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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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簡建仁 張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簡建仁於第三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併查詢簡建仁 、張家國勞保、郵局及保險等資料云云。惟該上開第三人所 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則應由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ULDV-114-司執-3271-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趙蔚玲 債 務 人 賴梅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查 勞保資料,惟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係在新 北市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1-21

TPDV-114-司執-15308-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顏慧珍即顏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1

TCDV-114-司執-13931-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建東即吳家萬即吳健文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建東即吳家萬即吳健文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及債務人對第 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九如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均非 屬本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移送至其中一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TCDV-114-司執-13328-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珮甄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珮甄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 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784-202501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3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江源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江源鈴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 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NTDV-114-司執-2236-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875號 債 權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鄧博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浩田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桃園市平鎮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0

TCDV-114-司執-13875-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陳珊琪即陳思羽即陳婉庭、林宇鳳即陳宇鳳 、林心彤即林婉津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20

TCDV-114-司執-12643-202501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美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NTDV-114-司執-2553-2025012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卓技工業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債 務 人 林永安 債 務 人 鄭春生(歿) 債 務 人 游開鋒 債 務 人 曾奕宏即曾燕樑 債 務 人 張錦榮(歿) 住○○市○○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張地金(張錦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蔡雲連(張錦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春生之聲請駁回。   債務人李素雲、林永安、游開鋒、曾亦宏之聲請移送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 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素雲等5人之郵局、集 保、保險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惟該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李素雲之住居所地 為台南市、債務人林永安之住居所為高雄市、債務人游開鋒 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債務人曾亦宏之住居所為台北市,皆非 本院管轄。則應得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而債務人鄭春生部 分,其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 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鄭春生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ULDV-114-司執-23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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