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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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顏詠晴 被 告 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3-附民-375-2025021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謝萱萍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4-附民-8-2025021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王政陽 被 告 張庭與 黃柏誠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3-附民-320-20250213-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安心(原名余紹彰) 被 上訴 人 陳秀芬(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 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 至於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除該附帶民事訴 訟之上訴為不合法者外,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 審判」,係指法院僅應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 判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秀芬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係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被上訴人死亡為由,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上訴人余安心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則於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始經原 審法院收狀,此有原審判決及起訴狀收狀印戳各在卷可稽, 原審因而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前段規定而不合法,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不知刑事案件之審理時間 ,已儘早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請准上訴人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9月30日即已死亡,然上訴 人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原審 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既因不合法,應依法駁回,本 院亦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附-2-2025021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附民原告 林育聖 附民被告 梁富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原附民-30-20250212-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江柏興 附民被告 梁富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原附民-33-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魯家宏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 、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業經此屋透過房仲 買賣簽定壹案,被告違約事後否認轉交此屋。二、要求被告 限制出國為由不到庭」等語,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從 明瞭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其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屬起訴必備程式 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 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如 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含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025-02-12

SCDV-113-訴-1328-202502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附民原告 白茹瑩 附民被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附民-209-20250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附民原告 童筱芸 附民被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4-附民-42-20250211-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江樹村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8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4-投簡附民-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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