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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藍孝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謝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房屋,作為髮鋪經營使用。原告因搬遷須將原住處同居人鍾 元隆所有之淨水機移機,乃委請被告共高享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為此支付新臺 幣(下同)3,600元報酬。詎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 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後,竟施作不當、 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 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 重浸水毀損。嗣原告聯繫被告共享公司客服人員反映上情, 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 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被告謝其福淨水機移 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加害行為,進行和解 及賠償。惟因被告共享公司就賠償方式竟僅願更換水機,至 於原告家具、地板損害等未置一詞,更無視原告因室內嚴重 漏水導致高度潮濕而無法經營髮鋪之營業損害、甚至無法居 住之損害等,原告難以接受。迄今,被告共享公司未再與原 告協商具體賠償事宜。  ㈡請求權基礎:   ⒈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共享公司就淨水機進行移機,並支付3, 600元報酬,原告與被告共享公司間就淨水機移機作業有 承攬契約關係。嗣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被告謝其福進行淨水 機移機作業,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告共享公司實際指 揮監督與執行職務之人,為被告共享公司向原告履行約定 移機義務之人,而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使用人。被 告謝其福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或背景, 當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 ,以及安裝是否確實,以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 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參照民法 第224條規定,被告謝其福既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 使用人,被告共享公司應就被告謝其福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以,就本件承攬施作移機所致原告生瑕疵結果損害當 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漏水受有家具毀損、無法使用承 租房屋、無法營業、居住安寧受侵害等固有法益損害,得 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 司賠償之。   ⒉侵權行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淨水機漏水所生之損害,乃被告共享公司指 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施作不當所導致,足認被告謝 其福安裝不當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謝其福身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或背景,當應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 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以及安裝是否維實等,以 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 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其福就原 告所受家具損壞、營業損失、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等 損害賠償之。    ②被告謝其福乃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至原告承租現場進行淨 水器移機作業之安裝師,顯見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 告共享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而到場執行職務之人,且被告 共享公司亦就被告謝其福安裝行為導致之損害進行和解 ,而向原告提出和解書並為協商,故不論客觀上、或一 般社會通念等,被告謝其福當屬被告共享公司受僱人無 疑,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共享公司與被告謝其福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之 。又本件被告謝其福既依被告公司指示至原告承租現場 進行淨水機移機作業,被告共享公司自應就其組織活動 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向被告共享公司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本 件所受損害。上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原告乃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有理由主張之。  ㈢損害賠償項目:   ⒈家具損壞等之損害(共99,000元):    ①查原告室內所有之家具(收納櫃等物品)或生活物品, 皆因嚴重泡水致須支出更換收納櫃等修繕費用,共99,0 00元。    ②次查,原告承租房屋因漏水嚴重,導致不論室內、地板 內或牆壁內等地,甚至原告所有之設施、裝潢等物品嚴 重泡水,致承租處濕氣甚高,難為通常入住使用,原告 須購買除濕機而支出19,200元。   ⒉營業損害(共16萬元):    查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惟店內原告所有之 設施、裝潢等物品皆嚴重泡水,導致原告二個月時間(即 112年8月、9月)無法正常營業,喪失原預期可得之髮鋪 營業收入。而原告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約8萬元,以二個月 計算後共受有16萬元之所失利益。   ⒊租金損害(共7萬元):    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5,000元,惟因漏水嚴重,導致不 論室內、地板內或牆壁內均濕氣甚高,雖以為通常入住使 用。且漏水亦導致原告於租屋內所有之家具、裝潢或生活 起居等用品嚴重泡水,導致原告長達二個月時間(即112 年8月、9月)無法正當居住使用。因之,原告受有無法通 常居住使用承租房屋達二個月之租金損害,計算後共7萬 元。   ⒋居住安寧之損害(共20萬元):    原告因本件漏水致難以入住承租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日 常實際生活與營業之重要場所,堪認淨水機嚴重漏水導致 原告無法為通當居住使用、無法營業等情況,確已致原告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客觀上應為一般人難 以忍受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上開損害合計548,2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應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備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及侵權行為 (備位聲明部分)造成其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 間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原證1至6尚不足證明被告共 享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l及原證4已足以證明原告非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 賠償:    依原證l租賃契約書前言所載:「立契約書人承租人藍孝 菁 出租人廖陳秋樺所有權人……」、第二條:「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8月l5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5日止」,惟依起 訴狀所載:「被告謝其福於1l2年7月22日移機完成」,另 依原證4和解書前言:「……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 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誠意爰書立和解條件如下」 。因而本件不論是移機完成日期112年7月22日或告知客服 漏水事件之日期112年8月7日,均在原告租賃日期1l2年8 月15日之前,原告根本尚未承租該房屋,從而原告所稱「 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重浸水毀損」云云,依原 證1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出租人即廖 陳秋樺而非原告,而原告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即非受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證2、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福 移機作業所造成:    ①起訴狀自承本件淨水機是「將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 機進行移機作業」。經查,依被告共享公司電腦記錄所 載,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之安裝日期是103年3月17日, 迄今已使用9年之久,且淨水器使用之管線(通稱為白 管),依被告共享公司綱站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資 料所載:「本公司白管屬耗材,使用年限約2年,若長 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 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 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依上開電腦記錄資料 ,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未曾要求被告共享公司更換白管, 而被告共享公司基於尊重消費者,倘消費者未要求更換 耗材時,則不會主動更換,以避免產生無謂消費糾紛。    ②次依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上面是『裂管』露水 10天的情形」、「這是昨天下午又『爆管』的照片」云云 。按本件淨水機係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所使用9年之舊機 而進行移機並非新機安裝,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 完成移機作業當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方才會支付被 告謝其福報酬現金3,600元,而依原證4和解書所載原告 同居人鍾元隆告知漏水事件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當 時原告稱LINE提供漏水照片是10日前之照片,因而其漏 水時間應該是在1l2年7月29日左右,即在移機完成日之 7日後才發生漏水事件。再依上揭line對話,原告自認 漏水是因「裂管」、「爆管」所致,足見該漏水事件係 機器白管老化脆化所發生之裂管滲漏,而與移機作業根 本無關。然因原告同居人鍾元隆使用該淨水器9年並未 定期更換耗材白管,則因耗材白管老化而裂管、爆管所 致之漏水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從而原證2 、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 福移機作業所造成。   ⒊原告依原證5及原證6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①姑且不論前述該漏水事件與移機作業根本無關。原證5係 原告稱須支出更換收納櫃修繕費用9萬餘元之估價單, 惟如前述,原告並非該房屋及收納櫃之所有人,原告即 非受損害之人,自已不得請求損害,且依原證2漏水照 片所示,亦僅有部分牆面或櫃體出現水漬,是否已達損 壞而無法修繕應予拆除更換,已有可議,而原證5估價 單係將廚房相關櫃體、房間隔間、地板等全部拆除更新 之估價,並非原告實際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 第216條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②原證6係原告購買除濕機之估價單,依該估價單上日期11 2年9月4日、預計交期9月7-1l日,而依前述本件漏水時 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29日,已逾l個月後,原告主張承 租處濕度甚高云云,然其濕度究為多少?且室內濕度是 否係漏水所造成?原告俱未舉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租金損害及居住安寧損害,並無理 由:    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依原 證2照片係為廚房周遭即液化石油氣桶旁淹水,並無原告 所稱髮鋪營業所使用之相關設施器材等,已遭嚴重泡水損 害致不堪使用而影響其正常營業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租金 損害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係 在原告承租日即112年8月15日之前,然原告仍予遷入居住 使用,縱因漏水有些許不便,但尚無達到被告所稱無法為 通常居住使用或無法營業之情況,否則被告自然不會在漏 水後仍遷入入住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害及致其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損害而屬情重大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本件漏水所致淹水事實,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淨水機是使用9年之舊機而進行移機,而依被告共享 公司該舊機型淨水機之安裝注意事項中已明確載明:「安 裝地點應選擇良好排水之地點」以預防消費者未按期更換 老化的白管所生滲漏水之風險。而依原證3第l頁右邊上方 第2張及第3張圖片,可明顯看到在廚房廚櫃前方地板走道 上有一排水孔,然如若該排水孔排水順暢,則漏出之水自 然會沿箸排水孔而順利排出,不會造成淹水。然本件漏水 會導致淹水情況,顯然該排水孔已遭堵塞或封閉,方才導 致漏出之水無法沿排水孔順利排出,而排水孔之堵塞或封 閉所致之淹水,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原告就此部分 顯與有過失。如認為本件被告共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亦請鈞院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共享公 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起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髮鋪經 營使用,因須將其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進行移機至承 租處,乃委請被告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支付3,600 元報酬,而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係於11 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謝其福因施作不當,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 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系爭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 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嚴重浸水毀損,造成損害一 節,雖提出室內漏水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 書、鑫紘工程行估價單及購買除濕機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完成給付或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 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 被告謝其福淨水器移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 加害行為云云。惟上開和解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成立,且該和 解書係記載:「雙方因民國112年7月22日安裝師定位安裝後 ,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 誠意立和解條件即下:和解條件:一、賠償:更換共享TW20 00廚下水機一台含壓力桶一只。……」等語,可知被告共享公 司僅係基於「誠意」而與原告同居人鍾元隆協商解決問題, 而非承認被告謝其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而發生漏水情事。且 本件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即已完成移機作業,距原告 表示漏水時間在112年8月7日前10天約已經過7日,其間亦有 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淨水機發生漏水,則本件漏水之發生是 否為被告謝其福移機不當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有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等乃受原告「有償」委請進行移機作 業,被告等不論依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當應負有移機後詳 細檢視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存在,然被告等卻未善盡該等義務,未即時發現管線硬化情 事致生本件漏水事件,被告等自有過失而應負契約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 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 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 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 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 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 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固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 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係由於被告謝其 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享公司綱站 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之說明三所附之附件一「共享健康 活水機裝機前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本公司之白管屬於 耗材,使用年限約為2年,自不適合長時間陽光曝曬,若安 養於戶外將會減少使用壽命,若長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 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 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淨水機內之白管屬於耗材,其 使用有一定之年限,如要更換需另支出費用,應為一般淨水 機使用者知悉之事實,是尚難認為被告共享公司有促請消費 者更換管線之義務,本件復於移機完成後經過約7日始發現 漏水情形,故被告共享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負「詳細檢視 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謝其福於移機過程中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情事,而有「過失」,亦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依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共享公司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謝其福、共享公司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司給付其548,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連帶給付其 54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5

PCDV-112-訴-3077-20241015-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舜傑 被上訴人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 ,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820,其餘詳卷,下 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為28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三誠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右眼瘀腫5×3公分,右臉腫4×3公分,下唇裂傷1× 0.2公分(縫合5針)、擦傷1×0.3公分,右手背擦傷0.5×0.5 公分共4處、擦傷1×1公分,右第3指擦傷1×0.5公分、1×0.1 公分,右第4、5指擦傷各0.5×0.5公分,左腕擦傷2×0.2公分 ,左大拇指指甲流血,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3公 分、裂傷3×0.5公分,右小腿裂傷3×2公分(縫合3針)、擦 傷1×1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36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9日不能工作, 以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36,91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23,378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又上訴人係經營寵物寄養,因系爭傷害致19日 停業,惟仍須支付房東租金,從而受有租屋損失20,900元( 計算式:33,000元÷30日×19日),且因系爭傷害需前往診所 復健42次,每次1小時,致上訴人無法開店經營而受有時間 成本之損失6,460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8小時×42次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需照顧小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委託家人協助照顧,因而受有保姆費 11,607元之損失,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另訴外人謝雅婷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700元(工資 費用12,947元、零件費用22,753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之拖 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此部分業據謝雅婷讓與損害賠償債 權予上訴人。又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 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失205,74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 元,且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 340元之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 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19日完全不 能工作,故爭執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上訴 人所承租房屋除供營業使用外,亦有供自住使用,是租屋損 失20,900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復健之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又因上訴人非專職家管 ,且未成年子女可由上訴人之配偶照顧,故保姆費11,607元 非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68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故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故右腳不能彎曲,且膝蓋癒合情形明顯不如擦挫傷回復情況,致有不能工作且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3,378元及額外支出之保母費11,607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甲○○○○○(下稱傳家診所)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下稱瑞豐診所)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工作相關資訊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簡上卷第19至21頁)。惟查,前引傳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於醫囑欄載有「宜休養兩週,並繼續治療與追蹤」等語、另瑞豐診所則於醫囑欄載有「尚未完全痊癒,仍須繼續治療」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二診所:依上訴人就診時狀態及當時診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處於不能行走狀態、必須休養且不能工作等情,據傳家診所回覆稱:上訴人111年1月18日初診時是自己1人自行步入診間,看診後起身離開座位而步出診間,就診過程中不需要他人協助或扶持,均可自行行動。當時未發現有骨折,只有瘀青、擦傷與裂傷,上開傷口一般2週內可大致癒合。至於肌腱或深層肌肉是否扭傷或撕裂傷未有深入調查。上訴人僅來1次門診,之後未曾再診療,無法得知後續是否有持續性關節疼痛或傷口癒合不良等症狀,要評估日後對生活之影響實有困難等語(參簡上卷第77頁);瑞豐診所則回函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因右膝扭挫傷至診所初診,門診時係自行就診,右膝有傷疤(手術縫合拆線後),右膝關節角度因軟組織緊繃而略為受限。當時一般行走ok,蹲下有障礙,復健後雖有改善,但無法詳細客觀評估其功能影響程度等語(參同上卷第79頁),是可認上訴人於就診時雖右膝關節角度略有受限、蹲下有障礙,惟可自如行走,且無從判斷其上開傷情影響之程度等節,是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致其不能工作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耗費時間成本,故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6,460元等語。惟所謂時間耗費之 損害,屬非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 關於時間之耗損則未列在其中,故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 金之人格權利或法益。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惟仍要支出店面租 金,故請求租金損害20,900元等語。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 發生,租賃房屋經營店面之成本本即為上訴人所需負擔,上 訴人負擔租金係基於其為在租賃期間有權占有使用該店面( 不論有無營業),故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對價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所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被上訴 人再賠償4萬元等語。然就精神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學經歷 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 指過低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末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原 審卷第51、57、59至62頁);而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他行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系爭小貨車左轉時,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訴外人機車 而繼續向前行駛,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同上 卷第213至217頁);上訴人於原審就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未爭 執,僅稱:我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煞車,我當時還有按喇 叭等語(參原審卷第2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述 :我印象中當初時速在超過50、未到60區間。我沒有印象有 沒有煞車等語(參簡上卷第55頁),是足可認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 規定減速慢行一情。又兩車是否會發生碰撞、於碰撞時之力 度及所造成之損害,會與兩車相對速度有關,故上訴人如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則或可及時閃避,或可使衝擊力道 降低,而使損害不致發生或降低;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足 認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煞停之準備,確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審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20%,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 屬合法適當,上訴人猶執詞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參原 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09

KSDV-113-簡上-102-2024100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盧大弘 被 告 郭靖森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 1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自112年11月26日起 至113年2月止以新臺幣(下同)26,500元計,自113年3月起, 以25,800元計(下稱系爭租約);兩造間另有押租金53,000元 之約定。嗣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5日經合意終止,並於113 年5月15日完成系爭房屋清點交付,但原告至今仍未依約返 還上揭押租金。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 明:⒈被告返還已收之押租金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係因被告不願讓原告申請租金補助,所以才終止系爭租 約提早退租。故本件不應扣除一個月的押租金;且原告亦沒 有同意原告將一個月的押租金退還給我另一個室友即訴外人 蕭莞顏之帳戶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系爭租約既因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依系爭 租約,原告本自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押租金,故被告對於僅 須返還原告一個月之押租金乙情不爭執。  ㈡又本件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剩餘一個月之押租金交付訴外人 蕭莞顏,自生清償效力,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返還按兩個月 租金計53,000元算之押租金,自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且兩造間 另有約定押租金53,000元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5 日提前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匯款證 明、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 無理由?  ㈠按押租金者,乃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目 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又此所謂之租賃債務,係指 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為限。查,系爭租約第18條 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有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則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到期前,提前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均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前搬離系爭房 屋,被告依上揭約定請求一個月之租金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又原告雖以被告拒絕其申請租金補助,故而提早退租為主 張,惟此部分亦非法律上得抗辯之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並 不足採。故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即為26,500元 (計算式:53,000元-26,500元=26,500元)。  ㈡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據以   其與原告、訴外人蕭莞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 :日期顯示113年4月11日(四),原告對被告稱:「…我這個 月比較忙可能要拖到五月才能開始~~」、「可以的話再麻煩 森哥先跟双姐點交退押金」;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三), 訴外人蕭莞顏對被告稱:「…搬家原因是生活習慣不同,以 及室友經濟狀況的問題,這邊提出只是為了避免日後糾紛而 說明狀況…我一開始負擔一個月的押金。由於跟室友目前不 方便見面;我押金的一個月請房東匯至中國信托…附上當時 付押金匯至簽約人帳戶明細截圖及簽約人同意我的押金直接 匯入我的帳戶對話截圖…」等語,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截 圖形式上之真正顯見被告雖向訴外人蕭莞顏為清償,惟經原 告所承認,故亦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2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9號 106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 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二五九號事件部分: 一、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 一、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 元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錦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 陸元為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59號卷,下稱259號卷,卷㈠第34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9號(下稱259號案)、106年度建字 第316號(下稱316號案)之當事人相同,均為原告達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向被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鋐公司)請求管理報酬及人員薪資等費用,錦鋐 公司則主張達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違約情事 ,不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並以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 抗辯,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 之共通性及相牽連關係,兩造並同意併案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卷,下稱316號卷,卷㈧第171、201頁), 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 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達 信公司於259號案、316號案均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 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17、359頁;本院 316號卷㈤第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 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在於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達信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達信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代收代付工程款等工作,契約期間始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工程金額預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工程管理 報酬,除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工程為 該等項目成本金額之1%(未稅)外,其餘部分則按成本結算 金額之3%(未稅)計算。詎達信公司均依約管理系爭工程之 施作,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錦鋐公司竟無故積欠報酬及人 員薪資予達信公司,更於106年6月5日逕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約定違法終止契約,並要求達信公司撤離工區。 二、迄106年6月20日止,錦鋐公司仍未給付第26期報酬,已逾2 期報酬未付,達信公司方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於1 06年7月3日向錦鋐公司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4日合法終止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成本總金額暫定為 15億元(FEE勞務費及營業稅另計),則倘系爭工程仍由達 信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報酬計算之 約定,預期可取得之報酬至少為45,000,000元(計算式:15 0,000,000×3%=45,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7,25 0,000元(計算式:45,000,000元×1.05=47,250,000元), 扣除達信公司已實際取得之工程管理費報酬15,133,891元( 含稅),及已估驗計價但未給付之報酬14,626,874元(含稅 ,於316號案中請求,詳後所述),尚餘之17,489,235元( 計算式:47,250,000-15,133,891元-14,626,874=17,489,23 5元),達信公司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 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 三、又錦鋐公司無故積欠達信公司第10至26期之50%報酬14,626, 874元,及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1,193,614元,共計15 ,820,488元,達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及薪 資。 四、另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自屬權利 濫用。縱認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錦鋐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結算達信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故達信公司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開二、三所示款項。 五、並聲明:㈠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7,489,235元,及自106 年度建字第259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5 ,820,488元,及自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錦鋐公司答辯則以: 一、達信公司管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 且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而延宕:又未 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 商工程款;復未按圖施工及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 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另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 場負責人員,及未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是系爭契 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第c至d目合法終止,達信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4日終 止系爭契約,遑論向錦鋐公司請求所失利益。 