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HM-114-原抗-1-20250106-1

字號

原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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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蔡嘉萱因竊盜案被判拘役,緩刑兩年並接受法治教育。但她未按規定報到和接受法治教育,檢察官因此聲請撤銷她的緩刑。蔡嘉萱辯稱未收到通知且生產在即,希望給予機會。法院認為蔡嘉萱未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撤銷緩刑宣告是合理的。蔡嘉萱不服提出抗告,但高等法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不當,駁回了她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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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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