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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2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張嘉珍於肇事後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肇事地點,且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0頁、第4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驟然往 右轉向擬駛往路外,未讓同向直行車之告訴人曾德瑞所駕駛 之機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暨案外人朱恩銳 將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臨停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 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之傷 害程度,兼衡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26號   被   告 張嘉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北路由精科五路往精 科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 ,欲右轉彎駛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公司,其原應 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或轉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朱恩 銳駕駛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停駛在路旁,張嘉珍遂先自外側車 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驟然往右轉向、擬駛入其公司,適 後方有曾德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朝同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急而撞上張嘉珍所駕駛上開車 輛右側車身,曾德瑞因而人車飛出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 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德瑞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珍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曾德瑞之指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文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 立移送偵查聲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CDM-114-交簡-76-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甲OO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姊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 區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重度智能障礙、癲癇症等障礙,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3-監宣-506-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仲輝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士宏即金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 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聲請人係勞工洪德凱之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 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481,480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65,733元, 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影 本、雜項支出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勞工保險局給付職災傷 病給付與自墊醫療費用函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 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 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04

TCDV-114-救-15-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90號、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甲○○、丙○○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丙○○之祖母即辛○辛○(辛○所涉公然侮 辱及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09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尋找丙○○,而與甲○○之父即吳昭能(業於109年 7月27日死亡,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辛○,導致 辛○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骨股粗隆骨折之傷害。嗣甲○○通 知丙○○到場,丙○○即受辛○之請託,致電通知辛○之女兒即丁 ○○(丁○○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孫子即乙○○前來處理。乙○○到場後,誤認丙○○出手傷害辛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抓住丙○○之衣領,致丙○○受 有後頸部擦傷之傷害。嗣後乙○○與吳昭能發生爭執,甲○○見 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 徒手攻擊乙○○之右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而甲○○、乙○○起身後,吳昭能 再與乙○○發生拉扯,丙○○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 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丙○○、乙○○分別 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7至177頁),及於本院11 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丙○○於109年3月28日警詢筆 錄、同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筆錄係受員警 誤導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53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乙○○、證 人丁○○於警詢及檢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30至132頁),而被告甲○○、丙○○該意思表示無任何 瑕疵,復經合法調查,是不應許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 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警詢、檢詢筆錄受員警誤導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並未指出被告丙○○係遭如何之不正訊問 以致自白犯罪,且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員警庚○○到庭 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仍未見員警有何不正 訊問之情事,可認被告丙○○於員警詢問時,得以本於個人自 由意思為陳述,則其於警詢、檢詢時所為之自白,顯具任意 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 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 告乙○○雖表示有意見,惟觀其所述顯係對證明力有所爭執, 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審卷一第214頁),自不得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意傷害辛○、乙○○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推倒辛○ 的,也並未攻擊乙○○,僅係擔心乙○○要做出甚麼動作,出於 保護家人而將乙○○放倒在地上,也沒有打他的腳等語;被告 丙○○固坦承有推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在警詢時係跟警察說有推乙○○,警察說推等於打,所以 筆錄才說打乙○○;我是以右手揮到乙○○的左臉,不是右眼等 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拉丙○○之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傷害辛○部分雖於本院中否認故意傷害犯行,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1214號卷第35頁,核交卷第31頁, 原審卷一第212頁、卷二第289、308頁),核與證人辛○於警 詢、檢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核交卷第97至101頁,偵字第4 110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 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 第1120500049號函暨所附辛○之病歷資料(核交卷第51至55 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6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辯稱 非故意傷害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辛○ 