二、達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然其迄未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申請展延,已生失權效。且達信公司提出之展延 事由均無理由:  ㈠變更設計部分:錦鋐公司雖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 但均縮短整體工程所需時間。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 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幕外牆,兩造早於105年3月16日 即就此變動進行會議討論,達信公司亦將之排入預定進度表 ,未有任何異議,事後當不能再據以主張展延工期;又在桃 園市政府勘驗前並非不得施工,達信公司實際上亦已先行進 行混凝土澆置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況倘達信公司遵 期澆置1FL混凝土,即可於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澆置2FL樓 版,自不會發生須等待桃園市政府勘驗之情況,故遲延乃可 歸責於達信公司,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㈡錦鋐公司採發時程遲延部分:因達信公司未依約遵時提出工 程預定進度表及採發期程,始致錦鋐公司辦理採發作業時程 延誤,非可歸責予錦鋐公司。  ㈢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部分:帷幕牆施作之先決條件為 結構體完竣,故錦鋐公司須待106年2月2日屋突版勘驗完成 ,並加計養護時間14日,即於106年2月16日後始可能進場施 作,自無可能於105年7月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時間進場施作 ;況錦鋐公司已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達信公 司亦不得以契約終止後之時程主張展延工期。  ㈣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部分: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錦鋐公司 為盤點瑕疵,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經106年5月2 2日進度會議決議全部協力廠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展延工期要件。  ㈤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部分:此法令變更僅適用於「 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公共工程案件」,並無適用本 件爭議之餘地,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d目 「履行本契約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三、另因系爭工程進度自第10期時已有落後之情,錦鋐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規定暫停給付管理報酬,達信公司於1 05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所提送之進度表及趕工計畫書均 非合理可行,錦鋐公司已指明諸多錯次要求達信公司修改, 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因達信公司提出進度表 或趕工計畫書而影響錦鋐公司依約暫停給付管理報酬之權利 。又迄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錦鋐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暫不支付工程期中報 酬及勞務人員薪資,故達信公司尚不得請求其給付第10期至 第26期未付工程管理費報酬及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共計 15,820,488元。至就勞務人員薪資部分,按人員實際出勤及 休假情形計算,錦鋐公司尚未給付之勞務人員薪資亦僅558, 892元(含稅)。 四、又不論錦鋐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 但書已明定達信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或其因履行本契 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均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 之損失;縱認達信公司得請求預期報酬,該預期報酬金額亦 應扣除其因終止契約而節省支出之成本。至達信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5項所請求之「應得工程款」,亦應以系爭契 約經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終止契約為前提,且 不包括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故達信公司請求錦鋐公司 給付所失利益17,489,235元,洵無理由。 五、倘達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錦鋐公司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 抗辯,經抵銷後,達信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㈠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45,836,159元:包含樓版版 裂瑕疵之修復費用共26,231,960元、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 1,039,100元、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 10,250元、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油漆 澎鼓瑕疵之修復費用356,475元、因修補輕隔間牆浸水及發 霉所支出之施作雙層樓梯輕隔間牆之費用2,897,495元、樓 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1樓地坪嚴重坑 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 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各該具體工項、金額詳如總 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編號所示)。  ㈡達信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27,521,833元:包含原廠辦租 金損害25,306,083元、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 加之損失26,850,428元、逾期罰款9,000,000元(各該具體 項目、金額詳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二各編號所 示)。  ㈢錦鋐公司將契約終止時,達信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因 瑕疵而須修補之工項,另行發包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毅公司)管理,支出管理費3,799,308元(如總表「被 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三所示)。 六、並聲明:㈠達信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61至363頁、本院31 6號卷㈧第164至167頁,因2案基礎事實同一,故以下將相同 之不爭執事項合併,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一、兩造就錦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建照及190號建照 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始議 約,議約期間達信公司已進場施作,且於議約期間業經桃園 市政府於104年4月15日核准189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兩 造嗣於105年1月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始於104年5月 20日),約定由達信公司以成本加報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預估成本總金額為15億元(勞務費與營業稅另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 為成本結算總金額之3%(未稅)及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 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之1%(未稅)之合計。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 包議價事宜,其中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上之單項工 程,須由兩造各推薦兩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及經共同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另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下 之單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 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且達信公司應於訂約後之104年6 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作為「開工日」,並於 開工日起算22個月即106年4月4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 工期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個月內即106年6月4日前 完成「完工驗收檢查合格」及「移交」工作。 二、達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負責採購發包並協調管理各分 包工程介面,每期工程款之請款為協力廠商每月就該已完成 部分提出相關單據及請款單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審核後, 將估驗合格款項提出每期請款總表向錦鋐公司請款,經錦鋐 公司審查後,錦鋐公司將該業經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不 含錦鋐公司自行發包部分)付款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並代 為轉付予協力廠商。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期錦鋐公司依據當月 份成本項目(含材料費、發包費用、假設工程費、勞務費等 )合計金額(未稅)乘以3%(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 及其他鋁製品乘以1%)作為達信公司報酬(未稅),達信公 司於每月7日前開立全額發票提交錦鋐公司請求上個月份之 報酬,錦鋐公司核准後於當月20日中午12點後(遇假日則順 延)匯款支付90%予達信公司,5%於使用執照取得階段性達 成一次支付,5%作為達信公司報酬之保留款。 四、達信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 年月28日同意備查。 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3日放樣勘驗,並依序由地下基礎往 地面上結構逐層勘驗,截至106年2月2日止已完成至地上5樓 頂版勘驗。 六、達信公司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5年1 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 七、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指示全部協力廠 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八、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經桃園市政府以 106年5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114511號、第1060114517號 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 九、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達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第1款第a至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達信公司應 於同年月9日前撤離工地,並應與錦鋐公司協商辦理完成各 項交接等事宜。 十、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錦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同年5月16日擅自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且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估驗計價過程屢次積 欠勞務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等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6項第1款約定通知錦鋐公司自同年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業分別於107年1月 19日、同年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之未付第10期至第26期達信公司按 下包商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成本乘以3%之未付工程管理費 報酬之合計金額為14,626,874元(含稅)。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或屬委任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若是,展延後完工期限為何? 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或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又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三、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14 ,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元, 有無理由? 四、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7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 無理由?   五、如達信公司前述三、四均無理由,則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 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 元、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無理 由?   六、倘達信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錦鋐公司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 ㈠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 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第544條 或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 編號所示之賠償或修繕費用?  ㈡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 項次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㈢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 出之管理費3,799,30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 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 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 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一冊第4頁標題記載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 承攬契約書」,前言亦敘明「……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係指達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簽訂本契約工程之承攬人……」,可知系 爭契約已明文記載為「承攬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4頁 反面)。另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自中華 民國104年6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為開工日, 並以開工日起算22個月以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號2個月內為目標,依第21條完成檢查與驗收 移交……」;倘未如期完工,達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 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7頁、第31頁反面 ),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 之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僅由 達信公司為錦鋐公司處理特定之事務甚明。衡諸首揭說明,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否展延工期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達信公司)之過失或疏失 所致者,乙方應於獲悉事故發生後立即報告甲方(即錦鋐公 司),於7日內(含例假日)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按實展 延工期。⑴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⑵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 而明顯影響工程者。⑶甲方應辦事項未於期限內即時辦妥, 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⑷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d.因 中華民國之法律、行政命令、條例等制定法規、非法規類之 行政指導有變更(含廢止或重新制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 顯著困難時。e.一切嚴重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 山爆發、強烈颱風、洪水惡劣天候造成之意外災害、連續性 異常天候經甲方認定者。……i.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見 本院259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倘有前開不可歸責於達信公 司之因素,以致影響工期,達信公司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 內向錦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 文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 如符合第13條所述情形發生之工期展延或非可歸責乙方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不在此限」(見本院259卷㈠第27頁), 既將「系爭契約第13條」及「非可歸責達信公司事由致無法 如期完成」2種情形並列,足見不論達信公司是否曾依系爭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只要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 達信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完工期限均不再受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限制。亦即達信公司縱未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於7日內申請展延工期,仍不因此喪失免除 逾期完工責任之權利。是錦鋐公司抗辯達信公司未於展延事 由發生後7日內向其申請展延工期,已生失權效,不得再主 張展延工期云云,與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合 ,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㈡達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各項所示 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然經錦鋐公司爭執(詳附表1「被 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進行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112年7月作成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各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載。 茲就達信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 及鋁帷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部分:  ⑴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記載(見本院259卷㈡第252 至254頁),其中識別碼56「外牆吊掛」工期為50工作日(1 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1日,日曆天亦為50日),經錦鋐 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27日將原設計RC外牆 變更為帷幕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核准之189號建 照第3次變更設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3至268 頁、本院316號卷㈡第97頁)。而參諸105年7月19日施工預定 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已增列識別碼327「 外牆帷幕安裝」工期133工作日(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4月 16日,日曆天為143日),工期增加93日曆天(143日曆天-5 0日曆天=93日曆天)。惟觀諸錦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寄送 予達信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見本 院259號卷㈣第679頁),其中識別碼20「外牆安裝」工期198 工作日(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日曆天亦為198日 ),工期增加148日曆天(198日曆天-50日曆天=148日曆天 ),而前開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既係施作帷幕牆工程之錦鋐 公司所提出,堪認其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工期應為198日曆 天。是以,系爭工程因第3次變更設計將RC外牆變更為帷幕 牆所需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48日曆天。  ⑵錦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自始即決定係以帷幕外牆 施作云云。然觀諸104年2月12日系爭工程請領建造執照所附 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31至338頁)、104年4月15日系爭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所附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 39至347頁)均為RC外牆,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第3次 變更設計始更改為帷幕外牆,此有該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在 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第349至367頁),並經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確認在案(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因認錦鋐 公司前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⒉附表1項次2「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部分:  ⑴經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其中識別碼54「 樓板混凝土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日 、識別碼55「一樓版施作RC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13日 至105年10月1日(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52頁),可知系爭工 程之地上層以上樓版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  ⑵次查,錦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迄105 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 7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3235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 ㈠第36頁)。而於前開申請變更設計期間,地上層樓版原則 上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得進行灌漿作業,此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 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四、次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勘驗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 7日廢止)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 工階段辦理:……配筋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 法(即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 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磚 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 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26日桃建施字第10700 40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59號卷㈣第323頁)。又縱認達 信公司有於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前施作之事實,亦無礙前揭 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以此推論得提前合法施工或逕認無法展 延工期。則達信公司固不否認其未按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 度表之預定進度,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地上層樓版全部灌漿 完成,然此應係因錦鋐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自不 可歸責予達信公司。  ⑶再查,觀諸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8 頁、第129頁反面),最後進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 106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是達信公司應得於次日 即進行灌漿作業,惟其實際上係於106年2月15日、16日完成 灌漿,此有106年3月3日「台泥出料未油壓送車澆置表」項 次188「B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5」、項次189 「A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6」可佐(見本院25 9號卷㈢第274頁),則達信公司於主管機關106年2月3日勘驗 完成後,未於次日106年2月4日進行灌漿,未見合理理由, 故該期間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因此,達信公司得請求展延工 期之日數應為126日曆天(105月10日2日至106年2月4日)。  ⑷惟查,本項「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應展延工期之126日曆天,尚未逾前述附表2項 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 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之展延日數148日曆天,且二者均 係因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施作期間亦有所重疊性,應不予 重複展延工期,故僅須計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日數148日 曆天,不再重複加計附表2項次2之126日曆天。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備查,且於106年1月4日完成地上層1樓頂版勘驗, 影響整體結構混凝土之實際澆置時程」部分: 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地上層以上樓版原 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然因錦鋐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最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106 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應展延工期126日(105月10 日2日至106年2月4日),但因與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148 日曆天有重疊情形,不予重複計算展延工期等節,已合併論 述如前附表2項次2所示,故本項次亦無再重複加計展延工期 之必要。 ⒋附表1項次4-1「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經查對原證156之施工日誌,鋼 構進場施工日期為105/3/20,對照第三版進度表,可知屬要 徑工項之基礎工成鋼構預埋件於105/4/1才要開始施作(識 別碼52),因此雖然鋼構發包遲延,但並未影響現場工程進 度。⒉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鋼構工程實 際訂約105/3/24,查對各版本有關鋼構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 於104/10/22,可見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 差異,但因鋼構工程項目有浮時可運用,實際上並未延誤工 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鋼構工程發 包並未影響工程進度,達信公司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 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 ,要非有理。 ⒌附表1項次4-2「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原證156之施工日誌,機電工程 施工廠商(大同)於105/4/4之後至106/5/1均無進場施工記 錄(施工人員累計數量不變)……可證明大同公司於105/4/4 之後至106/5/1期間進行配合結構工程之預埋水電管路工作 ,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故機電 工程採發核可時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工期。⒉機電工程 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機電工程實際訂約105/1/18 (原證83),查對各版本有關機電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於10 4/11/3,可見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差異, 但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實際上 並未延誤工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 機電工程之採發並未影響工程進度,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 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 張應予展延工期,洵屬無憑。 ⒍附表1項次5「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遲延影響要徑工期 」部分: ⑴經查,關於帷幕牆之實際進場安裝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 定:「……原證156施工日誌記載105/11/1有8工,至105/12/4 仍是8工,被告民事鑑定陳述意見狀附件17對原證156提出 記載錯誤之處,但105/12/5累計出工數8人,被告並無異議 ;本院依據施工日誌之出工數統計正常施工期間之每週出工 數為136工(圖3.1),每日平均出工數為19工(136/7=19) ,則105/12/4累計出工數8工,尚未達1日平均出工量,因此 認定帷幕牆實際進場安裝日期為105/12/5。」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足見錦鋐公司係於105年12月5日開 始施作帷幕牆工程。而該工程之合理施作工期為198日曆天 (詳前揭附表2項次1部分所述),故帷幕牆預定完成日為10 6年6月20日(自105年12月5日起算198日曆天)。  ⑵惟錦鋐公司指示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至106年6月12日, 此為錦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259號卷㈢第27頁),其並於 106年6月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是錦鋐公 司於帷幕牆預定工期198日曆天使用完畢前,業已要求自106 年5月23日起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故僅須計 算錦鋐公司要求停工所致工期之影響(另計算如附表2項次6 所示,詳參後述);至帷幕牆工程影響工期部分,尚毋庸計 入展延工期。  ⒎附表1項次6「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 月12日)」部分: ⑴錦鋐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其為盤點瑕疵,始要求 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三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達信公司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⑵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 發現乙方(即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 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 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 或補償並負擔衍生之人員薪資費用」(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9 頁反面至30頁),可知錦鋐公司固得以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 符契約要求為由指示其停工,但仍應以若不停工無法達缺失 改善之目的時,達信公司方不得請求展延停工期間之工期。 而錦鋐公司既自述其要求停工之目的在於「盤點瑕疵」,自 難認不停工3週即無法確認瑕疵項目及內容,是該停工期間 ,仍應予以展延工期,方屬合理。另錦鋐公司於停工3週期 間內之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是因停工應展 延工期日數應為14日(即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5日)。  ⒏附表1項次7「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影響105年12 月23日後之工期」部分:   經查,106年度之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尚未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工進度,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查對施工日誌 ,105年12月23日以後週日除農曆年假外均有出工數,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整體工期未受一例一休修法影響」等情明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 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並非有據。  ⒐附表1項次8-1「蘇迪勒颱風(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月8 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蘇迪勒颱風,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 月8日停工1.5日(0.5日+1日=1.5日),此有104年8月7日施 工日誌、104年8月8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266頁),故應予展延工期1.5日(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 年8月8日)。  ⒑附表1項次8-2「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 」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停 工2日,此有104年9月28日施工日誌、104年9月29日施工日 誌存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4頁),故應予展延工期2 日(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04年9月29日)。  ⒒附表1項次8-3「尼伯特颱風(105年7月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停工1日,此有10 5年7月8日施工日誌存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5頁), 故應予展延工期1日(105年7月8日)。  ⒓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6.5日曆天(計算式:148+14+1 .5+2+1=166.5)。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開工日起 算22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 4年6月4日,起算22個月,原應於106年4月4日前取得使照( 工期671日曆天),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日展延至 106年9月18日(工期838日曆天,未滿1日部分以1日計之) 。      ㈢另就錦鋐公司抗辯應縮短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查,錦鋐公司雖辯稱依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141頁),第1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下開挖深度及 地下樓層高度,故伴隨土方量減少,自已縮短整體工程所需 時間云云。惟錦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 以證系爭工程確有因第1次變更設計而減省工期之情,自難 認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為真。 ⒉錦鋐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錦鋐公司抗辯依第2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42頁),第2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上、下層高度,且建 物結構由SRC(鋼骨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鋼構),可縮 短整體工程施工時間云云。然錦鋐公司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資 料或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第2次變更設計致有減 省工期之情,自難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得予縮短工期,故 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猶難採信。  四、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乙方(即達 信公司)有下列一情事者,甲方(即錦鋐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 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並依第10條之規定辦理。⑴因 違約行為,經甲乙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c.施 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10(含以上)。d.乙方無 法履行本工程契約時。e.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 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反面 ),可知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 10(含以上)」、「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其他未遵守 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錦鋐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時 ,經「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錦鋐公司得終止 契約。