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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38-20241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長庚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同貴 被 告 林朝光 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 被 告 林阿福 林月雲 林月娥 蕭鴻璋 林明杰 林珠蘭 陳張月嬌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益 被 告 張碧子 羅秀鑾 羅鳳月 林耀明 林渼芩 林美瑶 林宏益 蕭秀郡 蕭清芳 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 黃敏慎 居00000 Kwanzan Ct. North Potomac,MD 00000, U.S.A. 黃祺貿 黃斌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張嘉心 張智翔 張智勝 張明益 張明嬋 張明娟 吳碧霞 羅勇富 羅秋美 羅麗香 余麗珠 余惠美 余麗芬 余宗諺 羅偉歆 羅書晴 羅予韓 羅偉民 俞陳騰裁 林俞阿甘 俞奇煌 尤莉娜 俞振山 俞素真 俞文溪 俞錫南 俞順忠 俞素華 俞阿粉 俞寶琴 余鳳娥 俞木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俞笠捷 俞朝日 俞朝順 俞秀蘭 俞文修 俞昕妤 俞文習 簡志龍 簡嘉慧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簡嘉玲 俞淳琪 俞伊錚 林美雪 張惠蘭 陳明美 陳惠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陳秀華 陳火爐 陳火石 陳東榮 俞連福 俞連發 俞連貴 俞連春 俞美雲 俞美麗 張世宏 張世昌 張欣怡 許健忠 許雅玲 張子祐 張子芸 邱思筠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凱玲 被 告 孫林康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李玫蓁 林宜臻 戴煒盈(即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鐘素蘭 鐘素娥 鐘素真 鐘恩祥 鐘瓊慧 謝清輝 謝清富 謝昔貴 陳火旺 黃裔純 黃琮貽 林家文 林家瑋 陳昕嬪 兼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政偉 被 告 俞俊雄(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俊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玟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麗萍(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素霞(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夏志蓮(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章(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靜(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翰(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林朝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繫屬中,被 告余美蓮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戴煒盈,且 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戴煒盈為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俞柏村則於111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俞俊雄 、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下分稱姓名,合則稱 俞俊雄5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俞俊 雄等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另被告羅其嘴於113年7月6 日死亡,其原全體繼承人有夏志蓮、羅文海、羅文風、羅文 章、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等,惟羅文海、羅文 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是本件應由夏志蓮、羅文章(下分稱姓名,合稱夏志蓮2人 )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又被告林明輝於113年9月26日死 亡,而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下分稱姓名,合則稱陳金 蓮3人)為林明輝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自 應由陳金蓮3人為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而原告業已具狀分 別為戴煒盈、俞俊雄5人、夏志蓮2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25頁;本院卷㈢第25頁、第173至174頁),陳金蓮3人 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9頁),並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㈢第27至35頁 、第179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 29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依裁定命戴煒盈為余美蓮 之承受訴訟人、俞俊雄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復於113 年8月30日裁定命夏志蓮2人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至原告 另聲請羅文海、羅文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 承受訴訟部分,因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經本院駁回 在案),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8頁、第229 至232頁),另陳金蓮3人聲明承受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事件,原以林阿 菊、林朝光、林清波、林粗皮為被告,並聲明:㈠請准將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林阿菊、林朝光、林 清波、林粗皮就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林清波、林 粗皮於原告起訴前均早已死亡,原告遂追加林清波之全體繼 承人即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 偉、陳昕嬪(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孫林康子7人)、林粗皮 之全體繼承人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 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 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 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 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 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 、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 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 、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 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 、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 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 、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 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 、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及林錫龍(即 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阿福108人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業因期滿而當然消滅,故最終 確認聲明為:㈠請准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予以終 止;㈡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朝 光應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孫林康子7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㈣林阿福10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粗皮所 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257頁;本院卷㈣第57頁)。經核,原告追加林清 波、林粗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上之同 一地上權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另不再主張終止如附表 三所示之地上權,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說明,均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 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此係本於兩造間之地 上權契約,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其並於 起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義時、吳熖龍 、吳澤南同意其起訴,有前揭共有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401頁),並經吳義時、吳熖龍到庭具結證述其等 確有親簽前揭同意書無訛(見本院卷㈢第91頁、第95頁), 而原告與吳義時、吳熖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7/8(其 中吳澤南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8,因陳金蓮3人對於吳澤南是 否確有簽署前揭同意書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及請原告偕同 吳澤南到庭,吳澤南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爰不計入),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 權之共有人合計為3人(含原告、吳義時、吳熖龍在內), 且其等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3,是原告聲明 終止如附表一、二、四地上權部分,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 四、被告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 、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 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 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 、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 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 、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 、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 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 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 、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 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 、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李玫蓁、 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 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 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俊男、俞玟 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其上設 定有如下之地上權:  ㈠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部分:   緣訴外人林秋竹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下 稱林秋竹地上權),嗣林秋竹地上權由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另 林粗皮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四所 示之地上權,且前揭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均已逾 20年。