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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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羣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羣升因與林琦玲之子顧云綱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林琦玲自其住處下樓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推擠林琦玲致倒地,使林琦玲因之受有左手掌、左手肘及左 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林琦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因認羅羣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琦玲對被告羅羣升提出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節, 有和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審易-1648-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路2段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興隆路4段109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行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黃玉珍,致黃玉珍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珍告訴被告林宗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審交易-100-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張博惟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510-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黃勇誠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審附民-509-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02號機車)自 臺北市○○區○○路0號之忠信廣場地下停車場1樓出口離場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直行及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任意直行 及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松仁路,適鄭存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於與謝尚洋騎乘 之902號機車發生碰撞鄭存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指瘀 傷、左膝瘀傷及左腳姆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存洋告訴被告謝尚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審交易-667-20250226-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謝明權 被 告 林靖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PDM-114-審簡上附民-22-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盧玟妁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附民-163-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附民-162-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呂建瑩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附民-375-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08號 原 告 韓享竹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繼世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韓享竹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審附民-33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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