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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珍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宥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 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 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 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 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 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 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 ,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 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 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 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㈢罪名:被告於108年3月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謊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給,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 規定公告,嗣經30日無人異議,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 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且據以補給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記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因 有買賣糾紛,故所有權狀仍由代書保管中,實際上並未遺失 ,然其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而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據而補發各 該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從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 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前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陳宥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明知其向范玉珍所購買、位於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612/240000)及其上2046號建號之土地及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8樓,下稱本案房地 )所有權狀,雖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因仍有買賣糾紛, 故該土地及建物權狀仍由代書褚可軍保管中,並未滅失,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 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訛稱本案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不慎遺失,致該機關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於108年3月7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 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 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8年3月7日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玉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宥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 2 證人褚可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斯時本案房地之權狀由其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 3 買賣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地係由被告向告發人范玉珍購買之事實。 4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遺失切結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2-07

SCDM-113-易-1288-202502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2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2124(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男友即證人崔○○(年籍詳卷)為朋 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甲女與崔○○一同 至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聊 天,席間甲女與甲○○等人飲酒娛樂後,因不勝酒力,業已酒 醉不醒人事,無正常意識及行動能力,而由崔○○攙扶至甲○○ 上址2樓房間休息,並由甲女與崔○○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由 甲女在該房間休憩,崔○○下樓後,甲○○見狀認有機可趁,竟 單獨一人前往甲○○上址2樓房間內,甲○○明知甲女已酒醉, 精神意識渙散、赤身裸體及不能抗拒,且該房間光線昏暗之 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發生性交 行為得逞。嗣由甲女發現與其性交之人並非崔○○,而係甲○○ ,且崔○○亦前往上址2樓甲○○房間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等語。 二、本案告訴人甲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判 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 ,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甲女、甲女之男友崔○○等人之 姓名、地址等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1、49頁),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證人崔○○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崔○○等 人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有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 語;於偵查時則供稱:是甲女與崔○○買酒來我家喝,甲女喝 醉酒,在我的房間內誤認我是崔○○,自己脫我褲子,騎到我 身上,用她的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沒戴保險套,前後約 2分鐘,不是我乘機對她性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與證人崔○○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甲○○之住處飲酒聊 天,甲女由崔○○攙扶至甲○○的房間內休息,甲女並與崔○○有 性行為,之後崔○○下樓,甲○○上樓回自己房間,不久崔○○上 樓後發現甲○○與甲女同躺在床上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偵卷第4至5、59至60頁)。核與證人甲女、崔○○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至10、13至14、37、41頁) 。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崔○○等人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29至30頁、卷尾彌封袋內)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在我們到之前就喝了很多酒, 有一手以上的啤酒,後來我們一起喝酒聊天,我打賭後猜錯 甲○○的年紀,就跟我男朋友崔○○去巷口買酒回來,大家一起 喝,我當時喝很醉,頭很暈,男友扶我到樓上的房間休息, 我跟男友有發生性關係,後來甲○○跑上來說他爸爸生氣了, 我男友就下樓去,當時我是全裸躺在棉被裡,過了10至15分 鐘,有人躺在我旁邊,突然把我拉過去翻身坐在他身上,直 接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我摸他的頭髮還有 聽到他的聲音,我才知道不是我男友,我有說「你不是我男 朋友」,我有抗拒把他推開,但他不讓我下來,他有抓住我 的腰,我是自己掙扎翻身下來的,之後我聽到床邊有腳步聲 ,我就把手機的手電筒打開,就看到我男友把房間燈打開, 也看到甲○○坐在床上,上半身沒穿,下半身被棉被擋住,我 就趕快把衣褲穿好,跟我男朋友離開等語(偵卷第7至10頁 )。