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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涵即吳易娟 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沛涵即吳易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涵即吳易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936,4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 繳款12,634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936,4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00期,每月繳款12,63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4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8月26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至97年11月時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毀 諾時點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12,850元後僅餘8,150元,無法負擔每月12,634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且無收入,而其名下僅2筆現值甚低且為道路、 公園用地之共有土地,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約660,962 元(其中含美金12,093元,以匯率32.8計算),111、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7830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工會,則以聲請人稱其未有工作 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 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 4,41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 金660,962元後之負債總額7,275,47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82-20250211-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芝秦即龔春銀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芝秦即龔春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龔芝秦即龔春銀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41,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該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而毋庸進行 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1,441,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8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該債權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而 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故變更為本件聲請清算程序等情, 有113年8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 院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通知函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28元,而其名下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74,22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525元、50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三法字第3552號函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 工保險,則聲請人稱其現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以 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4 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41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74,225元後之債務餘額866,7 7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129-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凱丞即鄭忠恕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凱丞即鄭忠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凱丞即鄭忠恕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020,6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20,63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由配偶資助10,000元,而其名下僅凱 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35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助切結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580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 所得紀錄,配偶亦提出資助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63 4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634元後僅餘366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0,63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5元後 ,債務餘額為2,020,50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 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清-73-2025021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美倫(原名:陳姿伶、陳擲) 代 理 人 陳柏乾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倫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無業,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4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1-91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93-9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 05-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 頁)、陽信銀行函(清卷第219-221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23-22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第95頁)、存簿(清卷第99-103、139-145頁 )、李宗樺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6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2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5-26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67-6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71-7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15-217頁)等附卷可 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2年4月起每 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18,6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7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6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4,1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41,12 8元(調卷第41-50頁),扣除富邦人壽、中華郵政、南山人 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06,55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3年【計算式:(5,541,128-406,550 )÷4,140÷12≒10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82元 111年度 397元 112年度 138元 股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38股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5,891元 ①112年4月28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48920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79,591元 ①111年1月23日、113年1月23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600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95元 ①已扣保費墊繳本息5,739元。 ②111年9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480元。(清卷第99頁)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373元 ①111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各領生存保險金4,284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李宗樺資助 111年5月至112年5月 每月13,000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2年4月起迄今 每月18,699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1

KSDV-113-消債清-135-20250211-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凃喻雯即凃美琪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凃喻雯即凃美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凃喻雯即凃美琪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37,811元,聲 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635元,6年共計72期, 清償總額477,720元,清償成數14.75%之更生方案,惟未獲 債權人可決。次查,聲請人名下僅1筆應有部分為100000分 之1389土地,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99元,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無清算價值,均非屬清算財團;另聲請人現任職 於台灣世久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7,470元,與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同,故以此作為計算還款能力之基準,而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17,303元為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 提出每月清償8,134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提高 ,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其原所提更生方案無法依本條例第64 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4-消債清-9-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良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1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如有遭扣薪情形時,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 2 聲請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1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依聲請人所陳其母王陳秀女之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所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3人=5692元),請說明其須負擔超過上開數額之原因,如要援引上開規定,並以5692元作為計算其母扶養費用,亦請具狀陳明。 4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2025-02-10

MLDV-114-消債清-2-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麗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麗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8

CTDV-113-消債清-107-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金如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金如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8

KSDV-114-消債清-17-20250208-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洪秀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8

KSDV-113-消債清-234-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文通即柯富仁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文通即柯富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通即柯富仁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452,7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已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452,70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已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 29日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自113年8月22日 起任職於台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38,000元 ,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8,858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87,3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9月3日陳報續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112年度 所得僅87,300元,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陳每月薪資38,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僅有2輛皆為77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 ,6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866元為度【計算式:(19, 248-4,649)÷3=4,866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4,866元後僅餘1 5,8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52,702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408,858元後,債務餘額為10,043,84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7

CTDV-113-消債清-9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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