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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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代 理 人 張菀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賴麗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113年7月26日 2,000,000元 DL0135536

2025-01-06

PCDV-113-除-717-2025010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羅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亨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財會人員,離職前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在職期間原告 勤奮積極、兢兢業業。詎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辦事不力無 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不 適任情形,僅係以公司租賃車輛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 由將原告資遣,然公司租賃車輛是否能理賠,本需經由保險 公司審查、核可,並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能決定,以此責怪原 告並不合理,況原告身為財務人員,申請理賠本非原告之職 務範圍,被告據此指責原告辦事不力、無法勝任工作,恣意 將原告資遣之行為,明顯違悖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故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㈡又因被告係於112年8月17日違法資遣原告,並預告於112年8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 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8月2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5萬3,900元,及2個月薪資 之年終獎金10萬7,800元,並按月提繳3,324元(即月提繳工 資為5萬5,400元×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原告在 職期間係有加班事實(出勤時間、加班時數均詳如本院卷第 43至66頁之附表所示),經統計後,原告共加班27,276分鐘 ,其中26,018分鐘應以1.34倍計算、1,258分鐘應以1.67倍 計算,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3,900元作為計算基礎,每日工資 為1,797元、每小時工資為225元、每分鐘工資為3.743056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共計為13萬8,362元【計 算式:(3.743056×26,018×1.34=130,496)+(3.743056×1, 258×1.67=7,864)=138,362】。  ㈢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合意條件為「額外給付2個 月之年終獎金」云云,惟離職申請書明確記載離職原因為「 其他:非自願」,及資遣通知書亦明確記載被告係按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被 通知資遣後,旋即於112年8月22日申請勞資調解,調解會議 中亦隻字未提合意資遣,凡此均足以證明本件係因被告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至於資遣通知書 上,原告雖有書寫「$234,915元本人同意」之語句,然其僅 係在被告發動資遣後,就金額部分與被告進行確認而已,並 非係因原告同意被告資遣之行為。另再參照調解紀錄,資方 主張欄位:「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㈡有關勞方之請求, 本公司尚需攜回硏議,故定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第二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㈠本公司願按勞方末年任職期間比例給 付l個月年終獎金,約3萬3,987元。」。就應給付之金額完 全未有共識,顯然兩造亦根本未有達成資遣合意。甚且,被 告雖於113年l月25日有匯款10萬7,800元予原告,然此均已 係被告知悉原告有起訴事實後所為之動作,目的係建立合意 資遣之假象及外觀,藉以混淆視聽,併參照證人宋詩婕(即 被告人資單位人員)到庭所為之證述,亦明確可證原告並無 同意資遣,被資遣時情緒反應係很生氣無法接受,且被告發 動資遣的原因,係被告認為原告工作不力,並非合意資遣, 況被告在辦理資遣時、調解會議時亦均明確表示拒絕給付年 終獎金予原告,顯見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合意 之條作為「額外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絕非事實。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依加班管理辦法規定事先申請自無法請 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惟參照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 1030061187號、105年3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465號函 釋意旨,本件原告既於工作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 且雇主亦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逕以勞工未完備 加班申請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  ㈤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2 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5萬3,9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10萬7,8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 自每年除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8,362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就聲明第2至5項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就原告之離職條件達成合意,並就離職原因合意為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屬於「合意資遣」之情形,原告 提出除法定資遣費外應再由被告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離職 條件,被告業已允諾,是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自不得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⒈原告原任被告之財計課,負責財務與會計相關事項,並直接 向被告總經理報告,而因被告總經理就原告之工作表現時有 怨言,兩人長期有相處不睦之情形。於112年8月17日又因租 賃車輛理賠致生齟齬,被告總經理遂請原告向人事部門要離 職單,原告並即回覆電子郵件表示「我願意依您的指示被資 遣」,被告總經理即請原告在「今明兩天交接給佳鈴」。惟 斯時被告尚未提出係以勞基法第l1條或第12條第1項之何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抑或將以合意終止之方式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尚未表明期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日期。  ⒉嗣經原告與被告人資單位人員雙方討論、協商後,由原告於1 12年8月17日當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被告人資即製作註明資 遣事由為「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計算資遣費 為23萬4,915元之資遣通知書予原告參閱,而原告參閲資遣 通知書後,即於其上加註「$234,915 本人同意 另依勞動契 約全年保障14個月2個月年終應計算且支付尚未加入」並於 其後簽字,以此方式要求被告提出額外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 獎金作為合意資遣之條件,後經被告資深人資專員代表簽字 表達被告承諾該離職條件。而該額外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 離職條件,係原告基於其自由決定,主動將其填入被告所製 作之資遣通知書中,經被告資深人資專員以簽字方式同意原 告提出之離職條件,兩造並合意以勞基法11條第5款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以當日(即112年8月17日)為最後工作日, 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26日,退保日期亦為112年8月26日,原 告亦接續填寫「離(調)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 職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 議書等文件,並已完成交接,是以原告之勞動契約即已經兩 造合意終止無疑。  ⒊至於「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部分,該部分業經 原告同意,合意載於資遣通知書上之離職事由,如此原告亦 得享有依就業保險法下之補助,包括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利益,故兩造因此方約定 以此為資遣事由,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使原告得 在最大程度內於離職後保障其生活與其經濟利益。  ⒋承前,兩造既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以112 年8月17日為最後工作日、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26日,亦於1 12年8月26日退保,是自112年8月26日之後被告自亦不需再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至年終奬金部分, 兩造另有達成應再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之合意資遣協議,故 被告確應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獎金,而此部分被告業於113年 1月25日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提繳勞工 退休金及年終獎金。  ㈡關於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計13萬8,362元部分:  ⒈依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係自107年5月2日起至 其離職之112年8月17日止加班時間之加班費,惟加班費之請 求權時效僅有5年,但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之第2次調解會 議時方首次提出加班費請求,故其所請求107年5月2日起至1 07年10月5日間之加班時數之加班費,即已罹於時效。  ⒉又觀諸原告離職時之薪資結算表,就原告112年8月份加班費 ,被告已依原告之申請核給4.35小時之加班時數與加班費94 5元,惟原告之請求亦未扣除此部分之加班費,則此段期間 之加班費請求,因被告已給付而自無理由甚明。  ⒊再就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5日後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部分: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3項約定,倘被告訂 有加班之相關規則,原告自應依約遵守並循公司內部相關規 則辦理。