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訴-111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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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翰儀 劉佩聰 江雅鳳 陳天翔 被 告 蔡真鈴 蔡柏鍇 江春枝 蔡淑娟 蔡玉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蔡真鈴、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未特定其中被告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並聲明:「㈠被告蔡真鈴、『蔡××等』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正被告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為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原告誤繕為蔡玉枝),且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蔡真鈴、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將蔡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復又撤回前開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減縮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產,為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真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真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及信用貸款,迄 113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8,060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蔡來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被告蔡真鈴恐其繼承蔡來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等人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蔡柏鍇繼承,並將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柏鍇,顯係將被告蔡真鈴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將蔡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則以:蔡來生前好賭 ,積欠數百萬元賭債,係由被告蔡柏鍇以名下房屋貸款代為清償父親蔡來之債務,另被告蔡柏鍇尚一同父異母之弟弟劉寶文,其母親劉淑卿於蔡來死後,向蔡來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為蔡來支付劉寶文之扶養費,而由被告蔡柏鍇於111年7月13日代為清償300萬元,且蔡來之遺產稅2,450,185元、喪葬費逾57萬元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地政規費151,035元均係由被告蔡柏鍇支付,而被告蔡柏鍇為蔡來清償債務,又代墊劉寶文之扶養費、蔡來遺產之遺產稅、喪葬費、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對蔡來債權,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合議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蔡柏鍇單獨取得蔡來之全部遺產,以用抵償前揭繼承人對被告蔡柏鍇之代墊債務,被告蔡柏鍇亦同意由被告蔡真鈴、蔡淑娟、蔡玉姿移轉遺產應繼分予被告蔡柏鍇為代價,換取其等免於扶養母親即被告江春枝,而由被告蔡柏鍇蔡承,並同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真鈴等人居住於被告蔡柏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至終,是被告蔡柏鍇取得系爭遺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真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真鈴之債權人,而被告蔡真鈴之父蔡 來於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江春枝為蔡來之配偶、被告蔡真鈴、蔡柏鍇、蔡淑娟、蔡玉姿及訴外人劉寶文為蔡來之子女,劉寶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准予備查,是蔡來之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協議分割全部遺產予被告蔡柏,並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蔡真鈴並未拋棄繼承,卻將其應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及就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另附表編號52所示之土地於前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11年10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現被告蔡柏鍇已經該筆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月2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金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0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真鈴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電傳資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電傳查詢表、財政府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11年9月13日新北院賢家試11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57、261至271、363至473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9526號函暨附件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5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4616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27、229至235頁),而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就其等與被告蔡真鈴共同繼承蔡來之遺產,並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由被告蔡柏鍇繼承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記載為「列印時 間:113年4月13日」、「查詢時間:113年4月11日」等情,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55至15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辯稱:蔡來生前 積欠賭債數百萬元,由被告蔡柏鍇於101年1月20日以名下房屋向新莊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為蔡來清償賭債,又於101年11月日貸款150萬元,以其中12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權人,又於108年11月25日貸款200萬元,以其中15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權人;蔡柏鍇並代墊蔡來積欠劉淑卿有關扶養劉寶文之扶養費300萬元,並提供蔡柏鍇名下房屋供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等人居住終老,且代墊遺產稅、喪葬費及相關繼承規費、代書費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江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而具結陳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你有看過嗎?)有看過。(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應繳金額合計254萬185元,是誰繳的?)錢是蔡伯鍇繳納的。(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納稅義務人江春枝、蔡柏鍇、蔡淑娟、蔡真鈴、蔡玉姿,為什麼是蔡柏鍇一人繳254萬185元?)因為蔡淑娟、蔡真鈴、蔡玉姿還有我一起商量,大家都說沒有錢,乾脆就讓蔡伯鍇去繳錢,其他的人都沒有出錢。(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30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估價單是蔡來的身後事辦理費用嗎?)有看過,是蔡來的喪葬費用。(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30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錢是誰支付?是蔡伯鍇繳納的。(問:為什麼是蔡柏鍇一人支付蔡來的喪葬費?)因為其他繼承人包含我都說沒有錢。(問:你知道蔡來生前有賭博的習慣?)知道,他有賭博習慣。(問:蔡來有欠過他人賭債嗎?金額你知道嗎?)有,常常欠賭債,一欠就是好幾百萬,有欠過1、2百萬、3百萬、5百萬,都到家裡來要錢,有時候有拿刀、拿槍來嚇我們還錢。(問:你為什麼會知道有上開要債、欠債的事情?)因為蔡來是我先生,他們都到家裡來,就跟在家裡的人包含我、小孩要我們幫蔡來還錢。(問:蔡來的賭債是誰去清償?)蔡伯鍇。(問:上開情形,是多久前的事情?)很多年前,不記得了。(問:蔡來名下是不是有很多不動產,為什麼當時他不賣土地去清償賭債,卻需要蔡伯鍇還錢?)因為土地都是祖產,而且都是持份不好變價,有些持份很小,蔡伯鍇有房子所以拿房子去農會借錢,幫爸爸蔡來處理賭債的事情,當時有開過家庭會議,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的兄弟姐妹要錢。(問:你剛才所述,當時有開家庭會議,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的兄弟姐妹要錢,這個是什麼時候討論的?)蔡來過世後,因為需要用到錢有喪葬費還有之前幫蔡來還的賭債,這些都要處理。(問:你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嗎?)有。(問:蔡來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問:你跟蔡來是誰在扶養?)都是蔡伯鍇扶養我們夫妻二人。(問:蔡柏鍇有無說過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可以住在這間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蔡伯鍇說,如果其他姊妹在外面無法生存下去,可以回家住。(問:你知道蔡真鈴有欠台新銀行錢的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34頁),且有被告蔡柏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估價單(包套)、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295至307頁),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謂係原告所指被告陳重成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再者,其餘繼承人之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蔡玉鈴之債權人債權,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真鈴之債權為目的。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蔡真鈴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蔡柏鍇等語,尚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蔡柏鍇應塗銷蔡來所遺如附表號1至51號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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