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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魏趨勝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謝昀臻 訴訟代理人 戴婉玲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昀臻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 元。 三、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昀臻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張莞萱律師 (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追加暨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18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1.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自112年7月1 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966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於112年7月14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被告謝昀臻應有部分3/ 4,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1/4 。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迄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 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7月 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如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則 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為每月4,96 6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 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 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核定被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昀臻以:伊於10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曾長森買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 分權,嗣因故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同屬曾長森所有,而僅將系爭房屋讓與伊, 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伊為有權占有。且伊係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以:龔勝雄之遺 產中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惟就其取得原因,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曾長森所有,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6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繳足 全部價金,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新院玉111司執孔35656 字第024759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謝昀臻於100年5月26日與曾長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謝昀臻向曾長森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謝昀臻(持分比率:75000/100000)、龔勝雄(持分比 率:25000/100000)。  ㈣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 方公尺一節,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1 8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 1、207至209頁),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被告謝昀臻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龔勝雄之遺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謝昀臻固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 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 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 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 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 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 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70年5月2 1日登記為曾長森所有,於112年7月1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司執卷 第45頁,本院卷第291頁);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龔勝雄之遺產,被告謝昀臻於 其後之100年5月26日始向曾長森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3/4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曾長森於讓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僅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之一,核與上開「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 有人(曾長森)外,尚有其他共有人(龔勝雄之遺產)」之 情形相當,則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3.被告謝昀臻又抗辯: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固 有明文。被告謝昀臻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 ,即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  4.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又被告謝昀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為龔勝雄之 遺產,亦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經國路2段、東大路2 段、中正路及北大路形成之巷弄中,步行5分鐘內可至郵局 、便利商店、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銀行、加油站,附近商 店林立,屬新竹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是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 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92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昀臻自11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2,483 元(計算式:11,920*49*10%/12*3/4=3,65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4,966/2=2,483),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 之遺產管理人)自11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1,217元(計算 式:11,920*49*10%*1/12*1/4=1,217)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5

SCDV-112-訴-114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高清𡍼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劉阿進(即劉來發之繼承人) 徐森林 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劉鄧月(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劉國樑(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劉美雪(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瑞珠(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城開發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法蘭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蘭德公司),仍以被告高清𡍼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起訴請求包含被告高清𡍼在內之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判命包含被告高 清𡍼在內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另案拆 屋還地事件),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劉火興為共同 被告,嗣查得劉火興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29日死亡 ,爰具狀撤回對劉火興之訴,並追加劉火興之繼承人劉鄧月 、劉國樑、劉美雪、劉瑞珠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 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阿進、劉鄧月、劉瑞珠、劉國樑、劉美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章榮志、周桀宇(原名周晉義,下稱周桀宇)為訴外 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之負責人,昇合 公司於100年7月8日分別與訴外人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簽立 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2,400萬元,交易面積為40坪、60坪,並由 昇合公司分別交付面額20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劉 來發、被告高清𡍼作為簽約金。詎章榮志、周桀宇又推由章 榮志向原告佯稱昇合公司分別向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以2,00 0萬元、5,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且已各給付簽約金 1,000萬元、1,200萬元,然昇合公司因欠缺資金支付尾款, 為促使盡速完成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開發案,願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各以1,500萬元、3,500萬元出賣予原告等語 ,原告遂分別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與周桀宇簽立房 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別以1,500萬元、3,500萬元向周桀宇 購買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並於100年7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將1,500萬元、3,500萬 元,依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之指示,以信託方式匯入周桀宇 之帳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詐欺刑案)。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於100年7月13日自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移轉至昇 合公司,於同日昇合公司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是原告已於10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於10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告高清𡍼為求原告原諒,已於系爭詐欺刑案 判決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原告亦 應允之,是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17日已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因考量被告高清𡍼年事已 高,無其他住所,故仍繼續暫借系爭建物予被告高清𡍼居住 ,被告高清𡍼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原告則為間接占有 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高清𡍼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 讓原告之效力。 (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自起訴起至112年6月3日遭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確定前,原告均未受通知到場 表示意見,致原告無從爭執其為系爭建物真正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建物現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而陷於隨時可 能遭拆除之不確定情形,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否即有不安狀態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清𡍼則以: 1、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6日因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訴外人李鴻漢,李鴻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高清𡍼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與李鴻漢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與否之爭議,無法通過向被告高清𡍼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應以交付為之, 然依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用電戶名可知,系爭建物於遭強 制執行前均由被告高清𡍼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高清𡍼已 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不可採。