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杏月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恩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恩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恩龍因詐欺罪,前經判決確定後移 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6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6-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琮懋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琮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琮懋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判 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6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2-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達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前經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32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4-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淞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淞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淞平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250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3-202412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建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建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前經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580號核准假 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聲 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保-115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秉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秉洋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函詢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被告並未表示意見。 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相同 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 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扣抵刑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97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維軒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維軒上開撤銷之刑(2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維軒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 46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提出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被 告之前案紀錄,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無視檢察官 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及舉證,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 顯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且於論罪欄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再犯 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及法院之判決為憑。再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56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前揭累犯之相關資 料時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0-33頁)。是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茲原判決竟無視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對被告不論以累犯,揆 之前揭意旨,顯有違誤。 (三)據上,可知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期適法。原判 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又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 已如上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未至 1年即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原判決已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量刑 因子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態樣,危害程度,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易-54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昊衛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昊衛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昊衛所犯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A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所犯之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罪(B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昊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闡明確 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4、7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及法敵 對意識低微,所生損害及危險亦非重大,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悛悔實據,顯可憫 恕,請酌予減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下稱A罪)及同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下稱B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犯之A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B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 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 ,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 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 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 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查,本案被告固 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與甲女達成調解,現已全部賠償甲女6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本院卷第53-56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 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妥。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即 被告所犯之A罪):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條項規定,行為人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固係在保護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免於遭致性剝削,更 著重於禁止兒童及少年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成為社會上觀覽 、流通之可能性。惟該條項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 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再相較於本案被告所犯之B罪,係對甲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其對甲女之性自主權之侵害,實比其所犯之A罪, 僅拍攝1張照片更為重大,但B罪依該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刑,卻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兩者均屬未違反兒 童及少年意願之行為,B罪對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之侵害較 A罪重大,A罪之本刑卻較重於B罪,是該2罪於法定刑之輕 重確有失衡,罪刑比例亦顯不相當。足見在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科刑時,自應特別考量 是否有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查,被告所犯A罪,係甲女因 失約,為補償被告自行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回傳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之後該IG軟體之照片會被直 接刪除,業據甲女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1 2頁),且本案確未自被告之處查獲有甲女裸露之數位照片 ,有被告與甲女間IG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偵卷第17-87、1 41-203頁、偵卷密封袋)。據上,可認被告未有將甲女性影 像散佈之情,其雖犯有A罪,但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有情 輕法重之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若予宣告 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A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A罪,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妥。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期適法。原判 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因網路認識,為 己私欲,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使甲女自行拍攝顯 示其本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造成之影響;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甲女00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B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因本院對A、B兩罪所處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與甲女達成調解,但被告 於本案後另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A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B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8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育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 上訴,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 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 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 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 被告業經原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在 案,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 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2月1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64-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全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智全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後確認亦同 (見本院卷第74-75、98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楊智全於警詢之筆錄,被告已多 次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宗璉。再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楊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宗 璉,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販賣無訛。是本案被告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不論是交易人數、次數 、數量均甚微,屬毒品下游之零星販賣,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楊智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員警於通知被告前來製作警 詢筆錄時已因掌握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查知其涉嫌販賣毒 品對象為楊宗璉,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 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 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 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 16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以下部分LINE對話紀錄 ,為你與證人楊宗璉之對話紀錄,内容所指為何(詳見如 附件證人楊宗璉與藥頭楊智全使用LINE對話紀錄)?(答) :編號07(111年10月15日)【10000我問的】是我跟小楊說 當時向上游問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是0錢(約0.0公克含袋) 價格是00000元,編號08、09【安我訂好了等他回嘉義、 要幫你問一下嗎、但有的話錢可能要先給我喔】是我跟小 楊說我已經跟上游訂好安非他命了,要不要幫小楊問一下 能不能也一起買,然後跟小楊說如果上游同意的話要先匯 款給我,編號09【00000000000000000、等停回嘉義我在 告訴你、你在來拿】是我將我的郵局帳號給他讓他匯款給 我,他匯款給我後,我跟他說等上游回來嘉義時我會跟他 說,他再來找我拿他要買的安非他命。」、「(問):承上 問,前述對話是否為你與楊宗璉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對話內容?(答):正確,就如同我前面所述。 」、「(問):你當時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楊 宗璉,如何計算對價?(答):對價是含袋0.0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價格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 據此,被告固承認有以轉帳匯款方式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楊宗璉收受等事實。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亦 明確供述「我沒有任何獲利」(見警卷第7頁),於警方對 其賣毒品給楊宗璉中間有0千元之價差提出質疑時,被告 仍供稱「我確實有多拿到這0000元,但不是毒品來的獲利 」(見警卷第7頁)。於警方再度確認時,亦供稱「我只是 幫朋友而已,沒有要以此獲利」(見警卷8頁)。之後於同 日偵訊時檢察官向其再確認有無販賣毒品給楊宗璉,仍供 稱「不是賣,是與楊宗璉一起合買」、「沒有賣」、「我 沒有賣楊宗璉毒品」,最後還強調「我沒有賣毒品」等語 (見他卷第122-12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僅是警方認 被告之行為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警方詢問被告時 對其用語均是以販賣稱之,但被告警、偵訊時自始至終均 否認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宗璉有營利之意圖。故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被告坦承犯行, 但事實上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於偵訊時亦 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 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 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行為時已00歲並非甫成年不諳世事 之人,其於109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處分,被告顯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甚鉅,但被告仍認為得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 益,於楊宗璉匯入購毒款項未交付毒品前即遭員警於「秋 田汽車旅館」查獲持有毒品,竟不知收斂警惕,於翌日獲 釋後仍鋌而走險向包志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楊宗璉 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被告所犯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是被告漠視法紀、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 ,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從低度刑量處,且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亦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24-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