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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60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 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與確保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 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的必要,請求停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第 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予停止。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每月薪資尚需供自己及罹癌 父親生活,為防杜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的財產減少並維持 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沈彩葳即沈美均得以更生重 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 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更字第5號 受理在案。次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沈彩葳即 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是禁止 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第三人   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目前僅是一種扣押 命令而已。而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 也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 沈彩葳即沈美均對於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之部分薪資, 目前只是防止債務人脫產,尚未致使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彩葳 即沈美均喪失其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 及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亦不會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且,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核發的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慶展清潔有限 公司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而已,每月仍酌留新臺幣17,076元 以上的金額給予債務人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並另說明債務人 如因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得 陳報受扶養人姓名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並提出全戶之 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尚無須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9

CYDV-114-消債全-1-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雪梅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3日至114年1月2日 )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印 。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 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 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 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蓄 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名 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影 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 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06

CYDV-114-消債更-3-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方薇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薇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020,20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020,20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約二十年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中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註記債務人曾參與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毀諾(詳本院卷第65頁)。次查 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聲請人在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09年2月15日存款 餘額為373元;嘉義民權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日存款 餘額為9,134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 月15日存款餘額為3,123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5 年1月19日存款餘額0元;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3 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2,651元 。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保險的部分,已 經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解約,目前僅有醫療健康保險單,但因 屬於健康保險,故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辦理貸款或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 因伊在家帶小孩,當時是全職媽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於三個月前做捐肝手術,目前沒有工作,醫師 建議伊休息三個月至半年,在休息的期間內,伊家人會幫忙 履行更生方案。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還款協議內容,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020,205元。而查,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函,陳報債權 金額為1,356,115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43,428元;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02,7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7,187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706,6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9,420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65,2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7,94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8,748元。此外,本件還有其他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之債權數額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684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172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6,623,34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於三個月前做捐肝手術,醫師建議休息三個月 至半年,因此,目前沒有工作。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項目為三餐費用12,000元、通勤費480元、手機通話費1 ,399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合計14,879元。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4,879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上述金額,應可採認 。 (三)復查,聲請人前於約20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聲請人已經 不記得協商內容及金額,惟查,聲請人於協商後因必須照顧 小孩,沒有工作,全職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故無法繼續 履行。又查,聲請人於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收入所得金額僅3,180元;112 年度收入所得金額僅7,748元。可推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 無法正常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大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1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每月支應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猶仍有困難,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623,340元以上的債務。因此 ,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貸款及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 嗣後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 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1日及113年12 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債權人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 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8-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嘉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60,07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因入不敷出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6 0,0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於18年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 中記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 詳參本院卷第21頁)。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民雄雙福郵局 帳戶,於113年10月存款餘額為568元。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之前曾經有買保險,但目前已失效 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佐。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曾於十多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並獲得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之金額 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又因長期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 而毀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還款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 共72期,總金額144,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60,078元。而查,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032,34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2月19日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0,087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556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1,87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60,84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5,920 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733, 6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7,000元至 28,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 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8,000元。而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滿18歲,已經成年,有戶籍 謄本載明可佐。而且,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必須要繼續由聲請 人扶養已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 ,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於18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協商內容、金額 部分,聲請人已不記得,惟查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資料,可推知聲請人 因長期間無固定的收入,而無法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 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 -00車號汽車一部,車齡已逾27年,殘值已甚微。