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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宇 莊淳峰 余晨逸 林禎祥 張育誠 黃怡婷 張羽璇 劉嘉惠 陳思汎 彭喬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 0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 莊淳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余晨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 拾元、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禎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張育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 拾元、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羽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嘉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喬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宇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2作為賭博場 所,並於113年9月8日起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下稱本案賭 場),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 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陳博宇擔任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提供附表二編 號1、18、31、33、37至49所示之賭資、撲克牌、籌碼等做 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1 0所示之時間,以月薪4至5萬元聘僱莊淳峰(暱稱:阿淳) 、林禎祥(暱稱:小恩)、張育誠(暱稱:AE)擔任賭場之 櫃檯人員,負責供前來賭博之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或持籌碼 兌換現金之業務;余晨逸(暱稱:大余)擔任清掃及桌面服 務人員;黃怡婷(暱稱:牙牙)負責打掃、為賭客泡麵,黃 怡婷另與張羽璇(暱稱:嘻嘻)、彭喬讌(暱稱:AB)擔任 百家樂賭場之荷官,另以時薪200元雇用劉嘉惠及陳思汎擔 任德州撲克賭場之荷官,負責在場發牌、收取發放籌碼。其 賭博方式係以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賭博百家樂、德州 撲克,入場賭客採會員制,接受臉部辨識後即可加入會員, 賭客進入賭場後,先向櫃臺人員莊淳峰等人換取籌碼,再前 往賭桌與在場之荷官黃怡婷、張羽璇、彭喬讌、劉嘉惠及陳 思汎等人進行「百家樂」、「德州撲克」等賭博。百家樂之 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 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 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 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 「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 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 ,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下注「閒家」、「和局」獲 勝時,則依下注金額贏得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德州撲 克之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荷官發放2張底牌 予每位賭客,荷官從大莊碼下一家開始發牌一人兩張牌,大 莊碼的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10分籌碼), 大莊碼的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先下注20分籌碼),再 依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 三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一張轉牌, 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荷官開最後一張河牌,再次 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最後留下的玩家打開底牌,以同花順 最大,依序大小為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 一對、胡亂(以牌面A最大)相比,牌面大的玩家可以贏得 桌面之籌碼,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13 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時,適有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等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 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博宇等10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107、13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7至237、 277至285、325至333、368至374、407至411、445至453、49 9至507、549至559、601至607、649至653頁、偵卷二第367 至368、374至377、382至384、388至392、398至400、404至 406、412至414、418至420、426至428、434至436頁、本院 卷第109至110、13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 6至8、35至43、73至77、105至111、141至145、177至178、 193至195、219至225、254至256、279至287、316至318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晨逸 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本、報 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至105、1 09至119、121至131、137至141、143至147、149至153、155 至165、167、169至185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示 預備供聚眾賭博及賭博所用之賭資、編號4、5、6、35所示 被告陳博宇管理賭場員工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被告陳博宇 用以清點賭資、營業利潤所用之物、編號8至12、32、34所 示用以監看賭客進出所用之物、編號13至15所示用以記帳所 用之物、編號31、33、37、41、42、45至47所示供賭客賭博 所用之物、編號38至40、43、44、48、49所示之籌碼、編號 29所示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編號 20、21所示被告余晨逸、黃怡婷所有之犯罪所得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博宇經營之本案場雖採會員制,然賭客僅需辦理臉部 辨識、提供證件即可加入會員,並無其他條件,業據被告陳 博宇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3頁、偵卷二第366頁),故本 案賭場係長期供不特定人隨時出入,且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 11人,業經證人即賭客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 證述在卷,其等並非均與被告陳博宇等10人相識,本案賭場 顯屬職業賭場無疑,本案賭場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 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博宇等10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漏未 記載被告陳博宇等10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28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博宇等10人自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起聚眾經營賭場、供給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至113年11月10日被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㈢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博宇等10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博宇等10人未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由被告陳博宇承租場地經 營賭場,雇用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 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等人分別擔任櫃檯人 員、雜務及荷官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 、進行對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 財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博宇、余晨逸、林禎祥、張羽璇、陳思汎、彭 喬讌並無犯罪前科,被告莊淳峰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張育誠 、劉嘉惠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被告黃怡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 被告10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被告10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1、1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 本案犯行之期間、所獲不法所得數額(詳後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 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 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 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 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 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⒉附表二編號2至15、19、31至35、37至40所示之物,係被告 陳博宇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偵卷一第22 7頁、偵卷二第3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陳博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41至43及45至48所示之物,分別係於被告黃怡 婷、劉嘉惠所掌管之賭桌上扣得,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 怡婷、劉嘉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因本案獲取10萬元之薪資, 被告黃怡婷則獲取68,500元之薪資(已扣案),業經被告 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被告陳博宇則遭扣得附表二編號1、18所 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預備供其為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之賭資,亦經被告陳博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 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為調節。