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幸安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1337、1338
、1339、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瞿幸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㈠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楊巧意於110年5月6日15時連結上
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1
時59分許,前往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黃翊婷於110年4月1日10時1
7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
年6月25日15時2分及同日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
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㈢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李雯卿於110年3月6日21
時25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
110年7月3日20時31分及同日時32分及110年7月5日22時1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3萬8,500元至本
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㈣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網路社交軟體「愛派族」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施珮瑜於110年5月17日連
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
日14時54分許起同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及3萬4,71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㈤於110年6月間某日,
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吳雅慧於110年6月間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
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5日21時1分及110年8月25日19時31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000元及10萬15元至本案合庫
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㈥於110
年3月29日,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
獲利甚豐云云,宋佩芳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
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新光銀
行中港分行,匯款88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
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
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8日合
金士林字第1100003375號函及函附客資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得了糖尿病,眼睛
不好看不清楚,手指也神經萎縮,所以我去銀行申請補發金
融卡時,都是我女兒幫我處理,銀行櫃臺小姐幫我寫的,他
先寫好再叫我簽名,他叫我簽哪裡我就簽,而且我曾經丟過
1次電話,行動電話號碼有換過,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
不清楚,我也不接不認識的電話號碼,我的經濟來源是以前
開補習班賺的存款,當時最高可以月入百萬,我也有不動產
,經濟狀況非常正常,家庭生活也正常,我跟我朋友郭妤庭
(原名郭怡婷)同住20幾年,因為我很信任她,所以去銀行
辦事情都是她負責處理,我只負責簽名,我從來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更不可能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是清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取
得本案合庫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帳之帳號、密碼後,即以公
訴意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
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使其等6人分別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巧意於警詢、偵訊
(偵19747卷第95-97、99-101、281頁)、告訴人黃翊婷於
警詢、偵訊(偵20510卷第9-11、167頁,偵21126卷第109頁
)、告訴人李雯卿於警詢、偵訊(偵21126卷第23-29頁,偵
20510卷第177頁,偵21126卷第119頁)、告訴人施珮瑜於警
詢(偵21405卷第19-24頁)、告訴人吳雅慧於警詢(偵893
卷第21、22頁)、告訴人宋佩芳於警詢(偵13590卷第29-47
、49-51頁)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
戶資料(偵19747卷第193-200頁,偵20510卷第39-41頁,偵
21405卷第107頁)、合作金庫110年10月28日合金士林字第1
100003375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偵893卷
第71-81頁)、告訴人楊巧意之第一銀行110年6月24日匯款
申請書回條(偵19747卷第105頁)、楊巧意與詐欺集團間之
對話紀錄、投資廣告及網頁擷圖(偵19747卷第115-121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47卷第123-12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47卷第127、128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7卷第148-1
53頁)、告訴人黃翊婷之銀行交易明細(偵20510卷第87頁
)、黃翊婷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20510卷第89-至13
7頁)、告訴人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126卷第5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6卷第55頁)、本案帳
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李雯卿)(偵21126卷第56頁)、
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
6卷第67-71頁)、網路轉帳明細(偵21126卷第74頁)、李
雯卿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126卷第7
6-78頁)、施珮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1405卷第109、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05卷
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405卷第139頁
)、銀行存摺影本(偵21405卷第141、147、151頁)、網路
轉帳明細(偵21405卷第167-169頁)、施珮瑜與詐欺集團間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405卷第171-185頁)、本案
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施珮瑜)(偵21405卷第215頁)
、告訴人吳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893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3卷第27頁)、郵局
內頁影本(偵893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893卷第48、49頁)、吳雅慧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
(偵893卷第51-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宋
佩芳)(偵13590卷第56頁)、告訴人宋佩芳之110年7月2日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3590卷第127頁)、存摺內頁
影本(偵13590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13590卷第189、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3590卷第191-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590
卷第1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590卷第253
頁)、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
0365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原審卷第63-82頁
)、合作金庫112年4月6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3頁)、11
0年12月30日金融卡及密碼單逾期註銷明細表-寄達分行(原
審卷第125頁)、110年6月24日核發金融卡暨基碼通知書備
查簿(原審卷第127頁)、112年4月6日存戶事故查詢單(原
審卷第129頁)、108年4月29日金融卡、語音、網銀、行動
網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異動表(原審卷第131頁)、合作金
庫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原審卷第13
