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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陳立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09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 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黃士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陳立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4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5至13行所載「列印其上有『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單據(下稱本 案偽造單據)及其上有『黃廷堯』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 造工作證)」,應予補充更正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共3枚)、編號2所示『黃廷堯』姓名 之工作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所載「復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吳逸、利來德公司對於公司員工證、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 性;復將收得款項置於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黃士育、陳 立昇因而獲取報酬」,應予補充更正為「黃士育因而獲取收 取金額2%即4,000元報酬、陳立昇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13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陳立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被告黃士育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影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本分局查獲犯嫌黃士育前,無情資可特定其他正犯及共犯 身分,係經黃嫌指認而循線查獲犯嫌陳立昇、陳春溢等2 人,並業於113年7月3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87 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 813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嗣經檢察官偵 辦後,除犯嫌陳春溢逃逸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見偵字影 卷第265至271頁)外,被告陳立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即本案被告陳立昇部分),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黃士育自 白,而使員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即被告陳立昇,被告 黃士育上開所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黃士育。   2、被告陳立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將所拿取被告黃士育置於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置物櫃內20萬元款項,並另將之置於該捷運站廁所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影卷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犯嫌陳立昇所自白部分,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3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陳立昇。 二、核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 ,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惟渠等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均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黃士育所供出之共同正犯陳立昇乃擔任本案收水,並無證據 證明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陳立昇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渠等上開犯行均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於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黃士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影卷第237頁,本院卷卷第102頁、第109至113頁),且供出被告陳立昇即本案收水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士育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亦均未與告訴人吳逸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黃士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陳立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程,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單 據、工作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黃士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影卷第23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 單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士育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2%即4,000元報酬;被 告陳立昇因本案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乃渠等 犯罪所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心繳交 ,但我現在在監,沒有家人可以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被告陳立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二週內 可以繳交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陳立昇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立昇所拿取、由被告黃士育向告訴人收取後置於捷 運站置物櫃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 告陳立昇依指示置於捷運站廁所一節,業據被告陳立昇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影卷第36至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育前揭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黃士育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附表二)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影卷第243至250頁、第159至168頁)。此由被告黃士育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成員暱稱「五星」、「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天」等人所屬群組後,在113年3月27日當天拿到20萬元後放在科技大樓站的置物櫃,之後我又去做了2單,當天下午2單都是交給收水跟監控陳立昇等語(見偵字影卷第8至9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尊/D/月」群組,成員有暱稱「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天」,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去收款(即本案部分)後,再於同日11時06分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另一被害人收款30萬元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見偵字影卷第233至235頁),更可以得知被告黃士育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前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此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第118頁、第177頁)。至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北檢力水113偵28098字第113912311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黃士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本案繫屬在後,當就其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黃士育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①抬頭公司欄 ②出納欄 ③核准欄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13頁、第80至81頁 2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 ----------------- 同上 附表二: 起訴書案號 法院判決案號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見本院卷第118頁) 左列判決書、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8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小小」)、陳立昇(Te legram暱稱「昇」,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 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該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0時 10分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月尊 」、「娛公子」、「令狐沖」、「馬邦德」、「阮經天應明 天」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尊/D/月」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士育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由陳立昇擔任「收水」工 作,負責收取「車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欺款項,並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黃士育、陳立 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 日10時10分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孫 曉婷」、「AI精靈服務中心」帳號與吳逸聯繫,並以透過行 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 誆騙吳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 士育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其上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 單據(下稱本案偽造單據)及其上有「黃廷堯」姓名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 向吳逸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交付 本案偽造單據與吳逸而行使之,復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捷 運科技大樓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置物櫃 內,再由陳立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 ,至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拿取該等詐欺款項,並 將該等詐欺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廁所內,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 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黃士育、陳立昇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吳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士育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前某時,經由陳春溢(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星」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⑵被告黃士育依「娛公子」、「令狐沖」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單據、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以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交付本案偽造單據與告訴人,復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因而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⑶被告黃士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亦將該等收得款項放置在與本案相同之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置物櫃內,且被告黃士育放置上開新北市永和區被害人之款項時,本案之款項仍在同一置物櫃內。 