而本條項約定「改善期限」須經「雙方協議」之目的 ,應在於確認達信公司違約之具體內容,及其改善須達成之 效果及期限,故若僅係錦鋐公司要求達信公司限期改善,即 不符合前開約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 ㈡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終止契約事由,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確實管理工程進度並製作紀錄, 致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 為106年4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計入得展延之工期166.5 日曆天)。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累積落後達 原定工期10%以上,雙方已協議改善期限乙情,固據其提出 如附表2項次一「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 核該等舉證均無足證明雙方有確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比例 ,及預期達信公司應趕上之工程進度後,由雙方協議達信公 司之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 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 期10%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難謂適法。 ⒉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 管理不當,以致工程延宕」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於本工程正 式開工日起30日內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預算書及總 工程進度表,並按進度提送各項工程詳細計畫書、預定施工 進度表、施工大樣圖繪製及預定送審時間表、材料說明會及 選樣送審預定時間表、工程檢驗預定時間表等,提送甲方( 即錦鋐公司)審核,作為本工程施工進度追蹤及配合事項之 依據」(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0頁)。準此,達信公司依約應 於正式開工日(即104年6月4日)起30日內(即104年7月3日 )前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進度表。 ⑵基本施工計畫書部分:經查,達信公司曾於105年2月1日提出 施工計畫書(第1版)、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施工計畫書( 第二版),此有施工計畫書(第1版)、施工計畫書(第二 版)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㈣第405、503頁),達信公司固未 於前開契約第15條約定期限內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然已於 105年2月1日、105年6月16日提出前後二版本施工計畫書予 錦鋐公司。錦鋐公司應不得於達信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將 近一年,方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為由,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查:  ①總工程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業於1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此 為錦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93頁),並有104年 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在卷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㈡第207至20 9頁),是達信公司並未逾期提送總工程進度表。 ②其他版本施工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自述兩造最後曾於105年4月12日會議時協議達信公 司應於105年4月30日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㈣第70 9頁)。嗣達信公司提出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予 錦鋐公司,有達信公司105年8月17日達(錦建)字第105081 701號函、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存卷為證(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124至128頁)。又達信公司已於1 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業如前述,則縱 後續因工程進度變化有再修正施工進度表之需要,然系爭契 約並未就嗣後修正之施工進度表明定提送期限,自難逕認有 何違約遲延提送之情事。故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修 正版本之施工進度表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終止契約,尚屬無理。 ③趕工計畫部分:   錦鋐公司固主張兩造曾協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 、106月3月13日、106年4月29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云云。惟遍 觀系爭契約均未見任何關於達信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之約定 ,則其縱未依限提出趕工計畫,亦不構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終止契約事由。 ⑶綜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 工程管理不當,使工程延宕,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之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 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與下包商發生諸多 爭議」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依據每 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財 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序辦 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約書 」,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 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 (未稅)以上之單項工程,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家以上之 協力廠商,共同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 用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 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包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事宜應由兩造依上開契約 約定辦理,是達信公司有依約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製作協 力廠商合約書,及履行與得標單項工程之承包商簽約之契約 等義務,並據以對承包商履行後續施工管理責任。 ⑵惟查,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本項違約事由,雙方並已協 議改善期限乙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項次三「協議改善證 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 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範疇等事實(詳如附 表2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 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主張終止 契約,亦屬無憑。  ⒋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部分: ⑴鋼筋續接器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按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0-15),有關RC樑鋼 筋與鋼構柱接合處之原設計係採「續接器」施工,惟其於10 5年8月16日現場查驗發見達信公司於A棟A1~A4與Y8~Y13間之 地樑上層鋼筋實際係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之「彎鉤錨錠」施 工,致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錦鋐公司105年8 月16日通知函文、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162至163頁反面)。而達信公司雖不爭執現場地樑上層鋼 筋確實採用「彎鉤錨錠」施工,惟辯以原結構設計圖說為一 般性設一之標準圖,無法涵蓋現場實際施工之全部情形,故 須以施工詳圖呈現,為符合工程需要及安全等要求,方採用 彎鉤錨錠,並未變更設計,且經專業技師證明不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並舉達信公司105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司之函文暨 附件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兩造電子郵件、達信公 司與結構技師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9至11頁) 。 ②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號S0-15之RC梁與鋼柱接合 詳圖㈠(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可知原設計於RC梁與鋼 柱之接合位置,係於RC樑之上下層鋼筋設置鋼筋續接器施作 與鋼柱接合。次觀之上開達信公司108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 司之函文記載:「……依來函引用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 15)僅係指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詳圖,旨揭地樑上層鋼筋 與鋼柱接合方式,依設計工序必須地樑鋼筋先行綁紮完成, 且基礎版RC澆注完成後再行吊裝鋼柱至基礎版固定,故地樑 上層鋼筋於1F版澆注前鎖至鋼柱續接器前即可(詳附件), 而非依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樑筋必須先鎖至鋼柱續接器,係 因兩者工序明顯差異而非施工錯誤,合先敘明。……本案既 經貴公司於105年8月16日現場會勘,依結構技師專業判斷地 樑上層鋼筋尚未續接已符安全標準……」等語,並比對同函文 檢附之附件即「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所載工序說 明,可知達信公司實際係依結構圖說設計及現場施工情形安 排工序,即先於地樑上層鋼筋以彎鉤方式加工,並完成底部 基礎版與地樑鋼筋之綁紮工作後(即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 示之「工序1」),續而進行基礎版之混凝土澆置工作(即 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2」),並待基礎版混凝 土凝固後即將鋼柱吊裝至基礎版上固定,並以續接器對應地 樑上層鋼筋之設計位置後固定於鋼柱柱面(即上開函文附件 示意圖標示之「工序3」),此核與錦鋐公司所提上開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反面),最後 再進行地樑混凝土澆置工作及將地樑上層鋼筋以搭接方式續 接至固定於鋼柱柱面之「續接器」。據此,可知達信公司於 「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位置,施工時並未違反原結構 設計圖說以「續接器」接合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之設計原意 。甚且,上開錦鋐公司105年8月16日通知達信公司函文記載 :「本案會勘當日雖經結構技師口頭同意且無結構安全之 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2頁),佐以達信公司亦提出 中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之105年8月 16日電子郵件,經結構技師澄清現場會勘發見之施工情形及 說明施工工序(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亦徵 達信公司之現場施工方式並未影響施工安全。準此,堪認達 信公司就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之施工方式確係採原設計 採用之鋼筋續接器接合方式施作,並無違反原設計圖說設計 之情,且未影響結構安全。從而,錦鋐公司辯以達信公司實 作地樑與鋼柱之接合方式違反約定,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要 無可採。 ⑵裂縫、漏水瑕疵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其發見之地下2樓及地下1樓頂版存在多處龜裂 之瑕疵,及地下室周邊牆有多處滲漏水,經其於106年1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屢次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等 ,催告達信公司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詎均未獲達 信公司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等語,並提出錦鋐 公司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44至146、164至193頁)。 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並辯以達信公司業就前述龜裂及漏水 瑕疵發函提出調查報告、瑕疵修補方式及費用分擔之建議予 錦鋐公司,故無達信公司未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進行修補工 作之情等語,並提出達信公司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70至274頁)、達信公司106年2月18日提出之 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見本院259號卷㈡第 12至5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15日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至2頁)、達信公司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5至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20日、同年5月31日詢 問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桃園分廠並副本予 錦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第4、7頁)。 ②經查,錦鋐公司所提出上開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 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僅得認定其係於106年1月18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現場瑕疵照片,通知達信公司就地下2樓頂版及 地下1樓頂版發見之龜裂瑕疵,應釐清成因、責任歸屬及瑕 疵補正辦法,並於同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度檢附上開位 置之現場瑕疵照片予達信公司,嗣於同年2月10日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達信公司就上開位置之龜裂瑕疵提出補強改善計畫 ,於同年3月6日以函文限期達信公司於文到7天內提交瑕疵 修補計畫,於同年3月21日以函文通知達信公司指派承辦人 員、排定修補日期及修補辦法並造冊交付錦鋐公司等事實。 惟達信公司已於上開錦鋐公司所定期限前,於106年2月18日 提出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予錦鋐公司,指 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樓版裂縫可能原因、安全性評估、修補 計畫及預算、責任分攤建議等節(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至56 頁),已難認有錦鋐公司所指未依通知或期限檢討瑕疵發生 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之違約情事存在。且達信公司復於106 年3月15日函覆錦鋐公司同年3月6日限期其提出之瑕疵改善 計畫,澄清並補強錦鋐公司所指之疑義,並說明瑕疵修補預 估實際費用約為200萬元、全部修補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 並建議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及建議後續於各分包商第23期估 驗計價款扣減,待修補完成後按實際修復費用多退少補等語 (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至2頁),此嗣經錦鋐公司審查後於同 年3月21日函覆同意達信公司所提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惟 全部修補費用之預估依兩造尋訪之專業廠商評估、報價及待 本案建築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簽認後再決定,有錦鋐公司106 年3月21日錦字(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 59號卷㈠第164頁反面),亦足證達信公司並無違反通知或期 限提出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之情。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前述鋼筋續接器及裂縫、漏水 瑕疵等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 項次四「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 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 範疇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四「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是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並據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不足採信。  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 現場負責人員,亦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部 分: ⑴現場負責人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管理:⒈乙方(即達信公司)需 親自或選派經甲方(即錦鋐公司)書面認可富有經驗之代表 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所有施工人員及工程事宜,並提供該 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供甲方備查;本項代表人於本工 程完工前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兼管其他工地,非經甲 方同意亦不得任意調職。本工程代表人應遵從甲方之指示, 如甲乙雙方均認定有不稱職者,甲方得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更 換」(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達信公司應 選任「工地代表人」並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予錦鋐公司審查同意後,派遣常駐工地,負責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且該經錦鋐公司書面同意之工地 代表人於完工前除非經錦鋐公司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 工地人員,且達信公司亦不得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作,該工 地代表人員並應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 另該工地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倘經兩造「均」認定未善盡 施工管理責任,錦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達信公司更換,達信 公司則應於收到錦鋐公司通知後立即配合更換之。 ②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地管理之工地人 員組織表及其學經歷,及說明各工地人員之權責分配等供其 審查同意,且達信公司選派之工地人員亦頻繁異動且未即時 更新通知錦鋐公司審查核否,經錦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106年5月5日等業務會議屢催達 信公司依約提出工地人員組織表暨人員學經歷,及說明各工 地人員之權責分配,並即時提出更新之工地人員組織表供錦 鋐公司審查,詎均未獲達信公司置採,故達信公司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19日會議 紀錄、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 年5月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21、122至123 、126、193頁),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辯以係因錦鋐公司 於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與達信 公司商議確定即片面逕行發函通知要求撤換達信公司原派遣 之工地主管人員陳富彥經理,故達信公司對於工地主管之異 動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③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所提之105年1月19日會議紀錄、105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會議 紀錄,均未記載達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選任「工地代表人」及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且該派駐之工地代表人存有未常駐工地執行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兼任其他工 地之工地人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經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 作、未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等情存在。 已難逕認達信公司選任工地代表人之過程或其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執行職務期間存在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之情事。 ④且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105年5月3日函文記載:「貴公 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管(即工地代表人)陳經理富彥先生 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到任以來,無論在本工程之工程規劃 、現場各工種之協商在在顯現出無法勝任本案之工地主管…… 。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9條要求貴公司立即撤換主管 陳經理富彥先生,並且該員不得再參與本工程相關業務,請 貴公司另行派駐工地主管執行本工程……」等語(見本院259 號卷㈠第132頁),可知達信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選任工地代表人陳富彥,陳富彥自104年12月起常駐系 爭工程之工地執行施工管理工作,再細繹前開函文內容被, 亦僅能證明錦鋐公司「單方」認定該達信公司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陳富彥於執行施工管理職務期間有無法勝任職務之情, 而片面以書面要求達信公司撤換工地代表人而已,尚無足證 明該工地代表人陳富彥確實存在錦鋐公司指摘之「未善盡施 工管理責任」及經「達信公司同意」撤換之實存在。從而, 錦鋐公司自不得逕行要求達信公司更換原選認之工地代表人 陳富彥,並經達信公司拒絕後,復主張達信公司履約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是錦鋐公司辯稱達信公司 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⑵每月派遣15人以上之現場工地人員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有關乙方(即達信公司)勞務 契約之『人員人月預定表』與『薪資明細表』採用平均均值15人 /月及不低於65萬元/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錦 鋐公司雖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達信公司必須每月派遣15名之 現場工地人員云云,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  ②查,參以錦鋐公司提出之由達信公司會計人員王秋芬製作之 「錦鋐桃園廠辦大樓104/06至105/06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 (下稱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及其檢附之104年大園工務所 值班人數統計表(104年4月至104年12月)、105年大園工務 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5年1月至105年6月)所載,可知達信 公司統計104年度工務所值班人數計2071人次(即上班1764 人次+休假307人次=2071人次)、105年度1至5月工務所值班 人數計1859人次(即上班1443.5人次+休假415.5人次=1859 人次),依「給付標準」為每月每日15人即每月450人次( 計算式:30×15=450人次)得請求每月人員薪資65萬元(未 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領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總人員薪 資為5,676,667元(計算式:(104年度計2071人次+105年度 1至6月計1859人次)÷450人次×65萬元=5,67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達信公司已實收薪資4,550,000元(未 稅),核算其得請領第13期之應收未收薪資為1,126,667元 (計算式:5,676,667元-4,550,000元=1,126,667元)(見 本院316號卷㈡第195頁)。此與達信公司所舉105年7月10日 第13期請款總表之項次4「D.人員薪資」所示之105年6月人 員薪資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65頁反面),亦與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請求項目會算提 出之「(D)人員薪資」表中「請款期別」之「9~13」欄位 所示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再觀諸上開錦鋐公司因會算提出之「(D)人員 薪資」表中「請款期表」之「2~8」等2期所示之「實付金額 (含稅)」均記載2,388,750元(含稅)(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據此核算錦鋐公司實付該第2至8期之人員薪資 為4,500,000元(未稅,計算式:2,388,750×2÷1.05=4,500, 000元),此核與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之達信公司已實 收薪資4,550,000元(未稅)亦屬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 95頁)。復佐參錦鋐公司前揭所舉之會算資料(見本院316 號卷㈡第156頁),可知錦鋐公司已按上開達信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所載統計資料及計算數額, 如數給付達信公司第13期應收未收薪資1,126,667元(未稅 ,含稅為1,183,000元)。又錦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人員薪 資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 (30天/月×15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其得請領每月勞務人 員薪資650,000元(未稅);若未達450人次,則按實際出工 人數核算薪資,且該人次之計算方式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 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等情(見本院316號卷㈡第 192頁)。據上,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係約定勞務人 員薪資之計算方式,但未約定達信公司應負每月派遣15人以 上現場工地人員之契約責任。 ③況查,依錦鋐公司105年6月3日錦字(承)第000000000號函 所載:「說明:……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中載明工務所人員 配置採用平均值15人/月;薪資費用65萬元/月(4.33萬元/ 人/月),經貴公司提報至105/04/30之人員統計(3298人次 ;10人/月)尚未達到合約之平均人數標準,本公司瞭解工 程進行中有其工作面推展之順序,故工務所人員配置有需彈 性增減,考量工程人員實際配置需求及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 ,工務所人員薪資費用採4.33萬元/人/月計算並依實際配置 請領……」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33頁),可知錦鋐公司 已同意達信公司得彈性增減工務所人員之配置,僅費用應採 4.33萬元每人每月之計算標準,是錦鋐公司再以達信公司工 務所人員配置未達15人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非有理。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現場負責人之派任及現場工地 人員之人數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 表3項次五「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 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3 項次五「本院判斷」欄位所示),亦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⑷從而,錦鋐公司未舉證說明達信公司有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 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及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 工地人員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之 情事,復未舉證說明兩造確已協議改善期限,故其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d、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洵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約定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部分 :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寰字第301號律 師函予達信公司,該函表示:「說明:…………㈢因達信公司有 諸多違約行為,明顯已不能繼續履約,本公司擬於106年6月 5日終止本契約:……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公司亦得依本條 規定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50至58頁), 是錦鋐公司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既於前開寄發予達 信公司之律師函中表示另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  ㈢達信公司雖另稱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違反誠 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此經錦鋐公司否認,且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6月5 日前已就履約諸多事項發生爭議,難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 而錦鋐公司終止契約後,亦負有結算工程款及費用之義務( 詳參後述),則其依民法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達信公司為主要目的。從而 ,達信公司前開主張錦鋐公司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六、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部 分:   按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合法終止後,應無再由他方當事人就已 終止之契約更行主張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已詳前述,則達信公 司嗣再於106年7月3日以C0000-00A-007A號律師函向錦鋐公 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7月4日終 止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40至42頁),即非有理。 七、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 工程管理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 193,614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 算總金額(未稅)的百分之3(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 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1(未稅)計算」(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即應按 前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結算給付予達信公司 。  ㈡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部分:   錦鋐公司尚有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尚未給付達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點),則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達信公 司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前述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㈢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勞務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達 信公司於履約期間每月平均每日派駐15人次之勞務人員,且 該人次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 人次之合計,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30天/月×15 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即得請領每月勞務人員薪資650,000 元(未稅),此詳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以上開約定計算達信 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之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  ⒉經查,達信公司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所憑之「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應收未收資料 表」中之項目「人員薪資」所列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 員薪資數額,共計1,193,614元(見本院316號卷㈠第12頁) ,比對達信公司提出之第1至26期請款總表(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58至75頁),可知其所請求之第20至26期人員薪資係指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各月份人員薪資。  ⒊而查,觀諸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 、106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6年1月至5月值班人 員出席統計表(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34至154頁,本院259號 卷㈣第219至239頁),業經達信公司2名以上人員或會同錦鋐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並與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1日 至同年月6日工務所人員簽到表所載到場人員及人次相符(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209至211頁),且有達信公司工務所到場 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316 號卷㈤第195至202頁)。錦鋐公司又未能明確指出上開統計 表或簽到表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是本件應得按上開統計表所 載「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計算達信公司得 請求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即第20期至第26期)各 月份人員薪資。準此,經彙整前述統計表所列之人次資料, 並按前述判斷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扣除錦鋐公司已付金額 (含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未付人 員薪資,詳如判決附表3之欄位「被告未付人員薪資」所示 。其中,錦鋐公司就第20、22、25等期人員薪資均溢付1元 ;至第21、23、24等期人員薪資,錦鋐公司則已如數給付, 故達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20至25期未付人員薪 資,僅得請求其給付第26期未付人員薪資558,892元(含稅 )。故達信公司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錦鋐公司給付本項未付人員薪資為558,892元(含稅),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據前所述,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又達信公司上開主張既有 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項、第 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 ,235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即錦鋐公司)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乙方(即達信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⑴ 甲方無故未付乙方工程款逾二期(含)者。⑵因設計變更, 乙方所承攬範圍之契約總金額減少,其減少部分達3分之1以 上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依本項(應 指「前項」)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 進場屬本工程之合格材料與機電設備,並計付乙方實際支出 之成本總額及該相對之乙方報酬,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 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屬本工程之乙方 員工撤離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契約日起 至乙方撤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用等。但乙方對本工程之預期 利潤或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 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之損失論」(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 ,固可知系爭契約經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 終止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 付應得之報酬、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害等。惟系爭契約 並非由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終止,業經論 述如前,是達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 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或補償損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然錦鋐公司縱 有報酬未給付予達信公司,或契約係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 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範疇。因此,達信 公司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 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非有理。