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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金禹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玖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3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所載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使用上開 信用卡至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20,661元未給 付(其中499,076元為消費款、21,585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50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4-原訴-9-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第22065號、第4524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詹洛心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文豪(原名許沖福)與許詹洛心(原名詹洛心)為夫妻,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詹洛心藉由陪同洪舜晟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及信用卡之機 會,以將來為洪舜晟代辦公司事務所需為由,經洪舜晟同意 而取得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嗣竟 未經洪舜晟許可,於蒐集之目的外使用,將前開洪舜晟之個 人資料交付予許文豪,再由許文豪於附表一編號2至25所載 之時間、方式,冒用洪舜晟身分及提供洪舜晟個人資料以取 信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客服人員,而非法利用、變更洪舜晟之 個人資料,致各銀行客服人員誤信為洪舜晟本人,而依許文 豪之申請,將洪舜晟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手機門號非法 變更為許文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並新增許文豪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以及冒用洪舜晟之名義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虛偽表示洪舜晟同 意消費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1、1 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38所示之交易刷 卡簽單上冒簽「洪舜晟」之署名,致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 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代 付款項,致妨害洪舜晟之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財產,而 足生損害於洪舜晟、各特約店家及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文豪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39分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不詳之不正方法,變 更林雅雯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電磁 紀錄,使林雅雯所有之帳戶内之款項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 入許文豪冒用洪舜晟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内,並以如附 表六編號3所示方式,支付許文豪於附表五所示盜刷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答辯:  ⒈被告許文豪辯稱:我有去申請告訴人洪舜晟的信用卡與綁定 支付,也有做個人資料變更及刷卡,但這些告訴人洪舜晟都 知情。附表六的部分是告訴人洪舜晟找李俊賢去做的,是李 俊賢去弄告訴人林雅雯的資料,讓告訴人林雅雯的錢轉到告 訴人洪舜晟的帳戶云云。  ⒉被告詹洛心辯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後就一直住在醫院,沒 辦法對外聯絡。111年12月19日前,我是一個人住一間旅館 的房間,我跟被告許文豪住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這樣的 狀況有3個月左右,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 克旅館都是這樣的住房模式,不是我去結帳的,是被告許文 豪幫我付旅館的費用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請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帳戶 ;被告許文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 舜晟之各家銀行信用卡變更為自己之個人資料,並以告訴人洪 舜晟之名義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與帳戶;及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洪舜晟 之名義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另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於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以告訴人洪舜晟名義申 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舜晟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9230號〈下稱偵卷〉卷一 第449頁至451頁、第455頁至456頁、第485頁至487頁、第502 頁至504頁、第50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第113 5頁至11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 17頁正反面、第19頁至21頁),並有告訴人洪舜晟與被告詹洛 心之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資料 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111年11月8日21 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 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 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 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 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 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 手機簡訊認證資料、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 戶資料、國泰銀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2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 人資料變更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 信用卡線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儷夏商旅提供之訂房確認單、中 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11年11月16日15時23分被告許文豪 於車容坊-板橋新月蒐證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信用卡簽帳單(瘋98簽帳單、 HUN混3C簽帳單、卡司3C簽帳單、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12月4、 5日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行監視器 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儷夏商旅提供之住客證件照片、被告許 文豪於儷夏商旅之蒐證照片及訂房確認單、國泰銀行112年5月 16日陳報狀暨儷夏商旅信用卡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UberEats)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1092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 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692號函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之繳款紀錄、被告許文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洛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登記表、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辦資料、告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 訴人洪舜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被告許文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詹洛心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洪舜晟之信用卡簽單 、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9 74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簽名簽單、 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10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 9300019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簽名 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3147號函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3年10月1 5日金安字第1130000618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之簽單資料、百 麗商務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信用卡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54分消費4,960元之刷卡簽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3頁至523頁、偵卷二第637至657頁、 偵卷一第275頁、偵卷二第585至599頁、第773頁至979頁、偵 卷一第349頁至363頁、第293至321頁、第355頁、偵卷二第701 頁至772頁、第1057頁至1061頁、偵卷一第55頁至61頁、偵卷 一第111頁、115至147頁、53頁至54頁、第63頁、第49頁至51 頁、第373頁至441頁、第207頁至209頁、第64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9頁至121頁、第373頁、偵卷二第775頁至776頁 、第10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 2頁至29頁、偵卷二第777頁、偵卷一第65頁至71頁、第79頁至 84頁、第87頁、偵卷一第64頁、第109頁、第111頁至121頁、 第207頁至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 卷第65頁、第101頁至143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91頁、第2 15頁、第235頁、第217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31頁、第247頁 至249頁、第321頁、第237頁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至205頁、第215頁至222頁、第231頁至233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許文豪、詹洛心未經告訴人洪舜晟同意,非法利用告訴人 洪舜晟之個人資料,並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與 冒名申辦信用卡、帳戶,以及盜刷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金額 :  ⒈告訴人洪舜晟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陳述:我沒有辦過玉山銀 行的帳戶,申請帳戶資料上面申登人的電話不是我的,我還 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他銀行的帳戶都不能使用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33頁至34頁 );於同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詹洛心偷拿我的證件去辦 信用卡,我今天帶的證件也是補辦的。