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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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承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嚴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 使用之道路上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2

TPDM-113-原交簡-8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家翔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 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呂淑娟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 老師」介紹呂淑娟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 E暱稱「陳舒雅」,「陳舒雅」向呂淑娟佯稱可協助呂淑娟 加入「6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呂淑娟下 載「偉民證券」投資平臺,且稱呂淑娟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 後方可進行前開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 NE暱稱「Aileen-偉民」給呂淑娟,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 宜,呂淑娟因此與「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 民」推薦虛擬貨幣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許 家翔與呂淑娟進行泰達幣交易,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 稱A錢包)予呂淑娟,呂淑娟與許家翔聯繫後,雙方達成購 買泰達幣之合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由許家翔將泰達幣64,0 00顆轉至呂淑娟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 A錢包內,呂淑娟因此誤信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許家翔。許家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2年8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許家翔住所,扣得大量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免責聲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家翔之辯 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院 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呂淑娟前開供述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證 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財經-阮老 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 係證人呂淑娟提供提供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給警方附卷,為機 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至於擷 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人呂淑娟於 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 部分核屬其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 執證人呂淑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LINE 對話內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LIN E擷圖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淑娟收取現金2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跟呂淑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從未從事詐欺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與呂淑娟於112年6月16日有進行泰達幣之交 易,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 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 簽名,被告亦依免責聲明上之報價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給呂淑娟,於客觀上,被告與呂淑娟就虛擬貨幣之交易已 銀貨兩訖,而呂淑娟所指稱之「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等帳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 所使用或被告有與之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所聯繫,或是被告於網路上施以詐術,被告亦非對 呂淑娟施以詐術之人,對於呂淑娟係受何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並不知悉。此外,呂淑娟對於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 原因,被告也無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 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 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取走,藉此牟利, 而呂淑娟與被告均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另被告收取呂淑 娟之金錢乃係因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被告主觀 上無法預見呂淑娟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被告合法取得200萬元,自得另行花費、利用或再去購買泰 達幣,難認被告取得現金後自行處分、利用之行為具有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呂淑娟於112年5月19日於LINE中加入「財經-阮老師」,之後 又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助理之「陳舒雅」,「陳舒 雅」向呂淑娟表示有投資案,並要求呂淑娟先在「偉民證券 」上註冊為會員,且稱投資款要以泰達幣儲值後方可參與進 行投資,並提供「Aileen-偉民」,稱對方可協助呂淑娟進 行泰達幣儲值,經呂淑娟與「Aileen-偉民」聯繫,「Ailee n-偉民」稱會派幣商與呂淑娟見面、現場簽約,呂淑娟因而 與「Aileen-偉民」所提供之幣商即「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的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1 分,在7-11松民門市見面,呂淑娟並因此交付200萬元現金 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32416號卷【下稱偵32416卷】第30頁至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財經-阮老師」而認識 阮老師的助理「陳舒雅」,「陳舒雅」說要加入投資,需要 透過幣商,才能進行交易,「陳舒雅」還推薦「偉民證券」 ,「偉民證券」為我設定電子錢包,我在設定電子錢包時, 是倚靠對方貼畫面給我,我依照對方貼給我的畫面,按圖索 驥逐一操作,設定完成後就跳出電子錢包。我不知道什麼是 私鑰、助記詞,也不清楚我的電子錢包有無私鑰、助記詞, 我記得對方在我設定錢包時,曾要我設定一組12位英文混合 數字的密碼,我當時覺得這個錢包設有密碼,我也沒有跟別 人說我的密碼,應該只有我自己可以使用。之後「偉民證券 」給我「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幣商的連結,我點進 去就變成「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的好友,我就跟被 告約見面購買泰達幣,因為「偉民證券」介紹「新樂號專營 USDT幣安認證商」時,曾提及若要參加投資,就要透過這個 幣商換這個幣別才可以參加,我相信「偉民證券」,且我有 在「偉民證券」有開電子錢包,所以「偉民證券」向我介紹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時,我認為他們彼此認識, 要透過「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才能把錢匯至「偉民 證券」的錢包裡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合格的幣商。後 來我確實有提供在「偉民證券」那邊設定的電子錢包給被告 ,過程中沒有人跟我說被告那邊的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在我 與被告交易前,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足夠的虛擬貨幣,後 來兩人於7-11松民門市見面時,被告告知我匯率,但沒有說 是跟哪個單位確認匯率,我向被告表示我要買等值200萬元 的泰達幣,被告直接替我折換,錢就進到我的錢包,我才把 現金交給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詢問我購買虛擬貨幣的目 的,也未與我確認我現金的來源。