又原告曾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高清𡍼交付系爭建物,亦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1189號判決),可知 原告並未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是原告主張其已 於100年7月13日經昇合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高清𡍼於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 由被告高清𡍼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於系爭 詐欺刑案自始至終中均未主張已與被告高清𡍼達成和解,並 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詐欺刑案中並無使 被告高清𡍼免受刑罰之意思,足證原告與被告高清𡍼間並未 在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阿進則以:   被告劉阿進很早就搬走了,只知道被告高清𡍼從小到大都居 住在系爭建物,但不清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享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森林、法蘭德公司、許為城則以: 1、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高舉所有,嗣高舉去世後,由繼承人即 被告高清𡍼與訴外人高添財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高清𡍼出售系爭建物予昇合公司時既未取得公同共有人 高添財之同意,昇合公司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 2、退步言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移轉應以「 交付」為要件,被告高清𡍼自始至終皆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未曾交付予昇合公司或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從主張 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再者,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已認定原告遭章榮志、周桀宇詐欺 5,000萬元卻未能取得系爭建物隻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判定 章榮志與周桀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已認定原告未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即無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可言。 4、末查,原告曾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高清𡍼、劉阿進、 劉火興交付系爭建物,業經系爭1189號判決駁回,益徵原告 確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更無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鄧月、劉瑞珠、劉國樑、劉美雪則以:   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為兄弟關係,分別從父姓與母姓,系爭 建物是高家祖先所留下之祖產,劉家自66年間就各自搬遷離 開,因此關於系爭建物之事情,被告劉鄧月、劉瑞珠、劉國 樑、劉美雪均不曉得,也不清楚產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 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應由 原告就其因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先位主張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合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乙節,固提出系爭詐欺刑案判決、權利轉讓契約書含房屋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第79至128頁)。惟查,原告與周桀宇分別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99至101頁),及昇合公司與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月20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110至111頁,下稱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各均為債權契約,尚不因簽約即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尚須因受領交付系爭建物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昇合公司,亦未證明昇合公司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且依卷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5月9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36010975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15日北南字第1130008966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之自來水栓用戶名稱為「劉阿進」、系爭建物用電戶名為被告高清𡍼與劉來發(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迄今均未改變,更不能證明昇合公司、周桀宇或原告有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再細繹系爭詐欺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嗣因昇合公司就萬慶段開發案無法如期開發,且康保呈亦無取得劉來發、高清𡍼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亦認定章榮志、周桀宇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將「購買款項」1,500萬元、3,500萬元匯入周桀宇個人帳戶內,原告卻未取得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章榮志、周桀宇因而詐得款項5,000萬元,犯共同詐欺罪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益徵原告確實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已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合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不可採。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高清𡍼為求原告原諒,於系爭詐欺刑案判 決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原告亦應 允之,是原告至遲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清𡍼於 112年4月2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在場聽聞對話內容之周瑞彬到 庭作證。惟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作成勘驗 筆錄如下:「(對話為台語,以下譯為國語):   原告:這樣喔,這樣變成我民事出租人變成沒有用,我還要 拿錢來出,我就花到沒錢了,為了這件賠很多錢,不用利息 啦?被弄到要起肖,這五年了,你看我中間有來找你們嗎, 我跟你們說有事情要說,你們都沒(講) ,枉費錢,我還第 二次去高等法院翻口供,說沒有,你看,我記得很清楚,就 是要叫你們下去確定有這件事,你看,你們記得嗎,你們上 次說... 也是那邊的......,你說的那張也是整本的,因為 大家都,神明在就不會......。   被告高清𡍼:我上次我蓋一張而已......。   原告:對啦,你蓋那張在也是在......裡面。   被告高清𡍼:其他我就沒有。   原告:你就不能說那個什麼,我中午那次簽2400萬,拿240 萬......。   被告高清𡍼:簽那張,就是上次簽那張......,其他的都沒 有。   原告:沒啦,正本,就是,整本都一樣的。   被告高清𡍼:一本而已。   原告:包括你中人(仲介)啦,做什麼都一樣,都整堆的。   被告高清𡍼:就簽那本是真的(正版),其他都假的。   原告:我覺得現在可能,在......裡面,就是我現在要追回 那個贓款,現在決定改了,在107年,在我早年被騙去的錢 我都要討回來,不管是第三個人、第四個人都可以追加回來 ,那個醫生都讀到畢業了,你竟然有一個,有一個領240 萬 的筆錄,其實是你要負責的,在法律上,民事的,是為什麼 半年,就可以還700多萬,他們二個都還沒還,一個去關, 一個關出來,一個到後來,我叫他們刑事的通知的,我叫書 記官去通知,抓起來,那新聞報多大,你有看到嗎?   被告高清𡍼:我不識字要看什麼。   原告:你可以叫別人跟你講。   被告高清𡍼:我又沒在看報紙,怎麼會知道,   原告:刊幾篇了,打我的名就一大堆了,我現在上來就是要 跟你講,這個東西,你這樣你自己為什麼......,你也知道 我對你很好,自從你太太往生,去被人追(債) ,我就跟你 說9,000元,你......。   被告高清𡍼:沒有啦,你把我告起來,你跟我說筆錄要自己 收......。」(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細繹上開原告 與被告高清𡍼之對話內容,被告高清𡍼於對話中從頭至尾並 未有任何言論承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或表示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等語,僅 原告單方面聲稱自己為民事出租人沒有用、為了這件賠很多 錢、被告高清𡍼領240萬,其實是要負責的等語,然被告高 清𡍼就上開各節非但未予承認,反而極力以「只簽了一本真 正的、我不識字是要看什麼、我又沒看報紙怎會知道、沒有 啦,你把我告起來」等語駁斥,顯然並未認同原告上開宣稱 之內容。而證人周瑞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錄音內原告康保呈有講到「我已經這樣, 民事出租人已經沒用了」,被告高清𡍼聽到原告這樣說,有 什麼反應?)他極力否認,什麼事都與他無關。(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原諒被告高清𡍼?)想原諒,但被告高 清𡍼的態度讓原告無法原諒。(被告高清𡍼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被告高清𡍼於當天談話,是否有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交給原告?)當天沒有回答,我認為算是默認 。(被告高清𡍼訴訟代理人:被告高清𡍼沒有明確回復原告 對於交付房子的回應?)是,被告高清𡍼一直強調不識字, 沒有蓋過任何印章,事實不然。(法官問:剛才這段錄音中 ,有講到被告高清𡍼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 嗎?)這段是原告有提出來,但被告高清𡍼沒有回答。(法 官問:依證人所稱,證人認為被告高清𡍼已經默認要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事後有無實際轉讓?如何轉 讓?)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從表面上來看,被告高清𡍼不 想轉讓,但原告的錢已經轉給被告高清𡍼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6至150頁)。依證人周瑞彬上開證詞內容,既亦證稱被 告高清𡍼於上開對話中極力撇清責任、否認原告之說詞,且 對於是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給原告乙節並未做出 回應,又自證人周瑞彬之觀察角度,被告高清𡍼實際上並不 想轉讓等語,則證人周瑞彬所稱認為被告高清𡍼算是默認要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等語,即純屬證人周瑞 彬個人臆測推斷之詞,不足憑採。準此,原告前開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清𡍼有於112年4月25日對話過 程中,承認或默認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之事 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高清𡍼有於系爭詐欺刑 案判決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原告 所主張至遲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有於100 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 合公司並已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 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高清𡍼有於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將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於105年10月17 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4

TPDV-113-訴-42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廖婉茹律師 鄭惟仁 被 告 曾錦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14頁),核上開聲明由返還變更為交付,屬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債務人 即被告所有,嗣由原告於113年3月7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 並已繳足全部價金,鈞院已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系 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㈢因被告遲未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致原告失去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41,266元出租予他人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已繳足系爭房屋價金,已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兩 造雖無約定交付期限,然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對原 告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⒉再查,參酌系爭房屋周邊租屋資訊,其中33坪透天房屋每月 出租金額為29,000元,即一坪約878元(計算式:29,000÷33 =878),而系爭房屋之總坪數約為47坪【計算式:(76.32+8 0.46)0.3025=47】,則系爭房屋應有41,266元之租金行情 (計算式:878元47=41,266),是若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屋 ,原告即得按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然因被告遲延 給付,致原告失去按月收取41,266元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廷所受損害,即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每月41,266元計算之租 金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66元。