而被告就員工之加班,設有完善之事前、事後加班 費申請制度,且該加班管理辦法業已於被告內部公告,而依 加班管理辦法第3條第3、4項規定,公司員工加班,須先行 申請且經權責主管核示後始得申請加班作業、須完成實際加 班作業並經權責主管審核後,送交總經理核准完成,始得生 效;第4條第5項亦設有加班之申請流程,即員工須於實施加 班前1個工作日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權責主管同意核准後 始得加班,而如臨時加班而未及填寫申請單者,亦須先以口 頭或其他通訊方式向主管報備並經核准,且須於次1工作日 填寫加班申請單、加班請領加班費或補休同意書並述明原因 ,並為權責主管合適與總經理核准。則如原告有職務上之加 班需求,其即本應依公司制度向被告申請加班,其始得為加 班作業,以利被告控管營運成本,並有助於減低員工自身不 必要之工作時間。  ⑵又原告之職務係財會人員,其職位本質上無需經常性加班, 就其請求部分,除前述112年8月份原告已申請、被告已給付 之部分外,原告從未申請加班,該等時數即從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依加班管理辦法設置之加班費申請制度亦長年正常運 作,原告離職之最後一天,被告亦依原告之申請核給該月之 加班時數4.35小時與加班費945元。是既原告所請求之107年 8月22日後加班時數之加班費部分,該等時數均從未經原告 依加班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同意,此即顯係原告自 行延後下班產生之工作時間,自須由原告證明該延後下班時 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得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  ⑶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列出勤時間(除107年11月1日、111年12 月30及112年7月18日之出勤時間外)即為原告進出被告辦公 室之時間,惟細觀附表內於107年10月5日後之加班時數,大 多數之時數僅有30分鐘以下,甚至僅有1、2分鐘之時數,此 部分共計有10,167分鐘,佔原告請求107年10月5日後之加班 時數24,345分鐘之將近2分之1強,如計算10分鐘以下之時數 ,亦有1,878分鐘。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等未經申請、時數 不長之加班時數,恐僅為其自己逗留於辦公室未即時打卡離 去而產生之時數而與其工作上之需要完全無關,原告5年來 亦均未就此提出加班申請,堪認原告請求加班費即無理由。  ⑷再者,被告針對員工之出勤,設有上下班各半小時之緩衝時 間,如被告之員工新人手冊關於上下班時間之規定所示,亦 即表定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下午6時,但原告得於表定上 班時間後於上午9時30分前進辦公室、表定下班時間後於下 午6時30分前離開公司。於此種彈性出勤時間制度下,上下 班出勤時間因員工未能抓準精確之上下班時間而時有略為超 出8小時工時之情形亦非不可想像,但如發生此類略為超出8 小時工時之情形,此亦多僅係該員因未抓準上下班時間逗留 於辨公室未即時離去所致,而非基於其工作上之需要。而原 告如附表所列之加班時數,如前所述,大多亦僅有30分鐘以 下,僅數分鐘之時數亦在所多有,故原告所請求之加班時數 顯然即多非基於其工作上之需要所致,其據此請求加班費自 無理由。  ⑸此外,附表亦具顯然錯誤之處,首先,原告附表內有多筆把 因公外出但提早回歸辦公室之時間,不記為其應出勤之時間 ,導致發生該日其明顯係準時上下班,但仍為原告記為加班 時數之結果,例如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13日之時數,依 前開紀錄原告皆於下午6時30分之彈性下班時間前即離開辦 公室,但仍為原告記載顯然多於下午6時後逗留辦公室時間 之加班時數,可見原告依附表計算之加班時數、加班費顯有 計算方式錯漏之處。另107年11月1日之加班紀錄,下班時間 同時記載為下午6時35分、隔日凌晨5時30分之離開辦公室紀 錄,與此同時卻未有2筆進入辨公室的紀錄可資比對,離去 時間亦與常態不符,此筆紀錄顯不正常,被告亦無對此有內 部紀錄,此即顯係為原告所提出之記錄有錯誤或自動記載該 時間之電腦系統有所錯誤所致,類此恐有記錄錯誤之時數合 計亦共有1,190分鐘(即107年11月1日加班時數668分鐘、11 1年12月30日加班時間436分鐘、102年7月18日加班時數86分 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甚明。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計算之加班費,其未把被告已給付之 部分扣除,且絕大多數紀錄亦顯為原告自行逗留於被告所致 ,與原告之工作上需要完全無關,亦有多筆把因公外出但提 早回歸辦公室之時間,不記為其應出勤之時間、顯然不正常 之進出辦公室記錄之錯誤,原告依附表計算加班時數並據此 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即顯無理由至明。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財會人員,於112年8月17 日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8月26日。  ㈡原告離職前約定薪資為5萬3,900元。  ㈢原告所提附表,除其中107年11月1日、111年12月30日、112 年7月18日之出勤紀錄外,係為原告實際進出被告辦公室之 時間。  ㈣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已給付原告如原證4所載2個月年終獎金1 0萬7,800元。  ㈤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為「其他: 非自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已於112年8月17日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 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 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 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8月17日合意以勞基法11條第5款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並以當日為最後工作日,薪資結算至112年8月 26日,退保日期亦為112年8月26日,原告亦接續填寫離(調 )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職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 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文件,並已完成交 接,足認原告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業據提出 電子郵件、離(調)職會簽表、交接工作事項表暨離職交接 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 件為證。原告固主張兩造就應給付年終獎金部分未有共識, 顯然未達成資遣合意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12年8月17日下午 3時31分寄送予被告負責人謝尚亨之電子郵件即已表明:「D ear老大:收到,那請問您是要我做到今天嗎?我願意依您 的指示被資遣,但我手邊還有很多工作尚未完成,倘若您是 讓我今日離開,我會今日加班寫明我負責的工作事項及未完 成的工作,另外請問我要先交接給哪位呢?離職後我就不再 來交接了,請您知悉」等語,且復同意簽署離職申請書、離 (調)職會簽表、離職暨交接程序、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 書、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等文件,並於記載有以「勞工對 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資遣事由及計算預告工資3萬7 ,730元及資遣費19萬7,185元,總計23萬4,915元之資遣通知 書上簽名,並自行註記:「$234,915本人同意,另依勞動契 約全年保障14個月,2個月年終應計算且支付尚未加入」等 文字。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宋詩婕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112 年8 月17日原告本人過來我位置,跟我說老闆要 資遣她,叫她來找我,那天老闆不在,我有跟副總即郭建志 確認,確認老闆是否要資遣原告,然後問副總交接之事項, 因為老闆秘書即張人懿也有在,我有問秘書說那是我拿單子 給原告寫,另外要交接給誰,因為老闆不在所以有詢問副總 及秘書這些事項,後來秘書就說按照老闆信上寫的,但我沒 有收到這封信,就叫我拿離職的文件給原告去簽寫,後來我 就拿給原告簽寫後,就叫原告先寫,然後跟她說我去計算原 告的資遣費,我資遣費算完後,我就拿去給原告,並請她看 一下,請她確認金額是否有誤,如果正確就請原告簽名,後 來原告看了後跟我說少了兩個月的年終,我就跟她說我去問 一下副總,然後我就跑去問副總,副總就說不給她,我就回 來跟原告說我有詢問副總,副總說不給,後來原告就問她可 否在離職文件上標註少兩個月的年終,我就說妳可以標註在 上面,我會幫妳轉達給老闆,會詢問老闆妳說少了兩個月年 終,後來原告簽好文件後我就收回,原告就去跟她同部門的 辦理交接,我就做到這邊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8 月17日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原告,但原告受被告通知資遣決定後,同意按被告資遣 規定辦理,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同意 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縱使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未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年終獎金,然此僅涉及 兩造依勞動契約就有關原告離職時應否給付當年度年終獎金 之爭議,尚不足以因此認定原告並未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況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 定性及明確性,原告於112年8月27日離職後,於112年9月14 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 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僅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度年 終獎金10萬7,800元,客觀上亦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認 為原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終止並無爭執,嗣遲至112年1 0月5日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始追加主張恢復僱傭關 係,自顯非有理。從而,兩造既已同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 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元本息,及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已同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8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務報酬及年終獎金暨提繳勞工退休金 ,況被告就原告仍有提供勞務之112年度,亦已於113年1月2 5日給付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 月27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元本息 ,及按年給付年終獎金10萬7,80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共計13萬8,362元,有無 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 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 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釋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查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前於112年10月5日在新北市 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追加請求加班費13萬9,548元, 於同日調解不成立,但原告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2年12月 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頁 )。