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43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有上 開診斷書在卷可參,核與被告甲○○以徒手推倒辛○,致辛○跌 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 與辛○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上開診斷書雖載有骨質疏鬆一節,惟骨質疏鬆症 係人體隨著老化而逐漸明顯之正常現象,本件案發時辛○已 高齡80多歲,且其主治醫師亦表示病人受傷時已80歲,骨質 疏鬆大家都會有等語,有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41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辛○之骨質疏鬆 與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為被告 甲○○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有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以手毆打乙○○ 之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 、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等情,除被告甲○○對有將乙○○壓制 在地乙情坦認在卷外,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檢詢時之證述 (核交卷第7至9頁,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 ,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二 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500049號 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 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以及乙○○於109年2 月9日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右膝蓋傷勢照片(核交卷第11頁 ,原審卷一第239、265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 、33、2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五、畫 面時間2020/02/09 13:34:13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 ,乙○○伸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 抓住乙○○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 ○○(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將乙○○過肩摔倒在地後 ,以其身壓制在乙○○身上,此時乙○○的雙腿出現在銀幕處, 呈現左腳彎曲、左腳掌著地,右腳掌在左大腿上方,甲○○並 揮右手擊向在地乙○○下半身處(因畫面遭車輛及甲○○上身遮 擋,而無法看出甲○○擊向乙○○身上何處)。丁○○拉扯甲○○, 吳昭能靠近丁○○後抬起左手,丁○○雙手抓住吳昭能左手。丙 ○○未著上衣自屋門處衝向丁○○將其推離吳昭能,丁○○因此身 後撞擊停在此處之重型機車,此時甲○○起身站立乙○○身旁, 伸手指向乙○○,乙○○撿拾掉落在其右側腳邊之眼鏡後,站立 起身並戴上眼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卷二第193、198至199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甲○ ○將乙○○壓制在地後,右手揮擊乙○○之下半身處,此與證人 乙○○前開證稱遭被告甲○○以拳頭毆打其腳等情相符(核交卷 第7至9頁),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主訴右膝疼痛無力,經安排右膝X光及右膝電腦斷層掃瞄 後,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裂斷,經會診骨科,建議石膏固 定及門診追蹤,且應繼續到骨科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 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 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卷二第275頁)在卷可參;而乙○○陸 續於①109年2月20日、②同年3月5日、③同年月18日、④同年4 月1日、⑤同年月8日、⑥同年月15日、⑦同年5月6日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骨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右側膝部 前十字韌帶扭傷之後遺症」、②「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③「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④「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⑤「右 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⑥「右側脛骨棘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⑦「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28 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卷一 第297至32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甲○○毆打後, 針對其所受之傷害持續就醫,並經醫師確定係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 害,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所受 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核 與被告甲○○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甲○○ 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膝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 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 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 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 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推倒辛○進而引發後續多人衝突等情 ,業經辛○、乙○○等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坦承,參以 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手提折疊椅子走向現場,乙○○伸 出雙手,將吳昭能向後推,甲○○走向乙○○,並伸手抓住乙○○ 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將乙 ○○過肩摔倒在地,尚難遽認被告甲○○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 、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乙○○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 程度,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地刻意攻擊乙○○,難謂其係 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出手毆打乙○○之右眼,並致乙○○右眼受有傷害等情 ,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推乙○○右眼,不是打等語 明確在卷外(原審卷二第309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詢、 檢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110號卷第39至41頁,核交卷第7 至9頁),復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25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 500049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及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 基二字第1120600042號函暨所附乙○○之病歷資料等(原審卷 一第239、267至279、339至348頁、卷二第23至27、33頁) 在卷可佐;另於109年2月9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時,經 醫院拍攝之右眼傷勢照片(原審卷二第277頁),清楚可見 乙○○之右眼球內部有明顯之充血情形,顯見乙○○之右眼確有 受傷乙情甚明,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觀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六、畫 面時間2020/02/09 13:34:45吳昭能走向乙○○,伸手推了乙 ○○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乙○○被 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 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 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甲○○拉住吳昭能的手,欲將兩 人分離,同時丁○○走向乙○○後背處。七、畫面時間2020/02/ 09 13:34:56丙○○蹲下撿拾乙○○掉落在地上的眼鏡,交給身 側之丁○○後離開畫面,丁○○再將之轉交給右側之乙○○後,丁 ○○擋在乙○○身前,而乙○○抬起右手擦拭其額頭處後,將眼鏡 戴上。甲○○將吳昭能推離乙○○、丁○○身旁。員警趨前站立在 丁○○、吳昭能中間處,兩人持續爭吵。甲○○將吳昭能及另名 老人推向屋門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卷一第194、202至204頁)在卷可佐。