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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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錦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楊錦蘭已於113年7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59-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李伯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小-30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倪國任(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19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9

PCEV-114-板簡-449-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如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如菁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89-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東(已殁)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對被告起訴給付醫療費用事件 ,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 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8

TPEV-114-北小-1208-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國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黃國棟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64-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9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靜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張靜怡已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490-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祐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祐禎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64-202503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家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 ,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相對 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ULDV-114-司促-1530-202503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王致凡(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王致凡為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請求其 給付金錢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10日登記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8

SJEV-114-重簡-33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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