同理 ,於過苛之審酌時,亦不能略此不論。本院審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雖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然為 維持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等生活條件之 必要,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 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被告余晨逸、林禎祥 、莊淳峰、黃怡婷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酌減之。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行為後 每月薪資為5萬元,被告黃怡婷領得113年10月份薪水68,5 00元,寬採我國113年起之最低工資為27,470元,逾此部 分始為沒收。是依被告余晨逸、林禎祥、莊淳峰、黃怡婷 前揭所述,個別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被告余晨 逸、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5,060元〔計算式 :(50,000-27,470)×2=45,060〕,被告黃怡婷應沒收犯 罪所得為41,030元〔計算式:68,500-27,470=41,030〕。故 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告余晨逸之薪資49,700元中,應沒收 45,060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告黃怡婷之薪資68,500元 中,應沒收41,030元,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 林禎祥、莊淳峰應沒收犯罪所得45,060元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博 宇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賭資共計269,900元,依前揭說 明,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宜以勞動部公 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酌減其為本案犯行應 沒收之範圍。故扣除每月2,7470元予以酌減後,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214,960元〔計算 式:269,900-27,470×2=214,960〕,逾此部分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⒌被告陳思汎供稱其因本案獲取1,000元薪資(見本院卷第13 9頁),犯罪所得尚微,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⒍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余晨逸所有,且供 被告余晨逸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晨 逸供述在卷(見偵56988卷二第383頁、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 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56988卷一第149至153頁),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余晨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⒎被告陳博宇供稱其經營賭場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張育 誠、張羽璇、劉嘉惠、彭喬讌亦供稱尚未領得薪水(見本 院卷第109、11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⒏扣案附表二編號16、17、22至28、30、36所示之物,被告 陳博宇等人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02、103 、13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 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⒐扣案附表二編號44、49所示之物,為在場賭客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及 證人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 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之證述可資佐 證,紀傑文等人並非本案被告,其等遭扣押之物品,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 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11 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 時間前1日止,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賭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分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因認被告陳博宇、莊淳 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陳博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紀傑文、黎 錦嫣、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 、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於警詢中之 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6張、手繪現場圖3張、被告余 晨逸扣案手機內截圖11張、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影 本、報名須知、蒐證照片51張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陳博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 於113年6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號底一層之1、2,於113年9月8日才開始經營賭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偵卷一第231頁、偵卷二第368 頁),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張育誠、黃怡婷、 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 等係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載之開始參與時間受被告陳博 宇雇用,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39 頁)。再觀諸被告余晨逸手機內LINE群組「鈔票照片」對 話紀錄(見偵56988卷一第151頁),暱稱「博」之人於11 3年9月7日傳送訊息「明天中午12:00開始 店地址民生北 路142號...」,故被告陳博宇所陳其係於113年9月8日開 始經營本案賭場,被告莊淳峰、余晨逸、林禎祥供稱其等 係於113年9月8日開始受雇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及外 場人員等情,確屬真實。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員工 打卡表並未記載打卡月份,亦有員工打卡表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56988卷一169至173頁),證人紀傑文、黎錦嫣、 范氏梅、范氏芳、程靖、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 峰、黃川評、林胤弼、李俊明、黃嘉慧之證述,亦無法證 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開始於本案賭場工作之時間為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 陳思汎、彭喬讌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開始參與時間前 ,即已受被告陳博宇雇用於本案賭場擔任櫃臺人員、雜務 及荷官等職,自難遽認被告陳博宇、莊淳峰、余晨逸、林 禎祥、張育誠、黃怡婷、張羽璇、劉嘉惠、陳思汎、彭喬 讌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 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博宇等10人於113年6月間某 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人開始參與時間前1日止 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的真實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陳博宇等10人此部分犯行 有罪的心證,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開始參與時間 1 陳博宇 113年9月8日 2 莊淳峰 113年9月8日 3 余晨逸 113年9月8日 4 林禎祥 113年9月8日 5 張育誠 113年10月1日 6 黃怡婷 113年10月2日 7 張羽璇 113年11月1日 8 劉嘉惠 113年11月10日 9 陳思汎 113年11月8日 10 彭喬讌 113年11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 押 處 所 1 現金 10萬元 莊淳峰 櫃檯證物 2 教材出借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 開桌紀錄表 1份 莊淳峰 櫃檯證物 4 報名須知 1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5 員工打卡表 7張 莊淳峰 櫃檯證物 6 打卡鐘 1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7 點鈔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8 監視器鏡頭 22支 莊淳峰 櫃檯證物 9 對講機 3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0 門禁、鐵捲門遙控器 2組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1 iPad平板(第五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2 iPad平板(第九代)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3 隨身碟 9個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4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5 華說筆記型電腦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16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7 iPhoneSE 1支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8 現金 16萬9,900元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19 員工打卡表 5張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20 員工余晨逸薪資袋現金 4萬9,700元 余晨逸 員工休息室 21 員工黃怡婷薪資袋現金 6萬8,500元 黃怡婷 員工休息室 22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張羽璇 所有人身上 23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劉嘉惠 所有人身上 24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怡婷 所有人身上 2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彭喬讌 所有人身上 26 iPhone14 P手機 1支 陳思汎 所有人身上 27 iPhoneXR手機 1支 張育誠 所有人身上 28 iPhone14 手機 1支 林禎祥 所有人身上 29 iPhone11 手機 1支 余晨逸 所有人身上 30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莊淳峰 所有人身上 31 洗牌機 1台 莊淳峰 櫃檯證物 32 監視器主機 4台 莊淳峰 監控室 33 賭桌 5張 莊淳峰 賭場 34 螢幕 8個 莊淳峰 監控室及賭場 35 金界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守則 1份 莊淳峰 員工休息室 36 外套(白色) 1件 莊淳峰 賭場 37 撲克牌 6盒 莊淳峰 賭場賭具 38 籌碼 28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39 籌碼 3萬5,000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0 籌碼 204萬點 莊淳峰 賭場賭資 41 發牌盒 2組 黃怡婷 3號賭桌 42 計時器 1個 黃怡婷 3號賭桌 43 荷官籌碼 25萬4,030點 黃怡婷 3號賭桌 44 賭客籌碼 2萬0,900點 紀傑文、黎錦嫣、范氏梅、范氏芳 3號賭桌 45 撲克牌 2副 劉嘉惠 1號賭桌 46 計時器 1台 劉嘉惠 1號賭桌 47 DEACER(座位牌) 1個 劉嘉惠 1號賭桌 48 荷官籌碼 1萬0,430點 劉嘉惠 1號賭桌 49 賭客籌碼 34萬5,470點 李家榮、江昀儒、吳文進、蔡銘峰、黃川評、林胤弼、程靖 1號賭桌

