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春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永祥 陶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李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永祥、陶瑞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祥新臺幣(下同)37 萬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陶瑞華30萬2,0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惟原告林永祥、陶瑞華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共計67萬2,162元(計算式:37萬0,139元+30萬2 ,023元=67萬2,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林永祥、陶瑞華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0

SJEV-113-重補-154-20250110-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陳登裕即樂天水產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 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登裕即樂天水產(下稱樂天水產)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 嗣樂天水產竟自11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 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本金19萬0,515元及自113年10月16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陳登裕(下稱陳登 裕,與樂天水產合稱相對人等2人),與伊簽有「藝FUN悠遊 御璽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於109年3月9日持用伊核發 之信用卡額度10萬元簽帳消費,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陳登裕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給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預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但陳登裕自113年11月22日轉帳扣款後,即未於次月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達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現尚欠伊8萬8 ,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而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 行,現已歇業,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名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於1 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見 相對人等2人有增加負擔,已瀕臨無資力,且有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之情形,並有逃避還款之不利益處分之故意,故有 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第526條規定,聲請:㈠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後,對樂天水產之所有財產在19萬0,5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㈡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對陳登裕 之所有財產在8萬8,4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 利息、違約金,但樂天水產現仍積欠其本金19萬0,515元 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及陳 登裕積欠其信用卡帳款8萬8,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 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等情 ,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借款餘額表格、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行,現已歇業 ,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 云,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系爭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為據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函、回執,雖可知相對人等 2人有拒絕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之情,惟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相對人等2人有債信財務危機,以及拒絕依約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狀態,仍不能遽謂相對人等2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另依系爭動產謄 本、異動索引,雖可知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云,然 陳登裕此行為係在發生於113年3月間,係在陳登裕拒絕清 償信用卡債務即113年11月間之前所為之行為,自難認陳 登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故意隱匿財產之不利處分 行為,況陳登裕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會取得買賣價金 ,衡情應為有資力之人,自難認其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基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無從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相對人等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 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7

SJEV-114-重全-1-20250107-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62號 聲請人 徐麗珠 相對人 陳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35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 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 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聲請人所執起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7

SJEV-113-重救-62-202501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雲琳 被 告 陳善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然原告未 敘明預估修繕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 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依前揭第二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3

SJEV-113-重補-20-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楷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嘉彬間請求返還維修費事件,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2,8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3

SJEV-113-重小-2485-202501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涂青藍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9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60 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系 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00號給付票款事 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90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因兩 造間當初前有合夥關係,原告雖曾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表示 要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被告並未交付原告20萬元 款項,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稱15萬6,000元是兩造合夥開鹹酥雞投資的錢, 與系爭本票無關,系爭本票上所載20萬元是原告另外借的, 伊因原告苦苦哀求,就從家裡拿20萬元現金給原告,系爭本 票就是交付借款的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4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因被告未交付借款 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20萬元借貸 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借據、兩造對話記錄或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所主張確有交付原告20萬元現金借款之事實,自難 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固主張:原告不可能沒有拿到借 款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所述與常理不符等語,然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逕認被告已將借款 交付被告,是被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 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蔡孟珊 涂青藍 113年1月4日 20萬元 113年1月4日 CH0000000

2025-01-02

SJEV-113-重簡-1516-2025010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8元,及其中67,64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5,474元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2778-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漢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錚 訴訟代理人 蔣韻棠 被 告 韓瑞克 (Le Cloarec Gregory Jean Yves;法 訴訟代理人 江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69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韓瑞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3 1.5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為避免追撞前方煞停車輛而向右 閃避時亦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到庭並無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相 關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 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 主張於64,61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維修費用49,417元+⒉ 營業損失15,200元+⒊價值減損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52%即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63,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辨識係何車廠。 ⑶本院之認定: ①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上真正,惟其上蓋有車廠印章,足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估價單第1張編號⒈至⒊為零件即18,000元、編號⒍至⒚為工資即26,200元、第2張編號⒈至⒏為烤漆即19,400元)。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9,417元(計算式:3,817元+工資費用26,200元+烤漆費用19,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438=7,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7,884=10,116 第2年折舊值    10,116×0.438=4,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6-4,431=5,685 第3年折舊值    5,685×0.438×(9/12)=1,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5-1,868=3,817 ⒉營業損失:  30,4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為桃園機場之排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8天不能營業,故以每日3,800元為計算。 ⑵被告辯稱: ①無法確認修繕日數期間,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依據。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事發起8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業,而受有每日3,800元之營業損失,已據其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本院卷第37頁),足認屬實,惟原告就被告維修日數之爭執,就此復未更為舉證,且上述維修單並無修車日數可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受損照片,並扣除維修廠內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認原告得主張合理維修期間為4日,以期衡平,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5,200元(計算式:3,800元×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價值減損: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交易價值損失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判決。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之主張,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2025-01-02

SJEV-113-重簡-2342-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鄭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泰 山區中港南路、下田心路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6 日,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32,1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1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2,626元(計算式:3,211元+工資費用4,150元+烤漆費 用5,26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時固有左轉 彎時未提前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惟 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胡志銘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 被告欲變換車道而切入內側車道,且以胡志銘斯時車速約20 至25公里,仍有相當餘裕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竟疏未依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致肇生本件事 故。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負70%、原 告應承擔胡志銘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 告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8,838元(計算式:12, 626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2583-2025010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被 告 陳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 結車-營業用,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33.6公里南側向交流道時,未依序行駛南入口環 道即貿然與系爭車輛併行而發生擦撞,自應由其負肇事全責 。而該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9,928元(工資費用27 ,428元、塗裝費用22,500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 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僅代位請 求上開費用50%即24,96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2631-202501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