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蘇祥恩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㈠論處上訴人如其
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編號2至11所示加重詐欺共10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
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
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原審未依職權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坦承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否認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未自白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並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1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