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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 債 權 人 王士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玉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 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 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 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 緩。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 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撫慰金,非如財產上損害 ,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 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鈦 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鋐公司),而債權人為鈦鋐公 司之總經理。緣自113年5月起,債務人屢違反鈦鋐公司之規 定,卻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鈦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 復對債權人提起刑事告訴,甚至寄發律師函。債權人因債務 人之上開舉措,導致心有餘悸,飽受驚恐,罹患焦慮症,爰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慰撫金,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律師函、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4 1號處分書、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裁處書等文 件為證釋明。惟觀諸勞動部裁處書,確實認鈦鋐公司違反勞 動法規而為裁罰,則債權人所屬鈦鋐公司既違反法律規定在 先,則為債務人追究法律責任,理應為可預期之結果,殊難 據此認債權人有何飽受焦慮可言,是前開資料未能釋明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特定債務,且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無法 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 並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 不屬於「一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則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22

TCDV-114-司促-1559-2025012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彥庭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彥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聲-4179-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THAPREEDA THANET(中文姓名:他尼;泰國 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DTHAPREEDA THANET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UDTHAPREEDA THAN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為警攔檢後 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16 3ng/mL、000000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0號   被   告 SUDTHAPREEDA THANET (泰國)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DTHAPREEDA THANET(中文名:他尼)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一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7月11日4時4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潮音北路,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玻璃球、削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3.2 公克等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000000 ng/mL、安非 他命達23163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DTHAPREEDA THANET警詢時供承 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現場照片共10張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654-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64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4864Q】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4044(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FF-239) Off-White灰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64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18公克 淨重:0.932公克 使用量:0.338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94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49.5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63.93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9.212公克 檢出Mephedrone成分 Mephedrone純度:18.7%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1.956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 3包 分析編號DAC40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FF-239) 克羅心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3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95公克 淨重:0.677公克 使用量:0.26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41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6.0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096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5.778公克 檢出Mephedrone成分。 Mephedrone純度:56.4% 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1.182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07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許, 為警接獲報案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7包(總純質淨重13.138公克)送 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 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67包(總純質淨重13.13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簡-2705-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 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彩虹菸2支,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6號   被   告 蔡承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承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扣 蔡承哲持有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等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372ng/mL、8189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4-桃交簡-86-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ZANO JEFFERSON FERRER(菲律賓籍;中文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ZANO JEFFERSON FERRER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 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 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MANZANO JEFFERSON FERRER              (中文姓名:傑佛森)(菲律賓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ZANO JEFFERSON FERRER(中文名:傑佛森)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號3樓之菲律賓舞廳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13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5時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建國路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13日凌晨5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ZANO JEFFERSON FERRER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交簡-1856-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奕珉(綽號阿涂)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姜子(綽號阿鬼、鬼哥)、邱琬期、 莊展晟(綽號阿晟)、張程佑(綽號阿佑)、陳慶楊(綽號 楊胖)、詹淳皓、王靖騰(綽號超人)、王皓義(綽號老樊 )、林恆寬(綽號阿寬)、童文輝(綽號豆花)【上開人等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6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 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 涂奕珉與童文輝、王皓義、莊展晟、林恆寬、綽號「胖虎」 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 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 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 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 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靖 騰與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 ,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 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 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 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聯繫業務。而涂奕珉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 ,與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且於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賴佳琪、李明芳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其等之手機,不讓其 等對外聯繫,並帶往位於苗栗縣、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 宿內,由上開涂奕珉等內勤組成員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 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 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所示 第二層人頭帳戶。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 人羅湍鎂,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判處徒刑確定】、0000000000【申登人林恆寬 】)之手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 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 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待各該人頭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賴 佳琪、李明芳離開,涂奕珉因而獲有9,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奕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057號偵緝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3 6至337頁、第4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童文輝、 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 騰、王皓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相偉、羅湍鎂、賴佳琪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符(見4827號偵卷一第8至12頁、第60至69頁 、第70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4頁、第 9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9頁 、第35至39頁、第120至125頁、第131至133頁、4827號偵卷 二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74至4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士豪(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柯有貹(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廖培清(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郭芮宇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王 士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 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21頁)、柯有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第135頁、第143頁)、廖培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郭芮 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5頁)、莊展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4827號 偵卷一第18至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及測試分析資料(見4827號偵卷一第126至128頁)、羅湍鎂 手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36至141頁)、林恆寬手 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3頁)、莊展晟手機頁面 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5頁)、劉姜子手機頁面截圖( 見4827號偵卷二第77頁)、邱琬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4827號偵卷二第78至85頁)、另案扣案物照片(見4827號 偵卷二第104至113頁)、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56至471頁)、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2頁)、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查詢、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 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第54 7至5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 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該等犯行,若依同條例公布施行 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二者比較結果,新 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共犯童文輝、劉姜子、邱 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騰、王皓 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是該犯罪組織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集團成員 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施以詐術,被 告在內之內勤組集團成員則受同案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 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將詐 得款項層轉匯出隱匿其去向,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 、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 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三)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得以層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柯有貹、王士豪、郭芮宇、 廖培清施以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以層轉匯出之方式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為 確保詐欺贓款之層轉匯出,依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控如附 表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均應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等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等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柯有貹、郭芮宇、廖培清多次接續匯款者,應 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八)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郭 芮宇、廖培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上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 案共4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9,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3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 郭芮宇、廖培清等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主文 1 柯有貹 (提告)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柯有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靜怡」向柯有貹佯稱加入「股海羅盤-回馬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9日10  時1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⑵111年8月9日10  時2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匯入149萬9,000元、同日10時28分許匯入150萬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士豪 (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士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王士豪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匯入200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匯入99萬9,700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芮宇 (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8時52分許,透過私訊與郭芮宇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婉婷」、「許靜怡」向郭芮宇佯稱下載虛擬平台申請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0  時3分許,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  。 ⑵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培清 (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與廖培清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喬安」向廖培清佯稱下載股票交易買賣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ATM轉帳3萬元。 ⑵111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ATM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SCDM-112-金訴-572-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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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4 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 書記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0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機車、鑰匙, 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4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30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陳怡君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 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1 3年8月19日上午6時39分許,楊彥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涵洞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 車鑰匙1把。 二、案經陳怡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 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簡-479-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4468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數量 ㈠ 現金 新臺幣168元 ㈡ 酸痛貼布 5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01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凌晨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8444號另案偵 辦)至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大興路口之昇發物流公司, 徒手竊取徐淑敏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168元及酸痛貼布5片 (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徐 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念慈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敏之警詢證詞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00-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 共危險,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7號   被   告 賴文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翰於民國112年10月起因承租房屋而獲得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即於113年5月24日前某不 詳時間起,在該處搭設開放式車棚,並於車棚內擺放鋰電池 、影印機等物品,其本應注意鋰電池組如有因漏水、故障、 本體破壞導致短路或高溫,可能導致鋰電池膨脹、爆裂而引 燃周遭物品(如紙箱、塑膠袋等)引起火災,故其存放應保持 乾燥、遠離易燃物,並定期清理老舊故障之鋰電池,以免發 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恣意將至少2組鋰電池(1 組連接4顆鋰電池)擺放在前揭開放式車棚內之地上或影印機 上,未與影印機之紙箱、塑膠袋等物品做適當隔絕,造成該 等鋰電池組於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因下雨、電氣等 因素發生內部短路致熱失控,而引發火勢,致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存放之物品、車輛及車棚燒損,燒損 面積約2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1 3年6月5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 通工具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60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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