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恒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余恒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余恒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4、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恒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經減輕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且其依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亦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阿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雖先後於113年3月28日(既遂)、113年4月12日(未
遂)2次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林珊收取財物,惟其犯罪時
間密接、場所相近,且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
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4、38、39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交
付贓款之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
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未婚,無子
女,入所前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余恒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7、11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
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1支,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
之物(見偵卷第17、19頁),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111頁),既無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余恒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恒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國華」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
向林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而涉案,需要配合檢警調查云云(
本件尚無證據顯示余恒宇主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之犯意),致林珊陷於錯誤,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3月28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1
48巷50弄與濱海路3段148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現金。余恒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之指示前
來,佯稱自己為「王專員」而向林珊收取上開款項,再將該
款項丟包至不詳地點之方式,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
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余恒宇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二、嗣經林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148巷
口,面交現金210萬元。嗣余恒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賢」指示前來向林珊收取上開款項。旋即經警在上開
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
支、悠遊卡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恒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珊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前來面交收款之人均為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刑事傳票等文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編號1、編號2;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113年4月12日之查獲過程。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林珊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恒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收取告訴人林珊之財物(113
年3月28日、113年4月12日),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
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4月12日有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
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
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聯繫之用,
為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20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