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2-聲自-279-2024120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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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宇安 被 告 李芝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72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宇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紀蓁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11月28日檢附其具律師資格之證件資料,並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律師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卷第2-3頁反面、7至9、11頁,本院卷第5、9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曾向執業律師即聲請人私訊諮詢,其後兩人在訊息往 來間,因故而有不快,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聲請人在臉書創設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巴毛律師混酥團」粉絲團,以暱稱「Emma Lee」,在該粉絲團張貼「不就自己太缺錢,只會罵人蹭免費跟洗白谷歌評論,這種大腦也能在舊制時期考上律師啦」、「你的谷歌評論原本是二、三星,你要跟你自己的客戶和解或利益交換令其撤下負評也是你自己的個人作法」等貼文,指摘並傳述不實事項而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卷第41至45頁 ),被告傳訊予聲請人諮詢法律意見後,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傳訊:「我們諮詢費用是一小時5000元....先跟您說明」、「需要幫您安排時段諮詢嗎 請問您有要諮詢嗎 」;被告回傳:「我很難在不知道是否可以提訴以及無任何簡略的建議下諮詢」後,聲請人即傳訊:「……您覺得為什麼我跟您素未平生要在假日免費幫您看你的資料然後給您是否可以提訴的建議呢 請問我跟您很熟嗎還是您平常出門都不帶錢包覺得人家都應該免費服務您?而且你也不是第一次想要蹭免費了 今天愚人節你是在開我玩笑嗎」、「我真的覺得 有人會出事都有罪有應得」(見偵卷第41、42頁),顯見聲請人於詢問被告是否欲申請法律諮詢遭拒後,即先行以「您平常出門都不帶錢包」、「也不是第一次想要蹭免費」、「有人會出事都有罪有應得」等文字,暗指被告佔聲請人便宜而譏諷被告。 ㈢聲請人甚且於同日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 貼於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巴毛律師混酥團」,並於貼文載明「我沒有先免費幫他看資料免費回答他問題所以他不想付費諮詢 這邏輯我真的黑人問號 拒絕以後開始情緒勒索說他追蹤我很久叫我嘴巴放乾淨 你他媽才大腦裡面的水倒乾淨吧」(見偵卷第14頁),經被告發現該對話遭聲請人張貼於上開粉絲團而傳訊予聲請人表示抗議後,其等間之對話略以(見偵卷第43至45頁): 聲請人:「我貼的是我自己的回覆根本沒有貼任何一句你的 留言是要你允許個屁呀……這種智商要考律師?不是都休學了嗎 法科女神」、「昨天學弟妹貼一堆你的精彩發言給我 我真的笑到不行 還幻想自己司律雙榜 要不要這麼可憐 笑死我,還備案咧 話說你問的問題都超級基礎 一堆在圖書館看書的影片是在唸什麼鬼」 被告:「司律雙榜又三小 阿姨妳到底在氣什麼?認錯人了吧 」 聲請人:「你笑死 原來是個幻想自己司律雙榜的休學仔 還 有我連你的本名都知道了 不要裝年輕好嗎」、「自己講的話都不記得喔 失智成這樣確定要考律師?照你邏輯你出去吃麵人家跟你收錢都是死要錢喔」、「是有沒有讀書阿 話說我律師考試總分有412你這種程度去考看全部加起來有沒有一百」 被告:「拜託,你法律畢業,你是法律阿姨沒錯啊,我才念 一年半我到底是要向妳證明什麼???而且妳為什麼要一直煩我啊?」 聲請人:「因為我無聊啊,就笑你阿……都休學了,還唸書咧 ...還要拿磚頭打人喔我好怕喔……因為你一舉一動學弟妹都跟我說了,阿哈哈哈哈哈哈哈哈你幾歲我都知道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你的年紀也是小了捏」 被告:「隨便啊~妳看起來就不知道在惱羞什麼~~~」 聲請人:「發幻想文幻想自己司律雙榜 會捏造我google原 本只有二星我也不意外 我沒有腦羞啊,遇到你這種白癡我不知道多開心 你男友也休學了不是嗎哈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因為他有比律師更賺的工作找上門啊……」 聲請人:「哈哈哈哈哈尼說當里長嗎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里長很少吧 你的有錢才這樣喔」 聲請人:「里長超少阿 但你男友不是就里長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哈 法科大使咧 我看打錯字吧法科大便吧」、「欸欸我想問你怎麼會想捏造我google評論原本只有二三星阿 怎麼這麼有創意」、「欸欸大便 講話啊 哈囉!休學神鵰俠侶」。 ㈣被告固於上開聲請人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貼文下,以暱稱「E mma Lee」留言「你的谷歌評論原本是二、三星,你要跟你自己的客戶和解或利益交換令其撤下負評也是妳自己的個人做法。」、「不就自己太缺錢,只會罵人蹭免費跟洗白谷歌評論, 這種大腦也只能在舊制時期考上律師啦」(下稱本案文字,見偵卷第15、16頁)。惟聲請人先擅自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張貼於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並載明「不想付費諮詢」、「這邏輯我真的黑人問號……你他媽才大腦裡面的水倒乾淨吧」等文字,業如上述,而該臉書專頁共8.9萬人追蹤乙情,有該粉絲專頁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6頁),是聲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及對話紀錄截圖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目的,顯然係為使追蹤該專頁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評論,觀諸該貼文下確有數人留言「他是誰?!快告訴我我要聽!」、「情勒達人表示:啊又不是不認識,幫個忙是會怎樣嗎?」(見偵卷第15、16頁),而被告係於不知名人士傳送上開留言後,方於上開留言下傳送本案文字,且被告亦表明其並未情勒聲請人,僅有向聲請人諮詢過一次,亦無逼迫聲請人閱覽其傳送之訊息回答問題各節,有上開留言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衡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私下對話顯與追蹤該臉書專頁之人無關,然聲請人卻擅自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張貼於該臉書專頁,並張貼暗指被告想藉機免費法律諮詢之文字,供追蹤該臉書專頁之數萬人均可任意評論閱覽此事,且確有不知名人士觀看該貼文後留言譏諷被告,被告出於維護自身利益,於該等留言下發表本案文字,顯見其意係在澄清,尚難謂係以損害聲請人為唯一目的,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誹謗聲請人之意。況聲請人確曾先指摘被告蹭免費、大腦進水、智商考不上律師等詞,是被告所為之本案文字已非虛捏,又觀諸被告所提之聲請人經營之權麒律師事務所google評論,亦確有數評論者僅留一星之負評,且表明「我寫這則評論的日期是2020年9月16日,其他五分評價幾乎都是過去一個月內才出現拉高平均分數的」乙情,有該事務所google評論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據此情及其自身向聲請人諮詢法律意見之經歷,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google評論者稱該事務所之google評論為虛假乙情為真實,方留言本案文字,自無從憑此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