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應按前揭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及第11條之付款條件進行結 算,亦即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尚有未按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報酬給付予達信公司之部分時 ,達信公司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其應得之該部 分工程管理費報酬,然達信公司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達信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於被告在民國10 6年6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時,應收總管理費彙整表」、工程 結算明細清冊(見本院259號卷㈩第23至24頁、清冊單獨置卷 外),並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2日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 1,391,362,230元(未稅),加計東鋼構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鋼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7,721,780元,合計1,40 9,084,010元云云(見本院259號卷第465至466頁),然此 為錦鋐公司所否認,且達信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 5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但未計算工程管理費之金額提出具體 之舉證及計算方式,僅稱因其嗣無法取得部分下包資料,故 無法結算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結算之工程 管理費報酬金額,但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報酬 4,725萬元(含稅,計算式:15億×3%×1.05=4,725萬元)扣 除其已請領之工程管理費報酬為計算等語(見本院259號卷 第15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成本總金 額: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暫定新台幣15億元整(FEE勞務 費與營業稅另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顯知 該15億元之數額亦僅為預估值,自難遽採為計算基準。是以 ,難認達信公司就前述結算金額已盡舉證之責,故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依前 項約定(即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契約後,乙方(即達信 公司)應即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本契 約依本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 之應得工程款、保留款;並通知乙方立即返還尚未使用之預 付款或工程款或周轉金。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 辦完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甲方所有損失及為完成本工程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 款,乙方應另賠償相當於該差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該賠 償金得自本契約條款第11條所載之保留款內扣取;如有不足 ,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可 知倘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時,錦 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該約款非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所失利益之請求權基礎,故達信公 司備位依該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仍 屬無據。    ㈤綜前,達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7,489,235元部分,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本件達信公司既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即316號案部分),即應探 求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 目,分論如下: ㈠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錦鋐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適用為要件,惟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 攬,非屬委任,已如前述,則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憑。  ㈡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條第1 、2、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2、13項約定:「⒓乙方(即達信公司)應 依據每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 、財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 序辦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 約書」、「⒔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 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單項工程 ,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加以上協力廠商,共同意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 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 包簽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乙方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 (未稅)的百分之三(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之外牆帷 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一(未稅)計算」(見本院259號 卷㈠第26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管理 ,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之分項工程,由兩造共同議價 決標後,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簽訂分項工程契約; 工程費用未達50萬元(未稅)之分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 供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標,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 簽訂分項工程契約。是達信公司所能獲得之實質報酬,不含 分項工程施工費,而係以分項工程施工費之3%計算。至就兩 造共同決定之分項工程廠商,或錦鋐公司單獨指定之分項工 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達信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詳後述。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須負責 整體施工管理責任,如乙方未克盡工程管理職責,而導致鄰 損、罰款或規劃施工不當之工程費及重做工程費、任意浪費 工、材等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列入工程成本範圍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是達信公司因上開所列 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得列入工程成本範圍,應由達信公司自 行負擔。  ⒊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不得將 本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如必須將專 業工程分包給第三者時,應遵照甲乙雙方共同選定之專業廠 商辦理,但其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仍由乙方負責。如在工程 進行中有優良廠商,乙方得提供廠商名單及業績,經甲方( 即錦鋐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專業分包」(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27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如須將工程分包予第三者協力 廠商時,應由兩造雙方共同選定,施工品質及安全仍由達信 公司負責。  ⒋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3、4項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外,由 乙方(即達信公司)保固結構體15年,其他項目保固2年( 包括電梯及其他請領服務費之設備)。乙方依第11條第3項 於請領結算款時,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2年之項目需分 別開具保固保證書,同時提供相當結算總金額報酬(FEE) 的百分之2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擔保於保固期滿後即予無息 退還。⒉前列乙方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依其與分包商間之工 程合約係規定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乙方應就各該分包 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提送 甲方(即錦鋐公司)核定,並由乙方與分包商連帶履行。⒊ 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變動、漏水、裂損 、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者,其非屬人力不抗拒、人為破壞 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保固切結書約定之範圍 負責通知並監督分包商連帶修復或更換。⒋保固期間若發生 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乙方應安排其他經甲方核可之 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其不足部分再由甲方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後,由達信公司負擔15年(結構體)或2年(其他項目)之 保固責任;若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達信公司應就各該 分包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 提送錦鋐公司核定,並由達信公司與分包商連帶履行。惟保 固期間若發生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達信公司應安排 其他經錦鋐公司核可之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 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 ,其不足部分再由錦鋐公司負擔。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 即達信公司)對於本契約相關之次承攬人、下包商及分包商 之賠償請求權視為同時讓渡予甲方(即錦鋐公司)」(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5日經錦 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 約自終止日後向後失其效力,錦鋐公司應不得再依前開約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達信公司對 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6月5日)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就各分項工程施工之瑕疵 ,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不得 再向達信公司主張。  ⒍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 擔保等請求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與錦鋐公 司,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請求,自無從再援引前 述規定向達信公司主張。  ㈢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 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就瑕疵給付部分,達信公司對於 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 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不得再向達信公司主張;就加害給付部分,錦鋐公司 則應舉證達信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並導致其固有利益遭受損害 ,方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   ⑴樓版版裂修補費用26,231,96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盡管理之責,致拆除時間過早、未 即時妥善養護、養護時間不足,造成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樓版 發生裂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樓版實際上係由系爭工程 特定分包商所施作,若確有瑕疵,達信公司本得依其與方包 商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特定分包商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 契約已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於契 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是就樓版版裂衍生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⑵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1,039,100元: ①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電梯井側牆、帷幕 牆尚未封版打矽利康,及屋頂版尚未封版前,即安排電梯廠 商進場安裝,且未安排防護設施,造成已施作之電梯馬達主 機電子設備及其他設備於下雨時進水損壞,致錦鋐公司支出 修補費用1,039,100元(含稅),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 司賠償修補費用云云,並舉電梯工程維修計價總表為證(見 本院316號卷㈤第479頁)。達信公司否認此情,並稱錦鋐公 司並未舉證係因其工序安排錯誤而導致本項損害,縱因帷幕 牆尚未施作完成導致浸水等損害,亦為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 幕工程延宕所致,且錦鋐公司一面要求趕工,卻又要求其他 工項須待其施作之帷幕牆完工始能進行,顯然更加延遲工程 ,故本項瑕疵損害乃可歸責於錦鋐公司施作之帷幕牆工程延 宕所致等語。  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般營造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尚未 完工,風雨自尚未完成之開孔部分侵入建物內部,係屬通常 。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進場安裝電梯設備時,本應自 行注意相關設備是否會因風雨侵入而損壞,然電梯設備於施 工期間尚未交付錦鋐公司受領,故應由電梯設備廠商負擔毀 損、滅失之危險,要難認該修補費用屬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是錦鋐公司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 採認。  ⑶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10,25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未盡管理之責、未善 盡保護帷幕之義務,於施作屋頂女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 時,污染錦鋐公司已施作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致錦 鋐公司支出清潔費用310,250元(含稅,計算式:200,000+1 10,250=310,250元),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 ,並舉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 483至487頁)。查,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帷幕工程倘確遭女 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污染,此應係系爭工程施作灌漿或 防火被覆廠商施工所致,但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 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 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 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錦鋐公司帷幕 工程之損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 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⑷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通知相關廠商先行 切除中間樁並止水抓漏前,即施作筏基劣質回填灌漿,致水 自筏基底部冒出、在筏基水箱內亂竄,造成廠商已施作之地 下2樓地坪嚴重冒水,須施作打石止水工程,致錦鋐公司支 出修補費用115,973元(含稅,計算式:69,900×1.05+42,57 8=115,973),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並舉 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89至495頁) 。查,地下2樓地坪部分之施工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 亦屬瑕疵給付,尚非有損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合先指明。 況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則系爭工 程地下2樓縱認有地坪冒水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亦應由錦鋐公司直 接向該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⑸油漆膨鼓修補費用356,47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程施作時間安排不當,於廠商泥作 工程完成後,未檢查泥作是否空心膨鼓,即安排廠商施作油 漆,造成油漆膨鼓,須打除空心膨鼓重新油漆,致錦鋐公司 支出修補費用356,475元(含稅),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316號卷㈤第497頁)。經查,系爭工程縱有油漆膨鼓之瑕 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無從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⑹「輕隔間牆浸水及發霉」而需修補,造成「樓梯輕隔間牆需 再施作1層變為DOUBLE WALL」費用2,897,49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建築物帷幕外牆及 屋頂版完成前,即安排施作輕隔間牆,造成廠商已施作之輕 隔間牆於下雨時浸水損壞發霉,該已施作輕隔間牆係錦鋐公 司之財產利益,乃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云云,並舉預算 書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99頁)。經查,輕隔間屬系爭 工程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故縱有瑕疵亦屬損害履 行利益之範疇,而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縱認有此項工程瑕疵,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 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 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⑺樓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協調並確認鋼構廠商與輕隔間廠商 所套繪施工圖,造成樓梯間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 ,須請廠商補板、批土油漆,而該施作鋼梯、輕隔間牆係既 有之工作物,乃錦鋐公司之財產利益,因達信公司之責,導 致無法發揮其效能,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89,000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1頁 )。查,此部分工程縱有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之 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 所致瑕疵,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⑻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1樓以上之樓梯進行澆置時,未作 防護、澆置完畢後未清潔,造成已施作樓梯梯面不平整。該 已施作樓梯,損壞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 償修補費用687,015元云云,並舉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 16號卷㈤第503至505頁)。查,1樓以上梯面部分屬系爭工程 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縱有瑕疵給付之情,亦屬錦鋐 公司之履行利益受損,並非固有利益範疇。另系爭契約業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被告,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 瑕疵,自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 信公司負擔。  ⑼1樓地坪嚴重坑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東鋼構公司施作1樓樑柱吊裝工程 時,未安排防護1樓地坪,造成廠商已施作之1樓地坪受到損 壞,產生嚴重坑洞,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2,649,828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 7頁)。經查,1樓地坪部分乃系爭工程範圍,屬系爭契約之 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工程1樓地坪縱有坑 洞等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 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 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 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⑽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發包之廠商真達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筏 基底之接地棒施作止水版,造成地下水由接地棒沿管路冒水 至接地箱體內,進而漏水至地下2樓地板,屬加害給付,達 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359,099元云云,並舉工程聯絡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9至510頁)。經查,接 地箱體及地下2樓地板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給付亦為 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㈣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廠辦租金損失25,306,083元、 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加損失26,850,428元請 求給付遲延賠償部分:  ⒈首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錦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公司 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 加損失),均無所據,先與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開工日為104年6月4日,原訂於106年4月4日取得使照為完工 期限(工期671日曆天),經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 日展延至106年9月18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 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契約終止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 期限即106年9月18日,自難認達信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錦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 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亦屬無憑。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達信公司於錦 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業如前 述,難認達信公司有何不法侵害錦鋐公司權利之情形,故其 依此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權利受損之損害(含原廠辦租金 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仍非有理。 ㈤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900萬元部 分: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未能於工程期 限內如期完工時,每逾期1天應按完工結算總金額的萬分之1 計算扣除逾期罰款,並以結算總金額報酬(FEE)的百分之2 0為上限,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 反面),是錦鋐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擔逾期 罰款,應以其逾期完工為前提要件。惟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 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106年 9月18日,達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故 錦鋐公司自無從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達信公司給付逾期罰款 。 ㈥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0 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鋐公司另行發 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出管理費2,934,265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錦鋐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 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⒉次查,達信公司於錦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 之完工期限,已詳前述,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或不法侵害錦 鋐公司權利之情,是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其另行 包發之管理費,亦非有據。  ㈦綜前各節,錦鋐公司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錦鋐公司仍就系爭工程遲延比例、瑕疵等節聲請鑑定 或調查,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本判決論述判斷理由如上 ,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十、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達信公司於316號 案請求之15,185,766元為有理由,又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 316號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8日送達予錦鋐公司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是達信公司自得請求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錦鋐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達信公司於316號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5,185,766元,及自106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 達信公司於259號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7,48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予准許。 柒、就316號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前述316號、259號案 不應准許部分,達信公司之假執行聲請皆失所依據,均應併 予駁回。 捌、316號、259號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259號案)、79 條(316號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04

TPDV-106-建-316-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暨共有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7 (即地下三層編號00及0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 同小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000號0樓之0房屋,與000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天母公寓 大廈(下稱長虹大廈)。上訴人未經長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擅自在000號0樓之0房屋約定專用0樓露臺(下稱 系爭0樓露臺)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伊於107年 初發現000號房屋之配電箱(下稱系爭配電箱)有漏水、牆 面毀損及後院外牆面角落滲水損壞之情形,乃於108年6月8 日告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榮輝上情,未獲置理。嗣經兩 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 )鑑定,依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 120029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2年4月7 日出具北土技字第112200125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所示,已認定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 ,導致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 屋浴廁等處均有滲漏水之情形,系爭2樓露臺雖約定專用, 惟依長虹大廈2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均無記載該露臺 可供建築鐵皮屋之用,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違反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損害,長虹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放任上訴人增建系爭鐵皮屋,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連帶 給付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7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000號0樓之0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萬5, 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1,762元 ,及其中43萬4,745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 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 ,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生 、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能 性喪失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25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92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000號房屋),暨共有同段129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77(即地下三層編號16及17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為同小段129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000號0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均位於長虹大廈。 ㈡系爭鑑定機關於111年1月6日、111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及系爭 管委會進行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1年6月30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鑑定機關於112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系爭管委會 進行補充會勘並拍照紀錄,於112年4月7日出具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至8月29日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漏水後,經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訴外 人陳振益(下以姓名稱之)至000號房屋勘驗,確認000號房 屋已無漏水之情事。 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同意於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後, 由上訴人給付32萬2,031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及附件七所載項次壹至參之修復項目進行修繕 ,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32萬2,0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導致系爭鐵皮 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等處均有 滲漏,造成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依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記載:「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下同)牆內之 配電箱(即系爭配電箱,下同)漏水,及其滲漏原因:1樓 配電箱(北側牆)內之滴水,係2樓增建屋(即系爭鐵皮屋 ,下同)漏水所致。因2樓增建鐵皮屋之滲漏水,流入系爭 房屋配電箱"電源幹管"內,再滴落箱底順牆面流至地板。造 成配電箱以下,大面積牆面剝落受損而其上方約10公分以內 ,由於毛細管作用有些許白華產生,再往上牆壁都正常乾燥 (參見照片2~3)。⑴2樓鐵皮屋滲水至1樓配電箱內電源幹管 之原因:I.經勘查該配電箱係嵌入牆壁內之鐵殼箱,漏水由 箱內電源幹管內流出,而電源幹管通向大樓外台電外線"電 表集中表箱",集中表箱位置正在2樓增建房屋下方。研判增 建鐵皮屋漏水,除導致其木質地板塌陷外,並由此滲入台電 "電表集中表箱"電管內,再流入1樓標的物開關箱之電源幹 管內所致。標的物之配電箱熱感應掃描及漏水放大照片(參 見照片4~6)。II.漏水造成標的物配電箱下方牆壁斑剝嚴重 。為探測牆壁是否為漏水來源,於配電箱上方高處挖兩個洞 ,未發現牆內有滲水情事,證明牆內是乾燥的,再次確認不 是牆壁滲漏,只有電源幹管漏水(參見照片7)。III.2樓增 建鐵皮屋漏水原因:a.2樓鐵皮屋屋簷天溝底部鏽蝕,表示 雨水排水不良,推斷標的物後院牆壁漏損,即係鐵皮屋屋簷 滴水之故(參見照片8)。…該增建屋內之鐵架、窗台、牆壁 等多處因雨水滲漏產生銹蝕,流入屋內之雨水流至樓板,再 往下滲漏,樓板上鋪設之木質地板因而呈現鬆塌狀(參見照 片8-1、9、9-2、9-3)。…Ⅳ.2樓露臺女兒牆內埋設之水龍頭 與水管滲漏:a.因2樓增建房屋,原有水龍頭的位置有變動 過,位移至露臺北側女兒牆上,與大樓竣工圖位置不符(參 見照片10)。目視女兒牆上水龍頭之下方,牆面一片潮濕, 以紅外線熱感應器掃描(參見照片11),顯示牆內確有積水 情事。b.再作水壓測試,有明顯降壓情形,即幫浦加壓至6. 5公斤/平方公分,歷時僅3分鐘,壓力表水壓旋即洩降至4.0 公斤/平方公分(參見照片12~13)。故確證該給水管,有滲 漏之情況;南側增設之明水管,亦有降壓(6kg>4kg)之情 事。…Ⅵ.至頂樓察看水表運轉實情。關閉2樓所有冷水管給水 管路,鎖住給水總表手柄,等待15分鐘後,開啟手柄,水表 略有轉動隨即停止。依據經驗,若增長等待時間,則轉動時 間勢必因洩壓隨之增長,故研判給水管有滲水情事(參見照 片17~18)。…⑵經由上述各項之勘查,與儀器等之測試,研 判標的物漏水嚴重之配電箱及後院牆角之滲水,與2樓增建 鐵皮屋漏水,及移置冷水管之滲漏,…有關。結論:㈠標的物 配電箱漏水,導致牆壁嚴重斑剝受損,係因2樓增建房屋漏 水所導致。㈡2樓增建房屋屋簷天溝漏水,造成標的物後院外 牆部分牆壁斑剝損害」(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11、19至33 、37至38頁)。參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載明:「⒈電表集中 表箱方面:…(1.3)台電外電源設備(參見照片a)引入大 樓,其電表集中表箱位置處於二樓鐵皮屋正下方(參見照片 b)。研判2樓鐵皮屋之滲漏水,適滲入大樓電表集中表箱後 方,結構體內159號1樓之電源幹管內。該處位置高於159號1 樓配電箱之電源幹管,滲流水遂沿管路,流入1樓位置較低 之配電箱內。…⒉2樓露臺…冷水暗管方面:…(2.2)2樓露臺 冷水暗管: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自行裝設冷水暗管供水 澆花,於南北兩側女兒牆上各裝有一具水籠頭(參見照片1 、5)…。前報告書第6頁Ⅳ項b說明,有漏水情形(幫浦加壓 測試瞬間降壓)。於本次會勘時雖未放水,但經水分儀檢測 (參見照片18)女兒牆下排水溝,仍有輕度潮濕,其含水濕 度約5%以內,表示冷水管內還有滲漏水,存在混凝土內微小 孔隙(毛細孔)之中,…。⒊2樓自行加蓋鐵皮屋方面:…(3. 1)該鐵皮屋之混凝土樓地板上方,加鋪木質地板,因而混 凝土樓板形同隱蔽部分,倘有滲漏情事,一時難以發現。( 3.2)鐵皮屋內之鐵窗、鐵柱、牆,於111年4月會勘時因雨 漏水之鏽跡,以及順牆而下之痕跡(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 、9-2、9-3),於本次會勘時鏽跡仍在。掀開屋內中間一塊 ,位於北側牆邊之木地板活動蓋板(參見照片23),下方樓 板面部分潮濕、部分與牆面連接處裂損、部分鐵柱鏽損嚴重 (參見照片24、25、26)。(3.3)另以手掌觸摸木地板,感 覺有濕氣,此因鐵柱、牆等受雨水侵入,累積於混凝土板上 ,產生之水氣所造成(參見照片25及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 。(3.4)此外還有天溝鏽損,殘屑掉落雨棚上(參見照片2 7)之情形,以及榔頭敲擊樓板,回音不均勻,反應混凝土 內有孔隙等事。(3.5)綜上分析,鐵皮屋內之瑕疵,因其 位置恰在台電電表集中表箱正上方,為滲漏至電源幹管之捷 徑,研判是造成下方電源幹管滲漏之主因。…⒋2樓浴廁客廳 等方面:(4.1)…本會鑑定技師曾於111年4月19日會勘時, 以紅外線熱感應掃瞄浴廁地板、牆(參見照片21),含水量 豐富;冷水管壓力測試,有冷水管洩壓之情事。水分計檢測 (照片15~17),地板有輕度潮濕,推測2樓浴廁有滲漏。(4 .2)因為標的物之浴廁,與2樓浴廁為上下樓層關係,其配 電箱位置,位於1樓浴廁前方約2公尺之分戶牆(與161號共 用牆壁)上。2樓浴廁若有滲漏,不排除會滲入下方標的物 配電箱内之可能性。…結論:標的物(指000號房屋)因配電 箱漏水,導致箱體腐朽、牆壁斑剝受損,及後院外牆角落之 牆壁斑剝損害,皆與2樓(指000之0號房屋)漏水有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6、9、18至32頁),足 認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滲 水及其牆面損壞,與系爭鐵皮屋、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 、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之滲漏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及000號0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善 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系爭鐵皮屋、系爭 0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有滲漏水之情事 ,致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及其牆面損壞、後院牆角 滲水及其牆面損壞,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 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 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僅是房地使用利益之計算方式,並不以請求權人確有出租 之計畫為必要。復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 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 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 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 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 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混凝土之漏水,與混凝土強度 、裂縫大小及位置、設施好壞、用水與降雨量及時間長短等 息息相關。