則自112年10月5日申請調解時時效中斷,其回溯5年為10 7年10月6日,是原告於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止之加 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此段期間因此所生之加班費,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有關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10月5 止之加班費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他部分請求 權則尚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⒉次按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 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 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 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又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 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 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 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 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 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 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 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 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 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上開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 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前揭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故而, 勞工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足當之,如 勞工片面延長工時,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尚不得逕請求雇 主給付加班費。至原告雖援引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 第1030061187號、105年3月1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465號 函釋意旨,然行政機關之函釋,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 其拘束,且上開函釋已與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相扞格,自不 足採。 ⒊經查,依被告所定人事章則工作規則,其中加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1.人事單位負責本辦法執行、彙總、審核、督導 及每月加班匯總於當月份薪資支付。2.加班申請核准權:總 經理。3.加班須先行申請且經權責主管核示後,始得申請加 班作業。4.同仁須完成實際加班作業並經權責主管審核後, 送交總經理核准完成,始得生效。」,有被告提出之加班管 理辦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員工有加班之需求,須經權責主 管核示後依程序申請加班,且於完成加班後尚須經權責主管 審核並送交總經理核准,而設有加班申請及核准制度,自可 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作 為勞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時間之推定,亦即原告須舉證證 明其請求加班費期間,已依被告所定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 並已經總經理核准,或確實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並有處理業務 之事實,始得請求加班費。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 除於112年8月17日有經被告核准自下午7時至10時加班外, 其餘日期並未有任何申請核准紀錄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已向被告申請核准加班,或確實有延長工 時必要等事實,是原告就107年10月6日以後片面延長工時部 分,均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準此,本院僅需審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費1,048元【計算式:225 ×2×1.34+225×(191-120)÷60×1.67=1,048】,是否有據,至 原告其餘加班費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⒋又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費,已如前述 ,而原告依出勤紀錄雖主張該日加班時數為191分鐘等語, 然被告經核准加班時間為「19:00-22:00」,足見被告使原 告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時數為3小時即180分鐘,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超逾之11分鐘確實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自僅堪 認定其加班時數為3小時。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依被告所提出112年8月份薪資單之記載,以原告加班時數 3小時,計算加權時數為4.35小時【計算式:2×(1+1/3)+1× (1+2/3)=4.35】,尚無不合。再查,兩造於原告離職前所 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 張其時薪為225元(計算式:53,900元÷30日÷8小時=225元) ,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7日加班 費為979元【計算式:225×4.35=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加班費945元,有原告之 薪資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8月份加班費差額34元,且因被告應於112年9月8 日發放原告之112年8月份薪資(含加班費),是原告請求應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令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 2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3,900 元本息,及按年於除夕前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0萬7,800元 本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勞訴-27-20250106-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合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盧佑承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任職被告臺北辦事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擔任研發部課長,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並於同 日簽訂特別條款合約(下稱系爭特別條款),其內容為:「 …茲因甲方(即被告)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即原告)提早 入職,致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 同意,如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 聘僱合約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 元,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原告於被告任職已逾1 12年12月31日,並於113年1月31日遭被告解僱,惟被告迄今 仍未依系爭特別條款支付約定之補貼款。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簽訂聘僱合約書,且系爭特別條款並無蓋 用被告之公司章,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26 日收到被告發出之錄取通知及聘僱合約書,且因信任被告而 未於聘僱合約書上簽名,但原告既基於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 容,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辦事處上班,被告自斯時起亦每 月給付原告薪資,並將原告納入勞健保,可證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生效,並無主約不存在之情事。況原告於112年7月11日 報到上班並簽訂系爭特別條款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柏呈,並享有人事任命權及簽署合約之權利,葉柏呈既係 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自不容被告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 而拒絕給付。甚且,原告係於確定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時 將系爭特別條款提交至被告之南投總公司,並申請與112年1 2月薪資併同給付,被告於收受後派其副總謝武昌出面議價 ,並要求提出原告與前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仁寶公司)之合約,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 。  ㈢爰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係任職於仁寶公司,並與 仁寶公司簽訂獎勵優秀人才持續服務協議書,約定任職2年 ,由仁寶公司提供18萬8,0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班,直至112年12月29日提出錄 取通知書及系爭特別條款書影本,被告始得知有補貼款一事 存在。又被告新進員工報到流程為寄送錄取通知書,報到後 簽署聘僱合約書及保密合約,因被告臺北辦事處負責轉達之 人員曹淑婷(人事及行政係由南投總公司之人員負責)於11 2年12月底即發薪前10日將系爭特別條款交予謝武昌,謝武 昌係告知曹淑婷應將系爭特別條款寄回南投總公司,由南投 總公司審核及確認,而南投總公司於收到系爭特別條款後, 認為體系內並無此等文件,故要求謝武昌尋找原告所簽訂之 聘僱合約書,但因一直沒有找到,謝武昌乃要求原告補簽聘 僱合約書交至南投總公司,然原告並不接受,南投總公司因 而認為文件不齊全故不承認系爭特別條款之效力。