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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人(下稱「張三」,無 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 張三」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嗣張 哲維與「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能證明有冒用 公務員犯意聯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撥 打電話陸續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涉 嫌詐騙他人財物,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 並交付黃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後,旋以該等款項向某銀樓業 者(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行)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 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張哲 維,張哲維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 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 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告訴人乙○○警詢中之 陳述,俱係屬被告張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張哲維於對其於111年10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Tel 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三」之成年人聯繫 後,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嗣自111 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起,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陸續假冒員 警、檢察官等身分向乙○○佯稱:因乙○○涉嫌詐騙他人財物, 業經列為偵字案件之被告,須依指示購買並交付黃金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早上臨櫃提領176萬元後, 旋以該等款項向不知情之某銀樓業者購買金條1公斤,再依 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00號「小南天」福德祠附近某處,將上開金條當面交給張 哲維,張哲維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 市境內某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 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8頁 ),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9 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犯行,並辯稱:依被告供述,被告始終僅與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為「張三」之人聯繫,未曾與「張三」以外之人接觸 ,無法證明尚有第三名詐欺共犯存在;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乙 ○○所為之供述,乙○○雖接有多通詐騙電話,但無證據證明每 次撥打電話之人係不同之人,且實務上「一人分飾多角」詐 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故不能排除都是「張三」所為 ,加上乙○○接到詐騙電話之後,僅與被告一人見面交付金條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以外之人有過接觸,因此,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詐騙乙○○之人,除被告及「張三」外,尚有他 人;再者,依被告供述,「張三」並未指示被告冒用「雲林 地檢署專員」之名義向乙○○收取金條,被告亦未向被害人表 示其為該地檢署專員,而依乙○○證述,告知屆時一位雲林地 檢署專員前來取款者,並非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係 冒用雲林地檢署公務員身分前往收取金條乙節係知情。因此 ,即使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對公訴人指其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為認罪陳述 ,然此部分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為真實,故僅 得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在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得明確知悉法律相關 規定知情形下,於法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審判長問:被 告有無收到本案起訴書?被告答:我有收到本案起訴書,我 清楚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内容。」、「審判長問:對於本案起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承認犯罪 」、「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犯罪詐欺集團 部分,有無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答:想像競合為 同一罪,認為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已經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的行為,與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屬於想像競合,故被 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法院依法審酌。」、「審判長 問:有何意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被告答: 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42-43頁),可見 被告業已明確知悉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檢察官係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亦知之甚 詳,被告於上述情形下猶為任意性自白,其自白當具一定憑 信性(至於被告雖亦就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自白,但此部分自白欠缺補強 證據,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詳後述)。 ㈡本件雖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認識「張三」所屬集團其他成 員,及尚有哪些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然依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18頁),該詐騙集團 陸續打電話給乙○○表示遭列詐騙被告及指示改買金條交付事 宜,其間假冒之身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 、「檢察官蔡祥春」、「雲林地檢署專員」等身分,並非單 一個人;再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 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房 (資金流),尤其如乙○○所述之被害情節,進行詐騙之電 信流已有一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二線( 檢察官蔡祥春),為取得乙○○信任,應不會有一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本件詐騙當應有三人以上參與,屬「一人分飾多角 」而犯者,並非合理之情形;加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 曾於111年9月間,因加入案外人陳宥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收取案外人謝駿勝所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轉交陳 宥儒,因陳宥儒表示帳戶提供者要到特定地點配合監管,以 防詐欺贓款遭提領、轉匯或帳戶遭掛失凍結,故被告又將謝 駿勝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還謝駿勝,並告以上旨, 取得謝駿勝同意後,被告再將謝駿勝載至約定之臺中市「逢 甲星空宿旅館」附近,由被告與負責控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後,交接謝駿勝,該詐騙集團監控者又於監控謝駿勝 期間,以謝駿勝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以致有案外人崔絙禎、 呂威霖、王瑞美、吳芋萱、鄭偉玲等人因該詐騙集團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謝駿勝 銀行帳戶及前述行動支付虛擬帳戶內,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07號判處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罪科刑(該案因被告上訴,尚未確定),雖被告於 該案否認犯行,主張其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此辯解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判決所不採, 且依被告於該案坦承其依陳宥儒指示,找尋謝駿勝以提供人 頭帳戶,並將謝駿勝交付給詐騙集團監管人員以配合人頭帳 戶之運作之情節,及證人謝駿勝所證述如何交付中信銀行帳 戶與接受監管之情形(詳偵1289影卷、金訴2807影卷),此 有該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8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卷核閱屬實(該案之二審卷)。 則被告顯然亦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至少應有人頭帳戶收集 者、進行詐騙者及出面領款或轉匯之車手等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參與,故依證人乙○○之證述、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及被告於前案所知之詐騙集團運作方式等情相互勾稽,當可 認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故被告 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何以應可知悉參與本件詐騙者達三人 以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所辯「張三」一人分飾多角之 不合理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僅係以「一人 分飾多角實務多見」一語帶過,甚至稱:取走金條者也是「 張三」,這部分我也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所辯顯然係基於其個人猜測所為,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 ,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多數被害人 為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 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 、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 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 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 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參與上 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 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  1.