2 被告陳立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陳立昇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士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由被告陳立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黃士育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陳立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7日中午某時,至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內拿取放置在內之現金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3 告訴人吳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利來德公司財政部出納「黃廷堯」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雯.」、「孫曉婷」、「AI精靈服務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單據及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AI精靈服務中心」相約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AI精靈服務中心」所指派之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0時8分許,傳送本案偽造單據及本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予「AI精靈服務中心」。 ⑵本案偽造單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27日」,金額為「貳拾萬元整」,其上並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 ⑶本案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黃廷堯」,部門為「財政部」,職務為「出納」。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士育有於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至10時1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內,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50、3730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士育、陳立昇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日期同日、翌(28)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為詐欺犯行,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士育、陳立昇(下合稱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黃士育向告訴人吳逸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被告陳立昇拿取,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士育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由被告陳立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放置在 指定地點之詐欺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縱被告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士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陳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廷堯」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士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五罪,被告陳立昇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四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 於本案偽造單據上所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廷堯」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3-審訴-2853-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至108頁、第194至 197頁、第218至2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博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6至108頁、第194至197頁、第218至221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犯罪嫌疑人鄭博宇未至本分局製作筆錄說明,而未因此查獲其上游指揮者,亦無其他事前情資可知上游「馮諺棋」及其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1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馮諺棋」、「林正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其上開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美綢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有時候會去叔叔的冷氣公司工作,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1%即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乃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6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另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9頁),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0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鄭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45分前某時,加入「馮諺棋」 、「林正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獅子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鄭博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 ne」、「盈家客服」帳號與李美綢聯繫,並以透過「盈家」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 儲值為由誆騙李美綢,致李美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再由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 4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向李美綢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款項 ,並依「獅子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因而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李美綢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博宇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9日9時45分前某時,透過「馮諺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⑵被告依「獅子王」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並依「獅子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由「馮諺棋」處獲取報酬。 2 告訴人李美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內,將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交付款項時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被告並有配戴投資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證明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9日」,金額為「陸拾萬元整」,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鄭博宇」之印文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博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李美綢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PDM-113-審訴-493-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陳誼昇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許程幃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454號、第59515號、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10、12、附表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10、12、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丙○○及丁○○等3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全家 FamilyMart 休息」(下稱「全家」)之不詳之人及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詳男子,由「全家」對不特定人發送 販售毒品廣告訊息,丁○○則擔任毒品倉儲管理人員,負責將 毒品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車廂內,另丁○○亦與丙○○、乙○○均擔任俗稱「小蜜蜂」 之毒品外送人員,有欲購買毒品者以微信聯絡「全家」時, 即由丁○○、丙○○及乙○○持行動電話以微信接收外送訊息,外 送至購毒者指定地點後即當場收取現金。丁○○另約每日1次 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毒品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再透過網路通信軟體Facetime連 繫,由丙○○自前開機車取出毒品外送,或將毒品轉交予乙○○ 外送,乙○○則將前一日販售毒品之款項交付丙○○,再由丁○○ 、丙○○將販售毒品款項放置在前開機車內。丁○○、丙○○及乙 ○○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愷他 命予陳奕翔。  ㈡丁○○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予徐聖麟。  ㈢丁○○、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 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10、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丙○○,再由丙○○於如 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5、7、10、12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5 、7、10、12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黃洣蓁、陳奕翔、徐 聖麟。  ㈣丁○○、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愷他命提供予丙○○ ,再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6、9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數量之 毒品咖啡包予陳奕翔。  ㈤乙○○意圖營利,與「全家」、某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將毒品咖啡包提供予乙○○,再由乙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 麟。  ㈥丁○○、丙○○、乙○○意圖營利,與「全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 之犯意聯絡,由丁○○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提供予丙○○,丙○○再交付乙○○,由乙○○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價,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徐聖麟。  ㈦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及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得同意搜索,分別扣得丁○○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16、20至27所示之物(臺中市西屯 區龍瑞街AKB-38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前),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7、18所示之物(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臺中市○○區○○○○路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及乙○○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9、29至32所示 之物(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二、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UPER H OUSE夜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 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1日上午0時58分許,警方前往丙○ ○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13所示之大麻,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萱、陳奕翔、黃 洣蓁、徐聖麟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分別檢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有如附 表三編號15、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查被告3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等並無至親、摯友等特殊情誼存在,若無利可圖,衡情其 等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販賣毒品 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標示如附表三所示之「兔子( 越來越好)」、「熊大」、「發」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該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㈣(附表一編號6 、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1)、㈢(附表一編 號3至5、7、10、12)、㈥(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⒊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至5、7、10、12)、㈥(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⒋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1)、㈥(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⒌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3 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及 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訴字卷第286頁),無礙被告3人辯護 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以微信帳號「全家」發送販售毒品廣告 訊息,且以帳號「全家」與購毒者聯絡,然被告3人稱其等 並非控機人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全家」帳號與 購毒者聯繫,是應認另有以「全家」帳號擔任控機之人與其 等共犯上開犯行。從而,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丁○○與「 全家」,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丁○○、丙○○與「全家」, 犯罪事實一、㈤,被告乙○○與「全家」、某不詳人士,犯罪 事實一、㈥,被告丁○○、丙○○、乙○○與「全家」,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丁○○所為上開11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丙○○所為上開9次 販賣毒品及1次持有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為上開2次販賣毒 品犯行,各次行為在時空差距上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  ⒉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丁○○本案再 犯與前案案由相同之毒品犯罪,且將情節從持有毒品提升為 販賣毒品,足認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被告丁○○並未警惕,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 人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丁○○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之人,被告丙○○稱其有指認被 告丁○○,被告乙○○則稱其有指認被告丙○○等語(訴字卷第146 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丁○○並未提供「小陳」之真 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致無從追查;另本案於調查階段已掌握 被告3人之分工,同步查緝被告3人,故並未因被告丙○○、乙 ○○之供述查獲被告丁○○、丙○○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3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第251頁),是就被告3人販賣毒品部分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丙○○就持有大麻部分稱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等語(偵 字第45454號卷一第45頁),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調查, 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刑亦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僅涉及2次毒品交易,數目及金 額甚微,且素行尚佳;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交友不 慎而染有毒癮,繼而聽從指示派送毒品,係為分擔家庭生計 ;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販毒獲利微薄,並非「大盤 」毒販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 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又本案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甚多,犯罪時間非 短,被告3人與共犯又以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方式作 為銷貨管道,主動向多數人兜售,擴散毒害之效應,遠高於 個別、單一向買毒者求售之情形,對社會之   危害非輕;況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較其等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 刑大幅降低;復難認被告3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非得出售不可之情形。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惡性、責任之 評價、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 ㈣部分,應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 丙○○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部分,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㈤、㈥部分,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對國人身 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牟取一己 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使購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 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被告3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 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3人各該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手段、擔任分工內容,被告丙○○持有大麻之數量 、期間,再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 等所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14頁、第315頁),就被告丁○○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2至7、9、10、12、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 機及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雖主張為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 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5頁)。惟被 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販賣 毒品部分未宣告被告丁○○、丙○○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丁○○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且其另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是被告丁○○、丙○○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 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大麻成分,應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警方在被告丁○○、丙○○處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8所 示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前開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載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咖啡包乃被告丁○○ 、丙○○販賣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 附表一編號12)、愷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丁 ○○、丙○○稱其等分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行動電話 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34頁、 第297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其等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乙○○則稱其本案用以聯繫犯毒事宜之行動電話業經另 案扣押等語(訴字卷第297頁、第298頁),而該行動電話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書存卷可 考,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擴大沒收,指就 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 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 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 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 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 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 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之認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 之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警方自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款項中,被 告丙○○稱其中1萬5,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等語(被告 丙○○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犯行為112年9月18日,距其扣得前開 款項已有3日,難認為本案販毒犯行所得),又被告丙○○經警 方扣得附表三編號28所示款項時,警方同時在其當時駕駛之 車輛置物箱內查獲毒品咖啡包12包,其亦陳稱前開毒品咖啡 包係供販賣等語確實(偵字第45454號卷一第42頁),而被告 丙○○係在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且需負擔信貸、租金、債務 等節,有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1頁),是依被告 丙○○遭扣得上開款項時之情狀,以及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 等節綜合判斷,被告丙○○自陳扣案現金中之1萬5,000元係源 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 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 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確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3人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確實向如附表一所示購毒 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足認就價金有處分權,然其等 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酬勞說法前後不一,或稱 不清楚,且就共同販賣所取得之酬勞分配不明,然就認定如 附表一所示購毒價金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3人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313頁),從而,因被告3人本案均有 與擔任控機之「全家」共犯,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不 詳人士參與,是依各次犯行參與人數計算被告3人本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並各於其等所犯販 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㈥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17、19至27、28②所示之物 ,被告3人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字卷第133頁、第1 34頁、第297頁、第298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至35所 示之物則為訴外人徐聖麟、黃洣蓁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9至3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為本案販賣犯行時所 穿著之衣物,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紹輔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全家」不詳人士 徐聖麟 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丁○○ 丙○○ 「全家」 徐聖麟 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1,800元 乙○○、丁○○、丙○○:450元(計算式:1,800/4=450) 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丁○○ 「全家」 黃洣蓁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1日上午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熊大3包、兔子,越來越好字樣3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丁○○ 「全家」 李姿萱 112年9月6日下午6時56分許,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200元 丁○○、丙○○:1,066元(計算式:3,200/3=1,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9日上午4時28分,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 3,200元 丁○○:,1,600元(計算式:3,200/2=1,600)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丁○○ 「全家」 陳奕翔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墩十一街280巷口 3,200元 丁○○、丙○○:1,066元(計算式:3,200/3=1,0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愷他命1包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18、2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6日下午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8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兔子,越來越好字樣)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丙○○ 丁○○ 「全家」 徐聖麟 112年9月18日下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與永興路205巷口 3,000元 丁○○、丙○○:1,000元(計算式:3,000/3=1,000)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發)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至11、18、2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6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85.0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2 毒品咖啡包(熊大包裝) 7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90.78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7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00.29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4 愷他命 82包 【鑑驗結果】 1.呈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54.4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5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4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0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6 毒品咖啡包(熊大包裝) 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3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7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50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26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8 愷他命 18包 【鑑驗結果】 1.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1.8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 丁○○ 9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43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綠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4.4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0 毒品咖啡包(熊大) 41包 【鑑驗結果】 1.内含粉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2.5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1 毒品咖啡包(兔子包裝,越來越好字樣 35包 【鑑驗結果】 1.内含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7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 丙○○ 12 大麻 4包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7908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定書 丙○○ 13 大麻香菸 1支 【鑑驗結果】 1.檢品外觀為香煙,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59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定書 丙○○ 1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MEI碼不詳 丁○○ 15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6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 17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丙○○ 18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19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20 鍾勳葦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1 封膜器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2 電子磅秤 2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3 AKB-3800自小客車行照 1張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4 AKB-3800自小客車鑰匙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5 MDV-8286重機車鑰匙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6 點鈔機 1臺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丁○○ 27 新臺幣 117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100萬元為被告丁○○女友所有,17萬7,000元為被告丁○○所有) 丁○○ 28 新臺幣 15萬7,400元 ①1萬5,000元,其他販賣毒品犯行所得 ②14萬2,4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 丙○○ 29 涉案外套 Adidas字樣 1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0 涉案長褲 1件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1 涉案帽子 黑底,白色7987字樣 1頂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2 涉案夾腳拖 1雙 與本案犯行無關 乙○○ 33 K盤 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徐聖麟 3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徐聖麟 35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4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黃洣蓁 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陳皓升   ㈠112.05.19警詢(他卷一第13頁至第25頁) 二、證人李姿萱   ㈠112.09.21第一次警詢(他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  ㈡112.09.21第二次警詢(他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  ㈢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㈣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㈤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三、證人陳奕翔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63頁至67頁) 四、證人黃洣蓁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331頁至第336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5頁至第12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五、證人徐聖麟    ㈠112.09.21警詢(他卷一第385頁至第395頁)   ㈡112.09.21偵訊【具結】    (他卷一第493頁至第499頁)   ㈢112.09.27警詢(他卷二第69頁至第94頁)   ㈣112.10.06偵訊【具結】    (他卷二第97頁至第10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一  ㈠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頁至第8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4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他卷一第41頁至第72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丙○○】(他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㈤臺中市交通局違規車輛查詢頁面擷圖(他卷一第8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  ㈦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李姿萱附件】(他卷一第189頁至第201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李姿萱】(他卷一第211頁至第219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陳奕翔附件】(他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陳奕翔】(他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黃洣蓁附件】(他卷一第337頁至第34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黃洣蓁】(他卷一第343頁至第35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黃洣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徐聖麟】(他卷一第397頁至第40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徐聖麟附件】(他卷一第407頁至第441頁)  搜索現場照片擷圖(他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徐聖麟與暱稱「全家FamilyMart 休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447頁至第46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徐聖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465頁至第473頁) 二、中檢112年度他字第6086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黃洣蓁】(他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李姿萱】(他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陳奕翔】(他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1指認人:丙○○】(他卷二第127頁至第134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2指認人:丁○○】(他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  ㈥警方112年9月21日查扣之乙○○衣物照片(他卷二第185頁)(同偵45454卷二第493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10.13指認人:乙○○】(他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一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丙○○】(偵45454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67頁至第109頁)  ㈢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121頁至第139頁)  ㈣丙○○販毒案扣案手機相關內容(偵45454卷一第141頁至第151-2頁)  ㈤警方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偵45454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丙○○附件】(偵45454卷一第157頁至第231頁)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丁○○】(偵45454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㈧【丁○○AKB-3800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381頁至第403頁)  ㈨【丁○○MDV-8286號普重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45454卷一第405頁至第416頁))  ㈩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ERU-1111、龍德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417頁至第427頁)(偵59515卷一第133頁至第143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市政南一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45454卷一第429頁至第439頁)  七隊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偵45454卷一第441頁至第443頁)  丁○○等人販毒集團毒品倉庫蒐證照片(偵45454卷一第445頁至第46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1指認人:乙○○】(偵45454卷一第501頁至第505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乙○○9605-U8、北平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5454卷一第507頁至第51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詢乙○○附件】(偵45454卷一第525頁至第5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偵45454卷一第531頁至第5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偵45454卷一第539頁至第541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二  ㈠本院112.10.20中院平刑亨112急搜36字第1120076786號函-同意逕搜(偵45454卷二第52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卷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1.23刑理字第1126055632號鑑定書(偵45454卷三第249頁至第257頁)(同偵59515卷二第391頁至第395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偵59515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94號鑑驗書(偵59515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09.27指認人:徐聖麟】(偵59515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陳奕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515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89號搜索票影本【李姿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515卷二第365頁至第37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12.11刑理字第1126062746號鑑定書(偵59515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 八、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74號鑑驗書(偵7220卷第83頁至第85頁) 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卷  ㈠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㈡公證書翻拍照片、繳款單、收款申請書及借貸款資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丁○○  ㈠112.09.21警詢(偵45454卷一第259頁至第270頁)   ㈡112.09.21偵訊(他卷一第523頁至第531頁)  ㈢112.10.12警詢(他卷二第143頁至第151頁)  ㈣112.10.12偵訊(他卷二第161頁)  ㈤112.10.13偵訊(他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  ㈥113.01.17偵訊(他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  ㈦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㈧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二、被告丙○○  ㈠112.09.21第二次警詢   (偵45454卷一第39頁至第52 頁)  ㈡112.09.21第三次警詢   (偵45454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  ㈢112.09.21第一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一第507頁至第519頁)  ㈣112.09.21第二次偵訊   (他卷一第521頁至第522頁)  ㈤112.10.11警詢(他卷二第111頁至第126頁)  ㈥112.10.11偵訊(他卷二第137頁)  ㈦112.10.13第一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85頁)  ㈧112.10.13第二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51頁)  ㈨112.11.17偵訊(偵45454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  ㈩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三、被告乙○○  ㈠112.09.21警詢(偵45454卷一第489頁至第498頁)  ㈡112.09.21偵訊(他卷一第503頁至第505頁)  ㈢112.10.13警詢(他卷二第195頁至第204頁   ㈣112.10.13第一次偵訊   (他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  ㈤112.10.13第二次偵訊【證人部分有具結】   (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51頁)  ㈥113.06.11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8頁)  ㈦114.01.23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77至317頁)

2025-02-20

TCDM-113-訴-371-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名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梓名、林軒宇(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梓名、林軒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 表二所示取簿地點,復由魏梓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嗣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劉怡君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 君、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軒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更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 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 ,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劉怡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適劉怡君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抖音」網頁之不實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貸款專員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貸款專員陳經理」佯稱代辦貸款須寄送金融卡和密碼供其操作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送右列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告知右列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113年6月3日10時5分許,嘉義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溪口門市」 。 113年6月5日17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 劉怡君郵局帳戶。 魏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怡君郵局帳戶 劉怡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2 偵43898卷 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第19至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9至67頁)。 ④統一超商「東泓門市」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查詢結果(第6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5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攔查紀錄(第77頁)。 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證明(第101至103頁)。 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105頁)。 ⑨告訴人劉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⑩證人陳榆茹提出之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15至149、157至201頁)。 ⑪證人陳榆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至20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2-20

TCDM-113-金訴-3528-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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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周若麟 陳香君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邱宇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周若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伍佰元。 陳香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 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周若麟、陳香君(下合 稱請求人2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起訴後先經本院諭知具保釋放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13年10月11日確定,請求人周若麟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共 計59日;請求人陳香君於偵查期間裁定羈押共計16日,請求 人2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 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2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均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 元折算1日,准予補償請求人周若麟29萬5千元;准予補償請 求人陳香君8萬元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由原無罪諭 知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 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 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 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 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   請求人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以請求人2人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請求人2人於113年11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2人係於其 等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出本件 刑事補償之請求,其等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且本院為原 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係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原 