再者,觀 諸系爭特別條款內容:「本聘僱合約書係基於甲乙雙方聘僱 合約另訂定之特別條款…」,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 約,已如前述,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簽訂,甚且系爭特別條 款上亦無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任何正式之法律效力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 用第57條規定甚明;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 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 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如何 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 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 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 劃分,就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 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 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 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 認其效力。查系爭特別條款係由斯時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葉柏 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署,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抗 辯:兩造間既無聘僱合約書作為主約,何來系爭特別條款之 簽訂,且未蓋用被告之公司章,自無法律效力云云。然證人 葉柏呈在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特別條款確實係由伊 本人代表被告所親簽,簽這份文件時伊是被告的法定負責人 ,當時伊洽詢原告是否有回被告工作之意願,原告說要等在 仁寶公司年資期滿再離開就可以不用付違約金,但對伊來說 緩不濟急,所以伊就口頭跟原告約定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會 全額給付,當原告來被告就職後,伊就跟原告簽立系爭特別 條款,因為伊希望員工可以專心在工作上無後顧之憂而給予 保障,一方面是因很感謝原告不希望原告有虧損,且我們跟 所有員工不一定都會簽訂聘僱合約等語,是系爭特別條款已 堪信為真正,且觀諸葉柏呈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民 事判決可知,葉柏呈與被告均不爭執雙方委任關係係於112 年8月5日始經終止,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葉柏呈 於112年7月11日簽署系爭特別條款時確實仍係被告之董事長 ,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葉柏呈自有權代表被告 辦理,揆諸前揭說明,葉柏呈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為之行為, 在法律上視為被告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被告 ,不因未經公司用印而受影響,而縱認尚須送交總公司審核 確認,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董事長無此權限 知情而非屬善意,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況僱傭契約並非以 簽定書面為必要,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且被告 並不爭執原告自112年7月11日起即至被告臺北辦事處報到上 班等情,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不因未簽立書 面之聘僱合約而受影響,是亦難僅因兩造間未簽立書面之聘 僱合約書,即謂系爭特別條款不生效力。故被告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特別條款之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並 載明由甲、乙雙方就聘僱事宜特別約定事項達成合意,並同 意內容如下:「茲因甲方人力需求而要求乙方提早入職,致 乙方須賠償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違約金,甲乙雙方同意,如 乙方任職甲方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者,甲方應於聘僱合約 約定之薪資、獎金外,再補貼乙方新台幣18萬8,000元,併 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發放。」,有系爭特別條款及原告匯 付原任職公司仁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而按當 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針對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自原任職公司提前離職之違約 金18萬8,000元等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且原 告於112年12月31日仍任職於被告,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 系爭特別條款業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特別條 款約定,有關補貼款18萬8000元應併於112年12月份之薪資 發放,又原告主張被告月薪資係於翌月10日發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8,0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3-勞簡-39-2025010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月2日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7萬1,820元【計算式:181,197元×1 2月×5年=10,871,82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9,366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2萬6,244元(計算式:189,366元x2/3=126,244元),故本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2元(計算式:189,366元-126,244元= 63,1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6

PCDV-112-勞訴-217-20250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被 上訴 人 駱崴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菊字第一六一三七六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柒拾柒元計算,自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應付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付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於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於民國113年8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6執辰字 第75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6137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該債權已滿16年應已罹於時效, 且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是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也已超過24年,故上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於93年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 銀行履行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 ,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1336 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 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已經判 決確定,依該判決有違約金,是有既判力,伊可以請求違約 金,且曾於102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被上訴人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40,923元, 及其中130,377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僅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以130 ,377元計算,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6個月 者,按應付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付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銀行(於93年改名為寶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銀行履行 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而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 寶華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 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4 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宣判筆錄,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宣判筆錄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約金並非 利息,其與利息間核屬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且違約金之約定 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上說明,其時效應為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又上訴人抗辯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 於96年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 人後,上訴人亦於102年、112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核與卷附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1-4 5頁)之記載相符,足見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判決雖以違約金係巧取利息為由,依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然違約金與利息分屬不同之 