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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3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月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零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639-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1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邱子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參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013-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藍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玖佰零玖元 ,及其中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878-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4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秦瑞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1年9月16日簽 發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秦瑞宏之本票,並未記載金 額,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044-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蘇曼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809-20241018-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莊金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俊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 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全聲-46-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24日、112年7月2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77,054元,及其中本金72,389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77,054 元及其中本金72,38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3元 張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70256元 張淑貞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26-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大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伍佰壹拾 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 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136-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20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務 人 林佳良 林志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柒佰伍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20-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鄭丞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貳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5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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