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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宋華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05

TCDV-114-消債補-51-202503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欣鑫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㈠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   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㈡依債權人人數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  本) ㈢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㈣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㈥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   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㈦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   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   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   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   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   明細影本即屬之)。 ㈧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㈨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5

TCDV-113-消債補-862-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秋蓁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 0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 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最近三個月內申 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請陳報聲請人是否因領有重大傷病卡而領取相關 商業保險失能給付等每月支付之定期性給付?若有,則請陳 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 書面陳報。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 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 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22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配偶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老農給付、子女給與之生活津貼、相關保險失 能或定期性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二)請就配偶扶養費每月4,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 (三)請陳報聲請人已因領有重大傷病卡而無力謀生,每月需由子 女扶養給付生活費25,000元,如何負擔配偶扶養費?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2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05

CYDV-114-消債更-39-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薇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提出以車輛為擔保所積欠合迪公 司、和潤公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 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其中積欠和潤 借款部分,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共有三筆,應分別列明 三筆債務每期各需還款之數額為何。 三、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二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各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114年2、3月之薪資單,並陳報除於每年2月份 領有「期滿特休折現」、「期滿補休折現」外,是否領有年 終獎金?若有,則數額為何?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或聲請人配偶領 有關於子女之相關補助)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 教育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租屋補助、低收補助等) 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 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 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1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安聯人壽、南山人壽」【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陳報是否有以該等保單質借, 若有,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 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 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1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05

CYDV-114-消債更-31-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智偉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 0元=2,01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三、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五、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六、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1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目前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506號強 制執行之財產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2025-03-05

CYDV-114-消債更-27-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宋英玉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7,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下列文件(均勿用影本代替 ):  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  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⑷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田務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請聲請人 陳報下列事項:  ⑴現有無參加農民保險?如有請提供相關保險資料。  ⑵請說明於何時開始務農?主要種植何種農作物?耕作面積多 少?每季收成後的農產品分別販售給誰?販售所得收入多少 ?如由第三人收購請提出切結書並提供該第三人之聯絡方式 。  ⑶務農之土地位於何處?為何人所有?務農之土地若為第三人 所有,請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或由該第三人出具切結書。 四、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 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 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影本。 六、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八、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 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 別註明之。 九、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前二年之收入 核算總金額約為16,000元,而支出總金額為409,824元,收 入低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支出 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5-03-05