2025-03-24

TCDM-114-易-193-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梁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4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國瑞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 梁博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侵入與 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為「在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未設有圍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瑞、 梁博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 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 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 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 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 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 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   」、「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 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本案被告杜國瑞、梁博 勝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竊之地點雖係在告訴人何清水住處 外庭院內,然該庭院並未以圍牆區隔內外,足認本案失竊之 銅線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建築物本體,故被告二人此部分 行竊電線之舉,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有間。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就此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梁博勝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博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等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等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博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供稱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銅線後,已全數持以變賣,惟並未供述其等出售之對 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二人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 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實際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 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梁博勝固另供稱其已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物予以變 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 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 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梁博勝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所使用之剪刀, 乃係現場取得而非屬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他人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3C銅線1 萬公尺 杜國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梁博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博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杜國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外電線(317 公尺)、內電線( 520 公尺) 梁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   被   告 梁博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國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勝、杜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許,由杜國瑞駕駛其 老闆即不知情之高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梁博勝前往何清水所使用其子名下之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侵入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3C銅線1萬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便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經何清水 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梁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7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謝坤樹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廠房,攀爬窗戶 進入廠房內部,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能供凶器使用之 剪刀剪斷並竊取謝坤樹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外電線317公尺 及內電線520公尺(價值共15萬7000元),得手便駕駛上開 汽車離去。嗣經謝坤樹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清水、謝坤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勝、杜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高建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7月10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29張、112年7月20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20張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8張在卷 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梁博勝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博勝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 ,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 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 告2人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簡-125-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梁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4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國瑞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 梁博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侵入與 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為「在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未設有圍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瑞、 梁博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 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 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 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 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 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 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   」、「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 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本案被告杜國瑞、梁博 勝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竊之地點雖係在告訴人何清水住處 外庭院內,然該庭院並未以圍牆區隔內外,足認本案失竊之 銅線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建築物本體,故被告二人此部分 行竊電線之舉,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有間。