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6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鉦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13時9分許,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
(下稱暱稱「吳玉婷」)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
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暱稱「吳玉婷」,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
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暱稱「吳玉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鉦翔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
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憶心、劉昱成、柯昭毅、周佩凌、陳詩萍、張力元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鉦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憶心、劉昱成、柯昭毅、周佩凌、陳詩萍、張力元於警
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
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
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
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吳玉婷」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吳玉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上
開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前述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柯昭毅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告訴人陳憶心、劉昱成、
周佩凌、陳詩萍、張力元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憶心、劉昱成、周佩凌、陳詩
萍、張力元達成調解或取得該等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
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陳憶心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張格婷」聯繫陳憶心,佯稱:欲以35,000元賣出LV牌後背包云云,致使陳憶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黃鉦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陳憶心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15至16頁) 2.陳憶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83至87頁) 3.陳憶心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5,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84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2 劉昱成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Dra San」聯繫劉昱成,佯稱:欲以8,000元賣出VISVIM牌包包云云,致使劉昱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8,000元 1.告訴人劉昱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17至19頁) 2.劉昱成於113年3月29日匯款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99頁) 3.劉昱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99至101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3 柯昭毅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Dra San」聯繫柯昭毅,佯稱:欲以9,000元賣出LV牌後背包云云,致使柯昭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匯款9,000元 1.告訴人柯昭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21至23頁) 2.柯昭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網路賣場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3.柯昭毅於113年3月29日匯款9,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16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4 周佩凌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Rainbow Yin」聯繫周佩凌,佯稱:欲以38,800元賣出LV牌後背包云云,致使周佩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周佩凌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25至26頁) 2.周佩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29至132頁) 3.周佩凌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31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5 陳詩萍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kelly-傻傻分不清」聯繫陳詩萍,佯稱:無法在蝦皮電商平臺購買陳詩萍販售之語文教材,須由陳詩萍依電商平臺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使陳詩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29,986元 1.告訴人陳詩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27至33頁) 2.陳詩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51至165頁) 3.陳詩萍於113年3月30日匯款29,986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63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6 張力元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30日起假冒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力元,佯稱:因資訊安全漏洞造成張力元信用卡資料外洩遭盜刷,需依照銀行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使張力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①113年3月30日21時4分許匯款9,989元 ②113年3月30日21時5分許匯款2,921元 1.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35至38頁) 2.張力元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77至182頁) 3.張力元於113年3月30日匯款9,989元、2,921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79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TCDM-113-金訴-224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