我記得是在111年10 月底、11月初時,我幫詹洛心辦的附卡已經刷爆,因為他們 辦的信用卡帳單寄送到電信街,警衛跟我說第一次是許文豪 去領信件,第二次許文豪要領信件時,警衛不讓他領,我記 得當時約是111年12月初,是警衛告訴我的,我有將他們辦 的美國運通、國泰世華、匯豐信用卡拿回來,約是111年12 月初,他們一共辦了12張信用卡,富邦銀行辦5張、匯豐2張 、美國運通2張、國泰2張、中國信託1張,信用卡都有寄過 來,但是他們有申請線上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450頁); 於同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辦富邦銀行的JCB信用卡給 詹洛心,但她都是刷卡後才跟我說,我沒有跟她計較,後來 我發現不對,連許文豪都使用該信用卡。我只有辦富邦銀行 的JCB信用卡給詹洛心用,其他都沒有。中信銀行帳戶當時 是我去開的,詹洛心陪我去,詹洛心幫我填寫此帳戶的所有 資料,密碼也是她填寫,我存進去15萬元,因為我要提高信 用卡額度,此信用卡是我要用的,是我將來成立的公司要使 用,但是因為當時公司還未申請下來,所以我是用我的名義 開帳戶,此帳戶、信用卡我都交給詹洛心。國泰銀行信用卡 我沒有辦過,我沒有刷過國泰銀行信用卡,我之前也沒有辦 過帳戶及信用卡。各家銀行的資料上面門號都不是我的,所 以我收不到驗證碼,我有7支手機,尾數都是856,跟這些資 料都不一樣。玉山銀行的申辦資料上面留的手機尾數號碼是 311,不是856,玉山銀行我被冒名開戶、辦信用卡,也有被 盜刷,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不是我存進去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485頁至487頁);於同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陳:我要 辦中信信用卡是因為要辦公司帳戶,順便辦信用卡,詹洛心 跟我一起去,他幫我填資料,詹洛心有翻拍我的證件,我的 資料應該是詹洛心給許文豪的,因為那時候他們還是夫妻。 後來他們又辦了幾張卡,寄到三重電信街,是許文豪簽名領 取,這件事是警衛通知我的,我有特別跟警衛說不要讓其他 人領我的信件,我自已後來才收到3張信用卡。提高國泰銀 行額度的電話紀錄,不是我的聲音,是許文豪的聲音,我的 國小是吉林國小,不是三重國小,我沒有辦過國泰銀行的信 用卡。他們有拿我的卡去刷沃客旅館,因為我住旅館都是付 現金,他們盜刷我的卡。我沒有要許文豪刷卡換現金,那時 候我的卡都不能用了,他有提過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答應等 語(見偵卷二第989頁至994頁);於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 述:一切就從中國信託申辦的信用卡開始,我認為是詹洛心 將我證件照片交給許文豪,我身份證已經有換過,他們還可 以繼續辦卡,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偵卷二第1135 頁至1137頁)。  ⒉告訴人洪舜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至五的富 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帳單我都 沒收到。偵卷二第637頁至657頁的信用卡申辦資料,是我與 被告詹洛心一起去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辦好之後她有拍照, 後來錢就不見了。文件中簽名是我簽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是 交給被告詹洛心,我請她保管,因為當時她是我的乾女兒, 我十分相信她,我公司還有很多事情,順便請她幫我記住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當時我對被告詹洛心非常信任。她之前要 刷卡前會問我,後來變成她先刷了之後才跟我說,又說會還 給我,但都沒有還給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中國信託 信用卡資料,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手機號碼不是我的,我 也從來不會用電子帳單,這些變更都不是我做的,我不知情 。起訴書附表三的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都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我不會用UberEats。偵卷二第703頁至771頁富邦銀行資 料,我沒有變更富邦銀行的資料,我很久之前有辦過富邦銀 行的信用卡,是最早的一張卡,其它都不是我辦的。偵卷二 第587頁至599頁玉山銀行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申請 資料上有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是因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時 候,被告詹洛心在櫃檯有用手機翻拍,她跟我說這樣資料她 才記得住,當時我委託她辦公司的帳戶,所以她翻拍我沒有 講什麼,可是我不知道她會去刷那麼多錢,玉山銀行的消費 我都不知情。我沒看過偵卷一第313頁至321頁國泰銀行申請 資料,申請資料上面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不知道是誰的EM AIL,地址也不是我的地址。偵卷二第781頁至787頁玉山銀 行信用卡的申請資料及線上開戶的申請資料,我沒有看過, 畢業國小跟我不一樣,我沒有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以我的名義 去玉山銀行線上開立帳戶。富邦銀行信用卡的附卡我本來是 要給被告詹洛心使用,有跟她約定花錢都要告訴我,事先要 經過我的同意,但是她都刷完了才告訴我,我有跟她說我不 同意她的消費,我要拿回來的時候卡已經爆了,她刷卡的速 度非常快等語。  ⒊質諸告訴人洪舜晟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被 告詹洛心曾陪同告訴人洪舜晟至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信用卡 ,被告詹洛心因此有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導致被告2人可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個人資料,以及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帳戶,再盜刷該等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之金額,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遭冒辦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帳戶申請資料上 之個人資料,均非告訴人洪舜晟本人之個人資料,上開各情 ,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並無 嚴重矛盾、齟齬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 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告 訴人洪舜晟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再參以告訴人洪舜晟於本院 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蓄意構陷被告2人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洪舜晟同時證稱 其有交付富邦銀行之JCB信用卡予被告詹洛心使用,並曾將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詹洛心,但被告詹洛 心嗣後未經過其同意使用等節,可見告訴人洪舜晟亦有證述 有利於被告詹洛心部分之情節,非一味指控不利部分,堪認 告訴人洪舜晟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⒋又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提供之 語音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如次(見偵卷 二第1057頁至1061頁):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1 被告許文豪112年4月10日偵訊光碟 時間15:23:33秒起至15:24:00,被告許文豪之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於提高語音時聲音係清亮高音,有別於中老年男子較難提高語音或提高時聲音較濁情形,具較年輕男子聲音特徵,稍有些許台語口音。 2 富邦銀行語音檔案 ⒈221024_000000000000.mp3檔案:男子聲音略低沉,有明顯鼻音,偶提高語音時聲音清亮,為較年輕男子聲音,有些許台語口音,聲音及語氣特徵與許文豪相符,其自稱為洪舜晟,並稱手機沒有收到驗證碼,要綁定APPLE PAY,原留存電話0000000000,被客服詢問十二生肖屬什麼時,以台語回答:我沒有在記耶,客服與之確認出生年月日,客服乃告之移除手機内信用卡資訊,再重新綁定即可,經重新綁定未能使用,於檔案時間7分20秒向客服詐稱0922那支電話很少在用,要求客服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 ⒉221024_000000000000.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自稱洪舜晟男子,知悉詳細個資,且表示遭盜刷要取消信用卡,應係洪舜晟本人。 ⒊230515_000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留存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取消原本之0000000000號。 3 中信銀行語音檔案 ⒈00000000_1632異動手機.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原本0922那支電話沒在身邊,原手機至酒店喝酒時遺失,已經停辦,要求客服將留存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 ⒉D1ll1_00000000_212833_綁定APPLEPAY.wav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要求並設定APPLE PAY,並稱要將信用額度調高,並稱要購買手機給女兒,女兒即將要出國。 ⒊Alll_1wav檔案:為聲音蒼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表示並無申辦信用卡,提出質問。 4 國泰世華語音檔案 ⒈Al11_00000000_2309.mp3檔案:男性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檔案時間第30秒時,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錄音時間1分12秒時表示要提高額度20萬元,因為即將要刷卡購買家具與手機,且表示明天或等一下即要刷卡消費,檔案時間1分55秒時,客服並與該男子確認手機號碼,所回答之電話號碼即為許文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 ⒉Alll_00000000_1435.mp3檔案:係較年老,帶有明顯台語口音之洪舜晟反應未開戶卻有寄送卡片,因不知悉申請書留下之學歷為三重國小,其回答大安高工,沒有信用卡,話音即遭切斷。 ⒊Alll_00000000_1405.mp3:聲音特徵與被告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稱此消費係兒子刷卡並非盜刷,要求以信用卡支付。 5 玉山銀行語音 00000000-0.mp3檔案:聲音特徵與許文豪相符,自稱為洪舜晟,將0000000000門號改為0000000000,回答申請書之設定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向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表示要綁定APPLE PAY、提高信用卡額度、變更信 用卡聯絡之手機門號之人之聲音,與被告許文豪於112年4月 10日偵訊時之聲音特徵相符,且佐以被告許文豪確實以上開 銀行之信用卡購買手機、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許文豪 之門號、無法回答告訴人洪舜晟之生肖,又告訴人洪舜晟嗣 後自行打電話予上開銀行表示其未辦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 欲取消信用卡等情,非法變更告訴人洪舜晟之富邦銀行、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者,及冒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戶者均為被告許文豪無訛。  ⒌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玉山 銀行信用卡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異動資料、申請資料,該等信 用卡、帳戶之聯絡手機門號遭變更或登記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聯絡之電子信箱亦經變更或登記為love710000 0000oud.com、love000000000000il.com,均為被告許文豪 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電子信箱,有上開中信銀行112年8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325號函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個人資料異動紀錄、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陳報狀 所附111年11月8日21時31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申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504號函暨網路信用卡申請資料、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 1120003692號函暨告訴人洪舜晟玉山銀行帳單地址異動資料 、玉山銀行線上開戶申請書、申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 玉山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 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面資料、以告訴人洪舜晟為名申辦玉山 御璽卡且以被告許文豪0000000000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之頁 面資料、國泰銀行112年5月16日陳報狀暨手機簡訊認證資料 、線上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洪舜晟存款帳戶資料、國泰銀 行信用卡異動查詢明細、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8月22日 金安字第1120000438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變更 軌跡、掛失明細、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信用卡線 上申辦內部系統畫面為憑(頁碼出處詳見判決第貳、一、㈡ 點),此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倘告訴人洪舜晟係本人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或准許被告2人變更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或同 意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使用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 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其大可留下自己真實之手機號碼、電 子信箱,以確保各銀行能有效聯絡自己,並確實管理、掌控 各家信用卡與帳戶,其僅需繳納信用卡帳單即可達成出借信 用卡之目的,顯然毋庸將該等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變更或登記 為被告許文豪之手機號碼與電子信箱,此由告訴人洪舜晟自 行打電話予國泰銀行,因無法回答出被告許文豪設定之三重 國小此學歷而遭客服人員切斷通話一情即可明瞭,足以推論 告訴人洪舜晟確實未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亦未同意被告2人將附 表一所示之中信信用卡變更為被告許文豪之個人資料與綁定 Apple Pay並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金額。  ⒍另被告許文豪對於告訴人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款項遭非法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 辯稱係告訴人洪舜晟要求李俊賢所為云云。然查,玉山銀行 之帳戶既係被告許文豪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所申辦,告 訴人洪舜晟對於該帳戶之存在顯然並不知情,告訴人洪舜晟 自無可能對玉山銀行帳戶有任何管理與使用行為,再參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許文豪所管領使用,告訴人林雅雯之 帳戶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用以繳納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2人盜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此為被告許文豪 、詹洛心所消費之金額,已足證此應為被告許文豪以不詳方 式所為。 ㈣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被告詹洛心藉由其陪同告訴人洪舜晟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與 帳戶之機會,翻拍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再提供予被告許文豪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帳 戶、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若非被告詹洛心 取得、提供告訴人洪舜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被告 許文豪自無可能可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非法變更資料、 盜辦信用卡與帳戶、盜刷信用卡,足認被告詹洛心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再佐以被告許文豪、詹洛心為 夫妻,被告詹洛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 住在儷夏商旅、陌懷宿、西門趣旅店、沃克旅館,並由被告 許文豪支付旅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可見其 等同財共居,依上述說明,被告許文豪、詹洛心顯然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 成其等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即成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 ㈤被告許文豪、詹洛心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入住陌懷宿民宿,並竊 取他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並共同盜刷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與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徵被告2人 至112年1月13日仍有一起行動、共同生活與犯罪之事實,且 其等於該案中竊取他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亦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似,故被告詹洛心辯稱其於111年1 2月19日後即住院、無法對外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洪舜晟之同意,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 非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冒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與帳戶、盜刷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均經本院說明 如前,茲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許文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許文豪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文豪。  ⑵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許文豪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許文豪未於偵審中自白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 文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至五)部分:  ⒈罪名:   ⑴富邦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至2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冒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持 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 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7 至10、14至17)、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 、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1、12);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   ⑵中信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中信銀行信用卡之資料,持中信銀行信 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 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21至23、28至30、3 2、35至3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三編號20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5);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4、16、18、 25至27、31、33至3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 表三編號13、17、19、24)。   ⑶國泰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0至13、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非法利用、變更國泰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 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國泰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 卡、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偽造告訴人洪舜晟署名填載於 刷卡消費簽單上之行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 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 附表四編號2至3、13、29至31、34、40至44、47、49、51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 27、45至46、48、52至54)、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即附表四編號18至22、35至36);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 表四編號1、9、33)、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 四編號38);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四 編號4、7至8、10至12、14至17、23至26、28、32、37、3 9、50)、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四編號5、6) 。   ⑷玉山銀行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非法利用、變更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及冒辦玉山銀 行信用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路刷卡、實 體店面刷卡消費,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 料檔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 編號15至17、19、21至24、26)、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即附表五編號18、20、25、27);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1、13)、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五編號9、12、14)。    ⒉罪名變更與更正:   ⑴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 一㈠)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屬法條之誤繕。   ⑵又就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除 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編號1、9、33之外),認被告2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 30頁),予檢察官、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附表四編號27、45至46、48、52至54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此部分論以既 遂犯,顯有違誤,惟此部分僅為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得予 以更正。  ⒋罪數:   ⑴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4家銀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銀行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再非法變更信用卡資料、盜辦信 用卡與帳戶、綁定行動支付盜刷、持實體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實行上開犯罪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之行為時間亦屬 接近,應各別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 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⑷被告2人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犯之4罪(4家銀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至附表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分論併 罰,容有違誤。  ⒌共同正犯:   ⑴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文豪與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卷內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許文豪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此部分犯 行,故不予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六部分:  ⒈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許文豪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許文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洪舜晟之個人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帳戶,並盜刷信用卡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至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 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務責任 ,堪認被告2人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尚 對告訴人洪舜晟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被 告許文豪非法以電腦設備不實變更告訴人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 戶資料,致告訴人林雅雯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所 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許 文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詹洛心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之工作為老師、月薪約6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431頁至432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許文豪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詹洛心就附表 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似, 犯罪手法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酌定被告2人之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名及信用卡簽單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5;附表四 編號1、9、33、3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 ,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 造之「洪舜晟」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持有告訴人洪舜晟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均未據 扣案,惟無實據可證該等信用卡現均存在而未滅失,且信用卡 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 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以及就何 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就附表二至五各編號 所示盜刷金額部分,認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部分,被告許文豪所獲得之9萬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許文豪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許文豪、許詹洛心之犯罪手段 銀行 冒辦卡號/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留存之電子信箱 1 11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42分 詹洛心陪同洪舜晟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申請開戶,該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中信686帳戶),並藉此機會翻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 xenaxf10000000oud.com 2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32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致電中信銀行,將留存之收取認證簡訊手機號碼變更為許文豪311門號。 中信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3 111年11月8日下午9時31分 洪舜晟同意詹洛心以中信686帳戶申設信用卡並於洪舜晟知悉消費用途且同意前提下,由詹洛心於使用之,許文豪、詹洛心乃以中信686帳戶使用網路申請,及許文豪311門號語音認證方式請得右列信用卡,並留存或變更聯繫或驗證資訊,使洪舜晟難查悉渠等消費使用。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249卡) 許文豪311門號 xenaxf10000000oud.com 4 111年11月11日下午9時2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中信249卡申請綁定Apple Pay 中信銀行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將洪舜晟在中信銀行留存之住址、居住電話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之地址電話 中信銀行       6 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至下午11時3分 洪舜晟原在玉山銀行僅有信用卡,並無帳戶,於本日許文豪冒名申請線上開戶,留存之聯絡手機、通訊手機號碼分別為許文豪311門號、許文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許文豪323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為許文豪之電子郵箱即love7100000000oud.com(710為許文豪之生日之月日),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留存卡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許文豪當時戶籍地相同。另留存之畢業國小資料係三重國小,與洪舜晟不符。上開線上開戶申請書經玉山商銀審核通貨所申請之數位帳戶,並暨送網路銀行申請連結與申請人進行申請,即於本日經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請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260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877帳戶),並申請「夥伴卡+鬼滅之刃簽帳金融卡」與「玉山數位e卡清時尚版」,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260帳戶、玉山877帳戶 許文豪323門號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7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冒辦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且以玉山260帳戶扣款,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暖心拍兔信用卡信用卡(下稱拍兔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8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 洪舜晟遭人冒名申請玉山260帳戶後,又遭冒辦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以許文豪311門號為簡訊密碼驗證。 玉山銀行 玉山御璽卡信用卡信用卡(下稱御璽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9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在玉山銀行留存之住址基本資料遭人以網路變更為許文豪當時之戶籍地 玉山銀行       10 111年11月7日下午11時54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向國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登記為許文豪311門號 國泰銀行       11 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並以許文豪311門號完成申請驗證。 國泰銀行 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223 (54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7100000000oud.com 12 111年12月1日下午10時27分 國泰223(546)卡通過國泰銀行審核綁定許文豪311門號得使用Apple Pay 國泰銀行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2日下午23時09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經客服確認線上申請時設定之就讀學校為三重國小,變更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 國泰銀行       14 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58分 許文豪冒名洪舜晟電洽富邦銀行,將留存之手機號碼字0000000000變更許文豪311門號,電子郵件由Z0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love000000000000il.com(80710為許文豪出生年月日),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旅店)616號房、並申請綁定Apple Pay。 富邦銀行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5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1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6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6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7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92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8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10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19 111年11月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7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0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577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1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973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2 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36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3 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219卡) 許文豪311門號 love000000000000il.com 24 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146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25 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洪舜晟遭許文豪以網路申辦方式,冒辦右列信用卡,且留存或變更之聯繫或驗證資訊非洪舜晟所有而使其難立即查悉並將遭冒用者續行使用。