此外,我在與被告見面的 前一天有先以擷圖方式自「偉民證券」與我聯繫的LINE對話 中將電子錢包地址複製出來傳給「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偉民證券」傳送給我的,後來我 也將該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給被告,被告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操 作,我當下有透過LINE詢問「偉民證券」,「偉民證券」告 訴我,若買賣交易完成,我的電子錢包金額就會增加,所以 當被告表示完成交易時,我有從LINE去確認我的錢包的錢是 否有進去,「偉民證券」也有貼一個畫面,確認錢包金額有 增加,我才跟被告說我確定錢有進去,才將200萬元交給被 告等語(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36頁),復有證人呂淑娟所提供 其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 16日與被告交易之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416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23頁至第2 27頁、院卷二第29頁至第5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32416卷第577頁),可知證人 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 fXWB1d9tt),實際上於113年6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15分 許,分別自其他泰達幣錢包地址:TQRsHo9NKmj7xN183JcJiZ B19LuxjV6Wei處轉入96,227顆泰達幣、錢包地址:TSp1MnyS GArydTa2CckrfW8ii9d8TtuMM處轉入0.004792顆泰達幣,之 後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 LXfXWB1d9tt)又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出96277.00479 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 MM等情,惟比對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跟幣商見 面5次,前4次是儲值,最後一次是交付佣金,第一次見面是 112年6月13日,第二次是112年6月16日,第三次是112年6月 19日,第四次是112年7月3日,第五次是112年7月27日等情( 偵32416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證人呂淑娟於112年6月15 日並無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而與上開資料有所不符,且依證 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偉民證券」所提供 的貼圖,按照步驟操作設定,我不知道什麼是私鑰、助記詞 ,我也不清楚我的錢包有無助記詞,泰達幣的錢包地址都是 「偉民證券」發給我的等語(院卷二第119頁、第125頁、第1 26頁),可知證人呂淑娟不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相當 生疏,全然不了解私鑰與助記詞與虛擬貨幣錢包之控制權息 息相關,更遑論自己去操作、控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故 縱證人呂淑娟表示並未將自己設定混合英文及數字之12位元 密碼提供他人,惟自證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是依 照「偉民證券」指示設定電子錢包、透過詢問「偉民證券」 始確認被告有將等值200萬元現金之泰達幣匯入錢包,均足 堪認證人呂淑娟提供給被告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 XbiMQCQ8V8LXfXWB1d9tt),實際上恐非受呂淑娟所控制使 用;復自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 9tt)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先自被告所使用之 泰達幣錢包地址: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轉 入64,000顆泰達幣後,旋即於同日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 分許,轉出64,000顆泰達幣至其他錢包地址:TFQRQt9j7wg1 GYsyG5V68PBjPs5v8TtuMM等情,均足證證人呂淑娟所稱其經 「偉民證券」所提供之A錢包實際上並非證人呂淑娟實際控 制、使用,而A錢包內之款項操作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認依下述分析,可 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負責與證人呂 淑娟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商號之本金來源、其實際經營哪些 商號、經營虛擬貨幣時之交易紀錄等細節,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虛擬貨幣利潤不錯,可賺差價,所以我自己 研究,自己從事幣商與他人交易,我的交易尚未整理,無法 提供正確的交易紀錄,我是父母拿現金100多萬元讓我投資 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在bingx、幣安、火幣有投放廣告,也 有刊登我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 與我聯繫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從未用過銀行帳號進行虛 擬貨幣的買賣,都是用面交現金的方式,相關買賣資料我現 在無法提供,我錢包內的泰達幣有幾萬顆(正確數字不詳), TRX(波廠幣)我忘記有多少顆了,我現在也無法提供我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偵32416卷第582頁至第597頁);於1 12年8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期間月收入約8至9萬元,就是賺 取虛擬貨幣的差價,我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為「幣樂福-認 證幣商」,另一個商號我忘記了,我有在bingx、幣安、火 幣投放廣告,廣告內容就是我的商號「幣樂福-認證幣商」 及商號聯絡ID,ID我忘記了。客戶都沒有他人轉介,我的虛 擬貨幣來源是跟商號「德德幣商」購買,金額不一定,但總 額超過1,000萬元,我都用SAFEPUL這個虛擬貨幣錢包,尾數 是ByeU,我與客戶交易時,都是自己親自面交收取現金,我 有交易明細,也有買賣合約,就是警方查扣的這些,我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20至30萬元,每次獲利不一定,無法計 算等語(偵32416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於同日稍後之警 詢中,經員警詢問有關另案當事人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交易,被告始才供稱:「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好像是我的商號,因為我在每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設 有不同的暱稱,所以我忘記當時的暱稱,我經營虛擬貨幣的 本金是我自己的50至60萬元,家人借我20至30萬元,我從11 2年4月至同年6月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約20萬元,記錄 都在我的手機中等語(偵32416卷第202頁至第207頁);於1 12年8月25日警詢中則供稱:我目前待業,無收入,我於112 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至9萬 元,我是賺取泰達幣之差價,我的商號是「幣樂福」,我還 有其他商號,但我忘記了,都是客戶來找我,我不太記得虛 擬貨幣交易的次數、數量,我沒有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 我的本金主要都是我自己的存款,我以80至90萬元的本金開 始操作,我不記得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獲利為何等語(偵3241 6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幣安、BingX、火幣放廣告,我幣商 名稱為「幣樂福」,另一個名義比較少用,我忘記了,我都 是在虛擬貨幣平台上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較常交易的 是「德德幣商」等語(偵32416卷第550頁至第552頁),觀 諸被告前開歷次所言,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其開始經營 虛擬貨幣期間不到半年時間,然被告就經營虛擬貨幣之本金 來源,主要係來自父母出資、父母出資若干或自身原有積蓄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對於其所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之商號名稱多次稱忘記了,復經詢問員警提示相關資料後 ,被告才表示「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好像是自己所 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且其對於自己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究竟有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核實,一下稱無法提供買 賣資料,之後又改稱有警方查扣之買賣合約留存、紀錄都在 手機裡,此情顯與一般經營者對於其所經營獲利之事業單位 名稱、經營資金來源、經營方式等細節如數家珍,顯然有別 ,甚至被告對於自己虛擬貨幣錢包中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諸如 泰達幣、TRX幣之數量、其如何計算獲利均無清楚交待,亦 無法提供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種種表現,顯與實際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者所應有之情況不符,基上種種,均 足徵被告辯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並非真實。  ⒉被告又辯稱:被告在bingx、幣安、火幣投放廣告,也有刊登 被告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與被 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 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簽名,被告也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 達幣給呂淑娟,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而呂淑娟 對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 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 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 幣另行以他法取走,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被告僅是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云 云。