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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 ng/mL、500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嗎啡為31600ng/mL 、可待因為2567ng/mL、安非他命為78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為000000ng/mL,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2日,當時行政院尚未 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規定。  ㈢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駕 駛操控力不佳等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查獲時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 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大聲咆哮、打哈欠、 流鼻水、身體顫抖抽搐、產生幻覺之情形,復於同日18時許 受測時出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參酌 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 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8至9頁),堪認 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 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李琦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糖廠 捷運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10分鐘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糖廠路口,因操控力欠佳為 警攔查,並於113年1月2日18時24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嗎啡31600ng/mL、可待因2567ng/mL、安非他命7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琦就本件施用毒品後10分鐘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之 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甚高 ,及被告為警實施測試觀察紀錄時,出現手腳顫抖身體無法 保持平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昏睡叫喚 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大聲咆哮、產生幻覺等測試結果 等情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岡113M0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09

CTDM-113-交簡-1645-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亭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第2017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友人「陳柏維」之男 子等語(見偵卷第80頁),然因未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故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雄 檢信暑息113毒偵147字第113907848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 5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黃亭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7、1632號(下 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8日12時50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黃亭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09

KSDM-113-簡-1420-202410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純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 樓之1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注射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偵辦另案沈冠 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 1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純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沈冠璋」。惟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警偵辦另案「沈冠璋」涉嫌 販毒案件,發現被告涉嫌向「沈冠璋」購買毒品,始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而 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31日 高港警刑字第1130013499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已先有相關 跡證足使警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規定未合。又本案警方已有 其他情資而懷疑「沈冠璋」涉嫌販賣毒品,非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沈冠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SDM-113-審易-15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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