只因初期滲漏緩慢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滴落,釀 成損害時始為人知。惟目前營造業尚無具體法規或文獻可供 鑑定參考,無法確定最初漏水時間」(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足見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漏水、後院牆角滲水,在 初期不易察覺,漸漸形成損害,被上訴人始得知悉,參以被 上訴人於108年6月8日即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之父黃榮輝000號 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並請求上訴人修繕000號0樓之0房屋 ,有長虹天母107年大樓住戶資料一覽表、簡訊對話內容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司調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428至431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000號房屋因000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而 受有損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已發生等情,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配電箱漏水嚴重,有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佐( 司調卷第30至36頁),且系爭配電箱係連接並供應000號房 屋之電力,若嚴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 此有觸電或肇致火災之危險,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000號房屋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全 疑慮之問題(原審卷一第283頁)。再者,原審於112年10月 2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配電箱內部損害嚴重,000號房屋內未 使用電力,屋內堆放雜物,並未自用,亦未出租予他人供營 業使用,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71 、196至199頁),足認000號房屋確因系爭配電箱漏水有安 全疑慮,致被上訴人無法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又000號房 屋是否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尚非一般人目視所能判斷,自應 以原審於112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陳振益,由陳振益操作 熱像儀及管道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始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因000 號0樓之0房屋之滲漏水所受損害已告終止。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因系爭配電箱滲 水致其無法使用、收益000號房屋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000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該餐 廳於106年間歇業,迄今被上訴人均將000號房屋閒置,毫無 出租計畫,且被上訴人另有住所,000號房屋發生漏水期間 ,被上訴人無額外支出,未受有損害,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 償。又000號房屋常年未對外出租,亦未供被上訴人賴以維 生、日常所必須及經濟依賴之標的物,不得請求物之使用可 能性喪失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000號房屋之系爭配電箱 漏水嚴重,系爭配電箱連接並供應000號房屋之電力,若嚴 重漏水即有可能發生電源線短路等情形,有觸電或肇致火災 之危險,系爭配電箱漏水之原因係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 系爭2樓露臺之冷水暗管、000號0樓之0房屋浴廁滲漏水(即 責任原因事實)所致,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其無法使用、收000號房屋,而非故意閒 置該房屋,迄至陳振益於112年10月24日操作熱像儀及管道 內視鏡檢測確認000號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前,衡情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置系爭配電箱漏水有觸電或火災之危險於不顧 ,而冒然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故不能以被上訴 人於系爭配電箱嚴重漏水期間將000號房屋閒置或無出租計 畫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若無上開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被上訴人本得自行使用000號房屋或出租他人,該 可預期取得之使用利益不應加惠於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 000號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 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至於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非申報課稅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審酌000號房屋面臨忠義街,兩側均係商家,商業繁榮, 距離士林地檢署及士林地方法院、陽明醫院、雨農國小步行 約10分鐘,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2至3分鐘,距離芝山捷運站 步行約20至30分鐘,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1、193至195頁) ,考量000號房屋原係供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原審認本件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申報總 價,按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  ⒍系爭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55/1000 0,面積為20.45平方公尺(802×255/10000=20.45,小數點 後2位四捨五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8年 6月1日至12月31日為7萬6,722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為7萬6,282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為7萬7,9 44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二 第219、223頁)。又000號房屋係於95年7月4日建築完成, 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為10層,層次面積為31.7 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4.67平方尺,共有部分登記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建號、面積2,4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77/10000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 頁),000號房屋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為52.86平方 公尺【31.71+4.67+(2,434.01×677/100000),小數點2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000號房屋於108年6月1日屋齡 為12年11月,建物現值為211萬5,871元;109年1月1日屋齡 為13年6月,建物現值為209萬3,038元;110年1月1日屋齡為 14年6月,建物現值為205萬3,670元;111年1月1日屋齡為15 年6月,建物現值為201萬4,303元;112年1月1日屋齡為16年 6月,建物現值為197萬4,935元,並據此認定000號房屋於各 該年度之價額。綜上,以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自108年6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之年度申報總價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9萬3,492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106萬1,762元,未逾附表二所示金額,因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僅可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8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43萬4,745元本息,未逾附表 二所示44萬7,918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僅可認 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 又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 日(原審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1,762元,及其中43萬4,745元 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表(期間均為 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007,201元)×7%×6/12=125,166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85,541元)×7%=248,186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3/12=61,393元 小計 434,745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1,948,195元)×7%×9/12=184,178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10,849元)×7%=245,336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873,504元)×7%×297/365=197,503元 總計 1,061,762元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計算式:〈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房屋總價額〉×年息7%,元以下4捨5入) 1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722元+2,115,871元)×7%×6/12=128,969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93,038元)×7%=255,710元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3/12=63,239元 小計 447,918元 4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6,282元+2,053,670元)×7%×9/12=189,716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2,014,303元)×7%=252,578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24日 (20.45平方公尺×77,944元+1,974,935元)×7%×297/365=203,280元 總計 1,093,492元

2024-10-04

TPHV-113-上易-496-202410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許木良 被上訴人 劉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0段0號00樓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業於民國107年4月1日交還系爭 房屋予伊為由,對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 小額民事判決(下稱283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負有 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駁回被上 訴人該訴訟並確定。伊於108年4月15日向訴外人陳浩民收取 押金2萬6,000元,與陳浩民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預約( 下稱系爭預約),雙方並約定於系爭房屋現況修復前維持該 預約,因被上訴人於系爭預約成立後,仍遲不將系爭房屋之 壁紙、木板回復原狀,而阻礙伊與陳浩民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嗣伊自力暫為最低限度修繕,始於109年11月1日將 系爭房屋順利出租予陳浩民。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 ,怠於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回復原狀所為,造成伊與陳 浩民於108年4月15日成立系爭預約後迄至109年10月31日止 期間,無法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使伊受有前開期間共 計18.5個月之系爭房屋租金損失24萬500元(伊與陳浩民約 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18.5個月期間租金共計24萬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24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間與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後,即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後續發生之情形即非 伊所應負責,且上訴人前已對伊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遭法院駁回,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然因法官勸諭而兩造 和解,上訴人已撤回上訴,伊已確定無庸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上訴人現竟又以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請求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業於107年4月 1日交還系爭房屋為由,對其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經2839 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木板予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確定,業據其提出 2839號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明,是如行為人無侵權行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 存在。經查: 1、2839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被告(按即上訴人)提出 照片四至五顯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後,系 爭房屋具壁紙發霉、牆壁發霉等情,則原告未將房屋回復原 狀,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押 租金等情,核屬正當」、「...可認,原告朋友承租系爭房 屋時,木製地板應為狀況良好,則原告承接其朋友租約,租 期屆滿交還房屋,應回復原狀而無為,被告持此情抗辯拒絕 歸還押租金,即屬有理」,固肯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 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然此僅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間系爭租 賃契約到期時,有未將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有押金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拒 絕返還押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2839號確定判決後,已 另本於兩造間同一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其屋頂、壁紙及地板等3部分 的損害,應原狀回復點交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並於108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7月16日判決(下稱2932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請求,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然經與被上訴 人和解後,已於108年11月8日撤回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2932號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 55至61頁),應堪認定。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 ,係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負有應將系爭房屋之壁 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卻怠於為之,導致其受有與陳浩 民成立系爭預約後至正式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之租 金損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及地板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作為之事實,為2932號確定判決之事實 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7月1日之前,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遮斷,則2932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其屋頂、壁紙及地板等3部分的損害,應原狀回 復點交上訴人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該請求,則上訴人自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負有將系 爭房屋之壁紙及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迄至109年10月31日 仍不作為等事實,即不能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 所主張負有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有將系爭房屋之壁紙及 地板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0 月31日止共計18.5個月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損失共計24萬50 0元損害,應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3、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包工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鋼 筋腐鏽及牆壁爆裂是否為漏水所造成,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因過失導致系爭房屋 鋼筋腐鏽及牆壁爆裂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另 聲請通知陳浩民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與陳浩民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為真正云云,然該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欲證明其受 有租金損害之事實為真,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事實自無庸予以認定而予調查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04

SLDV-112-簡上-282-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孫明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呂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9頁),而該不動產 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3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39,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即損害賠償 :熱水器5,500元、馬達5,000元、紗窗2,000元及清潔油漆 費8,000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 乃撤回第1項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迭次 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68元(本院卷 二第1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呂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明菁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偷偷搬 走,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2萬多元,且將系爭房屋弄得非 常髒亂。原告將系爭房屋重新裝修後,被告孫明菁又請求 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繳清前開2萬多元。兩造於108年5 月30日簽訂108年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孫明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呂明月 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期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 止,每月租金13,500元及水費400元,共13,900元。原告 於111年6月3日前就要求被告快點搬走,但被告不搬,故 意拖延數月,原告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無奈修改期限 為112年6月3日,並自111年6月4日起增加500元,故每月 租金為14,000元及水費400元,共14,400元。詎被告自112 年6月3日租期屆滿後仍拒絕搬遷,其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租金損害。原告雖收取被告之給付, 但並非同意被告續約。又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搬離,並於同年4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 原告。 (二)被告仍積欠款項如下:    1.租金135,800元: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 月、112年10、11月、113年2、3月的租金,扣除被告於 113年4月8日匯款30,800元(包含2個月租金30,000元及 水費800元),尚欠7個月。因租期每月首日為4日,被告 於同年4月20日才交鑰匙給原告,要加計17天的租金, 共7個月又17天。於扣除2個月押金後,被告尚欠5個月 又17天的租金共107,000元;另被告積欠111年11、12月 每月14,000元租金及水費400元,共28,800元,以上合 計135,800元。    2.馬達費5,500元:當初交屋時馬達是全新品,被告故意 破壞電動門馬達2次,修理費各為3,000元、2,500元, 這些費用是被告修繕費用,但被告從應給付原告的租金 中扣除。    3.熱水器5,500元:原告於106年間租給被告房屋時,熱水 器是剛裝新的,被告於000年0月間告知熱水器壞掉,叫 原告去修,原告說租約到期,要求被告搬走,故熱水器 尚未修繕。當初購買熱水器價格是7,500元,因時間太 久,提不出證明,故請求5,500元。    4.遙控器3,500元:被告搬走後,少1副遙控器,需要更換 1組,因遙控器需整組拷貝,故請求3,500元。    5.日光燈2組共3,500元(含工人裝修費):閣樓天花板之 日光燈1組、外面側門門口天花板日光燈1組,都遭被告 弄壞,這2組燈都是106年裝的,購買證明已遺失。    6.紗窗4,000元(含工人費用):閣樓紗窗及樓下紗窗有 破洞,紗窗是105年訂作的氣密窗,當時是連氣密窗及 鐵門一起施作,花了好幾萬元,現在提不出證明。    7.鐵門修繕10,000元(含工人費用):當初交屋時,鐵門 是全新品。被告故意破壞鐵門,且修不好,故請求更換 費用10,000元。    8.電費1,468元:被告積欠113年3、4月電費1,468元。    9.油漆10,000元:原告在l06年5月新裝潢,剛油漆好,被 告雖未亂塗鴉,但牆面有點黑且使用釘子,需補洞才能 油漆。    10.違約金735,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以簡訊 及LINE提醒被告搬離,被告均不理會,爰依系爭租約 第3、4、6、12、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又自l12年6月4日起至l13年4月20日止,共 l0個月又15天,每月以14,000元計算,請求5倍違約金 共計735,000元。    11.以上合計914,26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68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於l08年4月當時曾偷偷自系爭房屋搬走,亦否認 當時曾積欠原告租金與水電費合計兩萬多元;兩造於108 年6月僅為換約,被告否認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曾對系爭房 屋為重新油漆、裝潢,亦否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有記 載給予新油漆、清潔交屋等,原告單方片面修改之行為, 對被告不生契約效力。系爭房屋只有被告孫明菁和弟弟呂 明德居住,被告呂明月沒有住在該屋,被告孫明菁於l13 年4月18日已經搬走。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意見    1.被告孫明菁並未積欠l09年1、5月、ll0年4、7、8月之 租金,被告於ll1年l0月間與原告結清房租後,原告即 開立租金結清證明予被告,該結清證明記載「收到ll1 年l0月份為止,陳阿免」,足證被告已結清ll1年l0月 前之全數租金;且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2月均有支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匯款證明(l12年l0、l1月之租金以押 租金扣抵),倘若被告確有積欠先前月份之租金,一般 人收取租金時,應會先抵充先前月份積欠之租金,不會 先支付近期之租金而放任過往之租金未付。被告過往有 部分租金會以現金支付,不得以被告無匯款紀錄即認被 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積欠l09年1、5月、ll0年 4、7、8月之租金,顯為臨訟杜撰。另被告於l13年4月8 日匯款30,800元,用以支付l13年3、4月之租金,又原 告要求被告於每月初預繳當月租金,而租約首日為每月 4日,前開款項已結清租金至l13年5月3日,原告不得請 求l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部分之租金。    2.被告否認l08年6月交屋時,屋內之馬達是全新品。馬達 確有故障,被告曾於租金中扣除馬達修復費用,然馬達 故障係長年使用自然損壞,並非被告惡意破壞所致,依 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應由出租方即原告負責修繕, 被告支付馬達修繕費後,依約於租金中扣除,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馬達修繕費用。    3.熱水器於l00年0月間確有故障一事,然被告懇請居服員 吳南達無償幫忙修復,有吳南達無償修復熱水器後書立 之證明1件為證,原告不得請求熱水器費用。    4.被告否認遙控器有更換整組之必要及1個費用需3,500元 之事實,被告亦否認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並未 故意破壞遙控器,亦未偷留1個遙控器,原告不得要求 換掉整組遙控器,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租賃物 內部物品毀損應由原告負修繕責任,被告僅就短少1副 遙控器部分同意給付費用500元。    5.被告否認l08年6月交屋時鐵門是全新品,亦否認房屋內 之日光燈、紗窗及鐵門有破損或故障,及原告分別支付 上開物品修繕費3,500元、4,000元及2,500元之事實。 縱認上開物品有破損或故障,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更換日光燈費用、紗窗修復費用及鐵門 修繕費用。    6.系爭房屋l13年3、4月之電費l,468元係由被告以現金繳 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否認有積欠l13年4月電費之 事。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單,其上記載l13年5月份用電 為717度,然被告於l13年4月20日即已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系爭房屋l13年5月之電費與被告無關。    7.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損毀或牆面有洞或有點黑, 縱認牆面有小洞或有點黑,亦屬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 依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為原告應自行負責修繕之 費用;且依筆錄記載,原告迄未支付該1萬元油漆費,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油漆費1萬元。    8.被告否認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於l12年6月3日租約屆滿 前,曾向被告表示租約屆滿後要繼續租給被告,然要求 增加租金l,000元變成15,000元,被告應允後,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每月租金為15,000 元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而於 l12年6月至l00年0月間支付租金數額增加為15,000元。 原告並於l12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被告, 要求變更租賃契約之日期,故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 無違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遠高於行政院公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違約金 一倍之上限。    9.又被告給付之租金係至l13年5月3日止,惟被告於113年 4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依租約首日 為每月4日計算,被告多支付13日之租金予原告。又該 租金每月為15,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500元,被告多 支付6,500元予原告。查l12年l0、l1月租金合計30,000 元,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充後,尚有欠款;另1副遙控器 費用為500元;又如鈞院認被告尚有積欠電費1,468元, 被告均以溢付之租金6,500元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孫明 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呂明月為連帶保證人,原訂 租期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13,500 元及水費400元,共13,900元。復因故修改租期至112年6 月3日,且自111年6月4日起多500兀,每月租金為14,000 元及水費400元,共14,400元。而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 ,被告並未搬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3年4月 18日始搬離,並於同年4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1 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違反約定遲不 遷讓系爭房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曾表示要續租,並調高租金1,000元,每月租 金為15,000元,被告應允後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按定期租賃 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 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 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孫明菁自 112年6月4日起雖有不定期給付原告按月15,400元計算之 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已多次向被告孫明菁表示因其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將房屋租給被告,要求被告找房子快 搬走之意思,例如:原告112年3月7日發話「你有去找房 子嗎我都快不能爬樓梯了我現在都靠要每天吃消炎止痛的 藥和稱的爬樓梯好痛苦…拜託你找到房子提前告訴我」、1 12年4月17日發話「你有找房子嗎因為我這次真的不能再 出你了我需要我樓梯都沒辦法查了爬個樓梯很痛苦啊拜託 你快點找房子把房子弄出來啊我需要住啊我都一直有中風 的前兆…」、112年5月7日發話「我們租約到6月3日到期啊 剩下還不到一個月請你快點找到房子我自己要住啦沒辦法 再租給你了」、112年5月9日發話「那你這次什麼時候搬 啊…」等語(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是可知原告已有 表示反對之意思。至原告雖於112年9月9日發話「你如果 不還沒要搬走我也要跟你簽合約在改的日子…要搬走還是 要繼續著我們都要談一下商量一下…把合約書改一下日期… 」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惟此係因被告遲遲不搬遷 ,原告乃要求修訂租約屆期日期以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此 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租金135,8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月 、112年10、11月、113年2、3月的租金,而被告於11 3年4月8日匯款30,800元(含2個月租金及水費),應 算至l13年4月3日,又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才交還鑰 匙,應加計17天,共7個月又17天,扣除2個月押金, 被告尚欠5個月又17天的租金,共107,000元。另被告 尚欠111年11、12月每月14,000元租金及水費400元, 共28,800元,以上合計135,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     ⑵經查,本件並非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 算至系爭租約之屆期日即112年6月3日,被告所積欠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為租金,而自112年6月4日 起,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 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月的 租金,及111年11、12月租金及水費等語,惟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數額反覆不一,且被告給付 租金之方式,除匯款外,尚有給付現金,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具之書面記載「 收到ll1年l0月份為止,陳阿免」及後附110年10起至 111年10月欠款列表(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堪 認原告已與被告結清111年10月以前之租金,否則原 告理應特別註明尚有何未付之租金,復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凡遇被告遲付租 金,原告即會發話催促被告按時給付租金,並明確告 知已積欠之租金期數為何,是尚難認被告尚欠109年1 、5月、110年4、7、8月的租金。另查被告抗辯其於1 12年1月11日匯款43,200元,含111年11月、12月及11 2年1月共3個月租金及水費(即每月14,400元,含租 金14,000元及水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 證明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頁),堪認被告亦已給 付111年11、12月的租金及水費。     ⑷原告主張112年10、11月、113年2、3月部分,經查: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 此金額自112年6月4日起調整為15,400元(包含400元 水費),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7日、7月11日、8月8日 、9月8日及12月8日各匯款15,400元,及分別於113年 1月22日、4月8日各匯款30,800元予原告,有該等匯 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第365頁 ),據此:      ①112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6 月7日繳納。      ②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7 月11日繳納。      ③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8 月8日繳納。      ④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9 月8日繳納。      ⑤112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⑥1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⑦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⑧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繳納15,4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分 先為抵充。      ⑨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繳納30,8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及 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 分先為抵充。      ⑩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繳納30,8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及113 年1月4日至113年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部分先為抵 充。      ⑪113年2月4日至113年3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⑫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⑬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0日之費用未繳。     ⑸綜上,被告尚欠113年2月4日至113年4月3日共2個月之 費用及水費(每月15,400元)未繳,共30,800元;且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20日共17日 之費用8,500元,亦堪採信。以上合計39,300元。    2.馬達費5,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破壞電動門的馬達2次,修理費分別 為3,000元、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被告確有故意損壞馬達之事實,而依 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馬達修繕費用5,500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3.熱水器5,500元:     原告租屋予被告時,熱水器剛裝新的,被告於112年6月 告知原告熱水器壞掉,叫原告去修理,因租約已到期, 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故熱水器尚未修繕,請求修繕費用 5,5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已請人修繕,並提出居服員 吳南達出具之免費修繕證明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9頁 ),原告並未提出購買證明,亦不知使用年限,亦未提 出任何修繕證明,是原告請求5,500元,亦難採信。    4.遙控器3,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搬走後缺少1副遙控器,需整組拷貝以為 更換,請求整組費用3,5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 原僅請求500元(本院卷一第334頁),被告就此500元 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嗣改 主張需整組拷貝而請求3,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即難憑採,故此部分損失僅 得認定500元。    5.日光燈2組共3,500元(含工人裝修費用):     原告主張閣樓天花板日光燈1組、外面側門門口天花板 日光燈1組,都遭被告弄壞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被告有故意損壞日光燈 之事實,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日光燈修繕費用,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6.紗窗4,000元(含工人費用):     原告主張閣樓紗窗及樓下紗窗均有破洞,應由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 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紗窗 有破損及被告有故意損壞紗窗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紗窗修繕費用,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7.鐵門修繕10,000元(含工人費用):     原告主張當初交屋時,鐵門是全新品,被告故意破壞鐵 門,因修不好,需要更換,費用為10,000元等語,亦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可知原告自110年起即多次提 醒被告尚有租金及鐵門修理費用2,500元未給付,其於1 11年11月11日尚表示「孫小姐啊你那2500了,那個修理 門的那個,你還是不補給我,你們自己弄壞了要用自己 出啊,拜託你下次補給我啦」,而被告就原告多次催討 鐵門費用及遲付租金,均僅回應租金部分,未否認應給 付鐵門修理費用2,500元一事,是原告原請求鐵門修繕 費用2,500元(本院卷一第334頁),應屬有據。至原告 又改主張鐵門修不好,需要更換,費用為10,000元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足採。    8.電費1,468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3、4月電費1,468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7月繳費憑證 (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計費期間為113年5月9日至 113年7月7日,計費度數是基本度數,堪認原告主張自 被告搬離後尚無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可採。又 依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27日函示繳費證明( 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此應非113年5月之電費,而係 113年5月繳費之憑證,即包含113年3、4月之電費,被 告固抗辯已為繳費云云,惟其提出之證明為113年3月繳 費憑證(本院卷一第381頁),計費期間為113年1月5日 至113年3月6日,顯非113年3、4月之電費。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繳納113年3、4月之電費,即屬可採,又依 上述函示繳費證明內容所載,金額應為1,286元,故此 部分應以1,286元計算。    9.油漆1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106年5月新裝潢,被告雖未亂塗 鴉,但牆面有點黑,且有使用釘子,需補洞才能油漆, 故請求油漆費用1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交屋時之屋況證明,尚無從判斷系爭房屋 交付被告時之屋況如何;且系爭房屋自出租予被告時起 至其搬離時止,已使用多年,而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亦 未見被告有故意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之情形,縱認牆面略 有污濁,亦屬自然耗損之範疇,本件原告亦稱被告並無 亂塗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油漆費用10,000元,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10.違約金7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原告以簡訊及LINE 提醒被告搬離,被告均不理會,依系爭租約第3、4、6 、12、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違約金,則自112年6 月4日起至l13年4月20日,共l0個月又15天,以每月租 金14,000元計算其5倍之違約金共735,000元等語。經 查:      ⑴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孫明菁)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 被告呂明月),決無異議」。查本件並不符合不定 期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至112年6月3日止,系爭 租約之租期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3年4月18日始搬 離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核屬有據。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 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 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另原告除此 部分違約金外,已有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5,000元之金額,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其總額實屬過高,故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為30,000元為適當。    11.綜上,被告應給付金額共計73,586元。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尚有 2個月押租金共計27,000元(即每月13,500元),則被告 應給付金額共73,586元,以押租金27,000元予以抵充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586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現況,惟查被告於113 年4月1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屋況應以兩造點交 返還之狀況為據,是本件尚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原告因被告於起訴後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變更,故 撤回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而改以請求違約金等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惟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均令 原告自行負擔,有失公允。爰就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1,196元,並由被告負擔5%,及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4