㈢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其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且原告已繳 足全部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然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4 79號函暨附件訪談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 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由拍賣之 程序出賣予原告,依法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依 前述規定,原告依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既已出賣 系爭房屋,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所負交付義 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於113年7月2日起被告 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而公有土地,以其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之規定,亦得作為 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計算標準。經查系爭房屋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8,240元/平方 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價額為465,120元 (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8,240元/平方公尺×1/4=465,120 元),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5萬元(計算式:41萬元+24萬元=6 5萬元),合計1,115,120元(計算式:465,120+650,000=1,11 5,120),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  ㈤另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區域 建物型態多以華廈大樓及公寓建物為主,近鄰區域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佳,鄰近有莒光國小、埔墘國小及光仁高中等 公共設施,外觀維護及建物管理等狀態普通,採光及景觀普 通,及鄰近有金融機構、便利商店,離捷運板新站步行約19 分鐘,鄰近縣民大道三段之主要交通要道等情,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65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以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合計總額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7,434元(計算式:1,115,12 0×8%÷12=7,4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請求自113年7月2日 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損害7,4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僅就請求損害賠償每月超過7,434元部分敗訴,則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 物 門 牌 1 213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四層層次面積:76.32 合計:76.32 全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2 9815 (執行程序中臨時建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四層:12.68 第四層頂層未登記部分:67.78合計:80.46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

2024-11-14

PCDV-113-訴-1010-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美慧 被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 下稱王琮富)曾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傳、手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1萬元、16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維麗公司 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足額清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換發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替維麗公司還款180萬 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即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上訴人自王傳處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 不負清償責任,且王琮富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淙 翰(下稱系爭約定),並於108年7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加 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賣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已取得全部代償費用;另被上訴人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 92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同意全部承擔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系爭借款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分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琮富、王舜立、王傳及兩造(以下合稱王 舜立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合庫 銀行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 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6日分別還款180萬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 ,足額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債權2,139,479元、利息及違 約金等債權802,394元),而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受償1,715,257 元,不足額1,331,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 求清償。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判命王舜立等5人與維麗公司應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35,468元 ,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735,468 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再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胞兄王琮富曾任維麗公司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86年1 0月2日、10月3日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81萬元、162萬元,並由維 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162萬 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  ㈡上訴人與王舜立、王琮富、被上訴人原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嗣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王晧霖。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共1,141,873元,用以抵沖系爭 借款本金382,056元、利息49,120元、710,697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 合作金庫,已清償維麗公司之借款本金餘欠1,177,605元、5 79,818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  ㈤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 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13年7月9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 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㈢上訴人所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王琮富已 依系爭約定於108年7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加計系爭18921 號執行事件已拍定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而取得全部代償費用,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甲○○在該案表示乙○○持分7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他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合庫銀行於88年11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 麗公司及王政賢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 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 期繳納本息,請求王舜立、王傳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合庫銀行 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庫銀行之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王傳、王舜立如數給付,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合庫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1-191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 上訴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 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 為不同認定,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 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 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 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 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 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 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王舜立等5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王舜立等5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堪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庫銀行遂對維 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83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公司 、被上訴人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帶給付 合庫銀行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合庫銀行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 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⑵其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合庫銀 行,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主債務人即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 求其他保證人即王琮富、上訴人、王傳、王舜立償還其等應 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 ,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255-263頁),故現存之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即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應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清償金額之4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141 ,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5,4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亦即自11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  ⑶至於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並因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合庫銀 行之債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 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超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 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 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可參 )。  2.