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上 訴 人即 梁啓文
楊雅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阿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6,
689元【計算式:2,545,326元+2,281,363元=4,826,68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7,0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朴簡-253-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