聲請人是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個月 的收入大約27,000元至28,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 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額金額 為10,4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733,62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 扣除存款568元以後,也仍然還有2,733,056元以上的債務, 至少需要262個月即2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 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 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長期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 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 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之後,認為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9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佳文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永豐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文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181,61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1,000,000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6,181,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8日存款餘額為308元; 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4日存款餘額為115元;京城銀行 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7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 月20日存款餘額為186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 存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9日存款餘額 為3,592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4,27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 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伊父親因癌症於109年 病逝前,因家中困頓無法負擔治療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與各 項手術費用,曾不間斷的向各方借款,累積極為龐大之債務 ,後來伊父親於109年病逝後,伊為協助家中清償上述之債 務,同時又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扶養三位子女之費用 實是極大筆之數目,導致伊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 因為伊工作的收入不夠,扣除伊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後, 不夠還款,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黃昏市場的豬肉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40,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分擔扶養3位 子女之費用12,333元,餘額為10,591元。伊會盡力節約生活 成本,願以期限6年,分72期,每月(期)清償9,5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181,614元。而查,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628,9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165元;創 鉅有限合夥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5,36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52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4,178元;興創有限合夥以113年 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0,865元。又依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9,934元。此外,另還有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仲信資融(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載之金額,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7, 000元、永豐當舖250,000元、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3,89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大約7,152,843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民雄江厝店黃昏市場家裡的豬肉攤工作,每 月收入4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 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現在年齡大約5歲、3歲、8個月。聲請人主張伊 分擔扶養費用,三名子女合計12,333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號000-0000汽車一部,   於西元2018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900,000元,分72期,每月必須清償52, 490元。聲請人每個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333元後,剩 餘10,59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99,263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1,240元。 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077,552元 ,其中本金24,626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308元;另筆 本金248,996元,利率年息5.83%,每月利息1,210元;另筆 本金309,725元,利率年息12.03%,每月利息3,105元;另筆 本金471,765元,利率年息16%,每月利息6,290元。以上合 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利息為10,913元   。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0,591元,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個月利息1,240元及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利息10,913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7,152,843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在 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父親罹於病逝前罹患癌症, 聲請人為負擔醫療費與各項手術費用向各方借款,因而累積 龐大債務,後來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又為扶養子女而 導致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   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於1 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63-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許展溢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確實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2、次依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本就是透過程序,依其能力以分期方式 公平向各債權人為清償,藉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本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雖無明確之定義,參照德國法之解 釋,應指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而債務人停止支付,推 定為不能清償債務,而「不能清償之虞」,應指預期債務人 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不能履行而言。從而,不能因債 務人短期內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據以論斷該債務人並 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蓋其分期清償能力,應係 其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據以判定所提更 生方案是否得予裁定認可,或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得 否免責之參酌。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結論可資參照。 3、經查,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但長年居住在阿里山山 區,醫療資源相對缺乏且就醫不便,故抗告人的健康情況一 直以來均無好轉。又阿里山山區的工作機會相對於平地而言 本來就比較少,導致抗告人找尋適合自己能力範圍內的工作 更加不容易,故抗告人長期以來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僅能 偶爾打零工或靠家人接濟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抗告人一 直有心償還債務,好不容易於112年12月起覓得阿里山森林 園區之售票員之工作而受雇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然抗告人 在短暫工作1個月餘後又於113年2月因不明原因暈倒導致無 法配合輪班,僅能領取最低固定薪資,故以抗告人的健康情 況,抗告人能否順利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屬不定。況 且,抗告人之父母均已年過70歲,身體健康亦不甚佳,並已 規劃於113年退休,而抗告人既與父母同住,在父母退休後 即無法支應抗告人之生活,反過來抗告人反而勢必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屆時抗告人每月可處分餘額勢必減少,原審僅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有10,394元之餘額認抗告人能負擔長達15年 的分期還款,似嫌過於速斷。 4、再者,依各債權人陳報之還款情況,抗告人自96年起即已停 止償還對各債權人之欠款,依前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應可推定抗告 人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在112年12月以前長期無業,日 常生活均需家人接應,手邊並無任何餘款,原裁定以抗告人 除郵局帳戶外應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云云,亦屬臆測。 (二)原審以抗告人應可以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提出 之方案償還欠款,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不適當: 1、按協商程序不經法院介入,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 ,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 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 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 ,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而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此可知,消 債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前置調解程序與前置協商程序係賦予 債務人二擇一的選擇權,故依相同法理,法院不得以債務人 未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方案為由,逕 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2、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僅強制無擔保之 金融機構債權人需參與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並未強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參加,惟債務人既要解決欠債問題早日回歸正 常生活,自然希望將所有債務列入考量,一併處理。故在前 置調解程序中,除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外,債務人 尚須審酌自身長期的還款能力,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公 法債權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通盤列入考量。經查,本件最大金 融機構雖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以 書面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然經代理人電詢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表示,須以目前已欠總金額(即 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全部加總)攤還,且期數無 法達到180期,故每期攤還金額並非原審自行認定之4,287元 ,勞工保險局則是表明不參與前置調解,故抗告人綜合考量 後,認為以自己的健康狀況、工作能力,有高度可能性無法 維持長達15年的還款計畫,原審誤認抗告人每月僅需償還4, 287元,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 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經債 權人陳報共為1,500,812元,若以目前抗告人表面之每月餘 額10,394元計算,抗告人至少尚須償還12餘年,時間已非短 ,且凱基商業銀行、仲信資融之借款年利率均為15%,台北 富邦銀行之借款年利率為14.98%,如再計算循環利息計息及 違約金,則金額將更為可觀,實際還款年限必定超過13年。 