請求權,不容混淆,自無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宣判筆錄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聲 請執行,系爭宣判筆錄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約 定及數額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宣判筆錄意 旨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係屬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說明,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系 爭宣判筆錄)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而請求核減,原判決 逕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依職權核減違約金,自 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 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 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簡上-224-202501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梨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黃詩婷 (另案在法務部○○○○○○○○○受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伊,擔任行 政助理,負責辦理外籍移工居留暨延長居留,並在伊公司之 人力仲介系統登載外籍移工辦件日期、核准日期、證件效期 、健康檢查日期等業務。豈料,被告竟未依法辦理外籍移工 延長居留,偽造外籍移工延長居留等公文,且為避免伊發現 ,並在伊公司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登入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 統,接續在該系統「外籍移工聘僱效期」、「居留效期」、 「健康檢查日期」等欄位填載不實資料共21筆,以此方式無 故變更伊公司之人力仲介系統有關外籍移工居留效期、延長 居留效期、健康檢查等欄位之電磁紀錄,造成伊公司電腦警 示系統未能示警,致伊公司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居 留、延長居留、提醒移工健康檢查等事宜,伊公司因而遭受 勞動部記點裁罰、客戶解約及商譽上之損失。被告亦因此遭 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 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 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定在案。   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 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883元:  ⑴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偉塔瓦逾期居留1 19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1萬元。  ⑵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TETITANG YUTTHAKAN( 工號12013)、CHUMKRATHOK MANA(工號12026)、SUTANON   PEERAPON(工號12070)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 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 程車費3,000元,共計13,500元。  ⑶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RIMI NGAM BUNCHUAY( 工號14018)逾期居留121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 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⑷原告因仲介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僱 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號:21514)逾期漏未 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費用 4,500元,及計程車費1,000元,共計5,500元。  ⑸原告因仲介大陸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SUWANNASRI WICHAI(工 號;21514)逾期漏未辦理續聘,而對大陸公司支出補償該外 籍移工之薪資13,917元。  ⑹原告因被告偽造原告仲介訴外人立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竑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杜公平居留證,致逾期居留259 天,而支出該外籍移工遭受內政部裁處之罰鍰l萬元。  ⑺原告因被告偽造勞動部函件,致原告仲介訴外人宏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范文餘逾期漏 未辦理聘僱展延手續,且因被告故意安排范文餘去做核酸檢 測,藉以矇騙宏華公司因辦件所需,須安排移工范文餘去做 核酸檢測,以消除宏華公司疑慮,而對宏華公司支出退還該 外籍移工之核酸檢測及車資費用,共計5,400元。  ⑻原告因仲介利德公司僱請之外籍移工PHONLAIWITHAWAT(工號1 2019)、DUANGPHOOSOMDET(工號12042)、SURADANAIKONGSAMO E(工號12083)等3人,逾期漏未辦理核酸檢測,而支出該外 籍移工補辦理核酸檢測費用每人各3,500元,及計程車費3,5 00元,共計14,000元。  ⑼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 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 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⑽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告未善 盡受任事務告知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 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 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 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  ⒉所失利益共計61,870,400元:  ⑴被告延誤申辦客戶委託之外籍移工延長居留、刪改公司電腦 資料致未能及時發現補正等事宜,伊除遭勞動部記點裁罰外 ,諸多客戶因而解約,損失無法言喻。且眾多外籍移工基於 被告上開犯行致逾期居留而遣返或解約,致伊原依就業服務 法得收取之服務費亦因而落空,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 。  ⑵伊公司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處分,致在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 客戶不會再委任伊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 自111年9月迄今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 伊之營業生命;自伊因被告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前l年即109年5月至110年間,每2個月淨額收入約1 5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此有營業人鎖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 1表)之資料可稽,足見伊因而每2個月減少約150萬元至300 萬元之損失;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以5年計算 營運利益即有6,0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12月x5年)之 損失。  ⒊以上共計62,177,283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2,177,2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居留證、公文、健康檢查這些伊沒有做。之前任職原告公司 的同事跟伊說求償裡面的東西有的並不是伊,可是因為伊現 在在監獄裡,也無法聯絡那位同事。有的外籍移工被遣返, 因為伊手邊沒有資料,沒辦法記得內容,但伊記得有關工作 人員的離職等,損害商譽導致雇主跟原告解約,但伊還任職 時,原告就已經被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必須停業,因為有 超收外籍勞工的費用,也有雇主跟他們解約,後面伊已經離 開公司,也不知道有哪些公司跟他們解約;伊是真的有輸入 錯誤移工居留效期、聘僱效期。但健康檢查部分,伊沒有輸 入錯誤,當時在職員工有跟伊說後面還有被開單,就是健康 檢查的,伊印象中伊在職時,健康檢查伊沒有登陸錯;伊在 刑事案件認罪,因為伊真的完全忘記了,居留跟聘僱伊確定 伊有,他們問伊有哪些移工是伊沒辦的,伊庭上說伊是有辦 的;伊不能舉證否認有關外籍移工健康檢查日期部分的行為 。伊要針對的只有損害賠償的部分。  ㈡伊還在職時,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 偽造文書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有關原告請求內政部罰鍰、 核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 計306,883元部分,伊僅爭執其中第10點罰鍰6萬元及第9點 的費用,訴外人廖傳君是回去越南結婚,TRIEUVANTUYEN伊 不知道是誰,其餘不爭執;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共計61,8 70,400元部分,1,870,400元部分伊認同,但原告不是因為 伊的行為而停業的,原告歇業的原因是超收外籍移工續聘的 費用,是副總告知會計要收款,會計跟業務說,業務再跟伊 說,叫伊在LINE上跟外籍移工說。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 ,原告都還有在營業。被停業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應該都有 立案,偽造文書的案件伊有認,但是到民事求償時才說是因 為伊的行為而造成原告公司停業。