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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8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嘉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嘉聰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嘉聰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嘉聰持有之大麻煙草1包及1罐,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5511號卷第23頁),已 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之前開罪名(見易字卷 第88頁),是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本案係因員警持另案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持有 之大麻而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4 年1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2042號函在卷可參,又 被告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受審,願受裁判。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係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1 頁)暨及本案毒品持有數量、持有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 0800778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 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 偵2825號卷第87頁、偵55511號卷第23-24頁),係被告犯本 案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毒偵2825號卷第76-77頁),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1包 菸草狀檢品,檢出大麻成分,與編號3所示之物,合計淨重99.48公克 2 大麻糖1包 檢出大麻成分 3 大麻1罐(含菸草) 檢出大麻成分 4 大麻原油2個 檢出大麻成分 5 大麻液2罐 檢出大麻成分 6 研磨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11號   被   告 蕭嘉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自 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嗣因 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蕭嘉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2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合法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78號鑑驗書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50號鑑驗書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嘉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檢驗成分 1 大麻1包(毛重109.2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2 大麻糖1包(毛重3.95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3 大麻1罐(毛重1.3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4 大麻原油2個 第二級毒品大麻 5 大麻液2罐 第二級毒品大麻 6 研磨器1個 無

2025-02-04

TCDM-114-簡-14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筱微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左筱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在案,被告收 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 稽。嗣被告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乃依法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及其 選任辯護人之事務所,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1件 及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2-訴-877-20250204-4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進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 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民國114年1 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960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交簡卷第13-17頁),且嗣後 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善盡起訴 書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楊勝糧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 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蔡瓊花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2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7-89、101頁 ),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交易 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 頁),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 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1號   被   告 李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進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入該路段197號旁缺口空地後,欲倒車返回月眉南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楊勝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欲向左繞過李文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繼續前行, 見狀煞避不及,致李文進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楊勝 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勝糧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出血、頸椎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進而引起創傷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於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 二、案經楊勝糧配偶蔡瓊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文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楊勝糧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林佑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左後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5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2025-02-04

TCDM-113-交簡-88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宸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宸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杜宸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 第11-19頁),認被告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之112年7月10 日犯下本案,則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 不符,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易字卷第33 頁),本院自不得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 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 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杜宸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 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 年7月10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9時許,因係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宸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2-04

TCDM-114-簡-144-202502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鄭桂花 被 告 劉欣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交簡附民-17-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欣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劉欣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知悉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鄭桂花,肇生本案車 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 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竟疏 未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 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47號   被   告 劉欣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玲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清水區中華路151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桂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造 成鄭桂花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劉欣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 判。 二、案經鄭桂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欣玲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桂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 被告劉欣玲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鄭桂花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劉欣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 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2-03