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 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請求人周若麟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於11 1年12月6日執行拘提;請求人陳香君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員警於112年1月19日執行拘提,均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周若麟雖否認犯行, 惟依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 ,且曾有通緝紀錄,又否認犯行,供述與卷內證人證述不一 ,與另案被告亦有親屬關係,其手機通訊軟體亦遭還原,相 關通話紀錄也遭刪除,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 造、湮滅、變造證據之虞,並考量請求人周若麟確實參與有 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再考量比例原則,認請求人周若麟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認 請求人陳香君雖否認犯行,惟依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 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其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 ,亦可透過電腦設備移轉款項、刪除交易紀錄,更有要求證 人變更證詞之舉,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 湮滅、變造證據之虞,其所涉詐欺集團以常態性分工為本件 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考量 其相關分工、金流、利益分配均尚待追查,本案被害人甚多 ,情節嚴重、金額甚鉅,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月 19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 後,本院認請求人2人無羈押之必要,於112年2月3日諭知請 求人2人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釋放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請求人2人逮捕、 拘禁通知書、本院訊問筆錄、請求人2人押票、限制住居書 、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卷可佐(本院卷第169-227頁) 。是請求人周若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 111年12月6日拘提起至112年2月3日開釋止因案受羈押日數 總計59日(計算式:【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3日=59日);請求人陳香君因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12年1月19日拘提起至112年2月3 日開釋止因案受羈押日數總計16日(計算式:【112年1月】 13日+【112年2月】3日=16日),堪以認定。  2.又請求人2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且請求人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本院審查結果,確 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2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等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請求人2人 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從而,請求 人2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  3.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 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 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 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 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 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經查,請求人2人於111年間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 ,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敘明請求人2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罪 之犯罪事實,且引據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 請求人2人均有前述之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以及偽造、湮 滅、變造證據之虞,再考量比例原則後,因而裁定羈押。本 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本院裁定羈押與法律規定之要件 無違,復無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 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⑵請求人2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諭知具保後,均無逃亡、藏 匿或故意干擾證據調查之情形,自難認請求人2人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並按羈押是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 ,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 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 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周 若麟遭羈押時年齡為57歲,經代理人表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以投資股票為業,月收入約7萬元;請求人陳香君遭羈押 時年齡為55歲,經代理人表示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飲 料包裝行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本院卷第165頁),及請 求人2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 束、禁止接見通信之不便,兼衡以本院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節,請求人2人亦無可歸責之處,暨前揭所述 各情等一切情況,認均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 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周若麟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20萬6, 500元(3,500元×59日=20萬6,500元);准予補償請求人陳 香君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5萬6,000元(3,500元×16日=5 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刑補-8-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經友人余忠霖(所涉詐欺 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某 時許,假冒文山郵局員工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其身分 證遭冒用云云,之後又假冒員警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 其遭他人控訴洗錢,要求其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1張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平區住處將現金30萬元及其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張提款 卡交予余忠霖,余忠霖再交予甲○○,並指示甲○○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9萬6, 08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余忠霖,余忠霖再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 相符,並有詐騙電話號碼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65至67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5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 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 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 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 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 、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無獲取 任何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日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旅順路門市 2萬5元 2 112年12月1日17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2年12月1日17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4 112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北屯有財神店 同上 5 112年12月1日17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6 112年12月1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門市 同上 7 112年12月1日17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8 112年12月1日17時47分許 同上 1萬5元(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9 112年12月2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統一超商遠平門市 2萬5元 10 112年12月2日1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11 112年12月2日1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12 112年12月2日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同上 13 112年12月2日1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14 112年12月2日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 同上 15 112年12月2日1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16 112年12月2日1時41分許 同上 6,005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242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承 (現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澎南消防分隊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琮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 園,以不詳之對價,持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28包(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5包(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4486公克),欲供己及其他 友人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7日凌晨4時47分許 ,林琮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林琮承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包、毒品咖啡包95包、iPhone11手機1支、鐵製 香菸盒1個、分裝夾練袋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4,95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琮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9、71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二所示) ,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具體之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 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考量其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毒品包裝數量、持 有期間,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113年11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 收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以聯繫前述「小凱」之人所用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上開手機應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分裝夾 練袋4包,係前述「小凱」之人將毒品交給被告時,即跟毒 品一同拿給被告,被告並無打開過,也沒有要拿來分裝毒品 