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函查原告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的資料;伊有 收到民事準備㈡狀,對於該書狀所檢附之原證16、17沒有意 見,對於原告上開有關健檢、超收外籍移工所述都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 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除了「原告因被告犯行為勞動部令歇 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VANTUYEN丶廖傳 君等2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合計224,566元」及「臺北 市政府以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 康檢查而處罰鍰6萬元」以外之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 酸檢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共計 22,317元(即306,883元-224,566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112 、114頁)及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  ㈢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05頁、本 院卷第272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 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檢流程、廖傳君請假卡之真正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高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確 定;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 測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及 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 法行為,致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上開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原告請求所受損害306,883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相當於支出內政部罰鍰、核酸檢測 費用、車資、補償外籍移工薪資等金額之損害22,317元等情 ,業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 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告知根基公司應於期限內完成健康檢查, 使根基公司未於期限內安排其所僱用之外籍移工THONGSAI   THAWEESAK至指定醫院完成補充健康檢查,裁處原告罰鍰, 而支出該罰鍰6萬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 月30日函及檢送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違規處分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75-8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人力仲介 控管移工作業系統」關於泰國籍THONGSAI THAWEESAK移工體 檢流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有關原告受有支出罰鍰6萬 元之損害部分為真。  ⑶依原告提出之TRIEU VAN TUYEN之匯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廖傳君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離職補貼款簽領單、廖 傳君請假卡(按:廖傳君請婚假時間為108年2至4月,並非11 1年12月間因返國結婚而離職)為證(見本院卷第75-86、211 頁)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因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 傳君等2人,而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共計224,566元, 尚難逕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 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為真。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查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勒令停止營業 之相關資料結果,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於109年11 月13日被裁處罰鍰20萬元,並非被勒令停止營業等情,亦有 該局113年7月23日函及檢送之原告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 勒令停止營業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99頁 ),足見原告係因超收移工續聘費用而被裁處罰鍰,並非被 勒令停止營業。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111年9月至113年2月間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81 頁),雖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大不如前,且於112 年1至2月及113年1至2月均為零元,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係因 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 業等情,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無法繼續經 營人力仲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及原告終止 其員工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勞動契約之原因,均 有多端,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受勞動部 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 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而終止職員TRIEU VAN TUYEN、廖傳君等2人,並支出資遺費及飛機票等費用 ,共計224,566元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⑷基上,原告請求所受損害22,317元、6萬元,共計82,317元,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1,870,4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受有所失利益共計1,870,400元等情, 業如前述。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上開犯行,而遭勞動部令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處分,致在 人力仲介之營運商譽及信用均已破產,舊客戶不會再委任伊 處理仲介,新客戶徵信後亦不敢委任,故自111年9月迄今因 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形同終結伊之營業生命,以 原告平均每個月減少收入以100萬元計,原告5年受有相當於 營運利益6,000萬元之損失等情,被告則辯稱伊還在職時, 原告就已經被勞工局勒令停業了,不是因為伊偽造文書的行 為所導致的損害,且伊113年2月22日入監前,原告都還有在 營業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遭 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己如前述。 又原告既陳明被告係自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受僱於 原告(見附民卷第5頁),可見原告係於110年7月間離職, 距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因無受理移工仲介業務而無收入 之期間,已達1年2月之久,且原告既主張其遭受勞動部令歇 業3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客觀上不能營業之 期間為3個月,並非永久,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遭受勞動部令歇業長達3個月,致無法營業等情, 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所受損害82,317元及所失利益1,870,400元 ,共計1,952,71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52,7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3款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 議,為勞動事件,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8-20250103-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九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2

PCDV-113-勞簡-107-202501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送達處所:臺中市健行路○○○○○ ○00-000號 相 對 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到達抗告人指定 之郵政信箱,已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記載 之到達日期附卷可查。而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 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 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02

PCDV-113-救-234-202501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開發公司)於民 國110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買受原告對訴 外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 權(債權內容:⒈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發票面金 額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裁定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於前款執行中受償328萬1,072元。⒊ 原告曾依鈞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支付薛義益 109萬3,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換取原告撤回對103 莊建字第00033號建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暨信託受益權 之強制執行,以利睿暘開發公司及薛義益續行興建、取得資 金並移轉設定相關權利,買賣對價則為支付800萬元現金及 於建物(含停車位)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 移轉系爭建案編號8樓A戶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5平面車位一 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面積70.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28 平方公尺、雨遮6.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思源段00000-00 0建號,面積3276.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7/100000) 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18/1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 睿暘開發公司並於應於簽約後8個月內(110年11月4日前)將 建物興建完成並除去遠銀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 資産公司)在系爭不動產之分戶貸款,如有其他債權人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應一同除去後,將無負擔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原告所有,並由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即睿暘開 發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發)、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70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4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行協議之擔保。