又林阿菊、林朝光現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林粗皮則於44年間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林阿福 108人即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其等 現亦均未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 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 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又前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存 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阿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林 朝光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林阿福108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㈡如附表三之地上權部分:   林清波亦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三 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已載明權利存續期間係自39年 2月1日起至49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是該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已因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林清波業於61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孫林康子7人即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既有前揭當 然消滅之原因,則該地上權存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林康子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 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阿菊、林朝光部分:林秋竹所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應已毀壞,履勘現場也確實未見到系 爭6號房屋,伊等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塗銷如附表一 、二之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4頁;本院卷㈡第422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㈡林阿福部分:伊現雖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伊既然有繼承自林 粗皮所設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除非法院以外之政府機 關要求塗銷,否則不同意塗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件卷㈡第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㈢陳金蓮3人部分:伊等為林粗皮之再轉繼承人,而林粗皮所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3建物)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建物,而依據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1 號房屋),而現場亦存有系爭1號房屋,雖原告有傳訊證人 吳義時、吳熖龍及吳連德,然其等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有居住 使用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103建物業經毀損 之情,是林粗皮所遺系爭103建物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設置電表,經整理後應可居住使用,故原告請求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㈣第58頁)。  ㈣被告陳張月嬌、俞順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 到場陳稱:伊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意塗銷林粗皮之地上 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㈢第90頁)。  ㈤被告俞振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5頁)。  ㈥被告俞阿粉、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420頁)。  ㈦被告俞木偉、張惠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 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上權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  ㈧被告陳火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伊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 之地上權。又系爭1號房屋並非伊在使用,對於使用狀況亦 不瞭解,另現場履勘照片拍攝之房屋均非由伊在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本院卷㈡第420 頁)。   ㈨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張碧子、羅秀 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 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 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 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素真、俞文溪、俞錫 南、俞素華、余鳳娥、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伊 錚、林美雪、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 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 昌、張欣怡、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 、李玫蓁、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 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 、黃琮貽、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 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 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為林秋竹,經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另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依序為林清波、林粗皮 ,其等均業已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孫林康子7人 、林阿福108人,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均尚未辦理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第81至215頁、第281至2 92頁、第295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 本院卷㈡第21至197頁、第331至336頁、第343至372頁、第47 9至577頁;本院卷㈢第27至44頁、第53至63頁、第179至200 頁、第217至228頁、第269至280頁、第291至485頁),且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公 務用謄本、地上權設定案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異動索引、宜蘭縣蘇澳鎮戶政 事務所提回函檢附之林清波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3至57頁、第239至251頁、第307至314頁、 第341至351頁、第419至421頁、第437至478頁、第483頁; 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79至303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卷㈢ 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29頁;限制閱覽卷 ),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9 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 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77號、108年 度司繼字第3132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81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核閱無訛,而林阿菊、林朝光、林阿福、陳金蓮3人、 陳張月嬌、俞順忠對、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 、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 火爐對上情並未提出爭執,其餘被告(除夏志蓮外)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夏志蓮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雖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 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 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 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是舉凡未定期 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 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日 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由林秋竹於3 8年10月28日附具系爭6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 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 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嗣林秋竹 死亡後,其地上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76年4月4由林阿菊 及林朝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系爭6號房 屋建築日期為20年5月1日,現況已滅失等節,此有系爭6號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 437至47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5月18日羅測土地字148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3頁) ,且林阿菊、林朝光亦均自承略以:林秋竹所遺系爭6號房 屋均已經毀壞,僅剩斷垣殘壁,現場履勘確實未見到,伊等 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19至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則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阿菊、林朝光均 已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以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 