其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第一次看到甲○○,之前不認識 ,當時喝完酒全身沒有力氣頭暈,沒有睡著,被男友扶到2 樓房間休息,我不知道是誰的房間,甲○○有在房間趁我喝酒 意識不清時對我實施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細 繹證人甲女之證述,甲女可清楚陳述喝酒的過程、打賭輸了 再出去買酒回來喝、喝酒後由男友崔○○扶往2樓休息、並與 男友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等節,也能清楚陳述坐在被告身上 、摸被告的頭髮及被告的聲音並非男友崔○○、及發現被告並 非男友後翻身下來等節,是甲女案發當時雖有飲用酒類,惟 其亦可辨明被告與男友之不同,則其飲酒後是否已達到刑法 第225條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 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並非無疑。再者,甲女在同一次警 詢中,雖稱「喝得很醉根本不知道是誰、需要人攙扶」等語 ,惟卻能精確陳述進到房間時燈是否是亮的、房門有無上鎖 等語,又雖稱「我有抗拒把他推開」等語,惟同時卻又陳述 「沒有尖叫或求救,因為沒有力氣」等語,前後證詞勾稽後 並不一致。且依甲女之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顯示,甲 女身上並無任何傷痕,則是否有甲女證述之遭被告強拉等節 ,也有疑問,以上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甲女之男友崔○○於警詢時證述:甲女被甲○○灌醉,沒 辦法走路,我扶甲女去樓上房間睡覺,有與甲女發生關係, 後來我朋友上來說他爸在生氣,我下樓在外面跟他爸講話, 進屋後發現我朋友不在,他弟叫我上樓看,我上樓後看到甲 女全裸坐在床角,甲○○全裸躺在旁邊,我說現在是什麼情況 ,甲○○只說不要吵他,他要睡覺,我們就走了,後來甲女跟 我說甲○○把她拉過去,他們有發生關係,甲女發現不是我, 想從甲○○身上下來,甲○○不讓她下來,是她自己翻下來,我 下樓後10幾分鐘後上樓,沒有聽到女友求救或發現異樣等語 (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崔○○就被告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 證述,係轉述甲女指述而來,與甲女之指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並非實際見聞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而甲女之證述已有 前揭瑕疵,此部分也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採集相關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論以:被害人外 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染色體與崔○○DNA-STR型別相 符,與涉嫌人甲○○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甲○○;被害人 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染色體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 與崔○○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 型別與崔○○型別相符,該混合型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等節 ,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9至30頁);而甲女、 崔○○均證述彼此有為性行為,被告先否認有與甲女為性行為 其後改稱是甲女自己騎上來等節均已如上述,是在甲女的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未檢出任何被告之染色體情形下,甲女與 被告2人間究否有性行為一節,恐有疑問。是以,本院無法 自上開科學證據得出本案有被告涉嫌乘機性交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性交」之事實,遑論是否是趁甲女處於不能或不知抗 拒狀態一節,只有甲女單一指述,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 性交之故意,至公訴人所舉被告與崔○○等人之對話紀錄,只 是事後各方各自陳述自己的意見,無法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 之行為,以上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侵訴-48-202502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是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甲○○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㈢刑之減輕: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 及,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即擅自離開現 場,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逃 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加重 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案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85巷往至善路方 向直行,行經至善路85巷53號時,適甲○○(000年0月生)騎乘 腳踏車自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至善天下社區駛出,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 盪、左臉擦傷合併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致 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或等待 警方前來,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駕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返家後見告訴人獨自坐在家裡,並可見其臉部有明顯傷痕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2-07

SCDM-113-交訴-128-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0號 原 告 何春婷 被 告 鍾玗揚 劉郁昌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第169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06

SCDM-113-附民-1220-202502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榮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偵卷第2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吉成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 ,並自首本案犯行,惟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五峰往竹東 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謝吉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即 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吉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 後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鄭榮琮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吉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鄭榮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5-02-06

SCDM-114-竹交簡-46-202502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張昭堂告訴被告胡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在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6

SCDM-113-交易-384-20250206-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謝吉成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6

SCDM-114-竹交簡附民-7-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劉孟旻 被 告 鍾玗揚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06

SCDM-113-附民-1191-20250206-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鄭予菲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莊秀紅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05

SCDM-113-交附民-172-20250205-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彭Ο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詳恩 (住所詳卷) 蕭學燕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4

SCDM-113-竹交簡附民-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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