清楚可見被告 丙○○有徒手揮向乙○○之臉部甚明,此與證人乙○○證稱有遭被 告丙○○徒手毆打其右眼等情相符,益徵證人乙○○此部分之證 述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係朝乙○○左臉處揮手 ,則乙○○右眼受傷顯與其無關等語,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 示的是被告丙○○出手揮向乙○○之臉部方向,其擊中乙○○臉部 何處因畫面模糊尚難辨清,惟佐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有推乙○○右眼等語,足認被告丙○○有出手打傷乙○○右眼, 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護理紀錄為「眼睛鈍傷、視覺改變」,因當天無眼科醫師 會診,無法評估右眼挫傷之嚴重度,右眼挫傷應繼續到眼科 追蹤,才能給予適當治療等情,有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 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及照片(原審卷一第265至279頁)在卷 可參;而乙○○再於109年3月3日至超時代眼鏡驗光,結果為 「右眼經驗光矯正後,無法達0.8,建議至眼科複診」,乙○ ○即於109年3月4日至文山堂眼科診所就診,病名為「右眼疑 似眼底震盪」,醫師囑言為「109年3月4日門診,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0.8,患者自訴4週前被打」等情,有超時代眼鏡之 紀錄單及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附卷可參。其後乙○○陸續於①109年3月5日、②同年月15日 、③同年4月12日、④同年6月4日、⑤同年月11日至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接受眼科治療,分別經診斷為①「視網膜水腫、 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微細超音波檢查 ),病名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為「患者 因視力模糊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零點六,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經散瞳檢查眼 底後,右眼有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宜需再回門診追蹤」、② 「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他 玻璃體混濁」(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檢查),病 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 年(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後於110年3月22日視野檢查,4月12日門診追蹤看報告,目 前右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五,左眼戴眼鏡視力為零點八」、 ③「雙側淚腺乾眼症、雙側視覺不適、視路之疾患、雙側其 他玻璃體混濁」,病名為「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為「 患者因上述病情於110年4月15日(應係誤載,正確應為109 年4月1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右眼因外傷導致視神經病變 ,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六,無法矯正至一點零,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點零」、④「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 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係以間接式眼底鏡檢查)、⑤「 視網膜水腫、結膜炎、雙側近視、雙側視覺不適」,病名為 「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 情於109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後於109年6月4日、109 年6月11日門診追蹤,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柒,左 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及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201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3頁、 卷二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可見乙○○於遭被告丙○○毆打後 即至醫院檢查,僅因急診無眼科會診,無法確定其右眼具體 傷勢為何,但其右眼確實因被告丙○○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 乙情,已可認定,其後乙○○發現不適後,針對右眼所受之傷 害持續就醫,經過眼科醫師以間接式眼底鏡及淚液分泌機能 檢查後,確定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正等 傷害,核與被告丙○○攻擊乙○○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再者 ,乙○○前曾於109年1月21日至超時代驗光所配鏡驗光,經矯 正雙眼視力可達1.0等情,亦有超時代驗光所轉介單(原審 卷二第45頁)附卷可佐,顯見乙○○於109年2月9日遭被告丙○ ○傷害其右眼前之矯正視力均屬正常,更加確認乙○○所受之 右眼傷害,確實係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 丙○○前開傷害犯行與乙○○上開右眼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乙○○於109年2月9日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 紀錄雖記載「主訴和陌生人爭吵被用手打傷……」,惟同時記 載「表示是和表弟打架」等語(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 佐以證人乙○○於109年3月27日於警詢時證稱:丙○○見狀一樣 用拳頭打我的右眼及左後腦勺等語(偵4110卷第40頁),且 據乙○○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謂的陌生人就是丙○○等語明 確在卷(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是以被告丙○○上訴所指 乙○○係遭他人所傷等語,尚難憑採。  ⑶被告丙○○雖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惟此部分衝 突起因,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係吳昭能走向乙○○,伸手 推了乙○○一下後,抓住乙○○衣領處。丙○○及甲○○上前,此時 乙○○被推到銀幕顯示之車輛旁,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 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丙○○或吳昭能之生命、身體、財產有何 猝遇危難之狀況。且依案發當時,乙○○顯處於被動方,被告 丙○○仍刻意出手攻擊乙○○,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 思,或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是以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亦難憑採。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至甲○○上開住處後,有抓住丙○○衣領一情,業據被 告乙○○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乙○○和姑姑到甲○○住處說要調閱住宅監視器,乙 ○○走過來抓住其衣領,其跟他說放開你的手,但他依舊沒有 放手……,其後脖子一條勒痕等語(偵字第4110號卷第29至33 頁),繼於檢詢時證述:109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其在甲○○ 住處,聽到外面有聲音,乙○○用手指著監視器說要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走向其用手抓其衣領,導致其脖子後面有勒痕等 語(他字第1208號卷第7頁,核交卷第29至31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9日其在甲○○住處,乙○○看到其, 二話不說抓住其衣領、拉扯,導致其頸部受有皮肉傷,其請 他放手,但乙○○愈抓愈緊等語(原審卷二第291至298頁); 證人己○○於檢詢時證稱:丙○○被乙○○抓住衣領,乙○○用拳頭 揮他的臉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簡俊銘於檢詢 時證稱:乙○○與丙○○有爭執,乙○○有抓丙○○之衣領,打哪裡 其已經忘記了,甲○○叫他們分開,他們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 方走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卓鈺寧於檢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係學長說有糾紛,請其 過去看,其於當日下午接近2時許到場,證人己○○、簡俊銘 也有在場,而辛○坐在地上,其有看到乙○○抓丙○○的領子等 語(核交卷第129至13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臉部 擦傷一節,惟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抓住丙○○ 之衣領,而證人己○○雖於檢詢時證稱乙○○用拳頭揮丙○○的臉 等語(核交卷第133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到場之後,他就衝進去面對面抓丙○○衣領,然後手指監 視器,說要調監視器,然後丙○○往乙○○揮拳,好像是右臉; 檢詢筆錄應該有紀錄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是以 證人己○○就被告乙○○是否用拳頭毆打丙○○部分之證述前後不 一,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丙○○之診斷書雖載 有臉部擦傷,然案發當日現場混亂,丙○○除在屋內與被告乙 ○○發生衝突外,更在屋外與被告乙○○、甲○○、丁○○等人發生 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則丙○○受有臉部擦傷是否為被告乙 ○○徒手毆打所致,自非無疑。  ⒉又丙○○於受傷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 醫,經接受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頸部擦傷,有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核交卷第37至39 頁背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乙○○以徒手拉扯丙○○衣領所可 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被告乙○○前開傷害犯行與丙○○上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資訊業 (偵4110卷第39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被 告乙○○顯可預見出手抓住丙○○衣領極有可能造成丙○○後頸部 受傷,然因被告乙○○與丙○○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被 告乙○○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抓住丙○○衣領而容任該結果 發生,足見被告乙○○主觀上有傷害丙○○之不確定故意。準此 ,被告乙○○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 之詞,皆難憑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核交卷第189頁及背面,偵 字第4110號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表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 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丙○○、乙○○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 增列即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查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甲○○出手推倒辛○,進而引 發被告甲○○、丙○○動手施暴乙○○,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是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縱科以傷害罪之最低度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 元,亦有情輕法重情形,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甲○○、丙○○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不顧辛○為年事已高之人,竟仍徒手推倒辛○,更將乙○○ 壓制在地而為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丙○○與乙○○ 為表兄弟,因辛○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被告丙○○進而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為亦屬不該,且衡以被告甲○○、丙○○2人犯 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第1、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對被告甲○○、丙○○之量 刑亦均未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⒉被告甲○○上訴主張其非故意傷害辛○及否認傷害乙○○;被告丙 ○○上訴否認傷害乙○○等語,惟被告甲○○傷害辛○、乙○○犯行 ,及被告丙○○傷害乙○○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是以被告 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均難憑採。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 告甲○○、丙○○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丙○○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事由,惟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甲○○、丙○○2人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經本院 酌以被告甲○○否認傷害辛○之故意,及本院更正辛○之傷勢等 節,尚難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量刑本旨 。至被告甲○○、丙○○均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緩刑等語 ,然觀被告甲○○、丙○○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狀,實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上述,且造成辛○、乙○○受傷非輕, 危害非淺,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又被告甲○○、丙○○上訴後 ,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辛○、乙○○原諒,亦無任何積極 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亦難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檢察 官及被告甲○○、乙○○上訴所陳,均非可採。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甲○○、乙○○前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乙○○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上述,原審認定為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且除 丙○○所受後頸部擦傷係因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丙○○臉部擦傷之傷勢亦認為係 被告乙○○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 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丙○○為表兄弟, 僅因辛○遭甲○○推倒受有傷害而有所衝突,進而為上開傷害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4110卷第39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乙○○量刑過輕,及被 告乙○○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屬無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詹雅萍提起上訴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CHM-113-上訴-40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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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尹 陳姵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瓊尹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陳姵榛發現張瓊尹所騎機車 時,業已避煞不及,陳姵榛所騎機車與張瓊尹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張瓊尹因而受有尾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陳姵榛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瓊尹、陳姵榛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瓊尹、陳姵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瓊尹、陳姵榛(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陳姵榛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坦承不諱,而張瓊尹則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會與陳姵榛 撞在一起,我們有撞在一起是事實,但不知道是誰對誰錯, 我沒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查:  ㈠陳姵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張 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3至24、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資料、車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 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113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42 、43 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8、71、73頁,本院 卷第33至35頁),足認陳姵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張瓊尹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張瓊尹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逢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與張瓊 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陳姵 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張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4、25至26、95 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陳姵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2、95至 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 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 資料、車籍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 42、43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7、68、69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同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經查,案發 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觀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見張瓊尹行車方向 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停」字,用以指示 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另於陳姵 榛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業已 顯示陳姵榛之行向為幹線道、張瓊尹之行向為支線道。