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45 、261-27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筆土地目前 已貸款設定新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 雙方約定登記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但連帶保證部分 ,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記載,登記次序0001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為:登記日期82年1月19日、存續期間82年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30萬元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登記次序 0002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則為:登記日 期82年11月4日、存續期間82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2日、抵 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70萬元、債務人為王 舜立等5人,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9-27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稱由買 方承受之抵押權,即為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以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林清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 在伊的事務所簽立,伊有先幫被上訴人調土地第二類謄本以 瞭解產權,發現共有人共4人,有三位被假扣押,上訴人部 分產權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二筆抵押權,4個共有人都是義 務人兼債務人,所以會有連帶保證的問題,加上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伊才想到連帶保證條款,伊跟上訴人提到要等抵 押權全部清償才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也是怕買方買了沒有全 部清償,上訴人的責任還在,所以才這樣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4-255頁);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自陳:「(問: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是否有談到價 金及特別的約定條款?)沒有。(問:沒有約定,代書如何 知道怎麼寫契約?)就買賣價金50萬,還有她700萬連帶保 證的債務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但須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後,始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免除連帶保證 責任,須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時,上訴人始免責。故而,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時,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 即免除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成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且附有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免責之約定,應堪 認定。  ⑶參諸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均約 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 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29-33 、37-41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包含合庫銀 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無疑。而合庫銀行於10 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舜立等5人及維麗公司共同發票 之81萬元、162萬元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人甲○○與連帶保 證人王傳、王琮富、王舜立、上訴人所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34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 准許拍賣在案,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07年3月間確定 。  ⑷其後,合庫銀行以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執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而承受合庫銀行 之系爭借款債權,合庫銀行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 ,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文件,經執行法院發還後,被上訴人則再持上開文件 聲明繼受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續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核閱 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7 -15、413頁、同案卷二第15、23-25、65-67頁),足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原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否則合庫銀 行豈會同意交付上開債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據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應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此際亦已免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承擔其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請求給 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額,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之文義,係強 調出賣人不因出賣1/4家產予被上訴人即解免其連帶保證人 責任,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700萬元連帶保證債 務,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方盟惠於系爭偵查事 件證述「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 下」等語,及系爭偵查案件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再契 約載明,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上合計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由 被上訴人繼受,非指被上訴人應承擔客觀上不存在之700萬 元連帶保證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700 萬元無法與實際上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劃上等號,系 爭借款債務與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難謂同一,本件客觀上 亦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 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得否就不特定之債務種類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無疑,在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種類 及金額均不明確之情況下,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⑴綜觀證人方盟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並未提到「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下」等語,其僅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是我先生林清和所寫,系爭買賣契 約提到連帶保證部分,係因土地有被假扣押,我們一定會告 知買的人有關連帶保證,所以契約才會記這一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2-253頁)。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固提及「再契約載明,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但此乃針對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 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雙方約定登記 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之解釋而言,與兩造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但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 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部分之解釋及締約真意無涉。況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是指上訴人之700萬元連帶保證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而 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  ⑵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共700萬元,雖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且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固如前述。然合 庫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2,139,479元本息 ,在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時即已確定存在;另 被上訴人曾邀同王舜立、上訴人、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5月1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3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88年5月19日,嗣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借據、合庫銀行臺中 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及原法院10 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397-399 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340萬元本息 亦負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對合庫銀行所負前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確定存在 ,依其債務本息計算,債務金額非無趨近700萬元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陳述兩造約定由其承擔上訴人之 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客 觀上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故兩造無達成由被上訴 人承擔該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務合意之可能,亦無可取。  4.基此,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承擔 ,且於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經被上訴人免除, 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額,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關於債務承擔之抗辯既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抗辯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 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 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 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 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1,597,301元本息 ,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9日由 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定王琮富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共4分之2,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41頁、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又系爭債權憑證係 自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亦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屬於 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始終結。而系爭房屋上開權利 範圍拍定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 上開拍定金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13年10月22日拍賣王舜立之持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⑵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後,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達成前揭合意,並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免除效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 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 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房屋 之前揭權利範圍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部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之執行程序,應認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 行終結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上訴 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此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 停止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執行法院已拍定系爭房屋並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致,故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13