TCDM-114-交簡-34-2025020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楊建達 楊健鎮 楊建雄 楊舜仁 黃俊熛(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宗翰(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子儀(即楊乃燕繼承人) 被 代位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 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楊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16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73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廖綉勤所有,廖綉勤於89年5月1 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廖綉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 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 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 爭遺產於廖綉勤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 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 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楊乃燕為被繼承人廖綉勤之 女,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熛、楊宗翰、楊 子儀,爰訴請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其等繼承楊乃 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 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於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建鎮、楊舜仁則以:   願意代被代位人楊建興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但欠款金額過高 ,無力一次償還,願分期給付等語。 三、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楊乃燕於112年9月13日死亡 ,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 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是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 熛、楊宗翰、楊子儀,就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4萬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截 至113年4月12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5萬1,731元) ,且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彩卷甲類經銷商所得12萬5,700 元,以及薪資所得1,000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廖綉勤所有,廖 綉勤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 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3年6月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31701190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30006393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1頁、第129頁至第136 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2 00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 、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廖綉勤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 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 、楊子儀就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廖綉勤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建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建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楊建興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 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57.56 公同共有1分之1 02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 111.4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01 楊建達  6分之1 6分之1 02 楊建鎮  6分之1 6分之1 03 楊建雄 6分之1 6分之1 04 楊舜仁 6分之1 6分之1 05 楊建興 6分之1 6分之1 06 黃俊熛 楊宗翰 楊子儀 公同共有6分之1 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各18分之1 07 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3-埔簡-17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黃玟豪 魏思喬 蕭宥宬 江東洋 江秀慧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220、2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8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駿一、魏思喬、蕭宥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黃玟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江東洋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江秀慧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駿一為○○縣○○市○○水果行負責人楊文儀(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黃玟豪、蕭宥宬 為○○水果行之員工,魏思喬為蕭宥宬之友人;江秀慧為○○ 縣○○市○○水果行負責人,江東洋為江秀慧之胞弟,並與傅 ○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江○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松禾水果行員工:    1.楊文儀於112年8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果菜市場停車場,與傅○○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楊 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江東洋等人聽聞遂聚 集在該處後,(1)江東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蕭宥宬,致蕭宥宬受有頭部、右側踝部、雙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2)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即 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該一般公眾均 得使用及自由出入之停車場對江東洋、傅○鈺為追打、 推倒等施強暴之行為,致江東洋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顏面部撕裂傷、上背部、雙手肘、雙膝、左 足踝、左足擦傷及上背部、雙手、左臀部、左腰挫傷之 傷害,傅○○則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擦 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傅○鈺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黃玟豪並於過程中將傅○鈺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後,用力踩踏而致該機車 車殼受有刮痕,使該機車車殼之美觀受損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對傅○鈺、江○樟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使傅○鈺、江○樟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3)上開互毆期 間,魏思喬將江東洋與蕭宥宬隔開時,江東洋明知魏思 喬身處中間,徒手出拳毆打蕭宥宬有毀損魏思喬所戴眼 鏡及傷害魏思喬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出拳毆打蕭宥 宬,而導致魏思喬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魏思喬 受有頭部損傷及鈍傷之傷害。    2.嗣雙方鬥毆稍平息後,蕭宥宬又突持物品欲追打江東洋 ,江秀慧見狀後遂持辣椒水噴向聚集群眾以防衛江東洋 之身體安全,使聚集群眾四處散去後,江秀慧見在旁之 楊文儀並無任何攻擊行為或有攻擊行為之虞,竟仍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向楊文儀之臉部,致楊文儀受 有雙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等傷害。 (二)黃玟豪、高○騰(00年0月生,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同)、張○睿(00年00 月生)、王○庭(00年0月生)、陳○霖(00年0月生)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永靖夜市內,徒手毆打蕭士宏(所 涉傷害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及邱家華(未提出傷害告訴),致蕭士宏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害,左側手肘、前臂與雙側手臂擦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對蕭士宏及邱家華施強暴行 為。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楊駿一、黃玟豪、蕭宥宬、魏思喬、江東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江秀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3.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江○樟、楊子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 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眼鏡毀損照片。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同案少年高○騰、王○庭、陳○霖於警詢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蕭士宏、證人邱家華於警詢之證述。    5.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實動態影片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3.被告江東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1(1)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1(3) 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    4.被告江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1(2)所示對傅 ○鈺等人之犯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 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 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 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 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 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1(2)部分 ,少年傅○鈺等人雖為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 玟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然依前揭說明,就其等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 1(2)所示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 1(2)部分、被告江東洋就犯罪事實(一)1(3)部分, 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各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江東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黃玟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江東 洋就犯罪事實(一)1(1)、(3)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其係透過朋友認識高○騰、張○睿,不認識王○庭、陳○ 霖,其不知道高○騰、張○睿之年齡為何,審酌高○騰、張○ 睿、王○庭、陳○霖當時為16、17歲之少年,其身型、體格 應與年滿18歲之人已近乎無異,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黃玟豪對於高○騰等人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 定故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 思喬、黃玟豪未能循正當理性之管道解決紛爭,竟糾眾在 該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被告黃玟豪並對少年為恐嚇之行 為,又被告江東洋、江秀慧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而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該被告 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楊駿一高中肄業,現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汽車貸款40幾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蕭宥宬國職肄業,目前在溪湖菜市場賣菜維生,月 收入約2萬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3.被告魏思喬高職肄業,待業,靠政府補助維生,無負債 ,未婚,無子女。    4.被告黃玟豪高職畢業,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5.被告江東洋高中畢業,在果菜市場擔任司機,月收入約 8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6.被告江秀慧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果批發商,月收入約 10萬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九)再斟酌被告黃玟豪、江東洋各自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其等之執行刑各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於同一事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 下,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 ,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 少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1(2)部分另 認被告楊駿一、蕭宥宬、魏思喬、黃玟豪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玟豪並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等語,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而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傅○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4

