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安心(原名余紹彰)
被 上訴 人 陳秀芬(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
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
至於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除該附帶民事訴
訟之上訴為不合法者外,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
審判」,係指法院僅應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
判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秀芬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係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由,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上訴人余安心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則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始經原
審法院收狀,此有原審判決及起訴狀收狀印戳各在卷可稽,
原審因而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前段規定而不合法,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不知刑事案件之審理時間
,已儘早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請准上訴人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9月30日即已死亡,然上訴
人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原審
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既因不合法,應依法駁回,本
院亦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