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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瑞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瑞坤於民國112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5日止累計573,626元正未給付,其中554,652元為本 金;18,18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47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54652元 林瑞坤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3.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9647-202410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3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靜雯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詩婷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翁志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簡琮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陳詩婷於第三人合 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查第三人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里○○○路○段000號22樓~27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KSDV-113-司執-125636-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映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映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29日止累計104,400元正未給付,其中99,2 80元為消費款;3,92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5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80元 李映瑋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4300元 李映瑋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97-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嘉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嘉隆於民國112年07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4日起至民國117年07月24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14日止累計866,218元正未給付,其中842,084元為 本金;24,13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2084元 洪嘉隆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600-20241021-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洪孟韡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之前長期在軍中工作,導致證件 、印章遭冒用,信用卡也遭盜刷,收到法院文書亦不知悉如 何以法律保護自己之權利,導致現有多項不存在之債務接踵 對伊強制執行,而無法正常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實在無法 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01、102年之 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然依上開 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積欠數筆債務之事 實。而抗告人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雖呈現其年僅有1萬元以 下或無收入,但其自110年至112年仍得謀生,並承租房屋居 住未有任何積欠租金而涉訟之紀錄,可見其並非無收入,僅 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況其名下仍有汽車1部,並非毫無 資產可籌措訴訟費用,且依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僅37歲, 正值壯年,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以獲取資金之技能,是依上 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簡抗-26-202410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STK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郭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曾有同居關係,被告為挽回與伊間之感 情,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至同年11月11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某處,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 給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約會、要求伊就是否接 納自己感情一事給予明確答覆等追求訊息予伊。   ㈡於11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基於跟蹤 騷擾之犯意,在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外,以盯梢 、守候、尾隨等方式,對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至同年月13日8時14分許,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書寫內容為表達自己對伊之心意、要求 伊出面詳談2人關係之字條,並將之黏貼或放置在伊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或請伊之同事轉交;並於同年月12日 18時39分許,基於跟蹤騷擾及毀損之犯意,放置字條在伊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持不詳物品割破該機車椅墊而 損壞之,且對該機車潑灑糞便,足以生損害於伊。   ㈣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未經伊或該大樓住戶之同意,擅自趁大樓大門 未上鎖之際,進入伊居住之大樓樓梯間,並在伊住處大門 下方門縫放置信封。   ㈤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伊住處外之機車停放處, 黏貼內容為表示想將自己的資料寄到伊住處之字條在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被告上開行為,使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上慰 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理由跟我請求上開金額,伊之前有以5 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 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寧,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行動的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伊 先前已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並 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 現在無業,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高中畢業,已退休,112 年有利息所得2,13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53頁),並有原告先前任職公司之回函、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物袋)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 之感情糾紛,竟頻繁地於2個月內騷擾原告,對破壞其日常 生活之安寧,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精神上受有痛苦,並酌以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 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 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案 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 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 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02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美英於民國111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8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31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725,902元正未給付,其中722,101元為本 金;3,80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2101元 黃美英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602-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濬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濬宇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176,480元正未給付,其中173,853元為本 金;2,62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6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853元 鄭濬宇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601-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羅弘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弘林(下稱被告)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排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審理,然該日因颱風因素而未能開庭,被告羈押在看 守所已近6個月,已有悔悟,家中2名女兒亦需要其照顧,本 件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亦已調查完畢,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 號),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草兔 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 」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所述有 部分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 前因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 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復觀諸卷 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審諸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等 人身分均待查明並傳喚到案等情,又被告交保在外或得以接 見、通信,均易因與前開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行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以發現,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 行審判,而此與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無涉,是被告以 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即屬無據;另審諸被告前於11 1年間因提供帳戶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 ,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於113年6月27日提 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 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 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 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 聲請意旨表示被告需照顧家中2名女兒等個人事由,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 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2024-10-21

ILDM-113-聲-585-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宇(原名:陳威祥)於民國109年08月13日 向債權人借款1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8月13日起至民 國123年09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 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123,170元正未給付,其 中107,558元為本金;14,820元為利息;792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俊宇(原名 :陳威祥)於民國110年09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01日起至民國127年02月01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6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 4日止累計189,490元正未給付,其中167,578元為本金;21, 91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三)債務人陳俊宇(原名:陳威祥)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累計208,5 77元正未給付,其中176,909元為消費款;31,668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5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58元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7578元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76909元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9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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