TPEV-113-北簡-1515-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9號 106年度建字第316號 原 告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雪惠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 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二五九號事件部分: 一、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貳、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一六號事件部分: 一、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 元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錦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 陸元為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辦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259號卷,下稱259號卷,卷㈠第34頁),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59號(下稱259號案)、106年度建字 第316號(下稱316號案)之當事人相同,均為原告達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向被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鋐公司)請求管理報酬及人員薪資等費用,錦鋐 公司則主張達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等違約情事 ,不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並以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 抗辯,堪認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 之共通性及相牽連關係,兩造並同意併案審理(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16號卷,下稱316號卷,卷㈧第171、201頁), 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 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達 信公司於259號案、316號案均追加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 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17、359頁;本院 316號卷㈤第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 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在於同 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達信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達信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之施工管理及代收代付工程款等工作,契約期間始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工程金額預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工程管理 報酬,除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工程為 該等項目成本金額之1%(未稅)外,其餘部分則按成本結算 金額之3%(未稅)計算。詎達信公司均依約管理系爭工程之 施作,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錦鋐公司竟無故積欠報酬及人 員薪資予達信公司,更於106年6月5日逕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約定違法終止契約,並要求達信公司撤離工區。 二、迄106年6月20日止,錦鋐公司仍未給付第26期報酬,已逾2 期報酬未付,達信公司方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於1 06年7月3日向錦鋐公司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4日合法終止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成本總金額暫定為 15億元(FEE勞務費及營業稅另計),則倘系爭工程仍由達 信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報酬計算之 約定,預期可取得之報酬至少為45,000,000元(計算式:15 0,000,000×3%=45,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47,25 0,000元(計算式:45,000,000元×1.05=47,250,000元), 扣除達信公司已實際取得之工程管理費報酬15,133,891元( 含稅),及已估驗計價但未給付之報酬14,626,874元(含稅 ,於316號案中請求,詳後所述),尚餘之17,489,235元( 計算式:47,250,000-15,133,891元-14,626,874=17,489,23 5元),達信公司自得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 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 三、又錦鋐公司無故積欠達信公司第10至26期之50%報酬14,626, 874元,及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1,193,614元,共計15 ,820,488元,達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上開報酬及薪 資。 四、另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自屬權利 濫用。縱認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錦鋐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結算達信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故達信公司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開二、三所示款項。 五、並聲明:㈠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7,489,235元,及自106 年度建字第259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15 ,820,488元,及自106年度建字第316號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錦鋐公司答辯則以: 一、達信公司管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 且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管理不當而延宕:又未 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 商工程款;復未按圖施工及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且完成之 工作存在重大瑕疵;另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 場負責人員,及未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是系爭契 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第c至d目合法終止,達信公司自無從再於106年7月4日終 止系爭契約,遑論向錦鋐公司請求所失利益。 二、達信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然其迄未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申請展延,已生失權效。且達信公司提出之展延 事由均無理由:  ㈠變更設計部分:錦鋐公司雖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 但均縮短整體工程所需時間。而第三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 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幕外牆,兩造早於105年3月16日 即就此變動進行會議討論,達信公司亦將之排入預定進度表 ,未有任何異議,事後當不能再據以主張展延工期;又在桃 園市政府勘驗前並非不得施工,達信公司實際上亦已先行進 行混凝土澆置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況倘達信公司遵 期澆置1FL混凝土,即可於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前澆置2FL樓 版,自不會發生須等待桃園市政府勘驗之情況,故遲延乃可 歸責於達信公司,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㈡錦鋐公司採發時程遲延部分:因達信公司未依約遵時提出工 程預定進度表及採發期程,始致錦鋐公司辦理採發作業時程 延誤,非可歸責予錦鋐公司。  ㈢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部分:帷幕牆施作之先決條件為 結構體完竣,故錦鋐公司須待106年2月2日屋突版勘驗完成 ,並加計養護時間14日,即於106年2月16日後始可能進場施 作,自無可能於105年7月施工預定進度表排定時間進場施作 ;況錦鋐公司已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達信公 司亦不得以契約終止後之時程主張展延工期。  ㈣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部分: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錦鋐公司 為盤點瑕疵,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經106年5月2 2日進度會議決議全部協力廠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所定之展延工期要件。  ㈤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部分:此法令變更僅適用於「 廠商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公共工程案件」,並無適用本 件爭議之餘地,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d目 「履行本契約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三、另因系爭工程進度自第10期時已有落後之情,錦鋐公司得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規定暫停給付管理報酬,達信公司於1 05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所提送之進度表及趕工計畫書均 非合理可行,錦鋐公司已指明諸多錯次要求達信公司修改, 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因達信公司提出進度表 或趕工計畫書而影響錦鋐公司依約暫停給付管理報酬之權利 。又迄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錦鋐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 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算前,暫不支付工程期中報 酬及勞務人員薪資,故達信公司尚不得請求其給付第10期至 第26期未付工程管理費報酬及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共計 15,820,488元。至就勞務人員薪資部分,按人員實際出勤及 休假情形計算,錦鋐公司尚未給付之勞務人員薪資亦僅558, 892元(含稅)。 四、又不論錦鋐公司終止契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 但書已明定達信公司對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或其因履行本契 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均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 之損失;縱認達信公司得請求預期報酬,該預期報酬金額亦 應扣除其因終止契約而節省支出之成本。至達信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5項所請求之「應得工程款」,亦應以系爭契 約經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終止契約為前提,且 不包括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故達信公司請求錦鋐公司 給付所失利益17,489,235元,洵無理由。 五、倘達信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錦鋐公司亦得以下列項目為抵銷 抗辯,經抵銷後,達信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  ㈠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45,836,159元:包含樓版版 裂瑕疵之修復費用共26,231,960元、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 1,039,100元、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 10,250元、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油漆 澎鼓瑕疵之修復費用356,475元、因修補輕隔間牆浸水及發 霉所支出之施作雙層樓梯輕隔間牆之費用2,897,495元、樓 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1樓地坪嚴重坑 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 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各該具體工項、金額詳如總 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編號所示)。  ㈡達信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127,521,833元:包含原廠辦租 金損害25,306,083元、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 加之損失26,850,428元、逾期罰款9,000,000元(各該具體 項目、金額詳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二各編號所 示)。  ㈢錦鋐公司將契約終止時,達信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因 瑕疵而須修補之工項,另行發包長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毅公司)管理,支出管理費3,799,308元(如總表「被 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三所示)。 六、並聲明:㈠達信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259號卷㈢第361至363頁、本院31 6號卷㈧第164至167頁,因2案基礎事實同一,故以下將相同 之不爭執事項合併,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 一、兩造就錦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000號建照及190號建照 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始議 約,議約期間達信公司已進場施作,且於議約期間業經桃園 市政府於104年4月15日核准189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表。兩 造嗣於105年1月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始於104年5月 20日),約定由達信公司以成本加報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預估成本總金額為15億元(勞務費與營業稅另計)。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 為成本結算總金額之3%(未稅)及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 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之1%(未稅)之合計。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 包議價事宜,其中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上之單項工 程,須由兩造各推薦兩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及經共同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另就工程費用50萬元(未稅)以下 之單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 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且達信公司應於訂約後之104年6 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作為「開工日」,並於 開工日起算22個月即106年4月4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 工期限」,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個月內即106年6月4日前 完成「完工驗收檢查合格」及「移交」工作。 二、達信公司就系爭工程營建管理負責採購發包並協調管理各分 包工程介面,每期工程款之請款為協力廠商每月就該已完成 部分提出相關單據及請款單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審核後, 將估驗合格款項提出每期請款總表向錦鋐公司請款,經錦鋐 公司審查後,錦鋐公司將該業經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不 含錦鋐公司自行發包部分)付款予達信公司,達信公司並代 為轉付予協力廠商。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期錦鋐公司依據當月 份成本項目(含材料費、發包費用、假設工程費、勞務費等 )合計金額(未稅)乘以3%(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外牆帷幕 及其他鋁製品乘以1%)作為達信公司報酬(未稅),達信公 司於每月7日前開立全額發票提交錦鋐公司請求上個月份之 報酬,錦鋐公司核准後於當月20日中午12點後(遇假日則順 延)匯款支付90%予達信公司,5%於使用執照取得階段性達 成一次支付,5%作為達信公司報酬之保留款。 四、達信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申報開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 年月28日同意備查。 五、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3日放樣勘驗,並依序由地下基礎往 地面上結構逐層勘驗,截至106年2月2日止已完成至地上5樓 頂版勘驗。 六、達信公司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5年1 2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辦理第2、3次變更設計。 七、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檢討會議指示全部協力廠 商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 八、錦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申請變更承造人,經桃園市政府以 106年5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114511號、第1060114517號 函同意備查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 九、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依達信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第1款第a至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達信公司應 於同年月9日前撤離工地,並應與錦鋐公司協商辦理完成各 項交接等事宜。 十、達信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錦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同年5月16日擅自變更承造人為長毅公司,且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估驗計價過程屢次積 欠勞務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等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6項第1款約定通知錦鋐公司自同年月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23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7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業分別於107年1月 19日、同年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錦鋐公司應給付達信公司之未付第10期至第26期達信公司按 下包商估驗計價合格之工程款成本乘以3%之未付工程管理費 報酬之合計金額為14,626,874元(含稅)。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或屬委任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若是,展延後完工期限為何? 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或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又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三、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款、 第23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14 ,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元, 有無理由? 四、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7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 無理由?   五、如達信公司前述三、四均無理由,則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 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193,614 元、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235元,有無理 由?   六、倘達信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則錦鋐公司以下列款項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 ㈠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 條第1、2、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第544條 或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項次一各 編號所示之賠償或修繕費用?  ㈡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總表「被告抵銷抗辯」欄位 項次二各編號所示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㈢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或第502條第1項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 出之管理費3,799,308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部分: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 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 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 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一冊第4頁標題記載兩造所簽訂者為「工程 承攬契約書」,前言亦敘明「……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工程承攬 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係指達信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簽訂本契約工程之承攬人……」,可知系 爭契約已明文記載為「承攬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4頁 反面)。另觀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自中華 民國104年6月4日完成建照放樣勘驗申報合格日為開工日, 並以開工日起算22個月以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號2個月內為目標,依第21條完成檢查與驗收 移交……」;倘未如期完工,達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 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7頁、第31頁反面 ),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 之工作,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僅由 達信公司為錦鋐公司處理特定之事務甚明。衡諸首揭說明,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二、系爭工程是否應否展延工期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即達信公司)之過失或疏失 所致者,乙方應於獲悉事故發生後立即報告甲方(即錦鋐公 司),於7日內(含例假日)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按實展 延工期。⑴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⑵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 而明顯影響工程者。⑶甲方應辦事項未於期限內即時辦妥, 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⑷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d.因 中華民國之法律、行政命令、條例等制定法規、非法規類之 行政指導有變更(含廢止或重新制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 顯著困難時。e.一切嚴重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 山爆發、強烈颱風、洪水惡劣天候造成之意外災害、連續性 異常天候經甲方認定者。……i.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見 本院259卷㈠第29頁反面),可知倘有前開不可歸責於達信公 司之因素,以致影響工期,達信公司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 內向錦鋐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本 文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 如符合第13條所述情形發生之工期展延或非可歸責乙方事由 致無法如期完成時,不在此限」(見本院259卷㈠第27頁), 既將「系爭契約第13條」及「非可歸責達信公司事由致無法 如期完成」2種情形並列,足見不論達信公司是否曾依系爭 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只要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 達信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完工期限均不再受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限制。亦即達信公司縱未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於7日內申請展延工期,仍不因此喪失免除 逾期完工責任之權利。是錦鋐公司抗辯達信公司未於展延事 由發生後7日內向其申請展延工期,已生失權效,不得再主 張展延工期云云,與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但書約定未合 ,難認有理,合先敘明。  ㈡達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各項所示 之展延工期事由及日數,然經錦鋐公司爭執(詳附表1「被 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進行鑑定,經其於109年2月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112年7月作成補充鑑定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各該鑑定結果詳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載。 茲就達信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 及鋁帷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部分:  ⑴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記載(見本院259卷㈡第252 至254頁),其中識別碼56「外牆吊掛」工期為50工作日(1 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1日,日曆天亦為50日),經錦鋐 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於105年11月27日將原設計RC外牆 變更為帷幕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7日核准之189號建 照第3次變更設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3至268 頁、本院316號卷㈡第97頁)。而參諸105年7月19日施工預定 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49頁反面)已增列識別碼327「 外牆帷幕安裝」工期133工作日(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4月 16日,日曆天為143日),工期增加93日曆天(143日曆天-5 0日曆天=93日曆天)。惟觀諸錦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寄送 予達信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見本 院259號卷㈣第679頁),其中識別碼20「外牆安裝」工期198 工作日(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日曆天亦為198日 ),工期增加148日曆天(198日曆天-50日曆天=148日曆天 ),而前開大園廠鋁帷幕工期表既係施作帷幕牆工程之錦鋐 公司所提出,堪認其施作帷幕牆工程所需工期應為198日曆 天。是以,系爭工程因第3次變更設計將RC外牆變更為帷幕 牆所需展延之合理工期應為148日曆天。  ⑵錦鋐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自始即決定係以帷幕外牆 施作云云。然觀諸104年2月12日系爭工程請領建造執照所附 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31至338頁)、104年4月15日系爭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所附圖說(見本院259號卷第3 39至347頁)均為RC外牆,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第3次 變更設計始更改為帷幕外牆,此有該次變更設計所附圖說在 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第349至367頁),並經系爭補充鑑 定報告確認在案(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因認錦鋐 公司前開所辯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⒉附表1項次2「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部分:  ⑴經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其中識別碼54「 樓板混凝土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日 、識別碼55「一樓版施作RC澆置」施作期間為105年8月13日 至105年10月1日(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52頁),可知系爭工 程之地上層以上樓版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  ⑵次查,錦鋐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迄105 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2 7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32353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 ㈠第36頁)。而於前開申請變更設計期間,地上層樓版原則 上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得進行灌漿作業,此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 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四、次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 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 得隨時勘驗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105年12月 7日廢止)第24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 工階段辦理:……配筋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本 法(即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除採 用新技術、新工法者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按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或加強磚 造之建築工程,應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竣、澆置混凝土 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26日桃建施字第10700 407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59號卷㈣第323頁)。又縱認達 信公司有於第3次變更設計核准前施作之事實,亦無礙前揭 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以此推論得提前合法施工或逕認無法展 延工期。則達信公司固不否認其未按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 度表之預定進度,於105年10月1日前將地上層樓版全部灌漿 完成,然此應係因錦鋐公司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自不 可歸責予達信公司。  ⑶再查,觀諸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所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8 頁、第129頁反面),最後進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 106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是達信公司應得於次日 即進行灌漿作業,惟其實際上係於106年2月15日、16日完成 灌漿,此有106年3月3日「台泥出料未油壓送車澆置表」項 次188「B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5」、項次189 「A棟RF DECK」之「施工日期:106/2/16」可佐(見本院25 9號卷㈢第274頁),則達信公司於主管機關106年2月3日勘驗 完成後,未於次日106年2月4日進行灌漿,未見合理理由, 故該期間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因此,達信公司得請求展延工 期之日數應為126日曆天(105月10日2日至106年2月4日)。  ⑷惟查,本項「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地上層樓版之結構混凝土澆 置完成期程」應展延工期之126日曆天,尚未逾前述附表2項 次1「第3次變更設計將原設計RC外牆貼磚變更為鋁鈑及鋁帷 幕外牆,影響施工要徑」之展延日數148日曆天,且二者均 係因第3次變更設計所致,施作期間亦有所重疊性,應不予 重複展延工期,故僅須計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日數148日 曆天,不再重複加計附表2項次2之126日曆天。