而抗告人現年48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17年,然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本係處於流動狀態,且個人的法定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勢必將隨著物價指數等因素逐年增加,以抗告人之健 康條件、工作能力、以及父母親即將退休受其扶養等客觀因 素以觀,抗告人無法保證在高達12年以上的時間均能保持每 月償還10,394元之餘額,甚至有可能發生重大疾病及事故, 是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而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查抗告人任職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阿里山遊樂區售票員,每月薪資收入27,470元。又查, 抗告人主張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父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2,500元,總計22,076元。而查,抗告人主張 伊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此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可採認。另外,抗告 人父親現年72歲、母親現年70歲,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惟抗告人父親名下有車輛兩台,母親的名下有房屋一棟 ,二人於111及112年也都仍然還有所得的收入(原審卷第12 5至139頁、第147至157頁)。又查,抗告人的父、母親是於 113年8月16日因工作期滿而離職(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 否現在即已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必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尚非 無疑。再查,抗告人的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之 外,另有三名扶養義務人,如果抗告人父、母親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必須受扶養之情形存在,則抗告人主張每月分擔父、 母親的扶養費為每人各2,5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五、本件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二人的費用共5,000元後,可供 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調解時,代表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提出以債權金額1,145,28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 ,000元、總還款金額540,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不願意 接受(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07頁)。另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陳報同意依照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辦理(原審卷第79頁);而以仲信 資融公司陳報之債權額231,704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 抗告人每月僅需還款1,287元。以上合計4,287元。抗告人除 了積欠國民年金債務109,123元外,其餘的債務每月僅需還 款金額4,287元。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27,470元,扣除抗告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共5,0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顯然足以負 擔上揭每月還款之數額4,287元。而且抗告人尚餘1,107元, 可清償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的部分債務。 復查,抗告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48歲,距法 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17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 ,未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17年期間。因此,本件尚難認為抗 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另查,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有中華 郵局存款43元(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1頁), 因此,本件足認定抗告人另有金融機構存款。惟查,抗告人 並未依照原審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應提出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11年5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的命令 補正內容,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然 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 抗告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抗告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的規定,本件更生之 聲請也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抗告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 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後,還有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而且 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產公司之分期還款數額,還可 另清償積欠國民年金之部分債務,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應另與 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較為適當履債方式, 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 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抗-7-20241231-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為 抗告人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盧勇嘉265-1地號」,未載明真實姓名及未載明究竟 為原告或被告,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起 訴狀僅提出證據,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均 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住○○市○○路 000號;另盧勇嘉住同上,又盧再傳、盧勇嘉亦均為受侵占 人。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嘉義市政府將侵占296-1地號、265-1地號侵入大約2米 土地歸還。而本工程係由嘉義市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 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核定補助案件,本案用地徵收及工程 等相關作業,皆由嘉義市政府辦理。相對人假借都市計畫徵 收私人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應歸還,相對人私公土地混 雜不清楚,抗告人即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投入建設出入大門侵入嘉義市政府規劃地,相對人即 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黃敏惠市長等違法,背離嘉義市 政府申請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平行整潔 社區為宗旨,受侵占人盧再傳26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 65-1地號凌亂不堪,應將私人土地之徵收歸還。請鈞院將原 裁定廢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抗告 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內容及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的說明,本件當事人的 原告部分有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盧勇嘉三人, 送達地址均為嘉義市○○路000號;當事人被告部分,則是嘉 義市政府,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 ,是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返還嘉義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至於抗告人所請求的 法律依據部分,抗告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知道 要依據那個法條來起訴。另外,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及理由部 分,除抗告人起訴狀與抗告狀記載之內容外,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原本以為該兩筆土地 是政府都市計畫要徵收作為道路,結果伊陳情後發現不是, 因依內政部公文該兩筆土地是要建立生活圈的道路,但政府 應該要配合當地人民的民生需求的需要,另外也應該是要整 體性的規劃社區,否則像政府那樣的規劃,抗告人土地就會 變成三角形的畸零地,很難利用。 三、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然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始為補正,然於法院認其所為訴訟 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確定前,應該認為其補正仍屬 有效。查原審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1.應補正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 被告;2.應補正對於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 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及原因事實(本件是主張何原因向 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告);3.應補正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4.提出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並命抗告人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而查,本件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與抗告狀所記載之內容及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盧再傳在本院調查時到庭說明,上述第1項 部分,起訴狀記載之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 、受侵占人「盧勇嘉 265-1地號」等文字內容的意義,即盧 再傳受侵占的土地為296-1地號、盧再傳為原告,另起訴狀 記載「繼承人」三個字是誤為贅載,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書狀已將「受侵占人盧再傳繼承人」之記載更正 為「受侵占人盧再傳 」。另外,盧勇嘉受侵占的土地為265 -1地號,盧勇嘉也是原告。上述第2項部分,抗告人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如前所述;另外,因抗告人不知道要依據那 個法條來起訴,故未能補正對於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 。上述第3項部分,抗告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請求本 件相對人嘉義市政府返還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給予盧再傳及盧勇嘉。上述第4項部分,抗告人未自行提出 嘉義市○○段00000地號、26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另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另抗告人未提出應送 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由上述情形觀之,抗告人未補正的 部分為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第4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應送達相對人之繕本或影本。而查,本件是屬於簡易訴訟程 序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 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依照上述 的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起訴狀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可,無須記載訴訟標的;又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以言詞 起訴,故未提出起訴狀的繕本,並非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另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是屬於證據資料,故未 提出也不屬於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 四、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並逾期未補正,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裁定將 抗告人之訴駁回,固非無稽。惟查,本件抗告人就受侵占人 「盧再傳繼承人296-1地號」、受侵占人「盧勇嘉265-1地號 」之真實姓名及究為原告或被告;及抗告人對被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現在均已完成補正或補 充說明。至於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未提出書狀之繕本或 影本及未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的部分,非屬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欠缺此等部 分,仍應該要受理。