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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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黃盈穎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32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RAYAMA YASUTOSHI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IRAYAMA YASUTOSHI(中文姓名:平山 康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換發居留證櫃臺處 ,因未抽號碼牌插隊,與告訴人莊佳翰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櫃臺處,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口腔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337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富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富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富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罰金4,000元及其餘宣告刑罰金20, 000元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罰金24,000元。   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 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上限、各罰金刑中之最多 額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 如何定應執行,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本院函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余富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2罪)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75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04號。 ⒉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2024-11-28

TCDM-113-聲-3404-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 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 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 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 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鄭元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 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賭博平台經營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參與本案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 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高職在學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經營「卡利系統」線上百家樂 代理商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0號偵查卷第56頁),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858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01室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起至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鄭元瑋(所 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所提供之「卡利系統」代理商 帳號「1214tc」及密碼「ken00000000」,以網際網路連結 進入「卡利系統」之賭博網站,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 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其先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cara_9019y2」帳號,在Instagram上招攬會員下 注簽賭,簽賭方式係會員需先入金予鄭元瑋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是甲○○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完成 儲值,再經由甲○○代賭客以電腦或手機等電磁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龍虎等遊戲賭博,甲○○ 再從中抽成獲利,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經警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之Instagram「cara_9019y2」帳號頁面及動態截圖、 被告與鄭元瑋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 年6月19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曾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 行為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獲利約新臺幣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28

TCDM-113-中簡-2-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陳慧軒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319-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5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奕宏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等3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慧軒、 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受騙,損害額共計149,227元,行為 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 慶、黃盈穎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 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嘉里大榮物流人員,月薪32,000元至33,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在獨居,家中尚有祖父母親、手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陳慧軒、被害人林長慶、黃盈穎遭詐欺 所匯入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固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 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 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9號、第37024 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2024-11-28

TCDM-113-金簡-295-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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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林靜誼 被 告 葉協興 居臺中市○○路0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附民-603-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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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 原 告 張佳螢 被 告 王怡雯 謝亦喬 林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張佳螢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葉協興為被告, 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有對原告為幫助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既非原告被 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7

TCDM-112-附民-1952-2024112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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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王稚涵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755-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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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劉筱茜 被 告 葉協興 居臺中市○○路0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君律師 林政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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