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
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
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
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
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
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
○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
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
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
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
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
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
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
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
,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
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
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
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
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
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
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
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
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
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
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
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
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
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
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
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
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