因此,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 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簡抗-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百崧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百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83,66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483,6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 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96 元;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1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無資 料;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於113年8月21日存款餘額為84 6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 為7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元;朴子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2日存款餘額為22元;華 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68元;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證券戶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1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黃金存摺帳戶,於100年8月10日 新開戶無資料;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日 存款餘額為125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日存款餘額為94元;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5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401元;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0 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1元;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 年1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永豐銀行數位帳戶,於113年9月 10日存款餘額為1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 1日存款餘額為6元;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3月11 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618元。又查,聲 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 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個人接案的按摩工作,平均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伊每月 願意償還6,34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483,662元。而查,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0,5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7,552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29,379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 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815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94,35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4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7, 4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2,42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64,213元。另外,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1,693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09,89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1,509,89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 存款1,618元後,也仍然還有1,508,27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 需要190個月即1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 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 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及於11 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 9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3-20241231-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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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晏寧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晏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07,79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07,7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日存款餘額為9,174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保單號碼Z000 000000號保險單,目前解約金數額為82,415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險單,目前解約金數額為129,606元。以上保 單解約金,合計212,021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當時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出正式的更生償還計畫方案。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607,791元。而查,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12,3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2,340元;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269,4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41,819元。另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3,735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9,877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 ,合計應該在2,319,635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9,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陳稱伊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並 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二位須受聲請人扶養之 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10,038元。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亦無提出聲請人母親的財產 及所得清單佐證,目前尚難認為聲請人主張屬實,因此,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目前尚不應予以認列。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9,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1,924元。 而查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多為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其中 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27,217元 ,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之利息金額為1 ,590元;另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2 ,249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之利息 金額為278元;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69, 477元,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稱較 低之年利率15%計算,每個月必須還款之利息為868元;積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之金 額為641,819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 之利息金額為8,023元;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本金為213,757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 需還款之利息金額為2,672元。以上利息,每個月合計共13, 431元。而此利息部分之金額,即已經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924元。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1 ,924元,繳納每個月利息13,431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 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2,319,635元的債務。因此,本件 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民 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9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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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讌如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讌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04,12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 1,004,1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1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6日存款餘額 為0元;梅山鄉農會帳戶,於110年6月8日存款餘額為3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30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及台灣人壽保險,惟因 屬健康保險,故應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原因係舉債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 做生意失敗,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因必須兼顧雙親,故 無法有與一般人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在25,000元左右。 聲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如果蒙准予更生, 當由每月收入支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04,122元。而查,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6,47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69,797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43,415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 應為1,649,686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每個月的收入約24,000元至 26,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 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 ,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2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4,000元至 26,000元,以平均每個月2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 清償之前積欠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 ,649,686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30元後,也仍然 還有1,649,656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08個月即17年以上的時 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 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 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舉債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投資 失利,做生意失敗,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 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 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0日所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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