ULDV-114-消債清-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裕龍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 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06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入 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其應扶養之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 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之 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另請提出 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1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翰儀 劉佩聰 江雅鳳 陳天翔 被 告 蔡真鈴 蔡柏鍇 江春枝 蔡淑娟 蔡玉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蔡真鈴 、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未特定其中被告蔡 ××、蔡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並聲明:「㈠被告蔡真鈴、『 蔡××等』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補正被告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為蔡柏鍇、 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原告誤繕為蔡玉枝),且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蔡真鈴、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 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將蔡來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更正被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復又撤回前 開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 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就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減縮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真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真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及信用貸款,迄 113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8,060元及利息 ,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蔡來之全體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而被告蔡真鈴恐其繼承蔡來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等 人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蔡柏鍇繼承 ,並將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柏鍇,顯係將被告蔡真鈴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 將蔡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 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則以:蔡來生前好賭 ,積欠數百萬元賭債,係由被告蔡柏鍇以名下房屋貸款代為 清償父親蔡來之債務,另被告蔡柏鍇尚一同父異母之弟弟劉 寶文,其母親劉淑卿於蔡來死後,向蔡來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返還為蔡來支付劉寶文之扶養費,而由被告蔡柏鍇於111年7 月13日代為清償300萬元,且蔡來之遺產稅2,450,185元、喪 葬費逾57萬元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地政規費151, 035元均係由被告蔡柏鍇支付,而被告蔡柏鍇為蔡來清償債 務,又代墊劉寶文之扶養費、蔡來遺產之遺產稅、喪葬費、 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蔡來債權,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合議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由 被告蔡柏鍇單獨取得蔡來之全部遺產,以用抵償前揭繼承人 對被告蔡柏鍇之代墊債務,被告蔡柏鍇亦同意由被告蔡真鈴 、蔡淑娟、蔡玉姿移轉遺產應繼分予被告蔡柏鍇為代價,換 取其等免於扶養母親即被告江春枝,而由被告蔡柏鍇蔡承, 並同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真鈴等人居住於被告蔡柏鍇名下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至終,是被告蔡柏鍇取得系 爭遺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真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真鈴之債權人,而被告蔡真鈴之父蔡 來於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江 春枝為蔡來之配偶、被告蔡真鈴、蔡柏鍇、蔡淑娟、蔡玉姿 及訴外人劉寶文為蔡來之子女,劉寶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准予備查,是蔡來之繼承人為被 告全體,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協議分割全部遺產予被告蔡 柏,並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蔡真鈴並 未拋棄繼承,卻將其應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 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及就不動產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另 附表編號52所示之土地於前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11 年10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現被告蔡柏鍇已經該筆土地所有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月2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 金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02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真鈴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電傳資 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電傳查詢表、財政府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11年9月13日新北院賢家試11 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157、261至271、363至473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9526號函暨附 件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5月9日 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4616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27、229至235頁),而被告 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就其等與被告蔡真鈴共同 繼承蔡來之遺產,並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由被告蔡柏鍇繼 承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記載為「列印時 間:113年4月13日」、「查詢時間:113年4月11日」等情, 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55至153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辯稱:蔡來生前 積欠賭債數百萬元,由被告蔡柏鍇於101年1月20日以名下房 屋向新莊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為蔡來清償賭債,又於101年11 月日貸款150萬元,以其中12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權人,又於 108年11月25日貸款200萬元,以其中15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 權人;蔡柏鍇並代墊蔡來積欠劉淑卿有關扶養劉寶文之扶養 費300萬元,並提供蔡柏鍇名下房屋供被告江春枝、蔡淑娟 、蔡玉姿等人居住終老,且代墊遺產稅、喪葬費及相關繼承 規費、代書費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江春枝於本院 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而具結陳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 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你有看過嗎?)有看過。(問:請庭上提 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應繳金額合 計254萬185元,是誰繳的?)錢是蔡伯鍇繳納的。(問:請 庭上提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納稅 義務人江春枝、蔡柏鍇、蔡淑娟、蔡真鈴、蔡玉姿,為什麼 是蔡柏鍇一人繳254萬185元?)因為蔡淑娟、蔡真鈴、蔡玉 姿還有我一起商量,大家都說沒有錢,乾脆就讓蔡伯鍇去繳 錢,其他的人都沒有出錢。(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305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估價單是蔡來的身後事辦理費用 嗎?)有看過,是蔡來的喪葬費用。(問:請庭上提示鈞院 卷第30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錢是誰支付?是蔡伯鍇 繳納的。(問:為什麼是蔡柏鍇一人支付蔡來的喪葬費?) 因為其他繼承人包含我都說沒有錢。(問:你知道蔡來生前 有賭博的習慣?)知道,他有賭博習慣。(問:蔡來有欠過 他人賭債嗎?金額你知道嗎?)有,常常欠賭債,一欠就是 好幾百萬,有欠過1、2百萬、3百萬、5百萬,都到家裡來要 錢,有時候有拿刀、拿槍來嚇我們還錢。(問:你為什麼會 知道有上開要債、欠債的事情?)因為蔡來是我先生,他們 都到家裡來,就跟在家裡的人包含我、小孩要我們幫蔡來還 錢。(問:蔡來的賭債是誰去清償?)蔡伯鍇。(問:上開 情形,是多久前的事情?)很多年前,不記得了。(問:蔡 來名下是不是有很多不動產,為什麼當時他不賣土地去清償 賭債,卻需要蔡伯鍇還錢?)因為土地都是祖產,而且都是 持份不好變價,有些持份很小,蔡伯鍇有房子所以拿房子去 農會借錢,幫爸爸蔡來處理賭債的事情,當時有開過家庭會 議,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 的兄弟姐妹要錢。(問:你剛才所述,當時有開家庭會議, 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的兄 弟姐妹要錢,這個是什麼時候討論的?)蔡來過世後,因為 需要用到錢有喪葬費還有之前幫蔡來還的賭債,這些都要處 理。(問:你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嗎?)有。( 問:蔡來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問:你 跟蔡來是誰在扶養?)都是蔡伯鍇扶養我們夫妻二人。(問 :蔡柏鍇有無說過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可以住在這間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蔡伯鍇說,如果其他姊妹在 外面無法生存下去,可以回家住。(問:你知道蔡真鈴有欠 台新銀行錢的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 34頁),且有被告蔡柏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表、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估價單(包套)、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295至307頁),足證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 謂係原告所指被告陳重成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 為。再者,其餘繼承人之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蔡玉鈴 之債權人債權,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殊無一併放棄 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真鈴之債權為目的。 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 告蔡真鈴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 蔡柏鍇等語,尚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 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及被告蔡柏鍇應塗銷蔡來所遺如附表號1至51號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4

