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審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蔡汝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一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 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 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 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又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由普通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是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告以被告審定(下稱原處分)其年資錯誤導致退休金額短少 新臺幣(下同)205,630元,經訴願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後來雖因被告重 新審定年資並作成適法之新處分(下稱新處分)並得到被告補 發退休金之財產上給付。但原告先前耗費精力投入尋求救濟 的付出與損失,係因被告之前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為爭取權益而產生之金錢、時間及精神之損害,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提起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43,880元。經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之請求,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 訴,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由,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案經原審 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以113年度簡字第2 1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未曾於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中合併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曾對被告之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均 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情形。原 告於臺北簡易庭已明確表示其係於撤回上揭對原處分提起之 行政訴訟後,另行針對其在該行政救濟過程中所耗費之時間 、精神及金錢支出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臺北簡易庭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故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 上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 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限。本件財產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 ,爰按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指定臺北簡易庭 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指-2-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 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抗告聲請 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 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79-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908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17-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906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16-202502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育佩等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94號、113年 度聲字第587號裁定駁回,該等裁定分別已於113年8月13日 、113年12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再-24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再 抗告 人 張威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威欽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 ,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4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徐德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4-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陳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復具狀再行抗告,殊為法所 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6-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 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為寄存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 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 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95-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