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008卡) 0000000000 love000000000000il.com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刷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39分 553 Uber Eats 富邦673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6分 1,554 Uber Eats 富邦673卡 3 111年11月7日下午8時49分 1 星園通訊-EC 富邦673卡 4 111年11月7日下午9時58分 43,290 樂購蝦皮 富邦673卡 5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6分 155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6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7分 30 連加Line Taxi 富邦710卡 7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5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8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2分 16,008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9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3分 1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0 111年11月29日上午2時24分 15,00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1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0分 34,020 趣西門旅店 富邦1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2 111年12月3日下午6時19分 4,839 儷夏商旅 富邦008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3 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42分 17,682 沃客商旅 富邦146卡 14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5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1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6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2分 5,000 橘子支付-萊爾富 富邦146卡 17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48分 740 橘子支付 富邦146卡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 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43分 30,000 分期靈活金(信用卡借款) 中信249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10分 43,20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市招瘋98) 中信249卡 3 111年11月15日下午9時25分 436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4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8分 1,23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5 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59分 139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6 111年11月16日上午2時4分 1,178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7 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31分 1,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8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24分 100 車容坊加油站板橋新月 中信249卡 9 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分 312 萊爾富板橋橋興店 中信249卡 10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13分 25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1 111年11月16日下午9時53分 62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2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5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3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42,945 卡司3C 中信249卡 14 111年11月19日上午3時27分 2,000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15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13分 85,050 卡司3C 中信249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6 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5分 140 統一超商國雙店 中信249卡 17 111年11月20日上午5時18分 2,18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18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4分 535 拉亞漢堡三重正義南店 中信249卡 19 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37分 50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0 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分 8,912 沃客商旅(Agoda.com線上交易) 中信249卡 21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1分 44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2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3分 63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3 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46分 286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4 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9分 3,360 沃客商旅 中信249卡 25 111年11月20日下午8時8分 425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6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3分 45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7 111年11月21日上午4時25分 502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28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9分 3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29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 239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0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 46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1 111年11月21日下午10時11分 2,000 全家三重街口店 中信249卡 32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1分 922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3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7分 56,865 卡司3C 中信249卡 34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 917 統一超商正南店 中信249卡 35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9分 884 Uber Eats 中信249卡 36 111年11月23日上午3時20分 233 Uber Eats 中信249卡 附表四: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店家 盜用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主文 1 111年12月2日上午0時0分 75,390 瘋98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洪舜晟」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6分 32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 111年12月2日上午2時38分 19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 111年12月2日上午3時3分 192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5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6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4分 1,788 薇米商旅 國泰223 (546)卡 7 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19分 1,021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8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 743 康是美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9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3分 94,290 HUN混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10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3分 140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1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12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2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45分 50 全家三重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3 111年12月3日上午0時57分 52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14 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 2,773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5 111年12月3日上午7時5分 130 統一超商大同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6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17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32分 