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就此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梁博勝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博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等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等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博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供稱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銅線後,已全數持以變賣,惟並未供述其等出售之對 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二人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 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實際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 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梁博勝固另供稱其已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物予以變 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 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 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梁博勝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所使用之剪刀, 乃係現場取得而非屬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他人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3C銅線1 萬公尺 杜國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梁博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博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杜國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外電線(317 公尺)、內電線( 520 公尺) 梁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   被   告 梁博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國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勝、杜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許,由杜國瑞駕駛其 老闆即不知情之高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梁博勝前往何清水所使用其子名下之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侵入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3C銅線1萬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便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經何清水 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梁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7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謝坤樹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廠房,攀爬窗戶 進入廠房內部,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能供凶器使用之 剪刀剪斷並竊取謝坤樹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外電線317公尺 及內電線520公尺(價值共15萬7000元),得手便駕駛上開 汽車離去。嗣經謝坤樹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清水、謝坤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勝、杜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高建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7月10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29張、112年7月20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20張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8張在卷 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梁博勝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博勝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 ,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 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 告2人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簡-1467-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記載之「偽造簽署「張天霖」簽名」,刪除之。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同一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 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50歲,當知臺灣社會詐騙盛行,竟謀求私利,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 ,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其沒有工作,無從賠償給被害人,亦無從繳回犯罪 所得,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跟女友同住,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剛因詐欺案件 交保,還在找工作,我會擔任車手,是因為吸毒缺錢,一時 找不到工作,我女友中風需要錢;我做錯事就自己承擔,請 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原件已經沒收,並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必要)。  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合約書、收據, 均未扣案,因本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 流通(被告表示均已銷毀),欠缺對社會信用的危害性,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本案之取款車手,獲取報酬5,000元,此 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 」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 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 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 ,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 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 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 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 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 ,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1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釗弘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1枚」) 3 偽造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 1份。

2025-03-24

CHDM-113-訴-1080-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手持建築工地鋼筋撬開門鎖後 進屋」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建築工 地鋼筋,破壞門鎖後,踰越該屋門窗進入該屋」。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係使用建築工地鋼筋破壞本案房屋門扇之門鎖後 ,踰越該門扇進入該房屋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 使用之門窗及踰越門窗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使用之鋼筋,既可破壞門鎖,足見客觀上其之材質堅硬,倘 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 當之傷害,是可認該鋼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起訴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具體記載此部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 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鋼 筋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 ,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 ,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 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 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與價值(新臺幣)    1 七星香菸1條(1,250元)    2 保力達600ML1瓶(90元)    3 現金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日6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0號吳寶珠所經 營之雜貨店門口,手持建築工地鋼筋撬開門鎖後進屋,進而 竊取吳寶珠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新臺幣1,250元)、保力達6 00ML1瓶(90元)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吳寶珠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盛於偵查中除了否認竊取保力達之外,其餘均 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吳寶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盛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24

SCDM-114-竹簡-268-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療工南 三路1號晉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鹿工南三路1 號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7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19行所載「向徐英銓收取」,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向徐英銓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俞賓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 被害人徐英銓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徐英銓陷於錯誤而多次交 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從所收取被害人款項中分別取出5000元、5000元 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為其犯罪所得 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已將收受的其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 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15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星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盧星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星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又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張文忠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但罪質 不同,違犯手段及情節有異、被害人均為同一人等情,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其餘被告竊得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雖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盧星龍 男 43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9時1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民郵局騎樓旁,見張文忠躺臥在地,認有機可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找張文忠之隨身包包 及身上物品,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 份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先行 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19時37分許,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次返回上址, 持不詳物品破壞張文忠使用之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輪胎,使 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忠,盧星龍於同日19時 47分許離開現場。