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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翰 輔 佐 人 陳美儒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3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祈翰(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1頁、第55頁、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應 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一部上訴, 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僅就「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意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如牽涉法定刑 之變動,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惟如僅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動,而法定刑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因被告於本案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因適用法條並未在上訴範圍之內,則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此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原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則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該條例第36條第2項除有上開修正內容外,尚將法定最高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涉及法定刑之變動,惟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9日接續至同年月4月2日,於此次修正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被告行為時業已修正施行)。而該條第1至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再修正為:「(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此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所認定三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均由被告攝錄A女之性影像,是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本案中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與A女在網路上認 識交往,並合意發生性行為,且為將兩人相愛之片段留下記 憶而拍攝與A女之私密照片等情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亦謹守與A女之承諾,未曾將該等私密影片流傳出 去,足見其所犯犯行並非重大;且被告已與A女及其家人達 成和解,並如數清償完畢,確有悛悔之意;被告家中經濟情 形並不寬裕,被告白天負責照顧母親之攤位生意,晚上再至 嶺東科技大學上課,其於高中及大學之在校表現均佳,足見 被告係一位受師長、長輩信賴及疼惜愛護並寄予厚望的孩子 ,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認定犯行而犯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程度未必盡同,被告所為本案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一㈡認定之犯行,雖未經A女同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 拍攝A女性行為過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分別為1 9歲10月、20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 之年紀,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行,雖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對A女身心發展之法益已產生一定 程度侵害之危險性,惟本案尚無證據被告有散布該等性影像 之行為,其手段非重,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 立,給付賠償新臺幣30萬元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 現為嶺東科技大學一年級之學生,其於高中、大學表現均屬 良好,因被告之母親患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被告平日白 天於母親之攤位照顧生意,晚上則就讀該校之夜間部,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工作照片、村長出具之 證明書、被告於高中及大學之相關獎狀、獎勵及證明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 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事,認倘就 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⒉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罪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長達2個多月之時間,接續多次透過IG唆使誘惑年僅12歲 之A女自行拍攝裸體、自慰等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由被 告犯行所持續之期間、接續多次之次數等情觀之,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難屬輕微。況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最具普世性之 國際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分別明定 :(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 之解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 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 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而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於第1條即揭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 之人,並於第3條第1項、第34條第(a)、(c)款分別規定:所 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 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 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 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c)剝 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可知依上開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唯一優先考量,而 我國雖未能簽署公約,然自103年11月20日施行「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後,亦肯認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將 該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相關解釋,納 入拘束政府機關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效力內;綜上所述, 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已屬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第(a)款之引誘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或(c) 款之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再參以 上開所述被告犯罪期間、接續犯罪次數等犯罪情節,及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刑範圍,實難認客 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此 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被告事實一㈢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㈡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無重大惡性,且 依其行為人感情交往情形、行為態樣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懇 請鈞院聲請憲法法庭之訴訟程序,並先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以保障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原判決事實一㈢之犯行即被告所 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㈡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 法法庭解釋部分: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釋字第602號及第677號解釋參照)。再者,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釋字第639號解釋參照)。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參照)。   ⒊本院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確實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然而觀諸上 開條文內容,對於行為主體、行為態樣及行為客體等構成要 件要素均屬規定明確,是其法條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 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 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首應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緣由來探索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再行綜合其法定刑度斟酌觀之。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於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即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該條例第2條定義「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即已包含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3款),而增列該款之立法理由,亦係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足見該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乃在於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且該等兒童及少年權利已為國際間所普遍接受之普世價值,該條例已納入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內容,我國亦需每5年提出國家報告,接受國際審查,是該等權利保護之重要性甚高。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院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釋憲之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條文,原於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時即已存在,當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白表示:「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3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刑度比照第33條第1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等語,即為使該條第3項因「「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方式為之,其法定刑度自應較該條第1項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或製造,或該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等法定刑度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由「6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罰金由「50萬元」提高為「100萬元」,該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由「1年以上」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罰金由「100萬元」提高為「300萬元」,該條第3項則僅將罰金刑由「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其修法理由亦清楚揭示:「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予以加重」;嗣於112年2月15日又修正調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將原先有期徒刑之「3年以上7年以下」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均可知我國對於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權利之重視及保護之迫切需要性,是該2次修正均調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2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惟並未調高同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僅調高罰金刑之部分,更難認該條第3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何罪責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⒌從而,本院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優先性,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惟本院認此等刑事法規既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該等刑事法規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係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特別重要權利(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本案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難為本院所採。  ㈢原審就被告「刑」之部分,說明:⒈被告所犯原判決所認定其 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事實欄一㈢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餘地;⒉就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欲望,以未違反A女之 意願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經A女 同意,即拍攝與A女為性行為之過程,又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經濟狀況勉 持,與母親共同生活,未婚,會協助母親至市場工作,還會 打工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 輔佐人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及 3年2月;⒊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者均為同 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有限,若就各罪宣告刑罰予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 原判決就「刑」部分(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亦甚允 洽。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細析 論理由認定如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侵上訴-9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燊(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似受另案通緝中之 影響,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 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167字第8486號函、送達證書、陳 述意見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3至7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於民國112年3月實施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1次、於同(112)年4月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1次,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 於1月內反覆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 界限(1年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勇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 年3 月26日17時 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 年4 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16日 113 年6 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16日 113 年6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25號

2024-10-08

TCHM-113-聲-1167-202410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城銘(原名:張宮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城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城銘(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刑事無罪答辯狀」, 其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 )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CHM-113-聲再-214-20241007-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後(113年度 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卷證影本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昌雖曾以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為由,向鈞院聲請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毒品鑑定書、證人游正偉之警詢、偵訊筆錄 暨影音光碟、被告警詢及偵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與部 分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及自白書等 卷證資料(儲存於光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 號裁定准予交付,但上述電子卷證光碟經聲請人以郵寄方式 寄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審酌,請求給予司法扶助 ,經民間司改會函覆「所有光碟無法讀取」,可能是運送過 程不慎損傷所致,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交付上述光碟資料, 以利聲請人後續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等語(詳見聲請 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3至7頁】、 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聲更一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聲更一卷第77至81頁】)。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 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 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 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 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 ),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 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 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 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 「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 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 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 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 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 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 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 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 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 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聲請人曾以再審之目的先後向本院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起 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 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受刑人(即聲請人)林義昌警 詢及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 審判筆錄、本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 述卷證資料,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載明於理由 ,惟該裁定認已交付部分係重複聲請付與,而同時聲請交付 尚未付與部分,範圍過於籠統,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本院函詢民間司改會,該會於113年8 月9日以司改字第113000133號函表示:除「111年度聲字第1 787號」卷證內容無法打開,其餘都可以順利打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訊問聲請人,聲 請人表示:「(問:先前是否曾向民間司改會寄送光碟?光 碟中『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內容為何?)是。檔案內容為 法院寄給我的,我在監獄看過一次後,打報告寄出去,民間 司改會說打不開」、「(問:光碟裡面只有上述檔案嗎?) 有文字檔也有影片檔」、「(問:你說你將法院寄送給你的 光碟寄給司改會,但你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的案子經核 准有三件,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957號、111年度聲字第178 7號、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你寄給司改會的是那一個?) 司改會說鈞院103年上訴字第1113號的相關資料無法閱覽」 、「(問:本次聲請閱卷範圍是否如你在該案中111年9月16 日訊問時所述為證人游正偉之警、偵訊筆錄及影音光碟,自 己之警、偵訊影音光碟、起訴書和判決書?)是。除了這些 以外還有譯文光碟。102年聲監字第1904號的光碟、譯文」 、「(問:聲請之起訴書、判決書案號為何?)就是鈞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起訴書和歷審判決。因為司改會無 法開啟所以聲請。雖然在澎湖監獄可以看,但寄過去他們就 說打不開。我在想是否寄送過程損壞」、「(問:是否還有 意見要陳述?)我上次調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偵查卷 ,但有資料覺得該有的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解釋意旨及相關修法 均為保障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精神,雖聲請人並非「審 判中」之被告,然聲請人已陳明係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 司法扶助等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 113號判決之卷證影本,可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理由及必要性。  ㈢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卷證影本,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卷證影本,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 業如前述,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 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 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影本及錄音光碟,因先前未曾付與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准其所請。而聲請人聲請付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中與本案相關 之證據,經本院核對後,認與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相符 ,是已含在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內。附表編號1-1至3所 示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 情形,尚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 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 證影本,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若有關於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 人之隱私,應予隱匿。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警詢或偵訊影音光 碟,經本院檢視相關卷宗,查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可供檢閱 ,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查無此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法付與,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1號起訴書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1-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 1-6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 1-7 受刑人林義昌102年12月24日第1次、第2次警詢、102年12月25日偵訊影音光碟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刑事自白書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 2 受刑人林義昌警詢及偵訊筆錄 &ZZZZ;0 000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及錄音光碟 4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影音光碟 5 受刑人林義昌103年2月18日偵訊影音光碟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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