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備查,且於106年1月4日完成地上層1樓頂版勘驗, 影響整體結構混凝土之實際澆置時程」部分: 查,依104年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所載,地上層以上樓版原 預計至105年10月1日全部灌漿完成,然因錦鋐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最後勘驗之「地上5樓頂版」係於106 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應展延工期126日(105月10 日2日至106年2月4日),但因與附表2項次1之展延工期148 日曆天有重疊情形,不予重複計算展延工期等節,已合併論 述如前附表2項次2所示,故本項次亦無再重複加計展延工期 之必要。 ⒋附表1項次4-1「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部分: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經查對原證156之施工日誌,鋼 構進場施工日期為105/3/20,對照第三版進度表,可知屬要 徑工項之基礎工成鋼構預埋件於105/4/1才要開始施作(識 別碼52),因此雖然鋼構發包遲延,但並未影響現場工程進 度。⒉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鋼構工程實 際訂約105/3/24,查對各版本有關鋼構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 於104/10/22,可見鋼構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 差異,但因鋼構工程項目有浮時可運用,實際上並未延誤工 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鋼構工程發 包並未影響工程進度,達信公司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結果( 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延工期 ,要非有理。 ⒌附表1項次4-2「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影響工期」: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⒈原證156之施工日誌,機電工程 施工廠商(大同)於105/4/4之後至106/5/1均無進場施工記 錄(施工人員累計數量不變)……可證明大同公司於105/4/4 之後至106/5/1期間進行配合結構工程之預埋水電管路工作 ,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故機電 工程採發核可時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整體工期。⒉機電工程 採發核可時程有無遲延之分析:機電工程實際訂約105/1/18 (原證83),查對各版本有關機電工程採發完成日均訂於10 4/11/3,可見機電工程採發核可時程與規劃完成日有差異, 但因機電工程屬配合工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實際上 並未延誤工程進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 機電工程之採發並未影響工程進度,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 上開鑑定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 張應予展延工期,洵屬無憑。 ⒍附表1項次5「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幕工程遲延影響要徑工期 」部分: ⑴經查,關於帷幕牆之實際進場安裝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 定:「……原證156施工日誌記載105/11/1有8工,至105/12/4 仍是8工,被告民事鑑定陳述意見狀附件17對原證156提出 記載錯誤之處,但105/12/5累計出工數8人,被告並無異議 ;本院依據施工日誌之出工數統計正常施工期間之每週出工 數為136工(圖3.1),每日平均出工數為19工(136/7=19) ,則105/12/4累計出工數8工,尚未達1日平均出工量,因此 認定帷幕牆實際進場安裝日期為105/12/5。」等語(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足見錦鋐公司係於105年12月5日開 始施作帷幕牆工程。而該工程之合理施作工期為198日曆天 (詳前揭附表2項次1部分所述),故帷幕牆預定完成日為10 6年6月20日(自105年12月5日起算198日曆天)。  ⑵惟錦鋐公司指示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3週至106年6月12日, 此為錦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259號卷㈢第27頁),其並於 106年6月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是錦鋐公 司於帷幕牆預定工期198日曆天使用完畢前,業已要求自106 年5月23日起停工,並於停工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故僅須計 算錦鋐公司要求停工所致工期之影響(另計算如附表2項次6 所示,詳參後述);至帷幕牆工程影響工期部分,尚毋庸計 入展延工期。  ⒎附表1項次6「錦鋐公司指示停工3週(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 月12日)」部分: ⑴錦鋐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甚多,其為盤點瑕疵,始要求 自106年5月23日起停工三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達信公司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⑵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 發現乙方(即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 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 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復工,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 或補償並負擔衍生之人員薪資費用」(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9 頁反面至30頁),可知錦鋐公司固得以達信公司工作品質不 符契約要求為由指示其停工,但仍應以若不停工無法達缺失 改善之目的時,達信公司方不得請求展延停工期間之工期。 而錦鋐公司既自述其要求停工之目的在於「盤點瑕疵」,自 難認不停工3週即無法確認瑕疵項目及內容,是該停工期間 ,仍應予以展延工期,方屬合理。另錦鋐公司於停工3週期 間內之106年6月5日通知達信公司終止契約,是因停工應展 延工期日數應為14日(即106年5月23日至106年6月5日)。  ⒏附表1項次7「106年度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影響105年12 月23日後之工期」部分:   經查,106年度之一例一休政策法令變更,尚未影響系爭工 程之施工進度,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經查對施工日誌 ,105年12月23日以後週日除農曆年假外均有出工數,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整體工期未受一例一休修法影響」等情明確(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且達信公司亦表示同意上開鑑定 結果(見本院259號卷㈨第253頁),是其就本項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並非有據。  ⒐附表1項次8-1「蘇迪勒颱風(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月8 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蘇迪勒颱風,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年8 月8日停工1.5日(0.5日+1日=1.5日),此有104年8月7日施 工日誌、104年8月8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266頁),故應予展延工期1.5日(000年0月0日下午至104 年8月8日)。  ⒑附表1項次8-2「杜鵑颱風(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 」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8日至104年9月29日停 工2日,此有104年9月28日施工日誌、104年9月29日施工日 誌存卷可考(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4頁),故應予展延工期2 日(000年0月00日下午至104年9月29日)。  ⒒附表1項次8-3「尼伯特颱風(105年7月8日)」部分: 查,系爭工程因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8日停工1日,此有10 5年7月8日施工日誌存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265頁), 故應予展延工期1日(105年7月8日)。  ⒓綜上,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6.5日曆天(計算式:148+14+1 .5+2+1=166.5)。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開工日起 算22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 4年6月4日,起算22個月,原應於106年4月4日前取得使照( 工期671日曆天),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日展延至 106年9月18日(工期838日曆天,未滿1日部分以1日計之) 。      ㈢另就錦鋐公司抗辯應縮短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抗辯第1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查,錦鋐公司雖辯稱依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141頁),第1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下開挖深度及 地下樓層高度,故伴隨土方量減少,自已縮短整體工程所需 時間云云。惟錦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或鑑定報告, 以證系爭工程確有因第1次變更設計而減省工期之情,自難 認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為真。 ⒉錦鋐公司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應縮短工期: 錦鋐公司抗辯依第2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42頁),第2次變更設計減少建物地上、下層高度,且建 物結構由SRC(鋼骨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鋼構),可縮 短整體工程施工時間云云。然錦鋐公司亦未舉出任何具體資 料或鑑定報告,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第2次變更設計致有減 省工期之情,自難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而得予縮短工期,故 錦鋐公司前開所辯猶難採信。  四、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乙方(即達 信公司)有下列一情事者,甲方(即錦鋐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得不經仲裁或任何法律程序,將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 部收回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並依第10條之規定辦理。⑴因 違約行為,經甲乙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c.施 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10(含以上)。d.乙方無 法履行本工程契約時。e.其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 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反面 ),可知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百分之 10(含以上)」、「無法履行本工程契約」、「其他未遵守 本契約規定,而未能於錦鋐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時 ,經「雙方協議之改善期限內未照辦者」,錦鋐公司得終止 契約。而本條項約定「改善期限」須經「雙方協議」之目的 ,應在於確認達信公司違約之具體內容,及其改善須達成之 效果及期限,故若僅係錦鋐公司要求達信公司限期改善,即 不符合前開約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 ㈡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終止契約事由,分述如下:   ⒈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確實管理工程進度並製作紀錄, 致工程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期10%以上」部分: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 為106年4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未計入得展延之工期166.5 日曆天)。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施工進度累積落後達 原定工期10%以上,雙方已協議改善期限乙情,固據其提出 如附表2項次一「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 核該等舉證均無足證明雙方有確認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比例 ,及預期達信公司應趕上之工程進度後,由雙方協議達信公 司之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 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累計達原定工 期10%以上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難謂適法。 ⒉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工程 管理不當,以致工程延宕」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於本工程正 式開工日起30日內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預算書及總 工程進度表,並按進度提送各項工程詳細計畫書、預定施工 進度表、施工大樣圖繪製及預定送審時間表、材料說明會及 選樣送審預定時間表、工程檢驗預定時間表等,提送甲方( 即錦鋐公司)審核,作為本工程施工進度追蹤及配合事項之 依據」(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0頁)。準此,達信公司依約應 於正式開工日(即104年6月4日)起30日內(即104年7月3日 )前提送基本施工計畫書、總工程進度表。 ⑵基本施工計畫書部分:經查,達信公司曾於105年2月1日提出 施工計畫書(第1版)、於105年6月16日提出施工計畫書( 第二版),此有施工計畫書(第1版)、施工計畫書(第二 版)可參(見本院259號卷㈣第405、503頁),達信公司固未 於前開契約第15條約定期限內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然已於 105年2月1日、105年6月16日提出前後二版本施工計畫書予 錦鋐公司。錦鋐公司應不得於達信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將 近一年,方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為由,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查:  ①總工程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業於1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此 為錦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93頁),並有104年 6月23日版工程進度表在卷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㈡第207至20 9頁),是達信公司並未逾期提送總工程進度表。 ②其他版本施工進度表部分:   錦鋐公司自述兩造最後曾於105年4月12日會議時協議達信公 司應於105年4月30日提出施工進度表(見本院259號卷㈣第70 9頁)。嗣達信公司提出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予 錦鋐公司,有達信公司105年8月17日達(錦建)字第105081 701號函、105年7月19日版施工預定進度表存卷為證(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79頁、卷㈡第124至128頁)。又達信公司已於1 04年6月23日寄送工程進度表予錦鋐公司,業如前述,則縱 後續因工程進度變化有再修正施工進度表之需要,然系爭契 約並未就嗣後修正之施工進度表明定提送期限,自難逕認有 何違約遲延提送之情事。故錦鋐公司以達信公司遲延提出修 正版本之施工進度表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終止契約,尚屬無理。 ③趕工計畫部分:   錦鋐公司固主張兩造曾協議於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 、106月3月13日、106年4月29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云云。惟遍 觀系爭契約均未見任何關於達信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之約定 ,則其縱未依限提出趕工計畫,亦不構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4項第1款第c、d、e目約定終止契約事由。 ⑶綜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如期提交施工計畫,致 工程管理不當,使工程延宕,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之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⒊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與下包商訂立契約,亦未確 實辦理估驗請款並給付下包商工程款,致與下包商發生諸多 爭議」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應依據每 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財 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序辦 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約書 」,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約定:「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 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 (未稅)以上之單項工程,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家以上之 協力廠商,共同議價決標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 用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 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包簽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廠商發包事宜應由兩造依上開契約 約定辦理,是達信公司有依約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製作協 力廠商合約書,及履行與得標單項工程之承包商簽約之契約 等義務,並據以對承包商履行後續施工管理責任。 ⑵惟查,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有本項違約事由,雙方並已協 議改善期限乙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項次三「協議改善證 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 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範疇等事實(詳如附 表2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 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是錦鋐公司主張終止 契約,亦屬無憑。  ⒋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部分: ⑴鋼筋續接器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按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0-15),有關RC樑鋼 筋與鋼構柱接合處之原設計係採「續接器」施工,惟其於10 5年8月16日現場查驗發見達信公司於A棟A1~A4與Y8~Y13間之 地樑上層鋼筋實際係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之「彎鉤錨錠」施 工,致存在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語,並提出錦鋐公司105年8 月16日通知函文、現場施工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162至163頁反面)。而達信公司雖不爭執現場地樑上層鋼 筋確實採用「彎鉤錨錠」施工,惟辯以原結構設計圖說為一 般性設一之標準圖,無法涵蓋現場實際施工之全部情形,故 須以施工詳圖呈現,為符合工程需要及安全等要求,方採用 彎鉤錨錠,並未變更設計,且經專業技師證明不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並舉達信公司105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司之函文暨 附件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兩造電子郵件、達信公 司與結構技師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㈡第9至11頁) 。 ②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上開圖號S0-15之RC梁與鋼柱接合 詳圖㈠(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可知原設計於RC梁與鋼 柱之接合位置,係於RC樑之上下層鋼筋設置鋼筋續接器施作 與鋼柱接合。次觀之上開達信公司108年8月24日函覆錦鋐公 司之函文記載:「……依來函引用原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 15)僅係指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詳圖,旨揭地樑上層鋼筋 與鋼柱接合方式,依設計工序必須地樑鋼筋先行綁紮完成, 且基礎版RC澆注完成後再行吊裝鋼柱至基礎版固定,故地樑 上層鋼筋於1F版澆注前鎖至鋼柱續接器前即可(詳附件), 而非依一般RC樑與鋼柱接合樑筋必須先鎖至鋼柱續接器,係 因兩者工序明顯差異而非施工錯誤,合先敘明。……本案既 經貴公司於105年8月16日現場會勘,依結構技師專業判斷地 樑上層鋼筋尚未續接已符安全標準……」等語,並比對同函文 檢附之附件即「地樑鋼筋固接鋼柱工序示意圖」所載工序說 明,可知達信公司實際係依結構圖說設計及現場施工情形安 排工序,即先於地樑上層鋼筋以彎鉤方式加工,並完成底部 基礎版與地樑鋼筋之綁紮工作後(即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 示之「工序1」),續而進行基礎版之混凝土澆置工作(即 上開函文附件示意圖標示之「工序2」),並待基礎版混凝 土凝固後即將鋼柱吊裝至基礎版上固定,並以續接器對應地 樑上層鋼筋之設計位置後固定於鋼柱柱面(即上開函文附件 示意圖標示之「工序3」),此核與錦鋐公司所提上開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3頁反面),最後 再進行地樑混凝土澆置工作及將地樑上層鋼筋以搭接方式續 接至固定於鋼柱柱面之「續接器」。據此,可知達信公司於 「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位置,施工時並未違反原結構 設計圖說以「續接器」接合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之設計原意 。甚且,上開錦鋐公司105年8月16日通知達信公司函文記載 :「本案會勘當日雖經結構技師口頭同意且無結構安全之 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62頁),佐以達信公司亦提出 中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戴雲發結構技師事務所之105年8月 16日電子郵件,經結構技師澄清現場會勘發見之施工情形及 說明施工工序(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亦徵 達信公司之現場施工方式並未影響施工安全。準此,堪認達 信公司就地樑上層鋼筋與鋼柱接合之施工方式確係採原設計 採用之鋼筋續接器接合方式施作,並無違反原設計圖說設計 之情,且未影響結構安全。從而,錦鋐公司辯以達信公司實 作地樑與鋼柱之接合方式違反約定,影響結構安全云云,要 無可採。 ⑵裂縫、漏水瑕疵部分:  ①錦鋐公司主張其發見之地下2樓及地下1樓頂版存在多處龜裂 之瑕疵,及地下室周邊牆有多處滲漏水,經其於106年1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屢次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等 ,催告達信公司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詎均未獲達 信公司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等語,並提出錦鋐 公司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信函、業務會議及函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44至146、164至193頁)。 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並辯以達信公司業就前述龜裂及漏水 瑕疵發函提出調查報告、瑕疵修補方式及費用分擔之建議予 錦鋐公司,故無達信公司未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進行修補工 作之情等語,並提出達信公司106年2月6日存證信函(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70至274頁)、達信公司106年2月18日提出之 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見本院259號卷㈡第 12至5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15日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 第1至2頁)、達信公司106年5月1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259 號卷㈡第5至6頁)、達信公司106年3月20日、同年5月31日詢 問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桃園分廠並副本予 錦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259號卷㈡第4、7頁)。 ②經查,錦鋐公司所提出上開106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存證 信函、業務會議及函文,僅得認定其係於106年1月18日以存 證信函檢附現場瑕疵照片,通知達信公司就地下2樓頂版及 地下1樓頂版發見之龜裂瑕疵,應釐清成因、責任歸屬及瑕 疵補正辦法,並於同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度檢附上開位 置之現場瑕疵照片予達信公司,嗣於同年2月10日復以存證 信函通知達信公司就上開位置之龜裂瑕疵提出補強改善計畫 ,於同年3月6日以函文限期達信公司於文到7天內提交瑕疵 修補計畫,於同年3月21日以函文通知達信公司指派承辦人 員、排定修補日期及修補辦法並造冊交付錦鋐公司等事實。 惟達信公司已於上開錦鋐公司所定期限前,於106年2月18日 提出地下室樓版裂縫原因檢討暨改善計畫書予錦鋐公司,指 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樓版裂縫可能原因、安全性評估、修補 計畫及預算、責任分攤建議等節(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2至56 頁),已難認有錦鋐公司所指未依通知或期限檢討瑕疵發生 原因及提出修補方案之違約情事存在。且達信公司復於106 年3月15日函覆錦鋐公司同年3月6日限期其提出之瑕疵改善 計畫,澄清並補強錦鋐公司所指之疑義,並說明瑕疵修補預 估實際費用約為200萬元、全部修補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 並建議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及建議後續於各分包商第23期估 驗計價款扣減,待修補完成後按實際修復費用多退少補等語 (見本院259號卷㈡第1至2頁),此嗣經錦鋐公司審查後於同 年3月21日函覆同意達信公司所提各分包商之分攤比例,惟 全部修補費用之預估依兩造尋訪之專業廠商評估、報價及待 本案建築設計師及結構技師簽認後再決定,有錦鋐公司106 年3月21日錦字(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 59號卷㈠第164頁反面),亦足證達信公司並無違反通知或期 限提出檢討瑕疵發生原因及修補方案之情。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前述鋼筋續接器及裂縫、漏水 瑕疵等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2 項次四「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等舉 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或確屬達信公司應負義務 範疇等事實(詳如附表2項次四「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是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按圖施工,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 計,且完成之工作存有重大瑕疵,並據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不足採信。  ⒌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 現場負責人員,亦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工地人員」部 分: ⑴現場負責人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管理:⒈乙方(即達信公司)需 親自或選派經甲方(即錦鋐公司)書面認可富有經驗之代表 人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所有施工人員及工程事宜,並提供該 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料供甲方備查;本項代表人於本工 程完工前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兼管其他工地,非經甲 方同意亦不得任意調職。本工程代表人應遵從甲方之指示, 如甲乙雙方均認定有不稱職者,甲方得書面通知要求乙方更 換」(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達信公司應 選任「工地代表人」並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予錦鋐公司審查同意後,派遣常駐工地,負責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且該經錦鋐公司書面同意之工地 代表人於完工前除非經錦鋐公司同意,不得兼任其他工地之 工地人員,且達信公司亦不得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作,該工 地代表人員並應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 另該工地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倘經兩造「均」認定未善盡 施工管理責任,錦鋐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達信公司更換,達信 公司則應於收到錦鋐公司通知後立即配合更換之。 ②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地管理之工地人 員組織表及其學經歷,及說明各工地人員之權責分配等供其 審查同意,且達信公司選派之工地人員亦頻繁異動且未即時 更新通知錦鋐公司審查核否,經錦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106年5月5日等業務會議屢催達 信公司依約提出工地人員組織表暨人員學經歷,及說明各工 地人員之權責分配,並即時提出更新之工地人員組織表供錦 鋐公司審查,詎均未獲達信公司置採,故達信公司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19日會議 紀錄、105年1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 年5月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21、122至123 、126、193頁),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辯以係因錦鋐公司 於履約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未與達信 公司商議確定即片面逕行發函通知要求撤換達信公司原派遣 之工地主管人員陳富彥經理,故達信公司對於工地主管之異 動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③經查,觀諸錦鋐公司所提之105年1月19日會議紀錄、105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105年3月8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5日會議 紀錄,均未記載達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選任「工地代表人」及提報該工地代表人之學經歷及基本資 料等書面資料,且該派駐之工地代表人存有未常駐工地執行 現場施工管理之相關工作、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兼任其他工 地之工地人員、未經錦鋐公司同意而經任意調職從事其他工 作、未遵從錦鋐公司指示辦理施工管理相關工作等情存在。 已難逕認達信公司選任工地代表人之過程或其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執行職務期間存在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之情事。 ④且查,觀諸錦鋐公司提出之105年5月3日函文記載:「貴公 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管(即工地代表人)陳經理富彥先生 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到任以來,無論在本工程之工程規劃 、現場各工種之協商在在顯現出無法勝任本案之工地主管…… 。本公司依貴我雙方合約第19條要求貴公司立即撤換主管 陳經理富彥先生,並且該員不得再參與本工程相關業務,請 貴公司另行派駐工地主管執行本工程……」等語(見本院259 號卷㈠第132頁),可知達信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約定選任工地代表人陳富彥,陳富彥自104年12月起常駐系 爭工程之工地執行施工管理工作,再細繹前開函文內容被, 亦僅能證明錦鋐公司「單方」認定該達信公司選任之工地代 表人陳富彥於執行施工管理職務期間有無法勝任職務之情, 而片面以書面要求達信公司撤換工地代表人而已,尚無足證 明該工地代表人陳富彥確實存在錦鋐公司指摘之「未善盡施 工管理責任」及經「達信公司同意」撤換之實存在。從而, 錦鋐公司自不得逕行要求達信公司更換原選認之工地代表人 陳富彥,並經達信公司拒絕後,復主張達信公司履約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是錦鋐公司辯稱達信公司 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違反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⑵每月派遣15人以上之現場工地人員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有關乙方(即達信公司)勞務 契約之『人員人月預定表』與『薪資明細表』採用平均均值15人 /月及不低於65萬元/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錦 鋐公司雖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達信公司必須每月派遣15名之 現場工地人員云云,然為達信公司所否認。  ②查,參以錦鋐公司提出之由達信公司會計人員王秋芬製作之 「錦鋐桃園廠辦大樓104/06至105/06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 (下稱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及其檢附之104年大園工務所 值班人數統計表(104年4月至104年12月)、105年大園工務 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5年1月至105年6月)所載,可知達信 公司統計104年度工務所值班人數計2071人次(即上班1764 人次+休假307人次=2071人次)、105年度1至5月工務所值班 人數計1859人次(即上班1443.5人次+休假415.5人次=1859 人次),依「給付標準」為每月每日15人即每月450人次( 計算式:30×15=450人次)得請求每月人員薪資65萬元(未 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領104年4月至105年6月之總人員薪 資為5,676,667元(計算式:(104年度計2071人次+105年度 1至6月計1859人次)÷450人次×65萬元=5,676,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達信公司已實收薪資4,550,000元(未 稅),核算其得請領第13期之應收未收薪資為1,126,667元 (計算式:5,676,667元-4,550,000元=1,126,667元)(見 本院316號卷㈡第195頁)。此與達信公司所舉105年7月10日 第13期請款總表之項次4「D.人員薪資」所示之105年6月人 員薪資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65頁反面),亦與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請求項目會算提 出之「(D)人員薪資」表中「請款期別」之「9~13」欄位 所示計價金額1,126,667元(未稅)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再觀諸上開錦鋐公司因會算提出之「(D)人員 薪資」表中「請款期表」之「2~8」等2期所示之「實付金額 (含稅)」均記載2,388,750元(含稅)(見本院316號卷㈡ 第156頁),據此核算錦鋐公司實付該第2至8期之人員薪資 為4,500,000元(未稅,計算式:2,388,750×2÷1.05=4,500, 000元),此核與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表記載之達信公司已實 收薪資4,550,000元(未稅)亦屬相符(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 95頁)。復佐參錦鋐公司前揭所舉之會算資料(見本院316 號卷㈡第156頁),可知錦鋐公司已按上開達信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系爭人員薪資計算資料表所載統計資料及計算數額, 如數給付達信公司第13期應收未收薪資1,126,667元(未稅 ,含稅為1,183,000元)。又錦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人員薪 資計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 (30天/月×15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其得請領每月勞務人 員薪資650,000元(未稅);若未達450人次,則按實際出工 人數核算薪資,且該人次之計算方式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 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等情(見本院316號卷㈡第 192頁)。據上,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係約定勞務人 員薪資之計算方式,但未約定達信公司應負每月派遣15人以 上現場工地人員之契約責任。 ③況查,依錦鋐公司105年6月3日錦字(承)第000000000號函 所載:「說明:……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中載明工務所人員 配置採用平均值15人/月;薪資費用65萬元/月(4.33萬元/ 人/月),經貴公司提報至105/04/30之人員統計(3298人次 ;10人/月)尚未達到合約之平均人數標準,本公司瞭解工 程進行中有其工作面推展之順序,故工務所人員配置有需彈 性增減,考量工程人員實際配置需求及維持工務所正常運作 ,工務所人員薪資費用採4.33萬元/人/月計算並依實際配置 請領……」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133頁),可知錦鋐公司 已同意達信公司得彈性增減工務所人員之配置,僅費用應採 4.33萬元每人每月之計算標準,是錦鋐公司再以達信公司工 務所人員配置未達15人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非有理。   ⑶此外,錦鋐公司固主張雙方就現場負責人之派任及現場工地 人員之人數部分,均已協議改善期限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 表3項次五「協議改善證據」欄位所示之各該證據,然核該 等舉證皆不足證明雙方有協議改善期限等事實(詳如附表3 項次五「本院判斷」欄位所示),亦均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3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  ⑷從而,錦鋐公司未舉證說明達信公司有未依約提出並安排錦 鋐公司認可之現場負責人員,及未依約派駐足額之15名現場 工地人員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約定之 情事,復未舉證說明兩造確已協議改善期限,故其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d、e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 ,洵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約定終止契約,均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是否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部分 :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委由律師寄發寰字第301號律 師函予達信公司,該函表示:「說明:…………㈢因達信公司有 諸多違約行為,明顯已不能繼續履約,本公司擬於106年6月 5日終止本契約:……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公司亦得依本條 規定終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259號卷㈠第50至58頁), 是錦鋐公司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c、d、e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既於前開寄發予達 信公司之律師函中表示另按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  ㈢達信公司雖另稱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 ,系爭工程已將近完工,錦鋐公司仍執意終止契約,違反誠 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此經錦鋐公司否認,且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 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6月5 日前已就履約諸多事項發生爭議,難以順利推展工程進度, 而錦鋐公司終止契約後,亦負有結算工程款及費用之義務( 詳參後述),則其依民法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害達信公司為主要目的。