嗣張文忠於同日19時48分許,發現其車輪 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星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罪嫌,辯稱:我只 有去幫張文忠更換腳踏車內胎,另外翻找東西只是在看他的 開庭通知單,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下手行竊並破壞之事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21

KSDM-114-簡-18-202503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曼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曼玲之自白 」,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曼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寺廟椅子附近地上撿到手提包, 零錢包裡面有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我先 借用一下云云。惟查,告訴人黃寶玉於案發前係在寺廟內點 香參拜,並將其手提包放置在寺廟內椅子上,被告見狀即將 告訴人手提包內之零錢包取走,並快步離開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 1頁),可見被告係刻意自告訴人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內取 走零錢包,而非單純在地上拾獲;佐以被告於得手後旋快步 離去,並進而將告訴人之1600元花用殆盡(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辯 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寶玉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16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被   告 王曼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玲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 號寺廟參拜,見同廟參拜香客黃寶玉將手提包放置廟內椅子 上後即在廟內他處參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趨前徒手竊取黃寶玉該手提包內之 零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6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 寶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曼玲坦承取走告訴人黃寶玉手提包內之零錢包,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曼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21

KSDM-114-原簡-1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1紙沒收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12年1 1月17日收款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甲○○之報酬為每次2 千元」、追加起訴書所載「約定甲○○之報酬為每次取得款項 之1.75%」,均應更正為「約定甲○○之報酬為每次取得款項 之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孟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徐孟祥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 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孟祥,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 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 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甲○○如追加起訴書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甲○○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徐孟祥於偵查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徐 孟祥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 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 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及財物損失,被告甲○○供出上手黃彥平供警調查,有悔悟之 意(惟黃彥平並非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號卷第28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並考量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孟祥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40號卷第28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甲○○自陳其報酬為每次取得 款項之2%,報酬由其上手黃彥平另外交付,並非從被害人交 付款項中拿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號卷第281頁),是其犯 罪所得分別為2萬4200元(計算式:121萬元×2%=2萬4200元) 、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合計共3萬2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 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㈣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112年11月17日收款收據各1 紙(正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77、87頁),分別係 被告2人供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澤晟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卷第51、 101頁)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甲○○供追加起訴書所載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18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1紙沒收 。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12 年11月17日收款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炫智之報酬為每次 2千元」、追加起訴書所載「約定陳炫智之報酬為每次取得 款項之1.75%」,均應更正為「約定陳炫智之報酬為每次取 得款項之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孟祥、陳炫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0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徐孟祥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 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孟祥,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 炫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 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炫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炫智如追加起訴 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陳炫智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炫智所犯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徐孟祥於偵查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炫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 徐孟祥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 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 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及財物損失,被告陳炫智供出上手黃彥平供警調查,有悔悟 之意(惟黃彥平並非因被告陳炫智供出而查獲,見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8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並考量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炫智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孟祥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40號卷第28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陳炫智自陳其報酬為每次取 得款項之2%,報酬由其上手黃彥平另外交付,並非從被害人 交付款項中拿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號卷第281頁),是其 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4200元(計算式:121萬元×2%=2萬4200元 )、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合計共3萬2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㈣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112年11月17日收款收據各1 紙(正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77、87頁),分別係 被告2人供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澤晟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卷第51、 101頁)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陳炫智供追加起訴書所 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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