本件被告知悉其向乙○○收取者係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乙○○ 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其收取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 轉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收 取犯罪所得,並使隱身幕後之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對於集團成員以何方式 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款項,尚非被告所在意, 故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而未與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間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其他集團 成員間同有犯意聯絡之形成,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另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張三」、自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分隊長」、「檢察官蔡祥春」等向告訴 人乙○○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各成員間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本案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因 受詐騙而交付之金條,其收取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 交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且被告復自承:本 案與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2807號案件所示 之詐騙集團無關,該案只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則被告於本院已參與「張三」與其他不詳之人組 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 織,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應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因此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不贅為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將所拿取之財物放置在特定地 點以此移轉給不詳成員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 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 事實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補充,而由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43頁),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 論罪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與「張三」及參與該等犯行之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 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 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 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 綜此,應就本案被告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 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 年5月2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該條項規定先後經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 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中間法及新法將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 (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 示,惟被告就其出面向告訴人拿取因受騙而交付之金條,以 及將該等金條放置在特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等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其 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雖 嗣後又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洗錢犯行,依前 所述,當認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但因所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本案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 此說明。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因上述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乙○○進行前述詐 騙行為後,向乙○○佯稱:會有「雲林地檢署專員」前往收取 金條,被告依「張三」指示,於上述時、地向乙○○收取金條 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金條放置在臺中市境內某公 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給不詳成員,進而掩飾及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認被告亦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要件。然查:  1.被告於本院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未向 乙○○表示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乙○○之證述亦未提及其 曾冒稱係「雲林地檢署專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向乙○○收取金條以行騙等語。  2.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乙○○僅證述電話中 之人告知要來收取金條者為「雲林地檢署專員」,但未曾提 及被告向其收取金條時,曾告知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 亦未證述被告曾提出任何彰顯其為該地檢署專員之文件或者 曾交付該地檢署名義之文件(見警卷第16-18頁),嗣後經 原審安排調解,乙○○並未出庭,經原審再以電話詢問是否願 意出面調解,乙○○表明不願意出庭調解,後經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傳喚其出庭作證,乙○○亦未到庭,嗣後檢察官亦表示 就論罪證據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9、63頁及本院卷第107-108、132頁)。  3.因此,被告於本院否認知悉「張三」在內之集團成員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雖其曾於原審自白其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因 證人乙○○警詢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出面向其收取金條時有 提及其為「雲林地檢署專員」,或出示與該身分相關之證件 、文件,故證人乙○○之證述,並無法補強被告確有此加重條 件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 分有犯意聯絡可嚴格證明,併此敘明。 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 訴人所指被告具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此為被告於本院加以否認,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知 悉確有此加重條件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認被告有此加重條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應有理由。雖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其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認其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及(修正前)洗錢罪部分,並非可採乙節,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 取財物,此等犯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等工作, 且夥同「張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假冒員 警、檢察官等身分之方式,向乙○○詐得價值高達176萬元之 金條1公斤,並利用於共同正犯間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所為均 屬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乙○○調解,但乙○○表示無意 願,而未能與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部分損害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僅 願坦承較輕之普通詐欺與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暨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自陳之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貸款仲介 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417-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郝灝揚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某時許入境臺灣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綽號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郝灝揚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 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羅碧娥佯稱: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於同(8)日13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地公福德祠,先後二次當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予喬裝成「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之郝灝揚,並由郝灝揚提出 預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工作證,及其 上蓋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以取 信羅碧娥,復由郝灝揚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家 偉」之印文,而交付羅碧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慶霙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受羅碧娥所交付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及羅碧娥。郝 灝揚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 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 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740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然而,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0月8日宣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及原起訴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0至51 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龍113偵397 83字第1139120570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見本院卷 第5頁)、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7日方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金訴-3356-202410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蔡志和 住○○市○○區○○里○○○0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 永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致訴外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摔車倒地受傷,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納。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 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因錯過永平街與永華路口,故駛至系 爭路口前減速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入廟庭迴轉時,發生與 其相距20-25公尺之系爭車輛二自摔倒地,主因是當日雨天 ,地面積水濕滑,系爭車輛二車速又太快打滑,自身操控不 當所致。