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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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2月16日111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 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 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 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108年2月27日向相對人提報「花 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古蹟, 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 場勘查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 ,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通知葉柏 強等民眾會勘決定。相對人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 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 場勘查,並於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 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相對人依 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80263009A號 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前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以本院前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 定移送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主張「千種碑」之內容於本 院前確定判決未經審酌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為事由聲請再審,與前確定判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 署110年2月5日花執仁107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4770號函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不同, 且聲請人提起再審未逾法定期間、亦未違反再審管轄之規定 ,提起再審應屬合法。㈡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千種碑」並 非位於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與本 案並無關聯,然千種碑既為記述花蓮縣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形 成過程,亦為花蓮高爾夫球文化塑造過程之重要紀錄,更與 本案系爭建物是否應認定為古蹟具有重要關聯,而聲請人既 為林千種之子,亦為花蓮縣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本院前確 定判決未就千種碑之內容為審酌,且千種碑之紀錄為本案系 爭建物歷史進程之重要依據,具有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之重要 性,前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其上 訴。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本院前確定判決未審 酌千種碑之內容,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 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再-576-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597-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06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 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前揭聲請迴避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59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47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各該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嗣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繳 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抗-220-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移轉管轄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 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惟該 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再-412-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3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復於113年11月19日再次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 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律師及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係因 相對人具違反法律事實,原審未依法裁判,特依法提起上訴 並請求給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 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1130312-U- 005審查決定通知書、1110119-U-034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扶 基金會1120201-U-012覆議決定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保單號碼 :130013IRPA000000)、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 、凱基銀行優惠理債專案通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7594號支付命令、星展銀行存摺及2024年10月份綜 合對帳單、康和仁愛證券存摺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僅能證 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郵政 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與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保單號碼:130013IRPA00 0000)、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凱基銀行優惠 理債專案通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594號 支付命令、星展銀行存摺及2024年10月份綜合對帳單、康和 仁愛證券存摺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 、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 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支付訴訟代理人酬金之事實;另其所提法扶基金會 准予全部扶助之通知書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 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均僅及各該案。此外,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 審酌。又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372號勞保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1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661-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又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26

TPAA-113-聲再-425-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 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據部 分,因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547-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3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 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433-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32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 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再-32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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