。是以
,此部分以系爭餐廳113年4月份整月營業額1,402,882元,
計算實際營業日共21日後,可知該餐廳單日營業額為66,804
元(計算式:總營業額1,402,882元÷21日=66,804元),再
參考財政部所頒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有關餐廳營業之淨利潤為13%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
29至130頁),系爭餐廳停業期間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害應以8
,685元計算(計算式:66,804元×13%=8,685元),故原告請
求10日停業之營業損失共86,850元(計算式:8,685元×10日
=86,850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金額主張,難認有憑
。
⑷、從而,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15,44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90,250
元+食材損壞138,340元+10日營業損失86,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58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