112 統一超商正南店 國泰223 (546)卡 18 111年12月3日下午1時55分 40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ber) 國泰223 (546)卡 19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26分 70 Uber 國泰223 (546)卡 20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42分 8 Uber 國泰223 (546)卡 21 111年12月3日下午4時58分 14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22 111年12月3日下午7時12分 593 Uber 國泰223 (546)卡 23 111年12月3日下午8時56分 140 統一超商天台店 國泰223 (546)卡 24 111年12月3日下午9時29分 690 上大手機配件行 國泰223 (546)卡 25 111年12月4日上午0時39分 61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6 111年12月4日上午6時20分 14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7 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56分 22萬7,270元(盜刷失敗) 藍新威世登時尚珠寶 國泰223 (546)卡 28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3分 65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29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16分 81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30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8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1 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9分 43,470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32 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 5,000 萊爾富北獅子林店 國泰223 (546)卡 33 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 9,450 卡司3C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4 111年12月4日下午7時7分 878 UberEats 國泰223 (546)卡 35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3分 30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6 111年12月5日上午2時56分 95 藍新-Taxi Go 國泰223 (546)卡 37 111年12月5日上午3時54分 60 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國泰223 (546)卡 38 111年12月5日上午5時57分 32,583 儷夏商旅 國泰223 (546)卡 「洪舜晟」之署名1枚 39 111年12月5日上午6時23分 140 統一超商鑫昌店 國泰223 (546)卡 40 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37分 49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1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11分 406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2 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4分 548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3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3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4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4分 37,695 紅陽科技峰九八通訊 國泰223 (546)卡 45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26分 1元(盜刷失敗) 星園通訊-EC 國泰223 (546)卡 46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9分 3,49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7 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0分 534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48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49分 3,899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49 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52分 119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0 111年12月5日下午7時13分 79 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國泰223 (546)卡 51 111年12月6日上午0時13分 631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2 111年12月6日上午5時26分 564元(盜刷失敗)  Uber Eats 國泰223 (546)卡 53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6分 696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54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2分 151元(盜刷失敗)  Foodpanda-E 國泰223 (546)卡 附表五: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特約商店 盜用之 信用卡 主文 1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2,040 全聯板橋中正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許文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洛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048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3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1,712 中油-桂林路加油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4 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 92,876 卡司3C 拍兔卡或御璽卡 5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105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6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93 全家新莊北醫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7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 409 麥當勞SOK-098 拍兔卡或御璽卡 8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22 萊爾富板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9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4,960 百麗旅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0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080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1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79 統一超商上巴陵店 拍兔卡或御璽卡 12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9,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3 112年1月1日某時許 1,511 中油-臺北大埔站 拍兔卡或御璽卡 14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4,000 陌懷宿民宿 拍兔卡或御璽卡 15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6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185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7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2,284 星圓通訊-MO/R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18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19 112年1月3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0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3 Uber 拍兔卡或御璽卡 21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645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2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3,936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3 112年1月4日某時許 183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4 112年1月5日某時許 190 Uber Eats 拍兔卡或御璽卡 25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4,035 臺北凱薩飯店(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26 112年1月6日某時許 1 星圓通訊-EC 拍兔卡或御璽卡 27 112年1月7日某時許 3,399 美麗殿精品旅館(Agoda.com線上交易) 拍兔卡或御璽卡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說明 匯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39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50,000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1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35,000 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5分,林雅雯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後,遭以網路轉帳方式繳納附表五許文豪之部分刷卡消費3萬6,500元。 3 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6分 林雅雯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跨行匯款方式,匯款至玉山260帳戶內。 13,000

2025-03-18

