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
第362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均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第127-131頁),故本件被告丙○○、乙○○、丁○○上訴範圍均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亦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乙○○、丁○○此部
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乙○○、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後,即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
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係依「財哥」之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據點,且與被告丁○○均擔任一線機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施;而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
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
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
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本係
分工細膩,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
犯罪目的,無論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
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是被告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
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
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
,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
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
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
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
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
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
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
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依
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等3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
丙○○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乙○○、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本條立
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
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又被告丙○○等3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⑵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丙○○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量
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再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11年11月,其量刑範圍為2年6月以上11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丁○○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量刑範圍
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丙○○等3人所
犯加重詐欺罪,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前揭說
明,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前段之
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乙○○、丁○○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
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
,詎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
○○更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者,渠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
實際查獲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在在賣吃的,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為白牌車司機,未婚,要撫養
1位半身不遂的繼父及年邁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擔任廚房駐守,離
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告三人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丙○○等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使得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態度僅屬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過輕等語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乙○○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
告丁○○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
其指揮之工作係受「財哥」之指示負責生活物資採買、支
付租金及發放工作機等工作,「指揮」之層次與參與程度
較低,且被告丙○○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因母親手術需籌措費用,而向綽號
「財哥」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無力返還借
款,而聽命於「財哥」為其代為承租房屋及擔任電信話務
人員,係被利用之工具。被告乙○○所為雖有不該,然僅1
次參與犯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乙○○參
與情節非常輕微,也沒有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原審量刑結果卻是有期徒刑1年3月,非無斟酌予以
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
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謀職,誤信臉書社團招募電訪
人員廣告,而聽命於「財哥」為其擔任電信話務人員,係
被利用之工具,所為雖有不該,然僅有1次參與犯行,原
審以被告丁○○實際從事機手工作,即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丁○○
參與情節輕微,又無何承租詐欺機房行為,原審卻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非無斟酌再予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丙○○、乙○○、丁○○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乙○○、丁
○○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更擔任
本案機房管理者,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實際查
獲被害人等節,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丙○○、乙
○○、丁○○分別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
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乙○○、丁○○上訴意旨雖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其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另被告丙○○、乙○○、丁○○上
訴意旨分別陳稱其等參與之層次非高、情節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而被告丙○○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
以下罰金;被告丙○○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丙○○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未予寬待。另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
乙○○、丁○○有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就被告乙○○、
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亦已屬寬待。本院認被告丙○○、乙○○、丁○○所處之刑,
均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丙○○、乙○○、丁○○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
○○、乙○○、丁○○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乙○○、丁○○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丁○○則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
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已經於10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認被告丁○○前已曾因詐欺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惟其竟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等
犯行,已不宜宣告緩刑。再者,由被告乙○○、丁○○所參與之
情節,分別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承租者與一線機手等工作
,均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
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不法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
作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
安,其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丁○○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諭知,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4-上更一-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