惟查:  ⑴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活動,目的多係為追求獲利,而證人呂淑 娟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先購買 泰達幣儲值始得參加「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 民證券」所稱之投資案,且證人呂淑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誘騙下點選「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連結,因此與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被告有所聯繫,倘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合作,本案詐欺集團焉可能不求己利,為 他人作嫁,而無償介紹證人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使被 告從中獲利。  ⑵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除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或佯裝政府機關或檢調人員出具不明頭銜、 單位之公文書,甚至請取款車手持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待取得犯罪所 得後,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其內部成員各有所司,乃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此外,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甚至花費多 月佈線以誘騙被害人,而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向被害人聯繫收 款、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往往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故該等參與收取、交付傳 遞款項之人不僅要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時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化為烏有,且若其中 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可能在現場發現涉及違法詐 騙而轉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取得詐欺款項,甚至可能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與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經手款項傳遞之工作。  ⑶被告雖辯稱自己為幣商,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交易,然詐 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 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經營之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 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且依證人呂淑娟所言可知,「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係「Aileen-偉民」所提供之 幣商,復從員警自被告處查扣之免責聲明書中,已有諸多被 害人受騙報案,再酌以被告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涉入多起 投資詐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偵查起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89頁至 第193頁),而被告經營虛擬貨幣期間僅短短二個月,且現今 販售虛擬貨幣牟利之幣商人數眾多,從事投資詐騙之詐欺集 團亦非少數,殊難想像何以眾多詐騙集團竟會不約而同、不 求獲利的引介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其中之關聯實 非被告單純不知或事出巧合一詞得以揭過,依此,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 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 任被告,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重要工作。  ⑷至被告又辯稱: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 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上簽名,被告亦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給呂淑娟, 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且認呂淑娟對被告故意隱 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 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 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 取走云云,然證人呂淑娟係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誤認需先 購買泰達幣始能將資金投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稱之投資案,故 證人呂淑娟在簽署被告所提出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聲 明文件時,根本不會有太多懷疑,且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求 交易安全,避免後續糾紛,而提供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給被害人,甚至於自己跟被害人交易前,多次提醒被害 人交易安全、於交易前會詢問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之用途、購 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等,且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全程錄影, 被告顯然係行事相當謹慎縝密之幣商,其又豈可能對於自己 所經營之商號名稱、本金來源、所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甚至有無相關交易證明均無法清楚交代, 再參酌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非幣商,而係詐欺集團 之一員,被告僅係透過簽署看似正式之書面文件、搭配交易 過程錄影等方式,始讓被害人卸下心房,誤以為自己確實在 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故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呂淑娟間曾簽署 該等書面文件及錄影交易過程,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而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 ㈣、至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認被告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然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 ,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 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自應各自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故本院基於審判時本院所 知之卷證資料予以審認,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 判決之拘束。 ㈤、故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民 證券」、「Aileen-偉民」與證人呂淑娟聯繫,告知可以安 排幣商與證人呂淑娟交易,致使不諳虛擬貨幣之證人呂淑娟 因此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即被告交易,並且交付200萬元,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證人呂淑娟實施詐術時,其等找來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 被告向證人呂淑娟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 贓款等各階段,均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以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 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足認被告與 「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 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然 證人呂淑娟係於LINE上知悉「財經-阮老師」,進而受騙, 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證人呂淑娟 ,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容有誤會。