準此 ,張瓊尹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等規定,在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陳姵榛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張瓊尹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陳姵榛固未遵循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等規定,而在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陳姵榛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亦有該等肇事原因。惟張瓊尹既有上開過失情形, 自不因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 張瓊尹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張瓊尹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  ⒊另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5 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69頁), 從而,陳姵榛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陳姵榛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 ,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 ,堪認陳姵榛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張 瓊尹所騎機車撞擊所致。遑論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一節,亦經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等語在卷(偵卷第96頁)。是以,張瓊尹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陳姵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實乃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瓊尹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車禍鑑定才知道是誰的錯,如果是我錯, 我就認了,但如果是對方錯,那就到時候跟對方談談看等語 (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前述過失情節,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 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張瓊尹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張瓊尹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張 瓊尹、陳姵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張瓊尹、陳姵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張瓊尹、陳 姵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分別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務 報告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張瓊尹、陳姵榛均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張瓊尹、陳姵榛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瓊尹、陳姵榛均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 可取;並考量張瓊尹、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明有 意願賠償、洽談調(和)解事宜,然經轉介調解後,張瓊尹 不同意進行調解且對肇事責任有意見,故張瓊尹、陳姵榛於 偵查期間未與對方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存卷可考(偵卷第101 頁),嗣陳姵榛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仍有洽談調(和)解之意願,而張瓊尹認自身無肇事因素, 是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洽談調(和)解之情;衡以陳姵 榛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至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陳姵榛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張瓊尹則 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張瓊尹、陳姵榛分別受有 前揭傷勢,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張瓊尹為肇事主因、 陳姵榛為肇事次因,則依張瓊尹、陳姵榛之犯後態度、肇事 情節,輔以陳姵榛就洽談調(和)解一事所展現之積極態度 等,於量刑時均應併予斟酌;兼衡張瓊尹、陳姵榛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易-187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張肇倫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 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   被   告 張育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綸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興中街往平等街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 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三民路2段,適其同向車道 左側有由張肇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至該處,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肇倫受有左側 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肇倫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76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5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嘉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黎嘉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 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被害人施凱 閔死亡,並使告訴人即施凱閔之兄施亦展及施凱閔之其餘家 屬受有精神上傷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 顯為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與前揭施凱閔之 家屬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實有悔悟之意等情,參以被告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前揭施凱閔之家屬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3號   被   告 黎嘉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嘉信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 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南屯區嶺東路388號前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適有施凱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忽見黎嘉信迴轉,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擦撞,施凱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顏面骨骨折、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 院)急救,復於同年5月26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救治,接受頭部外傷開顱手術並轉加護病房,於1 12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宣告死亡(詳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經本署法醫相驗後,死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 