KSHV-112-上易-267-2024111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1,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2,57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用以支付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約定到期 日為112年1月26日,期間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825%(目 前為週年利率5.543%)浮動計息。後被告取得法拍屋權利移 轉證書,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88萬元予原告,並於111 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有購置房屋貸款740萬元,專門償還上開 標購法院拍賣房地產尾款貸款740萬元,該購置房屋貸款約 定到期日為141年12月8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85%(目 前為週年利率3.003%)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13年6月7日,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標購法院或公正第三 人拍賣房地產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貸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催繳單、雙掛號退回郵件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13

ULDV-113-重訴-76-202411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即買 受 人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上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張再勝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駁回 部分點交聲請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後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點交聲請,除一樓臥室外,其餘部分 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得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已繳 足價金,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現為債務人之母親即 第三人張碧雲占有,爰聲請解除其占有並將系爭房屋全部點 交予聲請人。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查封系爭房屋時,已確 認系爭房屋現況係由第三人張碧雲單獨占有使用,並於拍賣 公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記載「…家屬許再學到場表示房屋為債 務人母親居住…拍定後點交…」,並於點交情形欄位記載「點 交否:點交」,則執行法院自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 屋全部點交予聲請人。  ㈢於點交前之履勘當日,第三人張碧雲表示其有使用系爭房屋 一樓房間及在一樓客廳祭拜,故第三人張碧雲確有占有使用 一樓客廳。  ㈣履勘當日之占有使用現況既與查封時狀態相同,執行法院即 不能做出相反之認定,而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屋全 部點交予聲請人。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拍賣債務 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 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本法第99條及第124條所定債務人,包 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 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 之力者在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不動 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情形 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 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 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 討結果參照)。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觀之,以堆置物品或雜物之方式為之 ,亦屬占有使用不動產之態樣,非必以長期居住其中始足當 之。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雖離去住所,如出 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 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經聲請人得標買受,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經本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投標書、收據及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而本件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揆諸上開 規定,應將債務人及其占有輔助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聲 請人。  ㈡就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部分,依112年3月15日查封筆錄所載   ,債務人之兄長即第三人許再學於現場稱第三人張碧雲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債務人則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之一層平房, 且第三人張碧雲於本院於113年8月6日至現場勘察時亦自承 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係由其占有使用,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 及第三人張碧雲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自查封前即設籍於系爭 房屋。衡酌上情,堪認第三人張碧雲為受債務人之指示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臥室之占有輔助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就系爭房屋之一樓臥室進行點交,於法有據。  ㈢就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部分,其內部擺放神明桌、木櫃及桌 椅等家具,而前開家具為共有人即第三人許再回所有,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內容「(司法事務官問:一樓放神 明桌,還有其他家具,是何人所有?)債務人答:是我大哥 許再回購買給家人使用的。」可稽,並經第三人許再回於訊 問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確認無訛,且本院對比兩次勘察時一 樓客廳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堪認第三人 許再回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於查封前即將其所有之物 品放置並占有使用一樓客廳。是以系爭房屋一樓臥室、客廳 及梯間在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第三人張碧雲使用一樓臥室居 住時,亦會使用到系爭房屋一樓之全部空間,然第三人許再 回既於查封前即有權占有一樓客廳,即不能因第三人張碧雲 亦會使用該部分,而排除第三人許再回對一樓客廳部分之占 有使用。準此,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一樓客廳部分之點交聲請 ,為無理由。  ㈣就系爭房屋之二樓前側房間部分,其內部所放置之物品均為 第三人許旭志所有,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內容「許 再回代理人許嘉成:…許旭志就住在這裡,其為軍職人員, 平日均在服役單位,但休假時就會回來居住,他的房間在二 樓前側,房裡的東西都是許旭志所有,從很久以前就這樣了 ,在查封前就這樣了,他是唯一沒有搬出去的那個。」、「 (司法事務官問:二樓的三間房間包括許旭志住的前側房間 …係經何人同意占有使用?)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債務人 答:是經我們同意使用。」可稽,並經第三人許旭志於訊問 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確認無訛。且除依第三人許旭志之戶籍 資料所載,其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外,本院另有向國防部參謀 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詢第三人許旭志之服役單位,查知第 三人許旭志確實於軍中服役,故其雖僅於休假時會回系爭房 屋居住,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係在營服役,但仍有歸 返之意思,並無廢止其住所,而僅為臨時性、短暫性居住之 意。第三人許旭志既於查封前即經共有人同意而居住於系爭 之二樓前側房間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內,即非以債務人 之占有輔助人身分占有使用,故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二樓前側 房間部分之點交聲請,為無理由。  ㈤就系爭房屋之二樓中側及後側房間部分,其內部堆置雜物, 積灰甚厚,顯無人居住已久。依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內容「(司法事務官問:二樓共三間房間,除了許旭志的房 間,另兩個房間內的東西是何人所有?是否為張再勝所有? )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答:是我其他家人所有,並非張再勝 所有。張再勝答:並非我所有。」、「(司法事務官問:二 樓的三間房間包括…其他家人堆置雜物的中側、後側房間, 係經何人同意占有使用?)許再回代理人許嘉成、債務人答 :是經我們同意使用」,第三人許再回及債務人均主張房間 內之雜物係其等同意其他家屬堆置,而非債務人所有   ,且本院對比兩次勘察時此二間房間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 用情形大致相同,堪認於查封前即為債務人以外之人經共有 人同意而以堆置雜物之方式占有使用,而非債務人或其占有 輔助人之現實占有部分,與得點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就 系爭房屋二樓中側、後側房間部分之點交聲請,為無理由。  ㈥聲請人固主張本院於112年3月15日查封系爭房屋時,已確認 系爭房屋現況係由第三人張碧雲單獨占有使用,並於拍賣公 告之使用情形欄位記載得點交,且本院兩次至現場勘察時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即不能做出 相反之認定,而應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房屋全部點交予 聲請人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得否點交,以 查封當時之實際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 項規定情形定之,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與否而異。而本院 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勘測系爭房屋時,雖因第三人許再學 於現場陳稱「房屋為債務人母親居住,債務人住在隔壁之磚 造一層平房」,且經本院命債務人陳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 情形,亦未據債務人陳報,在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後,於拍 賣公告將系爭房屋定為得點交,於法並無不合,然拍賣公告 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同之部分,自不拘束依法應否點交之 判斷,亦即拍賣公告所載若與查封時實際占有狀態不符,本 院仍應以實際占有情形作為點交與否之判斷依據。而本院於 113年8月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前履勘時,第三人張碧雲 始在場並陳稱其占有使用之部分僅系爭房屋一樓臥室,另有 第三人許旭志有時候會回來居住等語,第三人許再回之代理 人許嘉成、債務人並於113年11月6日訊問期日到場陳述如上 ,再佐以兩次勘察時屋內物品放置位置及使用情形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房屋二樓房間於查封時即非為第三人張碧雲現實 占有,而一樓客廳部分於查封時即為第三人許再回及張碧雲 共用,僅因第三人許再學未完全陳述,而使拍賣公告所載內 容與實際占有狀態不符。而第三人許再學於訊問時稱:「   (司法事務官問:去年查封時許再學為何沒有表示除了張碧 雲還有他人居住?)因為當時書記官詢問有何人居住在這裡 ,我的理解是媽媽常住在這裡,故僅回答母親張碧雲居住於 此,而未回答許旭志放假仍會回來居住。」等語,參以113 年8月6日履勘當日為星期二,並非軍職人員之休假日,第三 人許旭志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故第三人許再學僅稱系爭房 屋為第三人張碧雲居住,未提及第三人許旭志,衡之應與經 驗法則無違,尚堪採信。準此,拍賣公告所載內容既與實際 占有狀態不符,自僅得就第三人張碧雲現實占有部分即系爭 房屋一樓臥室進行點交,而不得逕依拍賣公告所載,將系爭 房屋全部點交予聲請人。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一樓臥室部分之點交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非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 人之現實占有部分,依法不得點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005081號 財產所有人:張再勝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 雲林縣○○鎮○○里○○00號 加強磚造、住宅 第一層: 48.83 第二層: 48.83 屋頂突出物: 12.48 合計: 110.14 加強磚造陽台:9.57 2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2024-11-12

