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奕珉(綽號阿涂)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姜子(綽號阿鬼、鬼哥)、邱琬期、
莊展晟(綽號阿晟)、張程佑(綽號阿佑)、陳慶楊(綽號
楊胖)、詹淳皓、王靖騰(綽號超人)、王皓義(綽號老樊
)、林恆寬(綽號阿寬)、童文輝(綽號豆花)【上開人等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6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
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
涂奕珉與童文輝、王皓義、莊展晟、林恆寬、綽號「胖虎」
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
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
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
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
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靖
騰與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
,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
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
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
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聯繫業務。而涂奕珉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
,與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且於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賴佳琪、李明芳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其等之手機,不讓其
等對外聯繫,並帶往位於苗栗縣、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
宿內,由上開涂奕珉等內勤組成員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
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
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所示
第二層人頭帳戶。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
人羅湍鎂,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判處徒刑確定】、0000000000【申登人林恆寬
】)之手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
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
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待各該人頭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賴
佳琪、李明芳離開,涂奕珉因而獲有9,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奕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057號偵緝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3
6至337頁、第4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童文輝、
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
騰、王皓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相偉、羅湍鎂、賴佳琪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符(見4827號偵卷一第8至12頁、第60至69頁
、第70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4頁、第
9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9頁
、第35至39頁、第120至125頁、第131至133頁、4827號偵卷
二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74至4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士豪(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柯有貹(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廖培清(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郭芮宇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王
士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
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21頁)、柯有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第135頁、第143頁)、廖培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郭芮
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5頁)、莊展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4827號
偵卷一第18至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及測試分析資料(見4827號偵卷一第126至128頁)、羅湍鎂
手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36至141頁)、林恆寬手
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3頁)、莊展晟手機頁面
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5頁)、劉姜子手機頁面截圖(
見4827號偵卷二第77頁)、邱琬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4827號偵卷二第78至85頁)、另案扣案物照片(見4827號
偵卷二第104至113頁)、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56至471頁)、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2頁)、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查詢、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
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第54
7至5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
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該等犯行,若依同條例公布施行
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二者比較結果,新
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共犯童文輝、劉姜子、邱
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騰、王皓
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是該犯罪組織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集團成員
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施以詐術,被
告在內之內勤組集團成員則受同案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
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將詐
得款項層轉匯出隱匿其去向,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
、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
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三)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得以層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柯有貹、王士豪、郭芮宇、
廖培清施以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以層轉匯出之方式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為
確保詐欺贓款之層轉匯出,依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控如附
表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均應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等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等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柯有貹、郭芮宇、廖培清多次接續匯款者,應
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八)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郭
芮宇、廖培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上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
案共4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9,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3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
郭芮宇、廖培清等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主文 1 柯有貹 (提告)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柯有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靜怡」向柯有貹佯稱加入「股海羅盤-回馬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9日10 時1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⑵111年8月9日10 時2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匯入149萬9,000元、同日10時28分許匯入150萬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士豪 (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士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王士豪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匯入200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匯入99萬9,700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芮宇 (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8時52分許,透過私訊與郭芮宇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婉婷」、「許靜怡」向郭芮宇佯稱下載虛擬平台申請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0 時3分許,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 。 ⑵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培清 (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與廖培清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喬安」向廖培清佯稱下載股票交易買賣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ATM轉帳3萬元。 ⑵111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ATM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CDM-112-金訴-572-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