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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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鍾○○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9

HLDV-113-司繼-727-20241219-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温○○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路00號)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9

HLDV-113-司繼-688-20241219-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鎮○○路000號)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9

HLDV-113-司繼-681-20241219-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蕭惠玲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被繼承人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 0號、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於112年7月○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遺產稅課徵機關,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通報書、 本院家事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9、501、750號卷宗 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經關係人張○○到院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 子,且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監護人,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 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應有所助益,且關係人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其父張 石明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579號卷宗查明無誤,是關係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已無繼承權,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及管理職 務之適任度,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聰賢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 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8

HLDV-113-司繼-553-2024121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 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 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及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聲 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438號卷查明無訛。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之結果,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汽車三輛(分別為20 00年、2001年、2007年出廠),該等標的物變賣、拍賣不易 或殘值甚低,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人管領之相 當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被 繼承人陳○○之遺產具有管理實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7

HLDV-113-司繼-541-20241217-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 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等二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 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 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二人給付 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 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 即113年1月11日)為68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 命表所示,花蓮縣6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62年,參酌 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8,800元 (計算式:10,120元×2×7.58年=2,428,800元),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7

HLDV-113-司家他-47-20241217-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林○○ 聲 請 人 徐○○ 法定代理人 林○○ 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日 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於101年8月○○日死亡,固據聲請人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 有被繼承人子女楊○○等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單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林○○、林○○、林○○、徐○○為 被繼承人之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四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6

HLDV-113-司繼-661-20241216-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 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 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 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 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 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 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1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丁○○等三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 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審理 中撤回聲請,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 年9月19日)為4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花蓮縣4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0.49年。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又參 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53,400 元(計算式:6,815元×3×12月×10年=2,453,40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 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 納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2

HLDV-113-司家他-52-20241212-1

司家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 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 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 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 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 人聲請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 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 故本件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 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 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2

HLDV-113-司家他-53-20241212-1

司家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76年4月22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里 鎮○○街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 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 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 民,於民國76年4月22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 亡診斷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 、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11

HLDV-113-司家催-6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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