ULDV-112-司執-5081-20241112-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即地上權人 鄧永平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債權人王淑如與債務人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40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740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一般法拍實務上,影響投標意願之最重要因素,就是「點交 」與否,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拍賣之4筆土地列為同一標 ,且拍賣條件均為「不點交」,縱使116地號土地無地上權 之設定,該4筆土地之拍賣條件仍核定為「均不點交」,原 裁定竟稱「點交與否不影響應買人意願」云云,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且與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如該項地上權於抵押權無 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棄:  ⒈查本件拍賣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債務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113地號係中正路73號旁之 空地;116-1、116-2地號疑遭中正路57巷23弄6號房屋後側 增建占用;116地號上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放數汽車。 備註:四、本件11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 空白,地上權人如未建設房屋則無優先承買權,惟拍定後該 地上權仍不塗銷,請應買人注意。」之拍賣條件,定113年5 月9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983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 人應買,嗣於同年6月13日以底價7864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 ,無人應買,原定於113年7月11日以底價6291萬2000元進行 第三次拍賣,又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奕綾於同年6月27日 以116地號設定地上權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該權利 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日公告停止第三次拍 賣程序,並於同年8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107年6月1日設 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奕綾,又於設定後 之同年7月16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設定地上權予第三 人彭予紘(彭予紘已於113年7月19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 上權讓予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底價7864 萬元為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該權利已影響其抵押權,應 除去該權利後拍賣」等情。  ⒉由上可見,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拍賣條件,其四筆土地之 始使用狀況均不相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四筆土地合成同 一標進行拍賣,而未分標拍賣,係綜合審酌「四筆」土地有 無法點交之情形,核定拍賣條件為「四筆」土地均不點交。 然債務人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僅有一筆「116地 號設有地上權」,且116地號上僅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 放數汽車,並未建設房屋,亦無優先承買權,然活動車棚及 汽機車又非固定土地上,隨時可搬移清空,本院民事執行處 仍定同一標為不點交,顯見本件係因其他三筆土地有無法點 交之原因,絕非「1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縱除去11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因其他三筆土地之使用情況不能點 交,本院對於該四筆土地同一標之拍賣條件仍核定為「均不 點交」。  ⒊再查,一般法拍實務上,影響投標意願之最重要因素,就是 「點交」與否,而本件標的之無人應買,應係因四筆土地同 一標均不點交,絕非係1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之故。是 以,債權人黃奕綾僅以系爭地上權必然會影響其拍賣云云, 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詎原裁定 未予詳查,逕以「拍賣條件為因116地號不動產其上設有地 上權,拍定後該地上權不塗銷,嗣經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認 上開拍賣條件確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本件債權人聲請除 去該地上權,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云云,除去異議人之地上 權,顯未兼顧在後取得權利人即異議人之權益,故原裁定錯 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忽略本件拍賣 之四筆土地列為同一標拍賣,且四筆土地均為不點交,非僅 因1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未塗銷之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應予廢棄。      ㈡本件不動產減價後之拍賣底價,並無不足債權人黃奕綾之擔 保債權,依最新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 民事裁定意旨,異議人之地上權設定,實未影響抵押權。原 裁定未與時俱進竟引用12年前之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 舊見解,僅因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逕認地上權已影響其抵 押權云云,可見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所謂抵押權受有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而言。如第4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 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 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規定 ,可知法院減價拍賣,減價之幅度不得高於20%,即法院得 依職權於1%至20%之間酌減。應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 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   ⒉查本件第二次拍賣底價7864萬元,扣除依鑑價報告所載預估 土地增值稅44萬116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35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最高限額1392萬元,尚餘2927 萬9884元,可優先清償第三順位債權人之執行費5萬2000元 及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650萬元,並無不足清償債權人 黃奕綾債權之情。又第三次拍賣如以原減2成核定之底價629 1萬2000元,仍可完全清償上開債權。遑論依法得職權於1% 至20%之間酌減。足見本件不動產減價後之拍賣底價,自無 不足清償債權人黃奕綾之擔保債權之情形,即難謂於設定抵 押權所成立之地上權,已影響抵押權。   ⒊次查,債權人黃奕綾就同一筆債權定6筆土地抵押權,已取得 拍賣抵押物裁定,現正於另案執行中,僅因其中4筆土地與 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相同,故併入本案執行。換言之,債權人 黃奕綾之債權,共有6筆土地抵押權供擔保,且債權人黃奕 綾均已聲請強制執行,其身為抵押權人可就賣得之價金優先 受償,應足夠完全滿足其債權,難認本件地上權之設定對其 損害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撤銷113年8月1日之執行命令,駁回債權人黃奕綾除去1 16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聲請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物所 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 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 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 17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 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 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 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 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 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 ,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19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㈠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內埔農會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郭再添於該抵押權設定後之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 之屋頂出租予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 買,法院於除租命令前,所定第四次拍賣之底價為2585萬60 00元,嗣停拍改定拍賣條件,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第四 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 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不動產 曾於107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與債權人 王淑如,並登記有利息及違約金(依王淑如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本金3500萬元加計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總額已逾4200萬元。)。又於同年3月9日 設定最高限額1392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葉榮吉,並登記 有利息及違約金。復於107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奕綾,並登記有違約金及流抵約定。另 於同年7月16日將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第三人彭予紘, 其後再於113年7月19日讓與異議人,皆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異議人就同年6月13日以底價7864萬元進行第二次 拍賣,無人應買,原定於113年7月11日以底價6291萬2000元 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奕綾於同年6月27 日以116地號設定地上權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上在異議人前已設 定有最高限額達7592萬元之抵押權,本件第三次拍賣底價62 91萬2000元,顯未高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異 議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事實自有不同,原裁定引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見解,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 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 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另第三人在查封前依租賃關 係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就異議人主張本件 係因拍賣條件均為不點交致影響拍賣意願等語。查本件不動 產原使用情形為:113地號係中正路73號旁之空地;116-1、 116-2地號疑遭中正路57巷23弄6號房屋後側增建占用;116 地號上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放數汽車。備註:四、本件 11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空白,地上權人 如未建設房屋則無優先承買權,惟拍定後該地上權仍不塗銷 ,請應買人注意。」,難認有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等,執行法院應依法點交之情事。至異議人倘有 在查封前依地上權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地上權經執行法 院除去者,執行法院自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 人,附此敘明。  ㈢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2

PCDV-113-執事聲-5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上訴人 王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訴主張:訴外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其未清償借款債務 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 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 院於上該房地拍定後,將抗告人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為分 配。惟上訴人對其並無執行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執行事件關於上訴 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訴)。上訴人雖於106 年11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改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予剔除該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 (下稱新訴)。惟變更後之新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6 號(下稱306號)確定判決以:新訴係於「106年11月15日」 繫屬法院,距該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106年8月25日」已逾 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且無 從補正,新訴之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遽予審理新訴並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而予維 持,並載敘被上訴人提起新訴雖不合法,惟被上訴人表明仍 請求就原訴為審理、裁判(306號卷第514頁),應認被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不生撤回原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原訴為 審判。原法院據此續為審理原訴,上訴人猶以原訴業經被上 訴人撤回或捨棄,法院不得再為審理、裁判等詞再事爭執, 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本票(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乃其擅自取用被上訴人之印 章偽造、變造而來,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 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無力清償其對上該房地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務,及訴外人即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曾信龍之債務,遂於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 立買賣該房地之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對 兆豐銀行及曾信龍債務,以代買賣價金350萬元之支付,被 上訴人並簽發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上訴人之債 權。上訴人依約除於101年6月29日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定金 外,復代被上訴人向曾信龍清償借款125萬元,為被上訴人 代付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 、律師費共50,000元,合計1,328,790元(計算式:1,250,0 00+13,890+14,900+50,000=1,328,790),故上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均存在。