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聲明第一、二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
額為488,375元、1,0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月×109
月),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計
算式:1,000元+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
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TPDV-114-家非調-1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