權自林秋竹於38年設定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系爭6號房 屋已滅失,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是林阿菊、林朝光藉由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然如 附表一、二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 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倘任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係由林粗皮於38年10月27日附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 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原始建物之建築日期為 30年9月10日,現況亦已滅失等節,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3頁、第47至5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又林粗皮之 繼承人為林阿福108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部分繼承人 即林阿福、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俞寶琴、 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火爐均自述 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依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使用 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粗皮或其繼承人均已無於如附 表四所示地上權以建築地上物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自林粗皮林於38年設定 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 20年相較,已多出近4倍時間,且系爭103號房屋已滅失,供 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四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林金蓮3人雖以依據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上尚存有登記為林粗皮所有之系爭103建物,且登記謄本記 載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1號房屋,而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之 門牌號碼亦為系爭1號房屋,足見林粗皮所有之房屋尚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是地上權原始設定建築地上物之目的仍存, 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惟查,觀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103建物固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粗 皮,門牌號碼並登載為:港邊路1號,惟系爭103建物為30年 9月10日建築完成,面積為66㎡,且為1層石造建物(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相較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1號房屋 連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 現況面積合計為67.88㎡,且為1層磚石木造建物,其面積及 構造已有所不同,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為吳連德, 於109年1月3日以前則為吳兩傳,另系爭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則為吳林素梅,查無設戶供電資料,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頁),堪認系爭1、2號房屋之現在使用人均非林粗 皮之繼承人。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吳義時到院 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與兄長即訴外人吳天喜 50幾年間共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始搭建完成為 1戶,後來分割成2戶,系爭1號房屋由伊使用,鑰匙亦係由 伊保管,當時是木石造,伊戶籍現也仍保留在該處,伊並不 認識林粗皮,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松久購買 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伊係購入系爭土地後好 幾年才去搭建房屋,系爭2號房屋則由吳天喜使用,其過世 後由其子即證人吳連德使用,實際上系爭1、2號房屋內部也 相通,僅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 );證人吳連德到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叔 叔即證人吳義時、伊父親吳天喜出資搭建,房屋裡面是相通 的,但門牌號碼分1、2號,各有獨立出入口,伊不知原因為 何,但自伊小時候即是如此,伊是在該處出生,自伊有印象 以來,系爭土地上有4戶住家,吳天喜、吳義時、證人吳熖 龍之母親、訴外人吳建一及原告家族,並無其他建物,伊不 認識林粗皮,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在是伊,以前用 電戶名是伊大哥吳兩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99頁);及 證人吳熖龍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從小住在系爭土地上, 是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4號是伊老家,現況僅 剩下牆壁,其他部分已坍塌,伊67年間已搬離該處,在80幾 年被颱風吹倒後,系爭4號房屋即如現況,另系爭1、2號房 屋是吳義時、吳天喜所有,當時伊還小,實際出資情況伊並 不瞭解,伊並不認識林粗皮,伊住在系爭土地期間未曾見過 林粗皮,當時伊搬過去後其上已無林粗皮之建物,系爭土地 上共有4間房屋,吳義時、吳天喜1間,伊1間、吳建一1間及 原告1間,據伊所知僅有這幾間,並未見過其他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參酌卷附林粗皮之戶籍謄本資料,其生前已隨同肆 男遷居至宜蘭縣○○鎮○○0巷00號,且於44年8月2日因老邁而 於該處死亡(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原告、證人吳義時及 訴外人吳許阿招(其後由證人吳熖龍及訴外人吳俊男繼承, 吳俊男之應有部分再由吳澤南繼承)則係於57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張松久買入系爭土地全部,並於57年6月22 日登記為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買入系爭土地 再搭建住家時,林粗皮已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應屬可信。 再酌以林粗皮之繼承人之一陳火爐自述略以:現場履勘照片 所見之房屋均非伊在使用之房屋,系爭1號房屋之使用狀況 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頁);林粗皮另名繼承人林 阿福亦自述略以:伊小時候住在該處,現場履勘時建物已經 沒有見到系爭103建物,樹木也很高,石造之建物已經沒看 到,系爭1、2房屋均非林粗皮所有,原始位置應該在更左邊 ,現在均是雜草樹木,已經沒有看到林粗皮所有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58至59頁),益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 爭1號房屋與系爭103建物確非屬同一,且系爭103建物應已 滅失,則系爭103建物縱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亦不影響其不 復存在之事實。是陳金蓮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有存續期間39年2月 1日至49年1月31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佐,其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確記載略以:登記 日期:39年2月1日;存續期間:10年(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惟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原始登記之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其上記載之存續期間係自38年11月1日至48年10 月31日,共10年,另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則記載租用期間自 38年11月1日至48年10月31日止,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 上情並為林清波之繼承人即孫林康子7人所未爭執,應認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實際應為38年11月1日 至48年10月31日,且存續期間已屆至。又自民法第840條之 規定,已可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如附表 三所示地上權既業已屆存續期間,縱然該登記並未經塗銷, 如附表三地上權實際上已屬消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 ㈣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地上權 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 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另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實際上 固亦已消滅,惟前揭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阿菊、林朝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孫林康子7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林清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林阿福108人應將其 等被繼承人林粗皮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地上權,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分別訴請林阿菊、林朝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地 上權,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三、四「登記地上 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林阿菊、林朝光均同意塗銷地上權, 而孫林康子7人、林阿福108人均分別為林清波、林粗皮之全 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尚難苛責,且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 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1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88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17,43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 卷㈠第5頁),是其溢繳16,43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 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阿菊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12羅地字第001896號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朝光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1164號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46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清波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10年 地租 年租新臺幣2元5角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拾坪)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0578號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被告)。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71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粗皮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空白)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被告)。