PCDV-113-訴-1113-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昱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春玲分別為伊之大姊、二姊,訴 外人徐黃梅珠則為兩造及徐春玲之母。兩造與徐黃梅珠於民 國112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楊建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徐黃梅珠將其所經營保證 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之 資金及以他筆土地增貸所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 5萬元贈與兩造及徐春玲,由兩造及徐春玲各出資50萬元, 共同以585萬元價金向楊建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兩造 及徐春玲,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購入後 不久,伊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作為擴大友邦合作社 經營所需之資金,因徐春玲不同意辦理貸款,遂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要求退還其 所出資之50萬元,伊即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將50萬元退 還徐春玲。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土地登記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於105年7月 30日前給付伊200萬元,並約定因前開他筆土地增貸所負之 債務,全由被告負擔。伊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10 9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伊任何款 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伊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黃梅珠前此經營友邦合作社,從事農產品生產 與批發,於102年間,徐黃梅珠欲將友邦合作社交由其子女 即兩造及徐春玲接手共同經營,於徵得兩造及徐春玲同意後 ,徐黃梅珠即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兩造及徐春玲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後,徐春玲因欲專心經營美語補習班,於102年底表示其 無意接手經營友邦合作社,其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贈與兩造半數,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間,原告因步入婚姻, 乃表示不欲經營友邦合作社,其亦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以退出經營。兩造及 徐春玲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或轉讓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 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又徐 春玲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之後,兩造為經 營友邦合作社,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告於欲退出 經營時,要求伊須先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方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而由伊單獨經營 友邦合作社,故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伊,係無償行為,並非買賣,伊自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 義務。其次,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即伊 原名)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 為,而伊亦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原告請求伊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2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第37至49頁、第81、82頁、第87至121頁、第141至145頁), 堪認屬實。  ㈠楊建雄以102年8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兩造及徐春玲(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或全部來自於徐黃梅珠。  ㈢徐春玲以102年11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以103年9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 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 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 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 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 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 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為黑白影本,內容記載:「立具協議書人徐筑瑱、徐 紫涵共同購買土地座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 號田面積0.二九一三公頃向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及母 親出資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正及徐紫涵出資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今双方達成協議全部由徐筑瑱承受而該貸款及出資人的 全額限定於即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0日止分攤全部清償完畢 。本具協議書立訂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各無異議。右具協議 書經双方同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各執乙份為據。中 華民國103年7月 日」,其後有「立具協議書人」欄2處、「 見證人」、「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各1處,前開「立具 協議書人」及「見證人」欄,分別有「徐紫涵」、「徐筑瑱 」、「陳文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方各有住址欄;前 開「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有「徐黃梅珠」之印文1枚 ,後方亦有住址欄;又前開「徐紫涵」、「徐筑瑱」、「徐 黃梅珠」後方之住址欄均記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且字跡明顯為同一人所寫,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與 卷附影本相符,又該正本字體除「立具協議書人」欄中「徐 紫涵」、「徐筑瑱」之簽名及住址,與徐黃梅珠之地址,為 藍色原子筆字跡外,其餘均為黑色原子筆所書寫,該正本紙 張大小大於A4尺寸(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⒊證人陳文雄到場證稱:伊為地政士,兩造及徐春玲向他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與徐黃梅珠前來委託伊代辦,買賣 之公契及私契均由伊經手,買賣價金共585萬元;系爭土地 原登記兩造及徐春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02 年11月22日,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 予兩造,103年9月29日,原告再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揭二次移轉登記,均由原告聯繫伊辦理,相關 需當事人用印之資料,亦均由原告交付予伊;購地時,係由 原告及徐黃梅珠與賣方簽約,原告及徐黃梅來找伊處理時, 即稱已與賣方談妥價格,至購地資金之來源為何,伊不清楚 ;伊不記得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時,伊是否 曾向徐春玲本人確認移轉登記之意思,惟依伊處理相關案件 之流程,通常會向義務人本人確認;關於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要求伊代為草擬,伊告知原告該協議書須雙方到場簽署, 因原告表示被告很忙,伊遂請原告另擇日邀集雙方至伊事務 所,然原告表示無妨,稱其已與被告談妥,其將請被告簽妥 後再交予伊;伊鮮少擔任見證人,本件係因原告拜託伊,伊 方勉強答應,系爭協議書立具時,僅原告到場,內容均係伊 依原告所述手寫擬具,伊未調整文字,伊就日期僅記載103 年7月,並預留3名立具協議書人之欄位,伊並交代原告請當 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補填日期,伊手寫3份,均於見證人 欄內簽名及蓋章,並叮囑原告確實請當事人簽名、蓋章後交 回1份予伊留存,惟事後原告未再交付有簽名、蓋章之版本 予伊,伊當時所見之版本無兩造及徐黃梅珠之簽名、蓋章與 地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購買系爭土地時徐黃梅珠出資 若干,及原告出資多少錢,內容均係依原告所述,伊並未細 究,原告表示被告及徐黃梅珠均已知悉且同意,伊有提醒原 告,倘無其他當事人之簽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伊於103 年7月間代寫系爭協議書,原告則係於103年9月間,方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伊有告知原告二親等間之 買賣須申報贈與稅,但贈與稅可免稅,故原告決定以贈與方 式為之,伊乃依原告指示,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該次 贈與並未另立私契,私契部分即為系爭協議書,而因贈與當 事人有簽公契,仍可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 頁)。  ⒋依證人陳文雄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所手寫,並於 「見證人」欄簽名及蓋印,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債權關係,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尚非原告偽造。本 件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關鍵在於「立具協議書人」 欄中「徐筑瑱」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親為或委託他 人代行。