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富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富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富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罰金4,000元及其餘宣告刑罰金20,
000元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罰金24,000元。
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
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上限、各罰金刑中之最多
額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
如何定應執行,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本院函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余富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2罪)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75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04號。 ⒉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TCDM-113-聲-340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