、頭頸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施亦展委由黃翎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嘉信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施亦展警偵訊中供述 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5 中國附醫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 被害人死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頭頸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黎嘉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左迴車、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施凱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鑑定覆議意見:一、黎嘉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施凱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事 故地點,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驟然往左迴車 ,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而與被告騎乘之 機車擦撞,則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黎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56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作恕 籍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作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曾正輝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46號   被   告 鄭作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金門○○○○○○○○○)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作恕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見曾正輝手推二輪推車正搬運冷氣,認曾正輝正竊取 其放置該處之冷氣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正輝 ,致曾正輝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正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作恕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又來偷 東西,前兩天他才來偷冷氣機,我問他為何偷我東西,他沒 講話還動手推我,我馬上報警,我沒有打他,只有推他,而 且他也沒跌倒,不可能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易-4548-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81號、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腹部傷勢照片、 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工作及感情壓力過大而使用美 工刀自殘,遭友人發現傷口後不敢向友人坦承,即誣指遭姓 名不詳之男子傷害、恐嚇等不實內容,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是職業軍人,已經退 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民國於113年9月1日2 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誣指當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停車場外,遭姓名不詳之 男子(下稱A男)以美工刀抵住腹部,對其恐嚇:「如果下次 敢再這樣試試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前腹壁裂傷 (1*0.2公分)之傷害;再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誣指A男此前並曾於110年7、8月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強行拖上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既 遂,當時A男聲稱已拍下甲○○之性影像,以此威脅甲○○與其 繼續往來聊天,因而對A男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與A男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1日獨自至OK便利超商臺中福上店 購買美工刀之監視錄影畫面、付款明細及被告前往臺中市○○ 區○○巷000號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23

TCDM-114-中簡-149-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VON LEE XIONG WE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VON LEE XIONG WEI(中文姓名:李雄偉)犯傷害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逢甲商務旅館」應更正為「豐邑 逢甲商旅La Vida Hotel」。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JAVON LEE XIONG WEI(中文姓名:李雄偉)不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EVELYN KURNIAWAN間之糾 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   被   告 JAVON LEE XIONG WEI(中文名、李雄偉,新           加坡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10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VON LEE XIONG WEI、EVELYN KURNIAWAN均為新加坡籍人 士,其2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來臺觀光,雙方互不相識 ,均住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逢甲商務旅館;丘安 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係EVELYN KURNIAWAN之親屬 。於113年2月1日9時57分許,JAVON LEE XIONG WEI與EVELY N KURNIAWAN及其親屬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等 人在上開旅館用餐時,雙方因故起口角,相互拉扯,JAVON LEE XIONG WEI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EVELYN KURNIAWAN之 左臉頰,致EVELYN KURNIAWAN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 群之傷害(JAVON LEE XIONG WEI提告EVELYN KURNIAWAN傷 害部分,已另案通緝中)。 二、案經EVELYN KURNIAW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JAVON LEE XIONG WEI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EVELYN KURNIAWAN,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VELYN KURNIAWAN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被告掌摑左臉頰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及LEON ZHANG WEIJIAN(係被告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目擊被告掌摑告訴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 本件案發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掌摑告訴人,告訴 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趨前與被告爭論時, 被告踢擊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致告 訴人丘安妮跌倒後撞及頭部而受有傷害;告訴人CHUA SHU T ING CHRISTINE受有膝蓋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 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丘 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辯稱:伊沒有踢她們等 語。而告訴人丘安妮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踢倒後有撞到 頭,沒有明顯外傷等語;告訴人CHUA SHU TING CHRISTINE 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踢擊並推倒,膝蓋稍微紅腫等語, 惟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均未提出驗傷 證明,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雖有以腳踢向 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之影像,然無法 辨識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是否有遭被 告踢到身體或因而倒地,而有受傷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3

TCDM-114-中簡-9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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