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于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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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原 告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代號AW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1506-202412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0號 原 告 代號AW000-Z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黃子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DM-113-附民-1440-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宇安 被 告 李芝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72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宇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 紀蓁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9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 112年11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11月28日檢附其具 律師資格之證件資料,並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 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律師 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卷第2- 3頁反面、7至9、11頁,本院卷第5、9頁),且查無聲請人 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 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曾向執業律師即聲請人私訊諮詢,其後兩人在訊息往 來間,因故而有不快,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4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聲請人 在臉書創設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巴毛律師混酥團」 粉絲團,以暱稱「Emma Lee」,在該粉絲團張貼「不就自己 太缺錢,只會罵人蹭免費跟洗白谷歌評論,這種大腦也能在 舊制時期考上律師啦」、「你的谷歌評論原本是二、三星, 你要跟你自己的客戶和解或利益交換令其撤下負評也是你自 己的個人作法」等貼文,指摘並傳述不實事項而損害聲請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 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 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卷第41至45頁 ),被告傳訊予聲請人諮詢法律意見後,聲請人於111年4月1 日傳訊:「我們諮詢費用是一小時5000元....先跟您說明」 、「需要幫您安排時段諮詢嗎 請問您有要諮詢嗎 」;被告 回傳:「我很難在不知道是否可以提訴以及無任何簡略的建 議下諮詢」後,聲請人即傳訊:「……您覺得為什麼我跟您素 未平生要在假日免費幫您看你的資料然後給您是否可以提訴 的建議呢 請問我跟您很熟嗎還是您平常出門都不帶錢包覺 得人家都應該免費服務您?而且你也不是第一次想要蹭免費 了 今天愚人節你是在開我玩笑嗎」、「我真的覺得 有人會 出事都有罪有應得」(見偵卷第41、42頁),顯見聲請人於詢 問被告是否欲申請法律諮詢遭拒後,即先行以「您平常出門 都不帶錢包」、「也不是第一次想要蹭免費」、「有人會出 事都有罪有應得」等文字,暗指被告佔聲請人便宜而譏諷被 告。  ㈢聲請人甚且於同日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 貼於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巴毛律師混酥團」,並於貼文 載明「我沒有先免費幫他看資料免費回答他問題所以他不想 付費諮詢 這邏輯我真的黑人問號 拒絕以後開始情緒勒索說 他追蹤我很久叫我嘴巴放乾淨 你他媽才大腦裡面的水倒乾 淨吧」(見偵卷第14頁),經被告發現該對話遭聲請人張貼於 上開粉絲團而傳訊予聲請人表示抗議後,其等間之對話略以 (見偵卷第43至45頁):   聲請人:「我貼的是我自己的回覆根本沒有貼任何一句你的 留言是要你允許個屁呀……這種智商要考律師?不是都休學了 嗎 法科女神」、「昨天學弟妹貼一堆你的精彩發言給我 我 真的笑到不行 還幻想自己司律雙榜 要不要這麼可憐 笑死 我,還備案咧 話說你問的問題都超級基礎 一堆在圖書館看 書的影片是在唸什麼鬼」   被告:「司律雙榜又三小 阿姨妳到底在氣什麼?認錯人了吧 」   聲請人:「你笑死 原來是個幻想自己司律雙榜的休學仔 還 有我連你的本名都知道了 不要裝年輕好嗎」、「自己講的 話都不記得喔 失智成這樣確定要考律師?照你邏輯你出去吃 麵人家跟你收錢都是死要錢喔」、「是有沒有讀書阿 話說 我律師考試總分有412你這種程度去考看全部加起來有沒有 一百」   被告:「拜託,你法律畢業,你是法律阿姨沒錯啊,我才念 一年半我到底是要向妳證明什麼???而且妳為什麼要一直 煩我啊?」   聲請人:「因為我無聊啊,就笑你阿……都休學了,還唸書咧 ...還要拿磚頭打人喔我好怕喔……因為你一舉一動學弟妹都 跟我說了,阿哈哈哈哈哈哈哈哈你幾歲我都知道 哈哈哈哈 哈哈哈哈哈哈哈 你的年紀也是小了捏」   被告:「隨便啊~妳看起來就不知道在惱羞什麼~~~」   聲請人:「發幻想文幻想自己司律雙榜 會捏造我google原 本只有二星我也不意外 我沒有腦羞啊,遇到你這種白癡我 不知道多開心 你男友也休學了不是嗎哈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因為他有比律師更賺的工作找上門啊……」   聲請人:「哈哈哈哈哈尼說當里長嗎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里長很少吧 你的有錢才這樣喔」   聲請人:「里長超少阿 但你男友不是就里長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哈 法科大使咧 我看打錯字吧法科大便吧」、「欸欸我 想問你怎麼會想捏造我google評論原本只有二三星阿 怎麼 這麼有創意」、「欸欸大便 講話啊 哈囉!休學神鵰俠侶」 。  ㈣被告固於上開聲請人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貼文下,以暱稱「E mma Lee」留言「你的谷歌評論原本是二、三星,你要跟你 自己的客戶和解或利益交換令其撤下負評也是妳自己的個人 做法。」、「不就自己太缺錢,只會罵人蹭免費跟洗白谷歌 評論, 這種大腦也只能在舊制時期考上律師啦」(下稱本案 文字,見偵卷第15、16頁)。惟聲請人先擅自將其等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張貼於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並載明「不想付 費諮詢」、「這邏輯我真的黑人問號……你他媽才大腦裡面的 水倒乾淨吧」等文字,業如上述,而該臉書專頁共8.9萬人 追蹤乙情,有該粉絲專頁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6頁),是聲 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及對話紀錄截圖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目的, 顯然係為使追蹤該專頁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評論,觀諸該 貼文下確有數人留言「他是誰?!快告訴我我要聽!」、「 情勒達人表示:啊又不是不認識,幫個忙是會怎樣嗎?」( 見偵卷第15、16頁),而被告係於不知名人士傳送上開留言 後,方於上開留言下傳送本案文字,且被告亦表明其並未情 勒聲請人,僅有向聲請人諮詢過一次,亦無逼迫聲請人閱覽 其傳送之訊息回答問題各節,有上開留言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15、16頁),衡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私下對話顯與追蹤該 臉書專頁之人無關,然聲請人卻擅自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張貼於該臉書專頁,並張貼暗指被告想藉機免費法律 諮詢之文字,供追蹤該臉書專頁之數萬人均可任意評論閱覽 此事,且確有不知名人士觀看該貼文後留言譏諷被告,被告 出於維護自身利益,於該等留言下發表本案文字,顯見其意 係在澄清,尚難謂係以損害聲請人為唯一目的,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確有誹謗聲請人之意。況聲請人確曾先指摘被告蹭免 費、大腦進水、智商考不上律師等詞,是被告所為之本案文 字已非虛捏,又觀諸被告所提之聲請人經營之權麒律師事務 所google評論,亦確有數評論者僅留一星之負評,且表明「 我寫這則評論的日期是2020年9月16日,其他五分評價幾乎 都是過去一個月內才出現拉高平均分數的」乙情,有該事務 所google評論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據此情及 其自身向聲請人諮詢法律意見之經歷,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上開google評論者稱該事務所之google評論為虛假乙情為真 實,方留言本案文字,自無從憑此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 名譽犯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DM-112-聲自-27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58度金門高粱酒0.75 公升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3行「58度金門高粱 酒2瓶」,應更正為「58度金門高粱酒0.75L 2瓶」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420號判 決分別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入 監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 