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收入,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85頁)、平日素行、其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用以與證人呂淑娟聯繫之行動電 話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手機係被告向他人 借用且已經歸還他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82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目前仍存在,經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 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均有適用。經查,被告供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為本院 所不採,業如上述,雖證人呂淑娟所交付之200萬元為被告 所收取,惟被告係擔取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 級較低之參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 又是上繳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縱有獲利,數額亦為有限, 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沒收 恐對被告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審酌本院已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倘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該 200萬元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與證人呂淑娟面交取款,以 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781-2024121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許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重附民-9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庭 義務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蔡宇盛 義務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6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宇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含 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拾參個)、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裕庭與蔡宇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蘇裕庭與蔡宇盛為牟取不法利 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裕庭先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 卡1張)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或又暱稱為「 醉臥美人膝」之人(下稱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於112 年9月19日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回覆群組發 言「這裡有做食品的嗎?」稱「06」,嗣經警方以私訊方式 確認,回覆稱「(兄弟你那邊有食品?)有啊、你要批還是零 買」、「(咖啡吧)是的、你要(香菸圖案)、黃料咖啡」等語 ,以暗語招攬進行毒品交易。嗣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90包之約定。嗣蘇 裕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並使用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蔡宇盛,以5,0 00元為代價,要求蔡宇盛將欲供交易之毒品即溶包送至指定 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12年9月20日1時29分,前往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毒品咖啡包至空 軍一號三重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蔡宇盛,蔡宇 盛遂於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門市取 得由蘇裕庭郵寄供前開及其他交易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嗣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警 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金後,拿出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即溶包90包,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並當 場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而未遂。嗣為警循線追查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 5室執行搜索並拘提蘇裕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裕庭及蔡宇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52至53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訴字第415號卷1第41至47頁,訴字第334號卷2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截圖1張、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群組「兄弟我口渴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蔡宇盛之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影像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119年9月20日1 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包裹照片1張、被告蘇裕庭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包裹(貨單編號-0000000)、貨態流程、蔡宇盛112年9月20日取件穿著、取件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站119年9月20日上午8時7分至8 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偵字第36168號卷第37至43頁、第59至第67頁、第141至142頁,偵字第3968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53至72頁、第153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又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6168號卷第141至1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2人與喬裝警員素不 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 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 交易;再者,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宇盛販賣毒品的利潤 為5,000元,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蘇裕庭以暱稱「木村拓哉」在上開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 「木村拓哉」之被告蘇裕庭聯繫交易細節,復由被告蔡宇盛 依約交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 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均屬未遂。  ㈡核被告蘇裕庭、蔡宇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裕庭、蔡宇 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裕庭、蔡宇盛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蘇裕庭,並經 檢警查獲到案,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是被告蔡 宇盛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⒋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 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就上 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均尚非有 據。  ⒌被告蔡宇盛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宇盛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蘇裕庭之 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 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 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重,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為貪圖小利,竟仍鋌 而走險,而共同販賣,其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少,但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且與大盤毒 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分 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6 7頁)及前科之素行(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13頁、訴字第415 號卷1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蘇裕庭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蔡宇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3年7月18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於5年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50頁、訴字第415號卷2 第8頁),爰均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故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訴字第334號 卷2第68至69頁),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3包(驗餘純質淨 重20.56公克,計算式:驗前純質淨重21.22公克-鑑定用罄0. 