又系爭房地經拍定並發給拍定 人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無從再予撤銷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 為之;惟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因其訴有無理 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而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既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執行處 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其中除訴外人吳家豪及 上訴人應分配款項100萬6,332元(項次5、10)、259萬5,66 2元(項次9)因有相關異議之訴提起而經提存外,其餘款項 均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有該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提存 書及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取回提存金之執行命令可考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0-31、108-120頁)。嗣因該相關訴 訟,即上訴人對吳家豪及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判決剔除吳家豪依該分配表應受分配款100萬6,332元確定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吳家豪已無應受分配款存 在;吳家豪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人「逾210萬8 205元之受分配額應自該分配表剔除」確定;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無執行債權存在為由所為之爭訟,則經本院以上該306 號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有上該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審訴更字卷一第47-65、83-99頁;系 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26-232、235頁)可考。上訴人依上該判 決結果,亦無應受分配額存在。執行法院據而以上該分配款 項相關爭訟均告確定,於「112年10月」間向提存所取回原 提存款項100萬6,332元、259萬5,662元並通知被上訴人為領 取,有執行程序進行單、執行處與提存所間往返通知函稿(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7、251、253、258、260、261頁)可 憑,系爭執行事件因:扣押案款293萬2799元,已通知轉入 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兩造間之另一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餘款69萬8181發還及併案106年度 司執字第72404號已撤回等,而經執行處依規定於113年8月9 日報結該執行事件(同上卷二末3頁之進行單),堪認上該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0月29日)前 ,業已終結。  ㈡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發還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之通知後,雖主 張其參與分配後,並於106年6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本 票及本票裁定,除作為其抵押債權之證明外,同時亦以該本 票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未將本票債權列為普通債 權進行分配,程序有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其異議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1 6日係具狀陳報債權額計算書及其抵押權證明書、本票及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等正本、本票裁定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卷○0 00-000頁;卷二第199頁),未見上訴人有陳明兼以該本票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併為聲請執行之情。執行法院據此以上 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陳報之債權作成分配表後,上訴 人於斯時亦未對此節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其兼以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採,駁回其抗告確 定。即認執行法院未將此該本票裁定另列普通債權在系爭執 行案予以分配無違誤。  ㈢據上,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款項,依分配表及相 關確定訟爭判決結果為分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至前揭 應發還被上訴人之分配餘款縱經他案執行扣押,亦無礙此該 程序終結之結果。是以,被上訴人為撤銷上該執行程序,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 配之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終結依法無從撤銷,被上訴人訴請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117 48號事件之該分配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2

KSHV-113-上-161-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徐泳璿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劉祖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9,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有 約2/3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否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從陳永福處繼 承取得,原告係於89年11月5日拍賣取得,而系爭建物於87 年7月原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繼承, 並於106年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縱使,原告於89年11月5日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就有系爭建物存在,然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指「耕地」,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意 旨,耕地不得主張有地上權存在,耕地僅能作為耕作使用, 而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同理可證,耕地更不能作為「建 築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除非有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否則耕地不得興建房屋,更不 得設定法定地上權。再者,其上有被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存在,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致原告無法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之優惠外,亦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復因有違章 建築之關係,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使原告無法取得用水及用電,系爭土地完全處於無法 有效利用之狀態,明顯違反農發條例規定之農地使用目的, 是以民法第425條之法定租賃關係之使用,必需有所限縮。 況且,系爭建物並非農舍,造成農地無法與農舍一併移轉之 立法目的,已破壞農地之使用目的,因此,沒有法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基於農發條例為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 ,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關係之部分,需為目的性限縮, 否則與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有所衝突。 ⑵、再者,參照内政部函釋,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不論其使 用分區為何,均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申 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此,不管為法定地上權或意定地上權 ,於一般耕地上均無適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6年間,自訴外人周豐年即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務人處,以拍賣程序取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前亦曾為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因繼承而持有部分 持分,因此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1條之規 定,視為有地上權之登記。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 87年7月,當時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系爭建物 亦為陳永福所建造,於89年2月3日陳永福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含周豐年等7人繼承,並由周豐年占用中,是以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係具有地上權,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具有合法 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與法無據。 ㈡、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取系爭土地,此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並 由訴外人周豐年占有使用中,原告於取得土地之22餘年後, 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有失權效之情,並且違反誠信原 則。況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拆除勢必嚴 重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影響建物 存續及被告之利益甚鉅;若未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之影響 應屬輕微,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笫11款所指「耕地 」並非建築用地,即便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部分,亦不發生 如建地變為畸零地之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情形,並且原告 仍得依推定租賃關係獲得被告給付之租金,況系爭建物亦僅 可占用系爭土地至其毀壞至不堪使用時為止,並非永久無期 ,自無悖於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之虞。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8號解釋,係闡明耕地得否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爭議,並未提及耕地得否具有法定地上權。 ㈣、系爭建物自民國87年即由訴外人陳永福部分建造於系爭土地 上,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並居住使用,原告於89年依強制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該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應已明確記載 系爭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楝(即系爭建物),不 在拍賣範圍内,原告既欲買受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地上物 占用情況,衡情勢必有相當之調査、瞭解,其當時顯應已知 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酌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原占用土地之建物不因基地或建物事後移轉予 第三人而遭請求拆屋之不利益,以安定社會經濟,而為債權 物權化之具體規範,故應推斷原告在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 之後的「房屋承買人」即被告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貨關係 存在,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坐 落基地之性質,並非民法第425-1條明文規定之要件,況且 ,民法第425-1條係規範於民法債編而非物權編,故農發條 例與民法第425-1並不具備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茲詳述 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 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復有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32900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B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定有明文 ;「本條件用辭定義如:...11耕地: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特定 農業區」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 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 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 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 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 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 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參酌。)另耕地既做 為農牧等用途使用,本質上不適合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 物,即與地上權特性相牴觸,自應受釋字408號解釋所限制 ,排除地上權之適用。否則,耕地依法做為農用者,無從設 定地上權;其上搭蓋房屋致與農用目的不符,反而得因此適 用地上權(含法定地上權),將造成法律體系紊亂,且無異 鼓勵非法使用耕地。故金億公司主張耕地性質之系爭土地仍 有法定地上權適用,釋字408號解釋應限縮適用於時效取得 地上權案例云云,均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參酌。  