TPDM-113-訴-43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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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與Insta gram(下稱IG)暱稱「rafomywoda_390」、通訊軟體LINE暱稱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文義」、「莊耀乾」聯繫後,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 庫2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2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共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人,並 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顏偵伊等 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顏偵伊等7 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思伶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匯中獎獎金給我,他自 稱是金管會的人,跟我說要更新帳戶的第三方安全欄位,且 要1次更新我名下全部金融帳戶,我才寄出6個金融帳戶卡片 及提供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合庫2帳戶 、本案台新2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共6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人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顏偵伊等7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罪 ,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 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 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又被告 本案係透過IG接觸上開不詳人士,足見其習於透過網路尋找 及接收各項資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堪認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被告僅透過網路 結識「rafomywoda_390」、「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文 義」、「莊耀乾」,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更素未謀面 ,復無從核實對方之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 被告與該人亦無商業、生意往來,其因中獎為領取獎金,將 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 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 且被告自陳於對方要求寄卡片時,其再三詢問不寄卡片就不 行嗎等語(偵卷第259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之目的存有疑慮,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未合等節,應有足夠 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 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 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 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 ,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 等物品,而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 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 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從而,交付金融帳戶 、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 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 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 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 ,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 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IG暱稱「rafomywoda_390」之人 於113年1月24日對被告稱其中獎可以免費領取專屬禮品,要 求提供收貨地址、姓名、電話,及支付包裝費及代購費共計 388元,經被告匯款後,該人稱入不了帳,要求其諮詢專員 ,並提供LINE連結讓被告加入,被告接連將LINE暱稱「藍新 金流服務平台」、專員「陳文義」、專員「莊耀乾」加為好 友,隨後「莊耀乾」指示被告將金融卡寄至指定之空軍一號 站點,待被告寄出後,「莊耀乾」於113年1月25日回稱已經 收到卡片,會幫被告更新卡片,且更新過程系統會頻繁測試 卡片轉帳存提款功能,都是正常程序,如收到簡訊通知直接 忽略就可以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的等語。嗣後被告發現其上 開金融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即詢問「莊耀乾」卡片會測試 多久,並表示錢進進出出其感覺到不對勁,「莊耀乾」仍稱 是要做流水帳、系統更新是依照正常程序,等被告接收到金 融卡更改完密碼就會恢復正常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1頁 ),與被告陳述因遭中獎詐欺始將上開金融卡寄出之過程一 致,堪認被告當時確係誤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而依 指示寄出金融卡供對方進行更新,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途之主觀犯意,已非無 疑。再參酌本案告訴人顏偵伊、姬瑞君等於警詢中陳述其等 遭詐欺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亦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 訊息,誆騙其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其等 與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遭詐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要與被告所辯受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不詳詐欺集團前 開所使用之詐術,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顏偵伊、姬瑞君受騙 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實非無 可能,故尚難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有所預見。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 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 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數額,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顏偵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私訊顏偵伊,佯稱中獎需匯款費用,嗣冒充郵局人員佯稱獎金匯款失敗,再接續冒充客服佯稱測試帳戶云云,致顏偵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上11時56分許 4萬9,986元 2 鄭宜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冒充買家以LINE聯繫鄭宜青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要求另開蝦皮賣場,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再冒充客服人員聯繫鄭宜青佯稱須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鄭宜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3,0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 9,123元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1,989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 3萬0,056元 3 鄭偉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以Messenger向鄭偉均佯稱欲購買鄭偉均蝦皮賣場之商品但結帳失敗,接續冒充蝦皮客服、銀行人員聯繫鄭偉均,佯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鄭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 4萬7,0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5,123元 4 蔡景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景元佯稱欲購買蔡景元旋轉拍賣賣場之商品但無法下單,接續冒充客服、專員聯繫蔡景元,致蔡景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5,1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姬瑞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以Instagram私訊姬瑞君,佯稱中獎需匯款代購費,嗣佯稱匯款失敗,再接續冒充銀行專員連繫姬瑞君,致姬瑞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2萬3,45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葦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聯繫李葦庭,佯稱欲在李葦庭之賣場下單但失敗,接續假冒客服、銀行人員聯繫李葦庭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李葦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 2萬0,123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元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冒充黃元雙之子電聯黃元雙,佯稱欲借款還友人云云,致黃元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上午11時5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偉均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61頁至第6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景元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87頁至第8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姬瑞君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葦庭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元雙    113.01.26警詢(偵19668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顏偵伊   113.01.29警詢(偵19668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鄭宜青    113.01.25警詢(偵19668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9668號卷  1.被告陳思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9668卷第25頁至第3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37頁至第3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41頁至第4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45頁至第4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9668卷第49頁至第59頁)  6.【鄭偉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668卷第63頁至第67頁)  7.告訴人鄭偉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69頁至第73頁)  8.告訴人鄭偉均簽立之切結書(偵19668卷第79頁至第81頁)  9.【蔡景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668卷第89頁至第95頁)  10.告訴人蔡景元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9668卷第97頁)  11.【姬瑞君】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  12.告訴人姬瑞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127頁至第134頁)  13.【李葦庭】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14.告訴人李葦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15.【黃元雙】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16.