66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 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裕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 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 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偵字第4224 1號卷第199至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裕庭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外之其餘扣案物( 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45至47頁),雖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41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庭 義務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蔡宇盛 義務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68號、113年度偵字第361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蔡宇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拾參包(驗餘純質淨重貳拾點伍陸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拾參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裕庭與蔡宇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蘇裕庭與蔡宇盛為牟取不法利 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裕庭先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 卡1張)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或又暱稱為「 醉臥美人膝」之人(下稱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於112 年9月19日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回覆群組發 言「這裡有做食品的嗎?」稱「06」,嗣經警方以私訊方式 確認,回覆稱「(兄弟你那邊有食品?)有啊、你要批還是零 買」、「(咖啡吧)是的、你要(香菸圖案)、黃料咖啡」等語 ,以暗語招攬進行毒品交易。嗣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90包之約定。嗣蘇 裕庭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並使用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蔡宇盛,以5,0 00元為代價,要求蔡宇盛將欲供交易之毒品即溶包送至指定 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12年9月20日1時29分,前往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毒品咖啡包至空 軍一號三重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予蔡宇盛,蔡宇 盛遂於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門市取 得由蘇裕庭郵寄供前開及其他交易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嗣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警 方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金後,拿出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即溶包90包,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並當 場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93包而未遂。嗣為警循線追查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50 5室執行搜索並拘提蘇裕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蘇裕庭及蔡宇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52至53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 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訴字 第415號卷1第41至47頁,訴字第334號卷2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第13 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復有被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截圖1 張、Telegram暱稱「木村拓哉」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 m群組「兄弟我口渴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Telegram暱 稱「路易威登」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蔡宇盛之查獲現場 、扣案物品影像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 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臺 南市○○區○○路000號)119年9月20日1 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包裹照片1張、被告蘇裕庭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毒品包裹(貨單編號-0000000)、貨態流程、蔡宇盛11 2年9月20日取件穿著、取件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站119 年9月20日上午8時7分至8 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 偵字第36168號卷第37至43頁、第59至第67頁、第141至142 頁,偵字第3968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53至72頁、第153 至159頁)等在卷可佐。又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93包,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6168號卷第 141至14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2人與喬裝警員素不 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 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 交易;再者,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蔡宇盛販賣毒品的利潤 為5,000元,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蘇裕庭以暱稱「木村拓哉」在上開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 「木村拓哉」之被告蘇裕庭聯繫交易細節,復由被告蔡宇盛 依約交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本即 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 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均屬未遂。  ㈡核被告蘇裕庭、蔡宇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蘇裕庭、蔡宇 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蘇裕庭、蔡宇盛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 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 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蘇裕庭,並經 檢警查獲到案,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業如前述,是被告蔡 宇盛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⒋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 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 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就上 開犯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均再無量處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均尚非有 據。  ⒌被告蔡宇盛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蔡宇盛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蘇裕庭之 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 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 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甚重,而被告蘇裕庭、蔡宇盛為貪圖小利,竟仍鋌 而走險,而共同販賣,其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少,但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且與大盤毒 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蘇裕庭、蔡宇盛分 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6 7頁)及前科之素行(見訴字第334號卷1第13頁、訴字第415 號卷1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蘇裕庭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3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蔡宇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3年7月18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係於5年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第334號卷2第50頁、訴字第415號卷2 第8頁),爰均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故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訴字第334號 卷2第68至69頁),均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3包(驗餘純質淨 重20.56公克,計算式:驗前純質淨重21.22公克-鑑定用罄0. 66公克),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 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 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裕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 M卡1張)為被告蔡宇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 偵字第39683號卷第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3至129頁、 第131至133頁、第191至194頁、第201至204頁,偵字第4224 1號卷第199至19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蘇裕庭除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外之其餘扣案物( 見偵字第39683號卷第45至47頁),雖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33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捌公 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 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芮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13時許,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群浩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楊芮嶧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峨嵋停車場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 林群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喬裝網友相約之方式對林 群浩實施誘捕偵查,雙方相約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見面,經警表明身分後林群 浩同意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楊芮嶧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該等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芮嶧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芮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1第226至2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9至13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1第19 3至194頁、第223至231頁,本院卷2第145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680 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14966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112毒偵1289卷第15至31頁)、證人林 群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林群浩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7 張、扣案毒品照片4 張(見112毒偵1289卷第125至127頁、第 33頁、第131至135頁,112偵16559卷第27至30頁、第59至64 頁、第161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證人林群浩素不相 識,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林群浩,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 ;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販賣毒品的利潤可賺得另外供其施 用的毒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出其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胡虹伊 ,致偵查機關查獲,而胡虹伊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 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 年4月25日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158頁),足認被告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揆 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本次販賣 之毒品數量雖不多,仍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至 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就施用毒品犯行主張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 用毒品部分,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 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 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亦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 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但數量及次數非多;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卻又再度施用毒品,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146頁) ,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1第2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2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群浩,已如前述,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2-訴-115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均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冒名接受警方調查,有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TPDM-113-簡-438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5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宗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 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易-58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816號、第342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毅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7816號、第3421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訴-104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家麟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易-59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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