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經查,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7年7月由訴外人陳永福所建造, 陳永福於89年2月3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嗣周豐年 於106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拍賣取得,此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21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57年5月2 9日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於89年2月3日訴外人周豐年因繼 承而持有部分持分,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足認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於87年時同屬於陳永福所有,嗣復同屬於 周豐年所有。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為上開農發 條例所指之耕地,依法應做為農牧使用,除非符合農舍的定 義,否則係不能搭建房屋做為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為二 層樓的加強磚造,此有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1、159頁),並非農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系爭土地的使用目的不符。而地上權依上開法文所指, 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然系爭土地本既不能有建築物,若反因建物與土地曾同屬 一人所有,而認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顯造成法律體系紊亂 ,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而認有得合法占 有,容有誤會。  ③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1的適用云云 ,然民法第425-1係當事人自己的行為,致土地與房屋非屬 同一人,與本件係因強制執行的強制程序,致土地與房屋非 屬同一人所有有間,是否得予以適用,已有疑義。況,被告 係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而認原告有默許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默許被 告繼續使用的情事,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同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耕地,本即不能有建築物於其上,若 認得以推定有租賃關係,容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則農發條例關於耕地使用的相關限制,將形同具文,因此, 被告抗辯有民法第425-1條的適用,礙難准許。  ④綜上,依被告所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⒊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89年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於22餘年後方提起訴訟,顯有違背禁反言及失權效 云云,然原告欲於何時行使其權利,此為原告自己的決定,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表示不予拆除或容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的相關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禁反言之虞。再者,原告係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亦無失權效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占用的面積 亦非些微,已使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的農牧使用,亦同會產 生畸零地,自不得僅立於建地的立場即謂農牧用地的價值不 會減損。況,被告係於106年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 物,其於買受時拍賣公告即已載明,系爭建物部分位於系爭 土地上,此有被告提出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則被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有占用非其所有土地之情 ,仍願意買受,顯認被告早即知悉其有無權占用之情,然其 竟置之不理,反認原告應容任其使用,顯與法律係欲保護所 有權人權利完整行使之精神相悖,是以原告主張其權利,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⒋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2-潮簡-434-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蔡語汝 訴訟代理人 蔡世陽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河村 訴訟代理人 魏銘村 鐘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氣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施作天然氣管路(即清水區鰲峰路161巷50之18~25號)拆 除占用(天然氣管路),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 國111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5元至天然 氣管路遷讓完成之日止。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 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管線止, 按年給付原告7萬0140元。」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嗣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1年6月28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續無權占用系爭B土地迄 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 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 至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B土地上之管線止,按年給 付原告7萬0140元。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為巷道,長期供附近居民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又被告係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早於 7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嗣因管線埋設過久 ,為保障用戶權益及公眾安全,故於111年7月間依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汰換天然氣管線,被告在該巷道下方埋設天然 氣管線,不影響巷道之使用,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原告有容忍義務,被告非無權占有。另原告行 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獲益甚少,但對公共利益損害 甚大,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有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 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56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於111年6月2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 111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之道路,經整編為臺中市清水區鰲 峰路161巷,並供該巷道兩旁住戶進出通行。   ㈢被告於75、7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天然氣管線 ,以系爭天然氣管線占用系爭B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土 地,固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惟系爭土地早於74年間即受74 -4744至4759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私設通路(未計入法 定空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3日中市都 測字第1130110248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7月12日 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358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5、231頁),已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74年間起即作為私 設通路使用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之道路,經 整編為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61巷(下簡稱161巷),並供 該巷道兩旁住戶進出通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161 巷住戶先後於75、76年間陸續向被告申請裝置天然氣,亦 有被告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03-209頁),另參之卷附該161巷照片所示,該巷道除兩 側有均有多幢建物外,並設置有電線桿、路燈等,且該巷 道並無任何管制進出之裝置(見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251 號卷第31、51、69頁、本院卷第41-45、160-165頁),足 見除161巷內之住戶可通行該巷道外,一般不特定之人亦 均得通行該161巷,該巷道乃屬開放型之巷道。綜合上開 各情,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且供公眾通行已歷近40年, 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埋設天然氣管線亦已近40年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委 非空言。   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憲法第15條、第 23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 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㈢次按天然氣之設置,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天然氣之 發展,為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 公共利益(天然氣事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天然氣 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 ,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 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 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 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 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 或補償。」之規定,足認基於前開社會永續發展之公共福 利之公益目的,對於天然氣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天 然氣事業法已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 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 ,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前揭天然氣法第23條規定,應 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天 然氣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設施時, 倘已符合「必要時」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 合法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另前揭規定固明定「應事 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然揆其立法原意,應 僅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 天然氣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及意 見並進行充分溝通,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縱未踐行上開 書面通知,倘已符合「必要時」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 私人土地設置天然氣業相關設備。   ㈣再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觀之被告於系爭土地 埋設天然氣管線,乃係便利於公眾使用天然氣,有益於公 眾民生,合於天然氣事業法所定「必要」之實質要件。而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近40年之久,且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埋設天然氣管線亦已近40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天然氣管線,不僅合於天然氣事業法所定「 必要」之實質要件,且無礙於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功 能,不因此而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係屬無權占有云 云,並不可採。至清水區公所113年5月17日清區建字第11 30011459號函所載「...經查旨案路段查無本所相關養護 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13年7月12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35963號函認清水區 公所無管養系爭土地之紀錄,系爭土地非該局委託轄區公 所管理維護之現有道路一部分,故非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乃屬行政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除無礙本 院就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之認定,更與被告 於系爭B土地埋設置天然氣管線是否有正當權源無涉,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乃有正當權 源,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不再使用系 爭B土地之管線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8

TCDV-112-訴-346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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