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 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 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58度金門高 粱酒(0.75L)2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 1瓶、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總價值約新臺幣2,440元),將 上開酒類飲料放入手提包內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 店長吳柏漢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身分比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酒類飲料3瓶,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326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3、4行「及其他財物 ,除現金外,該側背包暨其餘財物業已發還」,應更正為「 及證件,除現金外,該黑色側背包暨證件業已發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入監 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 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 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7月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 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高裕哲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68號卷 第7頁【下稱偵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 證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據 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2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7號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入監 執行,於112年11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 00號前,見高裕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 裕哲放置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及其他財物,除現金外,該側背包暨其餘財物 業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王威中竊得前揭現金後隨 意丟棄上開側背包,經民眾拾獲該側背包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威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裕哲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檔案暨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另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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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辰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113年度執字第57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辰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辰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 行簡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 號1至1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 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 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回函表示其為初犯,已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法院從輕裁量等語(本院卷第37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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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懌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113年度 執字第6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懌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懌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21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 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 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60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美國無骨牛小排參盒及豬小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發票號碼YE000000 00消費明細表1份」、「美國無骨牛小排售價標籤紙3張」、 「豬小排售價標籤紙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38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美國無骨牛小排3盒、豬小排1盒,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王小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之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育滇所管領、置放在 貨架上之「美國無骨牛小排」3盒、「豬小排」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729元),得手後將之置入其隨身購物袋內,未取 出結帳即離去。嗣林育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育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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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一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113年度執字第544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一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一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月11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 簡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 見回覆表,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回函表示請法院從輕裁量,其有患有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 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7頁),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 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又 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 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521-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0時30分 許」,更正為「0時30分至2時許」;第3至4行原記載「於同 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輕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 攔查實施酒測」,更正記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與大安路1段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實施酒測」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輕 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 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夜間等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羅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 址酒吧與友人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 路1段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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