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羣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羣升因與林琦玲之子顧云綱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林琦玲自其住處下樓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推擠林琦玲致倒地,使林琦玲因之受有左手掌、左手肘及左
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林琦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因認羅羣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琦玲對被告羅羣升提出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節,
有和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DM-113-審易-164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