當下原告曾猶豫是否下車關心,惟認兩車既無發生 碰撞,又聽見系爭車輛二在逾13.9公尺前即對其鳴放喇叭, 有充足時間反應,顯然訴外人劉○○摔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無 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不知此為違規事實情況下 駛離現場,顯無肇事之認識,當無逃逸之故意。且原告一經 警察機關通知,隨即坦然到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並未逃逸 而避不見面,觀諸原告之事後反應態度,更足認原告當時並 無欲逃避責任之行為,更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而原 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實係原告於偵 查中,面臨檢察官詢問時原告未能理解其意,更未知悉其可 能受到裁罰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嚴重結果,因此 誤解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原告偵查中認罪之效果,僅 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上,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應依相關事證判斷,不能依該緩起訴處分書遽而憑為原告 就其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識之證據。且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罰規定之解釋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審視原告刑事調查筆錄:「原告答:發生交通事故我有在 永平街與永中街口的廟庭前廣場停一下,猶豫要不要下車, 後來我想一下因為沒有碰撞所以認為事故跟我沒有關係,因 此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報案請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訴 外人劉○○調査筆錄:「答:我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 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 車。」及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片名稱:監視器畫面,影片 時間08:00:00-08:00: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沿永平街由 東往西行駛(於監視器右下角出現),於接近永中街交岔路 口,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福德祠廣場,適訴外人劉○○由對向 車道駛來,突遇原告左轉而閃避致煞車不及摔倒在地,O8:0 0:43-08:00:58原告並未下車對訴外人劉○○實施救助或打電 話給警方,而自福德祠廣場迴轉,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 由西往東沿永平街行駛離去;影片名稱:福德宮監視器,影 片時間00:00:27-00:01: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自畫面右側 駛來,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福德祠前廣場,訴外人劉○○為閃 避原告致車輛失控打滑,摔倒在地,原告於訴外人劉○○車前 停滯一下,卻未下車關心訴外人劉○○之傷勢、留下聯繫方式 或打電話通知警方及救護單位,而於福德祠廣場迴轉後離去 。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一行經系爭路口 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跨越雙黃線迴 轉之情形,而依當時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訴外人劉○○騎乘系爭車輛二摔車 倒地,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詎原告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 見劉○○將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筆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 對於劉○○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 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顯有違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釐清責任歸屬前,即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 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處罰。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 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 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43517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永華永平-永平街往西車牌.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7:59:45-08:00:05 影片內容: 07:59:49-07:59:51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一)往西行駛於永平街雙黃線之右側汽車道。 (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8:00:00-08:03:37 影片內容:   08:00:00-08:00:08 系爭車輛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前面永平街路 口號誌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車輛未直行通過該 路口,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此時一部從對向車 道正通過該路口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駛來, 因急速煞車摔倒在地。系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 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 08:00:09-08:00:11 系爭車輛一並未停車下來,關心摔車倒地之現場        狀況,仍逕駛入有正神招牌之地方。 08:00:11-08:00:43 倒地的系爭車輛二一直處於對向車道的馬路上,系 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期間 有二輛車輛經過,無人救護處置。 08:00:44-08:00:50 系爭車輛一從有正神招牌之地方駛出,經過還倒地 的系爭車輛二,仍未停下車來救援,逕右轉行駛離 去。 08:02:14-08:02:17 系爭車輛二之機車騎士站起來走向畫面左方。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福德宮監視器.mp4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0:00:00-00:01:12 影片內容:   00:00:31-系爭車輛一自永平街的右側車道駛來,正要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二於對向車道駛來。 00:00:32-00:01:09 系爭車輛二因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騎士瞬間坐 在地上,系爭機車則滑地差點撞到系爭車輛一, 此時系爭車輛一度短暫停駛,不久即駛入宮廟廣 場180度迴轉後,右轉駛離,摔在路地上的騎士並 未受到救護處置。 00:01:09-00:01:12 摔在路地上的騎士與機車繼續在地上,並未受到        救護處置。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8-145頁 )。又依訴外人劉○○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7月29日8時騎 乘系爭車輛二於永中街北往南直行,行駛至永中街與永平街 口時為綠燈直行,因對向1輛行駛於永中街南往北之自小客 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他而煞車導致我摔車。我 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 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車,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 語(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事證以觀,可知系爭車輛一貿 然於系爭路口迴轉,致系爭車輛二閃避急煞而人車倒地,造 成訴外人劉○○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情。原告於警詢陳稱其 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原告就前開發生交通事故已有知 悉,惟原告選擇逕自駛離,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確認訴外人 劉○○有無受傷,且未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旋即駕車離 開現場,顯未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 義務,核其所為已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㈢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 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 自得依法另為裁處,是被告依前開法規所為原處分,核無違 誤。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 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 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免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原 告主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有為比例原則乙情,亦難憑採。  ㈣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 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 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 然此等教示性質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 應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方屬 適法,換言之,此種記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 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9

KSTA-112-交-1136-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泉松 楊建立 賴烱銘 鄭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政宏 何文德 林春美 張見昌 黃善明 林金水 張澄山 曾秋月 賴春田 陳志諻 鄧阿完 賴文宗 陳淑華 李進祥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 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 見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1日複丈 成果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以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之方式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林榮村、周泉松、楊建立、賴烱銘前以 陳瑞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與陳瑞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813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 理,有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 在卷,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陳瑞宗得否合法代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倘陳瑞宗非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組織之變動將影響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之論斷,亦為本件訴訟之實體上先決問題,故參酌上開說 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3-簡上-4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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