等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7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供犯罪預 備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鐵製香菸盒1個、現金44 ,95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持有毒品犯行間具有任何之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44,950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該罪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 能宣告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及證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2 包裝印有鯊魚圖示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86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3 包裝印有ADIDAS字樣之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61至162頁) 4 包裝印有馬力歐圖示之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7公克) 5 包裝印有太空人圖示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6 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00000) 無 7 鐵製香菸盒1個 無 8 分裝夾練袋4包 無 9 現金44,950元 無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3-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P1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P21-22)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P39-51)  5.112年11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5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P55)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57)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毒品初驗報告(P59-67)  9.112年11月7日毒品案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5張(P69-83)  10.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8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案被告通聯記錄表(P89)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保管字第5003號扣押物品清單(P121)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530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P127-129)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3569號函- 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員警職務報告(P139-141)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鑑驗書(P143、P157、P167、P193)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P144-145、P158-159、P169-171、P194-195)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P147)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7037號函-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P153)  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編號: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P155、P173)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P161-162、P165-166、P191-192)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保管字第2217號扣押物品清單(P175)  22.贓證物照片6張(P181-185)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安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P187)  24.贓證物照片6張(P197-201)  25.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219)

2025-02-20

TCDM-113-易-262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菸 參條、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6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許晃旗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豐原區綠山 五街與綠山二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許佑銘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行至臺中市 豐原區武明山旁之空地,再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並將之 騎離現場。嗣許佑銘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9日6時許,駕駛所竊、懸掛另所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 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徒手開啟劉淑如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鐵門後,進入其 內,開啟玻璃門,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香菸3條、香菸 8包(香菸總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嗣劉淑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佑銘、劉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55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9 、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劉淑如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晃旗、李浩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 表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 確定,此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等為證,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 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有相同之處, 其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 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許佑銘、劉淑如所有之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等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1台(價值12,000元) 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 給告訴人許佑銘,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金1,000元、香菸3條、香 菸8包(香菸總計價值5,000元),此均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劉淑如,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5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65頁)  3.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晃旗(第79-8   5頁)  4.失車(牌照號碼:W9-889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91頁)  5.告訴人許佑銘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6.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第95-115頁)  7.被告案發時於查獲時比對照片(第101頁)  8.113年2月14日06時19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   車行車軌跡(第111頁)  9.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7-71頁)  4.告訴人劉淑如報案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第99-125頁)  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7頁)  7.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9頁)  8.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1頁)  9.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3頁)  10.失車(牌照號碼:W9-889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5頁)  11.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7頁)  12.失車(牌照號碼:8K-5059)-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9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1號  1.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73-111頁)  2.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13-118頁)  3.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第119-125頁)  4.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第127-131頁)  5.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許佑銘傳真資料(第171-17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355卷第87-89頁) 二、證人許晃旗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1355卷第73-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如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31671卷第85-89頁) 四、證人李浩瑋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1671號卷第91-95頁)

2025-02-20

TCDM-113-易-273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208號、第2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 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對象,而共交易既遂8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建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7208卷第33至41頁、偵27715卷第35至43頁、本院 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游士人、楊博欽及林聖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208卷第43至47、4 9至53、59至64、177至180頁、偵27715卷第45至49、51至55 、57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7715卷第63至7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735號搜 索票(見偵27715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27715卷第83至89、91至97頁)、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見偵27715卷第107至109頁)、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715卷第131至155頁)、查獲現場照 片(見偵27715卷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盧彥雄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中檢介敏113偵17208字第113915177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 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盧彥雄等情 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本案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 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盧彥雄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 