告訴人黃元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17.【顏偵伊】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201頁、第207至第212頁)  18.告訴人顏偵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19.【鄭宜青】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668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20.告訴人鄭宜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19668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21.被告113.04.25庭呈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668卷第245頁至第273頁)  22.空軍一號貨運編號0000000號托運單收據(偵19668卷第27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卷  1.陳思伶113年8月6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及所附:   【被證1】新亞婦產科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第75頁)   【被證2】IG帳號:rafomywoda_390首頁擷圖(第77頁)   【被證3】被告與IG帳號:rafomywoda_390對話擷圖(第79        頁至第81頁)   【被證4】中獎頁面擷圖(第83頁)   【被證5】IG帳號:rafomywoda_390向被告道賀對話擷圖        (第85頁至第93頁)   【被證6】被告與IG帳號:rafomywoda_390、「藍新金流服        務平臺」、「陳文義」、「莊耀乾」專員聯繫對        話擷圖(第95頁至第141頁)   【被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第143頁)  2.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與李葦庭、鄭偉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7頁)  3.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思伶    113.03.05警詢(偵19668卷第17頁至第24頁)   113.04.25檢事官詢問(偵19668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113.08.0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

2025-03-18

TCDM-113-金訴-201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更正為「交友軟體結識網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 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 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 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 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竊盜SIM卡插入己之手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 利益之際,同時併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消費,而取 得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 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 上網消費部分,仍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係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 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 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訴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及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元 、8,255元(計算式:2,565+2,690+3,000=8,255)、2,740 元(計算式:100+330+330+330+990+330+330=2,740),此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SIM卡1張、信用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掛 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 ,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信用卡1張、 手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乙○○ 新臺幣60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丁○○ 新臺幣8,255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乙○○ 新臺幣2,74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乙○○、丁○○等人,於相約 見面之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丁○○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二乙○○、附表三丁○○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等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其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 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 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 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 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 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 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 在未得持卡人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分別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儲存之帳 號、密碼登入APPLE STORE,透過網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 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 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 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線上服務予 丙○○使用,丙○○因而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乙○○、APPLE公司及電 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丁○○發覺後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告訴人等報案資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iTunes用戶交易資 料查詢、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而被 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不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 5號、1104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審理中,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 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一:被告竊得告訴人等之財物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1 乙○○ 112年12月26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鵲絲旅店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丁○○ 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告訴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26日11時57分 60元 禧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 附表三:告訴人丁○○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3年1月5日1時9分 2,565元 全家超商臺中新福滿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3年1月5日1時12分 2,69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3年1月5日1時13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告訴人乙○○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100元 2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3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4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5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 APPLE STORE消費 990元 6 112年12月26日13時47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7 112年12月26日13時48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2025-03-18

TCDM-113-簡-1552-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潘金雄 張沛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金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5元,及其中新臺幣40,08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47元,其餘新臺 幣553元由被告潘金雄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金雄如以新臺幣47,9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2026-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砡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990元,及其中89 ,013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98-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莞珊即黃芃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黃莞珊即黃 芃蓁住居於新竹市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 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8

CYDV-114-司促-1900-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諭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460元,及其中74 ,964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903-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53元,及其中49 ,368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連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901-202503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80元,及其中1 03,124元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8

CYDV-114-司促-189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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