原告、睿 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並於110年3月4日簽訂 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 據。  ㈡嗣睿暘開發公司因票信不良及財力問題遲未將建物興建完成 ,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對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德美建設公 司及薛義益聲請強制執行,經協調後,由原告、睿暘開發公 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2年l月18日共同簽訂協議書 ,睿暘建設公司及曾清池(個人名義)願意於112年2月28日 支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睿暘開發公司並將其自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取得之權利、義務以2,500萬元讓售被告,並由 原告、德美建設公司、薛義益及被告於同日共同簽訂增補協 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並載明原告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睿暘開發公司 、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而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 設公司及薛義益亦不得抗辯原告未付清房地買賣價款。  ㈢又被告並未依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完成建物保存 登記,亦未依約於完成保存登記後30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與原告,更未將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6 月30日前塗銷,原告遂於112年7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10日內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回覆表示因泥工尚未 完成,未達交屋標準,但仍會依契約內容辦理等語。由於被 告係110年3月間與睿暘開發公司共同分工整合系爭建案債權 人排除強制執行之開發商,對於睿暘開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及睿暘開發公司與被告並未付清 債權讓與對價(即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得要求原告 交付債權憑證(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開立之本票正 本及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正本,現均由劉慧君律師負責保管,待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行交付被告)等事知之甚詳,詎 被告竟於113年2月17日發函表示增補協議書簽訂迄今原告並 未提出債權憑證,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不符合內政部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決定解除該增補協議書云云,原告復 於113年3月7日回覆稱其債權業經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 公司及薛義益所確認並發生移轉效力,至買賣契約書係特殊 交易案件,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已達保護消費者權益意旨, 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㈣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13年1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塗銷系爭不動産抵押 權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促被告依約履行,並 告知逾期將解除契約等情,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系爭不 動產目前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顯拒絕履行 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義務,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 9條、第260條規定,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除返還原告已付價金 2,500萬元外,並應負擔房地總價15%即375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2,875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日 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對於德美建設公司 及薛義益之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權利,以2,500萬元為對價讓 與睿暘開發公司。嗣因睿暘開發公司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履行付款義務,其中1,700萬元部分,於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屆至後,發票人即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隨即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予以強制執行,渠等之財產即遭執行查封。睿暘開發公司遂 將系爭債權讓售被告,被告並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睿暘 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共同簽訂增補協議書,約 定由睿暘開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被告,被告承受睿暘公 司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則須撤回對於 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執行程序。  ㈡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為準物權契約,則為債權受讓之人,自須就為受讓與標的 之債權具有處分權。而被告自簽訂增補協議書起迄今,原告 均未將證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 議書而受讓取得原告對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權,故被 告對於系爭債權並無處分權,有違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之 意旨,是原告迄今未能履行其債權讓與之給付義務,被告自 始未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 告業於113年2月17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 ,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倘原告逾期仍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協議書是否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 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 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 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 日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將下列債權及從屬之權利讓與 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下稱「本債權」)(一)債權人 :郭進源,債務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益。(二)債 權內容:1.債務人於106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O 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司票 字第653號民事裁定計算之利息為準。2.債權人郭進源業於 前款執行中受償3,281,072元。3.債權人郭進源曾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載)109年上移調字第44 0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支付薛義益1,093,500元。」、第2條約 定:「乙方同意將本契約第一條所示債權讓售予甲方,讓售 價款為2,500萬元整,甲方付款之方式如后:(一)甲方應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前匯付800萬元整至乙方指定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戶 名郭進源。(二)剩餘讓售價款1,70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 同時,由甲(睿暘開發公司)丙(德美建設公司)丁(薛義 益)方共同簽發面額1,7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4日之 本票乙紙予乙方收執。於甲丙丁方履行本條第(四)項約定 後,乙方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甲丙丁方。(三)甲方應於本 契約簽訂日起15日內,代乙方支付本契約第三條房地預定買 賣價款予丙丁方,甲丙丁方不得以甲方未付款而抗辯主張乙 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四)甲丙丁方承諾於本契約 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甲丙丁方清償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就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分戶貸款,並塗銷遠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第3條約 定:「房地預定買賣(一)本契約各方均同意乙方向丙丁方 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建字第00033號建案 編號8樓A戶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 號15)暨坐落基地持分之買賣價款總價1,700萬元,其中停車 位款為150萬元丶土地款及房屋款各為775萬元。(二)本條 第(二)項房地預定買賣,由甲乙丙丁方及遠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另行簽訂附件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始生效力。倘任一方未完成簽訂, 甲方應於十日內支付讓售價款1,700萬元予乙方。」、第4條 約定:「本契約簽訂且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前段履行完成後,本債權移轉即發生完全效力,乙方應自 行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丙丁方之執行程序(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08號,喜股)。」