3頁)、108年4月29日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原審卷
第135、137頁)、108年4月29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
書(原審卷第139-143頁)、110年6月23日金融卡補發申請
書(原審卷第145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26日合金總電字
第1120012552號函(原審卷第15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予探究者,係被告是否知悉其係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復將不認識之他人之帳戶設
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而可預見本案合庫帳戶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
1.被告辯稱其患有糖尿病,眼睛看不清楚,手指神經也萎縮乙
節,經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0年1月至7月之就診情形
,分別函詢明安診所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明安診所
函覆以:被告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糖尿病
的慢性腎臟疾病等,此有該診所113年1月1日函覆及所附之
就診紀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8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以:「病患瞿幸安(即被告)因
右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造成視力模糊前來就醫,自109年11
月20日起開始看診追蹤,並接受眼內注射抗體治療,109年1
1月26日第1次接受眼內注射治療,後續治療日期為109年12
月24日、110年1月21日、2月18日及5月13日,並持續回診至
110年8月31日」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月9日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30000397號函覆及所附之病歷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21-229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陳報其
因糖尿病而發生左足傷口感染伴壞死性筋膜炎,無法到庭,
而被告確因上開疾病於113年6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入院治療
,進行左第5腳趾截趾手術,筋膜切開手術,有陳報狀及上
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27-329頁);堪
認被告確患有糖尿病,是其陳稱因糖尿病致眼睛看不清楚,
至銀行辦理業務係由至親或信賴之伴侶陪同,其僅配合簽名
乙節,尚非無據。
2.又合作金庫函覆之資料中,被告確於108年4月29日至合作金
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
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及附件申請資料、113年1月1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42147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相關加
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203、245、247頁)。惟觀
之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所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分別為被告本人
及郭妤庭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
本人及其信賴者之帳戶,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約定銀行
轉帳帳號並不相同;又被告雖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
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該
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轉帳帳號
,然觀之該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資料,所留存之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55頁),而該留存之
行動電話號碼乃為證人郭妤庭所有,現仍由其使用中,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證人郭妤庭之證述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25、396頁);證人郭妤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雖然沒有婚約,但我跟被告實際上相處20幾年,是關
係相當親密的男女朋友,因為被告幾乎不太接手機,所以11
0年6月23日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上面0000000000的電話,
這些重要的事情都會留我的手機,再由我來轉告被告。早年
我們有共同經營補習班,後來被告就退休了,被告在108-11
0年間都沒有做什麼工作,就種花種草等語(本院卷第391、
396頁);參以被告自109年2月7日後,已無使用之手機門號
,此有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亞太固網
、臺灣固網、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
1頁);而被告於110年案發期間,年紀約67歲,復有上述疾
病狀況,則被告辯稱其眼睛看不清楚,幾乎不接電話,生活
事務都讓郭妤庭辦理等語,亦非違常。又被告於本院陳稱:
因為郭妤庭的哥哥賣房子,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所以要借我
的帳戶來收錢,因為我跟郭妤庭同住20幾年,我很信任郭妤
庭,所以就答應郭妤庭,我不知道約定的帳戶是誰的帳戶,
我都交給郭妤庭處理,沙鹿分行也是郭妤庭陪我去的,我都
全權交給郭妤庭處理,我只有依照銀行行員指示簽名,我的
帳號密碼都交給郭妤庭,我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帳戶,
銀行櫃臺小姐問我話,都是郭妤庭幫我回答問題等語(本院
卷第305、306、405、408頁),堪認被告鮮少使用手機或與
外界互動聯繫,且被告至銀行辦理相關帳戶事宜均係全權委
由郭妤庭辦理,所留存之電話亦係郭妤庭所有,綜上各節,
實難逕認被告對其於110年6月23日至銀行辦理之業務,係將
不相識之人之帳戶設定為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乙節,已
有明確知悉,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約定網路銀行轉入
帳號之舉,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所用。
3.再者,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6月7日間
均無任何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原審卷第71頁),與被告所稱
其長時間未使用本案合庫帳戶等語相符;惟被告於110年6月
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委由郭妤庭全權辦理申請金融卡
補發後,旋即發生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衡以被告稱其早年從事補習班行業,
收入甚豐,現已退休,無經濟壓力,幾乎未與外界聯繫等情
,核與證人郭妤庭所證以及本院查詢被告之就診狀況、金融
帳戶、行動電話使用紀錄等資料無違,是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藉以獲取報酬之動機,或受詐騙集
團以各項理由騙取或以利益誘使其為網路銀行轉入帳戶設定
之可能;參以被告年歲已高,並因糖尿病而有眼疾,生活行
動不便,至銀行辦理各項業務均須他人陪同或代勞,實難認
其有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為起訴書所指行為之動機與
必要。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遽以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至
合作金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即認被告有於110年6月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
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辦理上述各項業務之內容,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並判處罪刑,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
: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該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在社交軟體「TikTok」上
聯繫楊雅惠,再以LINE暱稱「yang11.11」與之聊天,同時
推薦楊雅惠在lexincaifu.com樂信集團網路平台上投資,致
楊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6
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臨櫃匯款37萬元至本
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跨行轉帳方
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來源,並
使楊雅惠受有上該款項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
併案審理。
㈡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在案,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HM-112-上訴-482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