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
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等二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
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
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二人給付
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
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
即113年1月11日)為68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
命表所示,花蓮縣6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62年,參酌
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8,800元
(計算式:10,120元×2×7.58年=2,428,800元),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HLDV-113-司家他-4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