2024-12-06

LTEV-112-羅簡-24-20241206-4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聖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壁山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06

KLDM-113-附民-531-20241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 原 告 潘菊霞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4

KLDM-113-附民-790-202412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 收,足認原審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2支、工具袋1只、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 剪1把、可樂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任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3時2分,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與信七路口,徒 手竊取張蕙臻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 箱內之鑰匙2支,再以其中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竊取 置於車廂內之工具袋1只(內有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剪1把 、可樂1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張蕙臻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蕙臻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任思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臻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9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鑰匙及工具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 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 失(依告訴人所供,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 給付1600元〈偵查卷第17至18頁〉),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2支、工具袋1只、理髮剪刀2把、電動推剪1 把、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簡上-123-202412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均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 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詹宥坤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是被告未附任何理由,空言 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犯行補充: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含 本院前開補充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 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可謂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 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顆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APPLE IPad 1台、華碩筆電1台,固係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詹宥坤放置 在MPK-978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一台、IPAD一台、 行動電源一顆,攜往基隆長庚醫院,嗣因無法解開密碼,乃 將筆記型電腦及IPAD丟棄在醫院廁所內。嗣詹宥坤發現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尋回上揭筆記型電腦及IPAD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被害人詹宥坤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KLDM-113-簡上-141-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又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廖又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又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第2項本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及 沒收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論罪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 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姐」間 (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 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 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 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及 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願意賠 償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希望能易科罰金並緩刑等語, 即屬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因上開說明, 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併考 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至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 均未到庭,亦電聯無著,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甲○○,而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均未到庭,亦電聯無 著,始無從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 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 元作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 584號卷第11頁),前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3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已達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又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號卷第31-35頁)。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蘇小 姐」間(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4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洗錢犯行,均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依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 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再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 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孩及先生同住,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 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20萬元,經被告全部提領一 空後,將提領款項之19萬8,000元轉交給「蘇小姐」,此部 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管理、處分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王瑞琴」叫伊從提領款項中留2,000元作 為車資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卷第11頁),前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爰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廖又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   被   告 廖又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儀與「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廖又儀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 領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廖又儀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廖又儀因而 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僱用契約、收據各1份 1、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並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辯稱:我在網路上求職找工作,主管是「王瑞琴」,他跟我說基隆辦公室還沒找到地方,7月13日她跟我說辦公室找到了,會把款項匯給我,叫我把錢拿給蘇小姐,自己留2000元要買公司的東西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ATM監視器截圖1份 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逸淳」、「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之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13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100,000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3日14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29,000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0,000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0,000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0,000 5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0,000 6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0,000 7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0,00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廖又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廖又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淳」、 「陳宥綺」、「王瑞琴」及「蘇小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又儀提供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丁○○、乙○○、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廖又儀再依「王瑞琴」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小姐」。