CHDM-113-簡-2252-20250124-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352 號、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透過網路遊戲「三國殺名將傳」結識甲○○,刻意隱瞞真 實性別,假冒女性,偽稱為乙○○胞姊、綽號「樂樂」,另以 「樂樂」之友人綽號「荳荳」及「樂弟」乙○○等身分,一人 分飾多角,使用暱稱「樂」等通訊軟體帳號與甲○○聯繫、往 來,並於聊天過程中,刻意強調「樂樂」母親係屏東縣議員 林玉花(已歿)、其家族為政治世家、資產豐厚、知悉諸多 投資管道等情,使甲○○誤信為真,乙○○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伊弟弟乙 ○○欲在臺南市開設義大利麵餐廳,甲○○如出資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即可取得該餐廳三成股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陸續於109年4月6日匯款5萬元、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下同)、同年月7日匯款5萬元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即以 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於109年4月、5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可投資 遊戲幣公司,銷售遊戲幣賺錢,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日,逕予 更正)匯款5,000元、同年月20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 月22日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 得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三、於109年8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陳稱:其友人「荳荳 」欲開設「全泓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過半股份,欲 介紹「荳荳」與甲○○認識云云,又以「荳荳」身分向甲○○誆 稱:該公司因電子元件欲出口至國外,需要先支付港口、稅 務費等費用,希望借款50萬元周轉,同年10月收取貨款後願 意支付本金加利息5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間,數次匯款共43萬3,000元至本 案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 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四、於109年10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臺南市○區○○ 街○段00號房屋之屋主需錢孔急,可由甲○○出資並貸款以低 價購入,再出售或出租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2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月16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24日(追加起訴書漏載 ,逕予補充)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 詐得如附表編號4「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五、於109年11月、12月間,向甲○○佯稱:「樂樂」因病住院, 亟需醫藥費,請甲○○協助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車(下稱本案汽車),得報高買賣價格 ,取得高出車價部分之款項,作為所需醫藥費,並將本案汽 車交由乙○○保管,之後將由乙○○等人支付車貸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 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多那之咖啡館鳳山 青年門市,與乙○○及不知情之本案汽車原車主吳英銓見面, 配合辦理購買本案汽車之簽約、其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租車貸公司,逕予更正)以本案汽車設 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債權讓與之方式貸得23萬元等 事宜,而購得本案汽車,扣除實際車款18萬元後,即將差額 5萬元及本案汽車均交付乙○○;又於110年1月間,接續向甲○ ○佯稱:尚差5萬元醫藥費,可至伊友人楊子儀所任職之當鋪 典當本案汽車,借取款項,毋庸支付利息云云,致甲○○同陷 於錯誤,於稍後某日,與乙○○一同前往楊子儀任職址設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之當鋪,以持本案汽車典當之方式借 得5萬元後交付乙○○,乙○○即以此等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 號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易緝卷第 79頁至第81頁、第222頁、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 緝卷第219頁至第2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 警200卷第1頁至第5頁;他5011卷第417頁至第422頁;偵926 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8353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 7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證人即被告之姊蔡 宛儒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0 頁至第113頁)、證人劉于箏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 10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證人吳英銓之證述 (偵24027影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 人(暱稱「Jimmy」)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 錄1份(他5011卷第19頁至第117頁)、與「荳荳」之對話紀 錄擷圖1份(他5011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親人間 之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他5011卷第425頁至第447頁)、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5011卷第 12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3464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1份(他5011卷第181頁至第411頁)、魯道夫企業社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易緝卷第87頁)、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109年12月21日合約書影本1紙(警200卷第8 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00卷第9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汽車 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易緝卷第117頁至 第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3年8月28日合 金北士林字第1130002500號函1份(本院易緝卷第149頁)、 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易緝卷第151頁 、第153頁)、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錄清單1紙(本院易緝卷 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手寫備註資訊1份(本院易緝卷第159頁至第16 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匯款申請書、放款/ 保證繳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易緝卷第167頁)、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8353卷第65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籍資料1份(本院易緝卷第99頁至第99之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行為,係各於密接之時間,以各自 同一之理由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 、交付本案汽車或現金與被告,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理由 明顯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各次行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羅織各種詐術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應予嚴正非難;被 告於本案偵審中供詞反覆,至本院審判程序終坦承全部犯行 ,節省部分司法資源,難認全無悔意,雖一度表示有與告訴 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固已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並取得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民事判決可參(本院易緝卷第205頁至第216頁),惟仍尚未 獲償分毫,無從認定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各次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時間相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本案汽車已為告訴人取回, 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使用「樂樂」身分以購屋 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後,復以被告身分向告訴人表示尚 需要購屋頭期款,欲以其表姊即證人劉于箏已繳清車貸之車 輛,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辦理增貸云云,使告訴人不 疑有他,誤信確實為購屋所需要,而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 站旁之統一超商,與被告聯繫之貸款公司業務辦理對保,順 利獲得核貸185萬元,交由被告作為購屋使用等語。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宛儒、劉于箏之證述、上開對話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公訴意旨所指情節,被告係以可購屋獲利為由,要求告訴 人擔任證人劉于箏增貸之保證人,因而順利核貸185萬元, 並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查本案告訴人確有擔任證人劉于箏 之連帶保證人,使主債務人即證人劉于箏得以持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於109年10月26日與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設定動產抵 押、擔保等契約,並取得185萬元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 、證人劉于箏證述在卷外,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緝卷第1 99頁至第204頁),堪信屬實,惟告訴人擔任證人劉于箏之 連帶保證人,固得以增加其信用,以便順利核貸,然該筆18 5萬元之款項係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主債務 人即證人劉于箏,無論後續證人劉于箏是否轉交被告或由被 告以其他方式取得,均難認屬告訴人本人交付其財物之行為 ;嗣告訴人雖因證人劉于箏未依約還款而遭追討,進而償還 繳付款項,亦係因其作為連帶保證人,為了清償保證債務所 為,同非由告訴人交付一定財物與被告之行為,是縱告訴人 同意擔任證人劉于箏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確係出於被告所稱 可購屋投資獲利之虛偽詐術,既無告訴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之 行為存在,仍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 縱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屬實,被告尚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主文欄 1 一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43萬3,00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16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本案汽車、1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ULDM-113-易緝-7-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梁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朝雄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1號   被   告 梁東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東山係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其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台中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中路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張朝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梁東山右 前方,梁東山不慎擦撞到張朝雄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張朝 雄受有左手肘兩處撕裂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 眼後微量出血及腦部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張朝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東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朝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2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東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1-23

TCDM-113-中交簡-184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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