從而 ,達信公司前開主張錦鋐公司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六、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部 分:   按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合法終止後,應無再由他方當事人就已 終止之契約更行主張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已詳前述,則達信公 司嗣再於106年7月3日以C0000-00A-007A號律師函向錦鋐公 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7月4日終 止契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40至42頁),即非有理。 七、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3條第5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 工程管理費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1, 193,614元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達信公司)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 算總金額(未稅)的百分之3(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 之外牆帷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1(未稅)計算」(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即應按 前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結算給付予達信公司 。  ㈡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部分:   錦鋐公司尚有第10期至第26期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尚未給付達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點),則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達信公 司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 公司給付前述工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  ㈢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勞務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達 信公司於履約期間每月平均每日派駐15人次之勞務人員,且 該人次為派駐勞務人員之「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 人次之合計,亦即倘達信公司每月派450人次(30天/月×15 人次/天)之勞務人員,即得請領每月勞務人員薪資650,000 元(未稅),此詳如前述。故本件自應以上開約定計算達信 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之第20期至第26期人員薪資。  ⒉經查,達信公司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員薪資所憑之「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應收未收資料 表」中之項目「人員薪資」所列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人 員薪資數額,共計1,193,614元(見本院316號卷㈠第12頁) ,比對達信公司提出之第1至26期請款總表(見本院316號卷 ㈡第58至75頁),可知其所請求之第20至26期人員薪資係指 「105年11月至106年5月」之各月份人員薪資。  ⒊而查,觀諸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 、106年大園工務所值班人數統計表、106年1月至5月值班人 員出席統計表(見本院316號卷㈡第134至154頁,本院259號 卷㈣第219至239頁),業經達信公司2名以上人員或會同錦鋐 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並與達信公司提出之105年12月1日 至同年月6日工務所人員簽到表所載到場人員及人次相符(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209至211頁),且有達信公司工務所到場 人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316 號卷㈤第195至202頁)。錦鋐公司又未能明確指出上開統計 表或簽到表有何記載不實之處,是本件應得按上開統計表所 載「上班(值班)」人次及「休假」人次,計算達信公司得 請求之「105年11月至106年5月」(即第20期至第26期)各 月份人員薪資。準此,經彙整前述統計表所列之人次資料, 並按前述判斷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扣除錦鋐公司已付金額 (含稅),核算達信公司得請求之第20期至第26期之未付人 員薪資,詳如判決附表3之欄位「被告未付人員薪資」所示 。其中,錦鋐公司就第20、22、25等期人員薪資均溢付1元 ;至第21、23、24等期人員薪資,錦鋐公司則已如數給付, 故達信公司不得再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20至25期未付人員薪 資,僅得請求其給付第26期未付人員薪資558,892元(含稅 )。故達信公司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錦鋐公司給付本項未付人員薪資為558,892元(含稅),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據前所述,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又達信公司上開主張既有 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達信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項、第 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7,489 ,235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即錦鋐公司)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乙方(即達信公司)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⑴ 甲方無故未付乙方工程款逾二期(含)者。⑵因設計變更, 乙方所承攬範圍之契約總金額減少,其減少部分達3分之1以 上時」,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依本項(應 指「前項」)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驗收乙方已完工工程及 進場屬本工程之合格材料與機電設備,並計付乙方實際支出 之成本總額及該相對之乙方報酬,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契 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屬本工程之乙方 員工撤離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契約日起 至乙方撤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用等。但乙方對本工程之預期 利潤或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放棄之工作獲利機會等之損失, 不得作為終止本契約之損失論」(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 ,固可知系爭契約經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 終止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 付應得之報酬、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損害等。惟系爭契約 並非由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終止,業經論 述如前,是達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請 求錦鋐公司給付報酬或補償損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然錦鋐公司縱 有報酬未給付予達信公司,或契約係經錦鋐公司任意終止, 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範疇。因此,達信 公司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 約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要非有理。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後,錦鋐公司就達信公司已完成之工作,應按前揭系爭 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計算標準及第11條之付款條件進行結 算,亦即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程,尚有未按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算報酬給付予達信公司之部分時 ,達信公司應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其應得之該部 分工程管理費報酬,然達信公司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達信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原告於被告在民國10 6年6月5日通知終止契約時,應收總管理費彙整表」、工程 結算明細清冊(見本院259號卷㈩第23至24頁、清冊單獨置卷 外),並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22日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 1,391,362,230元(未稅),加計東鋼構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鋼構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7,721,780元,合計1,40 9,084,010元云云(見本院259號卷第465至466頁),然此 為錦鋐公司所否認,且達信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 5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但未計算工程管理費之金額提出具體 之舉證及計算方式,僅稱因其嗣無法取得部分下包資料,故 無法結算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結算之工程 管理費報酬金額,但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報酬 4,725萬元(含稅,計算式:15億×3%×1.05=4,725萬元)扣 除其已請領之工程管理費報酬為計算等語(見本院259號卷 第155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成本總金 額:依實際發包金額計算,暫定新台幣15億元整(FEE勞務 費與營業稅另計)」(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6頁反面),顯知 該15億元之數額亦僅為預估值,自難遽採為計算基準。是以 ,難認達信公司就前述結算金額已盡舉證之責,故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錦鋐公司)依前 項約定(即同條第4項約定)終止本契約後,乙方(即達信 公司)應即將部分或全部工程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本契 約依本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 之應得工程款、保留款;並通知乙方立即返還尚未使用之預 付款或工程款或周轉金。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 辦完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甲方所有損失及為完成本工程 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 款,乙方應另賠償相當於該差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該賠 償金得自本契約條款第11條所載之保留款內扣取;如有不足 ,則由乙方補足賠償甲方」(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可 知倘達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時,錦 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該約款非達信公司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所失利益之請求權基礎,故達信公 司備位依該約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仍 屬無據。    ㈤綜前,達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17,489,235元部分,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本件達信公司既得請求錦鋐公司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工 程管理費報酬14,626,874元、第20期至第26期勞務人員薪資 558,892元,共計15,185,766元(即316號案部分),即應探 求錦鋐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其主張之各該抵銷項 目,分論如下: ㈠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錦鋐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適用為要件,惟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 攬,非屬委任,已如前述,則錦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憑。  ㈡錦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22條第1 、2、3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2、13項約定:「⒓乙方(即達信公司)應 依據每項單項工程編製協力廠商彙總表並評估其單價、技術 、財務等狀況後選定預定採用廠商,依共同議價發包管理程 序辦理,提送甲方(即錦鋐公司)審查後,制定協力廠商合 約書」、「⒔本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管理各單項工程之協力 廠商發包議價事宜。⑴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單項工程 ,需由甲乙雙方各推薦二加以上協力廠商,共同意議價決標 後,方可進行發包簽約。⑵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下之單 項工程,由乙方提供相關發包資料供甲方決標,方可進行發 包簽約」(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乙方之報酬(含營造牌照費用)為成本結算總金額 (未稅)的百分之三(未稅),錦鈜企業自行施作之外牆帷 幕及其他鋁製品以百分之一(未稅)計算」(見本院259號 卷㈠第26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管理 ,工程費50萬元(未稅)以上之分項工程,由兩造共同議價 決標後,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簽訂分項工程契約; 工程費用未達50萬元(未稅)之分項工程,則由達信公司提 供發包資料供錦鋐公司決標,再由達信公司與分項工程廠商 簽訂分項工程契約。是達信公司所能獲得之實質報酬,不含 分項工程施工費,而係以分項工程施工費之3%計算。至就兩 造共同決定之分項工程廠商,或錦鋐公司單獨指定之分項工 程廠商,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達信公司是否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詳後述。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須負責 整體施工管理責任,如乙方未克盡工程管理職責,而導致鄰 損、罰款或規劃施工不當之工程費及重做工程費、任意浪費 工、材等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列入工程成本範圍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25頁),是達信公司因上開所列 疏失造成之費用皆不得列入工程成本範圍,應由達信公司自 行負擔。  ⒊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不得將 本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如必須將專 業工程分包給第三者時,應遵照甲乙雙方共同選定之專業廠 商辦理,但其施工品質及安全責任仍由乙方負責。如在工程 進行中有優良廠商,乙方得提供廠商名單及業績,經甲方( 即錦鋐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專業分包」(見本院259號卷㈠ 第27頁反面),可知達信公司如須將工程分包予第三者協力 廠商時,應由兩造雙方共同選定,施工品質及安全仍由達信 公司負責。  ⒋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3、4項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外,由 乙方(即達信公司)保固結構體15年,其他項目保固2年( 包括電梯及其他請領服務費之設備)。乙方依第11條第3項 於請領結算款時,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保固2年之項目需分 別開具保固保證書,同時提供相當結算總金額報酬(FEE) 的百分之2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擔保於保固期滿後即予無息 退還。⒉前列乙方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依其與分包商間之工 程合約係規定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乙方應就各該分包 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提送 甲方(即錦鋐公司)核定,並由乙方與分包商連帶履行。⒊ 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變動、漏水、裂損 、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者,其非屬人力不抗拒、人為破壞 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保固切結書約定之範圍 負責通知並監督分包商連帶修復或更換。⒋保固期間若發生 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乙方應安排其他經甲方核可之 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其不足部分再由甲方 負擔」(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後,由達信公司負擔15年(結構體)或2年(其他項目)之 保固責任;若由分包商執行保固事宜者,達信公司應就各該 分包商履行保固義務相關約定詳予列冊,於保固責任開始前 提送錦鋐公司核定,並由達信公司與分包商連帶履行。惟保 固期間若發生分包商無法履行保固義務時,達信公司應安排 其他經錦鋐公司核可之分包商進行修繕,但修繕所需費用應 自原分包商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抵付 ,其不足部分再由錦鋐公司負擔。  ⒌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乙方( 即達信公司)對於本契約相關之次承攬人、下包商及分包商 之賠償請求權視為同時讓渡予甲方(即錦鋐公司)」(見本 院259號卷㈠第3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5日經錦 鋐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契 約自終止日後向後失其效力,錦鋐公司應不得再依前開約定 請求達信公司負保固責任。且系爭契約終止後,達信公司對 於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即106 年6月5日)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就各分項工程施工之瑕疵 ,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而不得 再向達信公司主張。  ⒍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達信公司對於各分包商之瑕疵 擔保等請求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與錦鋐公 司,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請求,自無從再援引前 述規定向達信公司主張。  ㈢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 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而就瑕疵給付部分,達信公司對於 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等請求權,已於契約終止日視同全數讓 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各分包商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不得再向達信公司主張;就加害給付部分,錦鋐公司 則應舉證達信公司之給付有瑕疵並導致其固有利益遭受損害 ,方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⒊茲就錦鋐公司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分述如下:   ⑴樓版版裂修補費用26,231,96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盡管理之責,致拆除時間過早、未 即時妥善養護、養護時間不足,造成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樓版 發生裂縫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樓版實際上係由系爭工程 特定分包商所施作,若確有瑕疵,達信公司本得依其與方包 商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特定分包商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 契約已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於契 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是就樓版版裂衍生之瑕疵擔 保責任,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⑵電梯進水損壞修補費用1,039,100元: ①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電梯井側牆、帷幕 牆尚未封版打矽利康,及屋頂版尚未封版前,即安排電梯廠 商進場安裝,且未安排防護設施,造成已施作之電梯馬達主 機電子設備及其他設備於下雨時進水損壞,致錦鋐公司支出 修補費用1,039,100元(含稅),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 司賠償修補費用云云,並舉電梯工程維修計價總表為證(見 本院316號卷㈤第479頁)。達信公司否認此情,並稱錦鋐公 司並未舉證係因其工序安排錯誤而導致本項損害,縱因帷幕 牆尚未施作完成導致浸水等損害,亦為錦鋐公司自行施作帷 幕工程延宕所致,且錦鋐公司一面要求趕工,卻又要求其他 工項須待其施作之帷幕牆完工始能進行,顯然更加延遲工程 ,故本項瑕疵損害乃可歸責於錦鋐公司施作之帷幕牆工程延 宕所致等語。  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般營造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尚未 完工,風雨自尚未完成之開孔部分侵入建物內部,係屬通常 。而系爭工程之電梯設備廠商進場安裝電梯設備時,本應自 行注意相關設備是否會因風雨侵入而損壞,然電梯設備於施 工期間尚未交付錦鋐公司受領,故應由電梯設備廠商負擔毀 損、滅失之危險,要難認該修補費用屬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是錦鋐公司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 採認。  ⑶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遭污染清潔費用310,250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未盡管理之責、未善 盡保護帷幕之義務,於施作屋頂女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 時,污染錦鋐公司已施作帷幕內側鋁構件及鍍鋅方管,致錦 鋐公司支出清潔費用310,250元(含稅,計算式:200,000+1 10,250=310,250元),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 ,並舉估價單、估驗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 483至487頁)。查,錦鋐公司自行施作之帷幕工程倘確遭女 兒牆灌漿作業及防火被覆污染,此應係系爭工程施作灌漿或 防火被覆廠商施工所致,但系爭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 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 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 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錦鋐公司帷幕 工程之損害,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 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⑷地下2樓地坪冒水嚴重修補費用115,973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通知相關廠商先行 切除中間樁並止水抓漏前,即施作筏基劣質回填灌漿,致水 自筏基底部冒出、在筏基水箱內亂竄,造成廠商已施作之地 下2樓地坪嚴重冒水,須施作打石止水工程,致錦鋐公司支 出修補費用115,973元(含稅,計算式:69,900×1.05+42,57 8=115,973),屬加害給付,應由達信公司賠償云云,並舉 報價單、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89至495頁) 。查,地下2樓地坪部分之施工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 亦屬瑕疵給付,尚非有損錦鋐公司之固有利益,合先指明。 況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則系爭工 程地下2樓縱認有地坪冒水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亦應由錦鋐公司直 接向該特定分包商請求,不得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⑸油漆膨鼓修補費用356,47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程施作時間安排不當,於廠商泥作 工程完成後,未檢查泥作是否空心膨鼓,即安排廠商施作油 漆,造成油漆膨鼓,須打除空心膨鼓重新油漆,致錦鋐公司 支出修補費用356,475元(含稅),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316號卷㈤第497頁)。經查,系爭工程縱有油漆膨鼓之瑕 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無從逕予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⑹「輕隔間牆浸水及發霉」而需修補,造成「樓梯輕隔間牆需 再施作1層變為DOUBLE WALL」費用2,897,49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工序安排錯誤,於建築物帷幕外牆及 屋頂版完成前,即安排施作輕隔間牆,造成廠商已施作之輕 隔間牆於下雨時浸水損壞發霉,該已施作輕隔間牆係錦鋐公 司之財產利益,乃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云云,並舉預算 書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499頁)。經查,輕隔間屬系爭 工程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故縱有瑕疵亦屬損害履 行利益之範疇,而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既經錦鋐公司於 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縱認有此項工程瑕疵,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 損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 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⑺樓梯間之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修補費用189,000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未協調並確認鋼構廠商與輕隔間廠商 所套繪施工圖,造成樓梯間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 ,須請廠商補板、批土油漆,而該施作鋼梯、輕隔間牆係既 有之工作物,乃錦鋐公司之財產利益,因達信公司之責,導 致無法發揮其效能,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89,000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1頁 )。查,此部分工程縱有鋼梯與輕隔間牆之介面凹凸不平之 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契約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對於該等包商施工 所致瑕疵,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 求達信公司負擔。  ⑻1樓以上梯面不平整修補費用687,015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1樓以上之樓梯進行澆置時,未作 防護、澆置完畢後未清潔,造成已施作樓梯梯面不平整。該 已施作樓梯,損壞既有工作物,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 償修補費用687,015元云云,並舉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3 16號卷㈤第503至505頁)。查,1樓以上梯面部分屬系爭工程 範圍且尚未移交予錦鋐公司,縱有瑕疵給付之情,亦屬錦鋐 公司之履行利益受損,並非固有利益範疇。另系爭契約業經 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 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 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被告,對於該等包商施工所致 瑕疵,自應由錦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 信公司負擔。  ⑼1樓地坪嚴重坑洞修補費用12,649,828元: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於東鋼構公司施作1樓樑柱吊裝工程 時,未安排防護1樓地坪,造成廠商已施作之1樓地坪受到損 壞,產生嚴重坑洞,屬加害給付,達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 12,649,828元云云,並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 7頁)。經查,1樓地坪部分乃系爭工程範圍,屬系爭契約之 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工程1樓地坪縱有坑 洞等之瑕疵,亦屬系爭工程特定分包商之工程瑕疵,然系爭 契約業經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 3條第11項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 害賠償權利,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 鋐公司直接向特定分包商請求,而不得請求達信公司負擔。  ⑽機電工程之筏基底接地棒未施作止水版修補費用1,359,099元 : 錦鋐公司主張達信公司發包之廠商真達科技有限公司未於筏 基底之接地棒施作止水版,造成地下水由接地棒沿管路冒水 至接地箱體內,進而漏水至地下2樓地板,屬加害給付,達 信公司應賠償修補費用1,359,099元云云,並舉工程聯絡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316號卷㈤第509至510頁)。經查,接 地箱體及地下2樓地板屬系爭工程範圍,縱有瑕疵給付亦為 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範疇,並非固有利益。另系爭契約經錦 鋐公司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1項 約定,達信公司對各分包商之瑕疵擔保權利、損害賠償權利 ,於契約終止日已全數讓與錦鋐公司,故應由錦鋐公司直接 向特定分包商請求,難認應由達信公司負擔。 ㈣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廠辦租金損失25,306,083元、 營業損失66,365,322元、融資利息增加損失26,850,428元請 求給付遲延賠償部分:  ⒈首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錦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公司 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 加損失),均無所據,先與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開工日為104年6月4日,原訂於106年4月4日取得使照為完工 期限(工期671日曆天),經展延166.5日曆天後,取得使照 日展延至106年9月18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經錦鋐公司 於106年6月5日任意終止,契約終止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 期限即106年9月18日,自難認達信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是錦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遲延損害(含原廠 辦租金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亦屬無憑。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達信公司於錦 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業如前 述,難認達信公司有何不法侵害錦鋐公司權利之情形,故其 依此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權利受損之損害(含原廠辦租金 損失、營業損失、融資利息增加損失),仍非有理。 ㈤錦鋐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900萬元部 分: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達信公司)未能於工程期 限內如期完工時,每逾期1天應按完工結算總金額的萬分之1 計算扣除逾期罰款,並以結算總金額報酬(FEE)的百分之2 0為上限,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259號卷㈠第31頁 反面),是錦鋐公司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達信公司負擔逾期 罰款,應以其逾期完工為前提要件。惟錦鋐公司於106年6月 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之完工期限即106年 9月18日,達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等情,已經詳述如前,故 錦鋐公司自無從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達信公司給付逾期罰款 。 ㈥錦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50 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錦鋐公司另行發 包長毅公司管理所支出管理費2,934,265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無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錦鋐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達信 公司賠償其另行發包長毅公司所支出之費用。  ⒉次查,達信公司於錦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逾展延後 之完工期限,已詳前述,自難認其有給付遲延或不法侵害錦 鋐公司權利之情,是錦鋐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達信公司賠償其另行 包發之管理費,亦非有據。  ㈦綜前各節,錦鋐公司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錦鋐公司仍就系爭工程遲延比例、瑕疵等節聲請鑑定 或調查,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本判決論述判斷理由如上 ,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十、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達信公司於316號 案請求之15,185,766元為有理由,又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 316號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8日送達予錦鋐公司 (見本院316號卷㈠第60頁送達證書),是達信公司自得請求 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錦鋐公司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綜上所述,達信公司於316號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5,185,766元,及自106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 達信公司於259號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23條第5 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錦鋐公司給付17,48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予准許。 柒、就316號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前述316號、259號案 不應准許部分,達信公司之假執行聲請皆失所依據,均應併 予駁回。 捌、316號、259號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259號案)、79 條(316號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04

TPDV-106-建-259-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莊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 民國66年7月8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磚造2樓、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93年4 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被告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5%計算,返還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新臺幣(下同)165萬6066元(計 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93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稅籍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查照片、律師函為證;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兩 造間債務尚有糾葛,餘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 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及國有非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已就占用情形依前述土地法規 定分門別類規定計收基準,其中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依計 收基準表項次1規定,以占用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價總額5%計 收。查系爭土地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517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210元;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638元;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萬1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6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6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7600元;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萬70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6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經被告以 搭建系爭房屋供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 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利得,尚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066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及自十水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04

PCDV-113-訴-191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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