嗣經丙○○ 、丁○○、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 經丙○○、丁○○、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又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丁○○、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廖又儀提供之臉書求職貼文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份、僱用契約書影本1張。 (四)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 張。 (五)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1張。 (六)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含轉帳成功擷圖1 張)。 (七)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八)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廖又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致門市,交付「蘇小姐」9萬9,000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16分許 1萬元 2 丁○○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3日 13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煮火鍋,交付「蘇小姐」3萬元 3 乙○○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0時49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14日 11時28分許 4萬元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鑫仁二店,交付「蘇小姐」6萬9,000元。 4 甲○○ (提告) 112年7月14日 12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4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2024-12-04

KLDM-113-金簡上-22-2024120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宏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9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祖宏於民國113年01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將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靠近孝二路 路口處,嗣郭祖宏自忠三路起駛該欲往前左轉往孝二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適徐筱娟站立在上開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手持平版電腦拍攝郭祖宏併排停車之情形,郭祖宏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徐筱娟手持之平版電腦,該車左後輪並碰 觸徐筱娟之左腳掌,致其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祖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應該沒有壓到 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走過來拍我的駕駛座車窗,並說我壓到 她的腳,我下車查看,她的腳上穿著淺藍色布希鞋,沒有穿 襪子,鞋面上沒有輪胎痕跡,警方到場時,我有問警察可否 脫鞋讓我看或拍照,警方說不可以。後來救護車到場,告訴 人也是自己走上救護車的。告訴人的驗傷證明不是當天去驗 傷的,因為我聽市場的人說她當天就下了救護車,沒有到醫 院驗傷,且有人傳照片給我看,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 訴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她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現 場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顯示:身穿白色外套 女子(即告訴人,以下略稱為:甲女)手持平板電腦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面向被告車輛(以下略稱為:乙車),甲女位 於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乙車往前行駛, 甲女未移動,乙車左側靠近甲女身體左側,甲女離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範圍,乙車車頭向右微偏後向左前方行駛,超 過機車待轉區後停止,因受限於畫面角度,未攝得碰撞畫面 ,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49頁以下)。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 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至醫院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驗傷證明不 是案發當天去驗傷云云,即屬無據。而告訴人之腳部如遭車 輪碰觸或輾壓,因車輛車速、碰觸腳部之車輪部位、衣物及 鞋之材質、衣物及鞋包覆足部之範圍等多項原因,均可能影 響傷勢之範圍、程度,且被告甫駕車自道路旁起駛,其行車 速度應不甚快,如車輪有碰觸告訴人身體,應有可能僅造成 輕微之傷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辯稱:告訴人不讓 我確認她的傷勢、當我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 胎接觸之痕跡、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腳掌因受 車輪碾觸,告訴人或因腳掌不適,無暇回應被告,或因被告 於現場回應之態度、口氣,而不願回應被告,均屬可能。況 被告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被告縱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 亦未必可提供實質協助。且被告亦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布希 鞋,腳掌上面有一片保護及透氣的橡膠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可見因鞋體之遮蔽,被告當場實無從以目視確認告訴人 之傷勢,即難以被告自稱:告訴人未讓其查看傷勢、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所穿鞋子之鞋面有輪胎接觸之痕跡、被告當 場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等各云云,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照片檔案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僅 為某人之背影照片,顯無從自外觀判斷該人之真實身分,即 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且退而言之,縱或認為 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當可藉由交通工具返回現場 附近,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告訴 人又回到現場附近,若告訴人的腳被壓到,不可能走得回去 現場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係駕車 由路旁起駛,而告訴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車由告 訴人身旁行駛而過,而告訴人則受有左足擦傷等事實,足堪 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在我的車子前方,所 以我有往右前方行駛,想要繞過告訴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 在我旁邊,我有聽到「扣」的一聲,我從後照鏡看,應該有 撞到告訴人的平板。她敲門跟我說,我有輾到她的腳等語( 見偵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手持平板電腦乙 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以被告自承 其車輛行進過程確有碰觸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之事實,可見 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 接近。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述其左腳掌 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碾壓,可見告訴人之陳述一致,被 告亦坦認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其遭車輛之車輪碾壓,且 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5時7分許,即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足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駕車自告訴人身旁經過時, 其所駕車輛確與告訴人甚為接近,告訴人當場即向被告表示 其車輛之車輪碾壓告訴人之腳掌,且告訴人旋即至醫院驗傷 ,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之車輪碾觸所致,別無 其他原因介入,是告訴人所受左足擦傷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案發時雖為夜間,然天候陰, 該路段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可見 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不可避免之情形,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拍攝車輛併排情形,此據 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則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仍難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案發 現場固為行人穿越道,惟告訴人並非為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而係為拍攝車輛在道路上併排之狀況,而站立在 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被告即無「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況,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偵查卷宗內,雖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50分,於同日凌晨5時10分,員 警在案發現場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談話紀錄過程 承認為其為本案事故之當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31頁)。 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LDM-113-交易-245-2024120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王亞恩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02

KLDM-113-附民-502-20241202-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   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 人上開所述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判決 :【粟振庭犯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偽造之「晉力豐有限公司」、「楊晉」、「旺坤園藝 有限公司」、「朱宥羚」、「捷璟工程有限公司」、「洪仲 姮」、「岳盛有限公司」、「王羽希」、「力儒工程行」、 「谷正義」、「建鋒土木包工業」印章各1枚、「林淑芳」 印章2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粟振庭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 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 說明,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 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2-02

KLDM-113-聲再-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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