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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9、1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源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29、1170、1210、1329、1437、16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各編號鑑驗內容欄);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釋放,嗣經聲請人為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各編號鑑驗內容欄),有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6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見毒偵629卷第56之1頁、毒偵3699號卷第98至99頁、毒偵629號卷第61之1至63之2頁)在卷足憑,分核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 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見毒偵629號卷第61 之1至63之2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 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扣案的 4支針筒是我用以注射海洛因所用,我是在112年12月19日早 上在住家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1210卷第46頁 背面),是認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惟因該物未檢出毒品成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專 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㈤綜上,本案聲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對應犯罪事實 鑑驗內容 毒品鑑定書卷頁 保管字號 1 粉末檢品2包 (含外包裝2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㈣ 合計淨重:6.07公克 驗餘淨重:5.97公克 空包裝總重:1.04公克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629卷第56之1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330號 2 白色粉末1包 (含外包裝1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重:0.429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0656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06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3699號卷第98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07號 3 米白色晶體1包 (含外包裝1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重:0.415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1636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160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3699號卷第98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06號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外包裝1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重:0.680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4819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47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3699號卷第99頁 5 含粉末之殘渣袋2個 (含外包裝2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㈣ 毛重:0.4625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0.0162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013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629號卷第631之1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38號 6 吸食器具1組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㈣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629號卷第631之1頁 7 注射針筒4支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㈢ 未檢出毒品成分 毒偵1210號卷第5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854號

2025-03-24

TPDM-114-單禁沒-12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宣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宣佑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宣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 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於 前揭期間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不無滋生其他犯 罪之虞,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 與前開大麻之容器均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視為各該毒品。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容器) 1罐(驗前淨重2.95公克,驗餘淨重2.8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9號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佑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某處以Te legram通訊軟體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 大麻而持有之,嗣因陳宣佑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3樓A室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佑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持有大麻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被告前開租屋處查獲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20號)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75號) 送驗吸食器驗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5-03-24

TCDM-114-簡-472-2025032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被告因另案為警於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門市查獲,並在被告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 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1公克 及0.023公克)及殘渣袋1批,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 月2日9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另有吸食 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批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尚有詐欺 案件偵查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 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 選案標準在卷可證。而被告確實尚有詐欺案件經偵查中,亦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予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五、被告雖具狀表示其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會徹底戒掉毒品; 又辯稱其另案詐欺案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然查: (一)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 (因偵查不公開,案號、數量均不予敘明),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明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者」屬非減害案件,得不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既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即符合該規定 之要件;是以,檢察官依據前開選案標準規定,認本案屬非 減害案件,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 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被告雖辯稱其另案僅係買賣虛擬 貨幣等語,然其另案究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非本院所得判 斷,亦不使前開揭諸「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之要件有所不 同,是其辯詞並不能動搖檢察官上開裁量之合法性。 (二)被告雖另表示其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等語,然其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 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已答「不用」等語(毒偵 第3817卷第137頁),已難認其確有戒毒之意;況檢察官依 前開選案標準而為本案裁量,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透過戒癮 治療就會戒絕毒品等語,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 (三)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毒聲-5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4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明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均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有各該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各經鑑驗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 視為第一、二級毒品,皆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 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 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總驗前淨重1.39公克,總驗餘淨重1.36公克)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驗餘淨重0.9445公克)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77-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祥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祐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陳祐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4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沃客商旅正義館65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陳祐祥於上開房間因已過退房時間且無人 回應,經旅館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經查陳祐祥為通緝人 犯而當場逮捕,復得陳祐祥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 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2)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SLDM-114-審簡-182-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蕭健宏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已於民國 113年6月6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後,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063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 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粉末檢品10包(合計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含包裝袋10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度17.58% 純質淨重0.20公克

2025-03-24

NTDM-113-單禁沒-110-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侑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81、82、83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安保字第9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25、27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1號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合計2.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19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保字第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4、16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2號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安保字第8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5、1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3.4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安保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9-20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3號

2025-03-24

KSDM-114-單禁沒-9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逸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條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逸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如 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至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 容器,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 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 同該包裝、容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白色粉末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①毛重:0.42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②淨重:0.2559公克 ③取樣量:0.0029公克 ④驗餘量:0.253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1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度保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145頁) 2 ㈠碎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3、5)  ①合計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  ②純度:44.99%  ③純質淨重:0.87公克 ㈡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4、6)  ①合計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19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②純度60.22%  ③純質淨重:1.34公克 ㈢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7)  淨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47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16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度保字第318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133頁)     3 ㈠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①毛重:0.5890(含1個塑膠袋重)  ②淨重:0.3864公克  ③取樣量:0.0025公克  ④驗餘量:0.3839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  ①毛重:0.3730(含1個塑膠袋重)  ②淨重:0.1962公克  ③取樣量:0.0026公克  ④驗餘量:0.19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1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度安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141頁) 4 ㈠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分析編號:DAC0942)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9公克  ②淨重:0.954公克  ③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④剩餘量:0.952公克  ⑤驗餘總毛重:1.188公克 ㈡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分析編號:DAC0943)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  ②淨重:0.518公克  ③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④剩餘量:0.516公克  ⑤驗餘總毛重:0.728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毒品編號:113DH-120)(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1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度安字第12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175頁)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93-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 540號鑑定書1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在 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頁 、第139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 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送驗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43.83%、純質淨重1.1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4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57頁) ②毒品編號:113DI-073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28-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5號、113年度偵字第4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思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呂思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 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記載 ,應更正為「呂思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家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將愷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上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 1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 時7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思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 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0 6年、10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2645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之前科紀錄。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犯罪手法雖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惟被告2次 犯罪時間相隔2月以上,地點亦有不同,爰參以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罪刑相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20號   被   告 呂思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51巷與心 海橋路口前,將車輛停放於該道路草叢旁與朋友聊天,經警 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超過 500ng/ml(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0 00000ng/ml)、愷他命濃度超過100ng/ml(3083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超過100ng/ml(6884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 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呂思賢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 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1986號搜索票攔停其車輛後執 行搜索,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 ml(8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00000ng/ 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呂思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查獲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 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製作之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線軌跡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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