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6、7部分所犯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被告雖供稱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是「水牛」、「大支」、「阿虎」、「遠東」、「阿 全」等語(見偵17208卷第40至41頁、偵27715卷第42至43頁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盧彥雄分別於113 年3月10日23時許、113年3月13日17時2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59頁),而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卻係 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 許、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11 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人,均在盧彥雄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前,是盧彥雄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8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堪認此部分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 僅固定3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 、毒品數量僅0.4公克至1.4公克,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 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 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 補之鉅大危害,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甚因賒欠而尚 未取得價金(詳後述),衡情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犯行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8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部分毒品 來源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據被 告供稱係供其自己使用或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獲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一編號5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尚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楊博欽於警詢時證稱:在大里華納 電子遊戲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欠一次交易現金 未拿給被告等語(見偵17208卷第52頁)相符,足證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未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士人 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士人 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士人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3,5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博欽 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博欽 11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楊博欽 113年3月11日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博欽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聖樺 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藍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OPPO A74銀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13公克) 4 玻璃球 1組

2025-02-20

TCDM-113-訴-1001-202502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1、3592、5147、5149、58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黃信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勝吉、鍾承恩共 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黃信傑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固記載略以:江俊良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 許、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其居所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信傑施用(共2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惟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江俊良所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即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部分,已 由本院另行於114年1月9日判決在案),顯與被告黃信傑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僅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30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 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7至63 、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鍾勝吉、鍾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詳參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121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二卷第123至126、127頁)、現場搜索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155至158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扣案物,以及被告與鍾勝吉、鍾承恩聯繫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 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有 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以賺取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 差謀取利潤。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 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 之人,惟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故 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3 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932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無飾詞狡辯之情,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交 易行為僅有3次、對象僅有2人,且毒品價金甚微,可認其僅 為少量販售而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 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97至98、334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自本案偵查經過 可知其藥腳鍾勝吉並非最下游之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另有 販售毒品予下游之情形,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金 額非低(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對於擴散毒品、 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 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 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僅有1次竊盜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6頁),素行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暨審 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2人共3次,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然其 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考量 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之所 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屠宰正職員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姑姑 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3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㈡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 112年8、9月間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 亦屬特定,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 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手機 為IPHONE13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那支,該手機已 經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被告本案 用以聯繫證人鍾勝吉、鍾承恩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衡酌手機、門 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可非難性,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 、33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5、331頁),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含 袋初秤重33.45公克,驗餘淨重31.7735公克),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價金合計9,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 經鍾勝吉以現金當場給付,另編號3之1,000元部分,則用以 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1,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扣 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 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鍾勝吉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6,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2 鍾勝吉 112年8月22日0時28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3 鍾承恩 112年9月20日20時59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他卷第377至382、423至429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至305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里○路000號旁之墓園 鍾承恩先以臉書暱稱「蕭程」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承恩,以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之1,000元債務。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二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白色結晶33.45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受潮,淨重31.8911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31.77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 ⒋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29T、4327D029號,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夾鏈袋 1包 4 水車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無涉。 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

2025-02-20

PTDM-113-訴-214-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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