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
字第7760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119、158、216頁),就量刑以外部分已經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63、2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
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維杰:請求從輕量刑,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知道錯了
,我有悔改之心,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蔡維杰辯護:
蔡維杰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
)。從警詢開始被告對客觀犯罪行為認罪,扣案四級毒品是
從八個塑膠盤蒐集粉末找出來的,現場根本沒有任何製造的
成品,因為他們認為做不成功,都丟掉了,蔡維杰根本沒有
這個專業的知識,也沒有這個能力,只是想要發財,塑膠盤
採出的四級毒品成分,能否達到施用的目的是有疑問的,被
告不是否認犯罪,被告情節輕微,請考量上情及犯後面對態
度,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審理筆錄)。
㈢被告曹長泓上訴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我認為判太重,只針
對量刑上訴。我們來到員林之後才開始做毒品,材料是蔡維
杰提供的,我們一起出錢買,該如何調製是「小虎哥」用手
機教我們,他沒來過現場,我們也沒見過他本人,不知道他
的真面目,只有FACETIME的聲音,沒有影像。我不知道「小
虎哥」的訊息,都是蔡維杰在跟「小虎哥」聯絡。我投資5
、6萬元做這個。我跟蔡維杰一起分擔房租,女朋友是之後
才過來住的。我現在詐欺案服刑中,我是先當車手才知道蔡
維杰,我們一起喝酒認識的,聊天時知道他會做毒品,他說
要賺錢,我自己曾經吸過愷他命。我以為做四級毒品沒有成
功,就全部拿去倒掉,可能是沒有弄乾淨,器具上還有殘留
,被檢驗出毒品(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我是量刑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我有在反省了(審理筆錄)。
㈣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曹長泓辯護稱:
曹長泓只有跟蔡維杰共同製造一次,蔡維杰自己製造三次了
,原料也是蔡維杰準備的,扣案四級毒品驗前淨重8.73公克
純度64%,數量甚微,難與大量製毒的工廠相提並論,原審
量處徒刑3年只比蔡維杰輕了四個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科處較輕之刑(審理
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另被告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調製
攪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及「小虎哥」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維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所犯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最輕為2
年6月以上,當然也可能處11年11月以下之刑度。
㈣因為「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 -4-methylpropiop henone)」可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原料,所以「2-溴-4-甲基苯丙酮」才被列管為第四級毒品。而第四級毒品公告附表包括項目很廣(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上述「2-溴-4-甲基苯丙酮」確實是一種公告項目無誤。本案是在8個塑膠盤上採集塑膠盤內粉末(編號SC1-15-2),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及顆粒。驗前淨重8.73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5.58公克。另外採集塑膠盤內液體(編號SQ-15-3),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液體驗前淨重105.30公克(包裝重240.03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液體裡面只有微量成分,但是固體粉末的純度高達64%,其實已經算製造成功了,被告2人雖辯稱誤以為製造不成功所以倒入水溝中了,但這並不妨礙被告製造既遂。雖然扣案物成品數量不多,但是倒掉的數量更多,且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減刑後最輕為2年6月以上,已經甚低,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蔡維杰持有毒品咖啡包(Valentino包裝)39包,裡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成分,數量不少,因為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0460公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當然可以處2個月,也沒有什麼情輕法重之處,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酌減其刑,原審已經詳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2-溴-4-甲基苯
丙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被告蔡維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
府禁令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另持有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
工情形、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數量,製造之
目的係為供販賣獲利,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期間及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蔡維杰以刑事
準備書狀,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被
告蔡維杰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曹長泓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前
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警詢時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蔡
維杰處有期徒刑3年4月、曹長泓處有期徒刑3年,僅在最輕
為2年6月以上多加幾個月而已;另就蔡維杰持有毒咖啡包部
分,處有期徒刑7月,也在2年至2個月之刑度空間內,屬於
低度量刑。
㈡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蔡維杰本案所犯屬
為製造、持有毒品,製造次數、數量及目的、持有期間及數
量等節」,就宣告刑3年4月加7月,僅定有期徒刑3年9月,
已經在最高宣告刑以上採取有限加重之原則,適當定執行刑
。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適用刑法59條酌減
及量處更低刑度,然經查,①原審就製造毒品部分僅多加幾
個月,主要考量被告想要製毒賺錢的意圖,不宜量處最低刑
度。②被告2人既然是受小虎哥指導而開始製毒,被告二人可
以供述出小虎哥的真實身分,讓警方查獲此共犯,可能獲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但被告2人沒有努力供
述共犯或上游,喪失減刑機會,卻來向法院爭取刑法第59條
之酌減,並不合理,此種辯護也無說服力。③原審認定被告2
人是先從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某山區開始製作毒品,後來移到
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製作,於111年2月15日在上
述萬年7街12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被告二人是承租透天
別墅製毒,且這個萬年7街人口算是密集,旁邊就是員林農
工、員林演藝廳、彰化地方法院。被告二人在繁榮的地方製
毒,手段很大膽,也沒有量處更輕刑度之理由。④製造毒品
部分,蔡維杰比曹長泓多出4個月刑度,是考量蔡維杰在製
作過程中佔據主導角色,材料來源是蔡維杰從小虎哥那邊買
來的,製作方法也是由小虎哥教導蔡維杰的,這4個月是要
做適度區分。⑤本案是111年2月15日查獲,但是被告蔡維杰
於110年2月10日有一個詐欺案件已經被聲請簡易處刑(彰化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後來判刑確定。被告曹長泓另
涉詐欺案件、110年9月22日及110年12月20日兩度被臺中地
檢署通緝,所以本件逮捕曹長泓之後,曹長泓被轉送臺中地
檢署歸案,後被臺中地院111年2月16日羈押至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改服另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12年11
月24日縮刑出監。雖然被告二人先前的詐欺案件都不構成累
犯,但被告二人會從事詐欺類相關犯罪,證明兩人素行不良
。詐騙集團犯罪也是時下年輕人最容易賺黑錢的方法,且被
告二人去承租透天別墅月租4萬5000元,要支應這些生活開
銷顯然不易,但是也不能用非法方式賺錢。被告2人先是詐
欺犯罪,後是製毒,已經越走越偏,惡性越來越重。量刑上
也沒有什麼值得同情之處。⑥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加幾
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定執行刑亦稱
妥適。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
㈣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CHM-113-上訴-55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