經比對系爭協議書「立具協議書人」欄之「徐筑瑱 」簽名,與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所附個 人授信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及財夠力融資契約等文書上之「 徐筑瑱」簽名,二者運筆方式及特徵相似,尤以「瑱」之寫 法更為相同,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73頁),足認系爭協議 書上「徐筑瑱」簽名,乃被告所親自簽署。又102年11月19 日徐春玲贈與及103年9月18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 俗稱公契),與各該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受贈人 即被告「徐筑瑱」之印文,其款式均與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以肉眼觀察,外觀極為相似,有前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第109至117頁),則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之事實, 亦堪認定。另被告先後受讓徐春玲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6分之1、2分之1,對於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結果,亦無異議,堪認各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徐筑瑱」印文,應係被告所親蓋或授權 他人代行為之,屬被告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與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相同,而屬被告使用之同一印章所蓋。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為其使用之印章所蓋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該印章非其所使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係被告親自蓋印或授權他 人代行為之,已具形式上之真正性。被告抗辯:伊未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 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固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徐筑瑱」簽名,惟依本院現 存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前開簽名為被告親簽,並具真正性, 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其文義乃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20 0萬元,被告應於105年7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原告則應即 辦理移轉登記。就兩造之權利及義務而言,被告應於105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該約定內容觀之,應認 兩造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標的,成立買 賣契約,而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有別。又證人徐春玲到場證稱 :系爭土地係徐黃梅珠所購買,並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相 關土地登記事宜,均由原告通知伊所需資料,伊再提供予原 告辦理;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該合作社及所屬員工車 輛均停於路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設置停車場使用;伊曾赴 美國求學,經費由父母負擔,於90年返國後,基於報恩心態 ,無償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嗣於100年7月間退出 經營,並與除原告外之其他家人發生齟齬,故後續較少與除 原告外之家人聯繫;102或103年間,原告告知伊,徐黃梅珠 欲購買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且已與地主談妥價金,約600萬 元,並表示徐黃梅珠資欲將土地登記於兩造及伊名下,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惟徐黃梅珠希望伊出資50萬元;原告未說明 要求伊出資之原因,伊推測應係因伊退出經營後,改由兩造 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基於公平考量,始要伊出資 ,伊亦同意,並匯款50萬元予徐黃梅珠;嗣後,原告向伊表 示,被告擬利用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以作為友邦合作社營運 資金,並希望伊與兩造共同出名貸款,但伊不願貸款,且不 想因此影響姊妹間感情,遂向原告表示,如被告確需貸款, 伊之應有部分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其辦理貸款,並請退 還伊之出資50萬元,當時,友邦合作社已由被告經營,原告 擔任會計,徐黃梅珠則已退出經營,後續,伊將相關資料交 予原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並已實際收到50萬元款項 ;至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伊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出資,伊 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出資200 萬元一節,應非事實,蓋徐黃梅珠應已備妥購地資金600萬 元,之所以要伊提出50萬元,僅係基於公平考量,並非購地 資金不足;原告曾告知伊,因不看好被告之經營狀況,欲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於104年間,向伊表示 ,因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被告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可見記載 「承買人徐春玲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承買人欄內僅有原 告之簽名及用印,而買賣價金為585萬元,102年7月28日簽 訂該買賣契約書時即支付50萬元,剩餘535萬元則係以發票 人為徐黃梅珠之535萬元支票所支付;而102年8月8日所簽訂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載明兩造及徐春玲為買受 人,足認當初與楊建雄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應為兩 造及徐春玲。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徐黃梅珠出資購買,並指定登記 兩造及徐春玲共有,兩造及徐春玲取得系爭土地或轉讓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情形;徐春玲出資50萬元,係原告單方要求徐春 玲,伊與徐黃梅珠均不知情,且徐春玲僅欲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與系爭土地協議記載內容,亦不相符云云。查證人徐春玲 固陳稱實際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徐黃梅珠,購地資金亦 全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等語,惟兩造均未主張徐黃梅珠與 兩造及徐春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全 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對兩造及徐春玲而言,超過其等出 資部分,實屬徐黃梅珠所為贈與,於購地後,兩造及徐春玲 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又依證人陳文雄前揭證述,可 知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兩造 間實際之債權關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決 定,或有受徐黃梅珠意見所影響,惟原告既為該應有部分之 真正所有權人,衡情常情,尚難認其有將前開應有部分無償 讓與被告之動機,而系爭土地購地總價款為585萬元,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200萬元之對價,售予 被告,亦符合親屬間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情。從而,原告主 張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贈與,實屬買賣,且 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其價金為200萬元等情 節,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抗辯,則非可採。  ⒎至於系爭協議書,除記載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亦有關於徐黃梅珠出資額及臺灣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之記載。惟徐黃梅珠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徐黃梅珠之權 利、義務,則「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處縱有徐黃梅珠之 用印,徐黃梅珠仍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當事人。又臺灣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固屬兩造間之約定事項,然 此僅係買賣契約之附款,並不影響兩造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亦即,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 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係無償贈與,並非買賣,伊自 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⒏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 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0 5年7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價金予原告,已據前述。原告業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200萬元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2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高 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236頁),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經本院發 函調在卷(見卷二第83至236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反證推 翻原告已舉證之本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贈與,不得請 求給付價金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04