等內容。 嗣因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違約,睿暘開發 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與睿 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再於112年1月18日共同 簽立協議書,約定睿暘開發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50萬元等事 宜,且渠4人並於同日與被告、抵押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立增補協議書,明示 「今因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違約,戊方(即被告)同意 代甲方履行其義務,各方合意簽訂本增補協議書」,其約定 條款如下:「壹、債權承受:一、甲方同意將原契約書所受 讓之債權讓售予戊方,由戊方承受其權利義務,讓售價款為 2,500萬元整。二、甲乙雙方同意戊方應依原契約書第三條 約定以房地預定買賣方式抵付2,500萬元整予乙方,戊方應 於本協議簽訂同時,偕同乙丙丁方及抵押權人簽訂如附件所 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 方無須支付任何價款予甲丙丁戊方,甲丙丁戊方不得抗辯乙 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三、「原契約書」有關甲乙方 之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定之。…肆、 特別約定:於112年l月18日簽定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 書」,取代甲乙丙丁方先前所訂立原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等內容,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證 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議書而受 讓取得系爭債權,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已 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睿暘 開發公司依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既已將其依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所受讓原告對於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之系爭本票債權以2,500萬元讓與被告,則原告對於債務人 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行移轉於被告。況 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亦共同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 就原告對於其等有系爭本票債權並經輾轉讓與被告,並無任 何反對意見,系爭增補協議書對於渠二人已生契約之拘束力 ,堪認已合於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 ,則何來原告尚須提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 告,始能使被告取得所受讓之債權可言,被告前開抗辯,委 不足採。是被告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亦難認定原告有遲 延給付所讓與系爭債權之情事。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條亦有規定。    ⒉查依兩造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抵押權 人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署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有關「貳、房地 預定買賣」乃約定:「一、本協議各方均同意乙方(即原告 )向戊方(即被告)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 建字第00033號建案(以下簡稱「本建案」),編號8樓A戶 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號15)暨坐 落基地持分(下稱買賣標的),買賣價款總價2,500萬元, 其中停車位款為200萬元、土地款及房屋款為2,300萬元。二 、戊方應於「本建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 ,將前項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及交屋,且至 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買賣標的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確保乙方取得之買賣標的無權利瑕疵及(或)任何抵押權 等他項權利,逾期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又依 兩造與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共同簽立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於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甲 方(即原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 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於112年1月18日與乙(即被告)丙(即遠銀資產 公司)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應支付之讓售價 款中1,1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甲方未付清土地 買賣價款。」、第6條第1項約定:「土地產權登記:乙方應 於本社區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產權登記予 甲方,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 現值為準。」、第9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應於112年6 月30日前,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 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暨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甲方 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112年1月18日與乙丙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 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 應支付之讓售價款中l,3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 甲方未付清買賣總價款。」、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產 權登記: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且本社區建物 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及交屋完畢 ,並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 現值與公契價格。」、第15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於 本契約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 三條買賣標的之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 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 併塗銷。」等內容,堪認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 金給付被告,且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應於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交屋之義務,且負有至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18日前塗銷系爭建物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又查,系爭建物業於112年12月15日建 築完成,於113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113年3月4 日信託登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土地 及建物上至今仍有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已違反系爭增補協議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於限期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⒊再查,原告業於113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 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文到15日 內將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塗銷,逾期將解除契約,並依 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7月9日送 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自已生於相當期 間合法催告之效力,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系爭不動產目前 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無 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土 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 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自屬有理。又原告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復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即原告)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土地價款外,並應賠 償依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 得異議。」;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賠償依房屋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 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及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業已抵付 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並賠償依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375萬元【計算式:(11,500,000元+13 ,500,000元)×15%=3,750,000元】,自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875萬元(2,500萬元+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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