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一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
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
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
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又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由普通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是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下稱原處分)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
新臺幣(下同)20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後來雖因被告重
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下稱新處分)並得到被告補
發退休金之財產上給付。但原告先前耗費精力投入尋求救濟
的付出與損失,係因被告之前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為爭取權益而產生之金錢、時間及精神之損害,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提起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43,880元。經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之請求,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
訴,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由,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案經原審
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以113年度簡字第2
1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未曾於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中合併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曾對被告之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均
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情形。原
告於臺北簡易庭已明確表示其係於撤回上揭對原處分提起之
行政訴訟後,另行針對其在該行政救濟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
、精神及金錢支出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臺北簡易庭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故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
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
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限。本件財產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
,爰按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指定臺北簡易庭
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