PTDV-113-訴-454-2025030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詹雯婷 被 告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委託訴外人彭宗信辦理對被告 張雅晴之強制執行事務,連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雙方並訂有債權執行委任契約 書。彭宗信受委任後,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雅晴名下之保單,經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彭宗信於112年5月1日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代理原告同意張雅晴以11萬元作為 清償金額,免除張雅晴其餘債務,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系爭和解),張雅晴已給付完畢,有債權執行委任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未授與彭宗信特別代理權云云。惟:  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 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 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 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 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 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 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2年4月21日出具委任書,委 任彭宗信為代理人,該委任書中載明彭宗信有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委 任書在卷可憑;且其上之原告印文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印文 相符,原告未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則該委任書應認係真正 ,堪認彭宗信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取得原告之特別代理權 ,自得代理原告與張雅晴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張 雅晴其餘債務。是原告已授與代理人彭宗信和解之權限,則 其代理原告與張雅晴成立之和解,應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 力。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原告 與張雅晴既已成立和解,應解為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已拋棄 其對張雅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僅能依和解條件向張 雅晴請求履行,自不得再請求張雅晴清償系爭債權。被告辯 稱原告對張雅晴之債權於超過11萬元部分,已因成立和解而 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訊問期日並未同意彭宗信為系爭和解 乙事屬實,然原告既已授與彭宗信和解之權,揆諸上開說明 ,彭宗信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和解行為,仍對原告本 人發生效力;而彭宗信實際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逕為系爭 和解,乃原告與彭宗信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及是否逾越授權範 圍之問題,對法院或被告並無拘束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 債務人行使,倘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 銷權之餘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5月,將張雅晴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由張雅晴變更為被告李玉湘之債權行為,並請求李玉湘將系 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無非以其為張雅晴之債權人為 前提,故而,如原告非張雅晴之債權人,即無上開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所定法律上權利可資行使。惟如前所述,原 告對張雅晴之債權在112年5月間即因和解受領11萬元消滅, 而無債權可資行使,即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又原 告既不得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李玉湘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亦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12年5月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李玉湘之債權行為 ,並請求李玉湘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 險種名稱 1 D0000000 108年1月25日 6U54-好美滿外幣利變壽 2 D0000000 110年9月24日 6U80-新美鑫旺美元利變壽

2025-03-04

TCEV-113-中簡-68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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