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3、4行「及其他財物
,除現金外,該側背包暨其餘財物業已發還」,應更正為「
及證件,除現金外,該黑色側背包暨證件業已發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入監
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
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
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7月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
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高裕哲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68號卷
第7頁【下稱偵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
證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2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入監
執行,於112年11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
00號前,見高裕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
裕哲放置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及其他財物,除現金外,該側背包暨其餘財物
業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王威中竊得前揭現金後隨
意丟棄上開側背包,經民眾拾獲該側背包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威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裕哲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檔案暨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另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18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