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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移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相 對 人 林敏慧即林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移調字第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5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黃征雄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漢誠 相 對 人 林敏慧即林光雄之繼承人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20,74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陳漢誠 相 對 人 林敏慧即林光雄之繼承人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黃征雄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21

CYEV-114-嘉小移調-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江良德 蕭綉娟 江柏翰 江柏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林 曜律師 蔡孟洵律師 被 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建物辦理繼 承登記後按主張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該建物面積就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應為366.1平方公尺【總面積310 .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62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40/10 0000)】。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暨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 及每年折舊率表標準,以及根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表估算之結果,上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37萬3,4 4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憑。則按原 告342/440權利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3,907元(6 ,373,448×342/4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200-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雅茹即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94元,及其中新臺幣48,543元自民國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5-01-21

CYEV-113-嘉小-847-2025012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賴茂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38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黃征雄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賴茂丑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違約金肆萬元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賴茂丑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1-21

CYEV-113-嘉簡調-1036-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林鳳如 被 告 林艾蓁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嘉義市○○路000○0號)行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0

CYEV-113-嘉簡-1024-2025012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鈺鈴 代 理 人 陳登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之聲請調解狀之未 具體表明調解聲明(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多少元等),聲請調 解狀上無聲請人之簽名,亦無授權代理人之委任狀,另訴訟標的 價額亦有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聲請人補 繳聲請費用,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 未依期補正,則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6

CYEV-114-嘉簡調-52-2025011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郭連養 被 告 郭佳龍即俗俗賣冷氣行 法定代理人 郭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國際牌1.8 噸5.23KW中古冷氣機1台,原告已於113年7月3日給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嗣後發現被告係裝設1.3噸4.1KW之冷 氣機,與當初約定購買之1.8噸5.23KW冷氣機型號不符,且 無法產生冷房效果,被告亦表示不到場維修,對此置之不理 ,爰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中古冷氣機,被告所安 裝之冷氣機噸數與約定噸數不符,且無法產生冷房效果,為 物之瑕疵,業據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 安裝之冷氣照片、被告名片截圖、冷氣噸數換算表為證,被 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及 調解程序筆錄繕本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應認已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萬元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買賣價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6

CYEV-113-朴小-160-2025011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上 訴 人即 梁啓文 楊雅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阿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6, 689元【計算式:2,545,326元+2,281,363元=4,826,68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7,0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6

CYEV-113-朴簡-253-20250116-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書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對被告林書忠提起本件 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林書忠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8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5

CYEV-114-嘉小調-30-202501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馬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小額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 法院之適用。被告已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戶籍地遷移至桃園 市龍潭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5

CYEV-114-嘉小-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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