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慈
許如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70、7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依慈曾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
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依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林依慈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林依慈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依慈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林依慈於110年1月22日將本件外
籍看護工S君帶到雇主鄭為綸家中工作,依法應於110年1月2
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政府通報,因S君前雇主聘僱契約
尚未到期,而遲至110年2月2日方以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進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通報,足生損害於
彰化縣攻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勤進公司,參以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能認錯悔悟,被告林依慈自稱高職
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保健,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一子
(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被告許如邑自稱專科畢業,工作○○○○,未婚,每月收入
大約2萬元,積欠友人80萬元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林依慈、許如邑各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科刑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所量處刑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告訴人勤進公司請
求上訴內容,雖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並非自始即坦承
犯行,又均曾有類似罪質前案經判刑紀錄,且迄未對告訴人
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
措,堪認其2人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而認原審
法院僅量處上揭刑罰,顯有過輕之虞。惟查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答辯,乃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法院自不能以被
告未全程坦承犯行,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據以從重
量刑。至被告等與告訴人是否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牽涉當事人意願,並有經濟能
力、損害範圍認知等不同考量,非可片面歸責單方面,自不
能以結果未如告訴人期待,即遽認被告等態度不善,而據為
從重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許如邑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乃本案發生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不能引為本件量刑參考之事項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CHM-113-上易-61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