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童潤蕙
紀馨惠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謝靜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靜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
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童潤蕙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二,餘由上訴人紀馨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下各稱其名
,合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定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
受領佣金。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8月、103
年8月、105年7月登錄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為其從事招攬
保險業務,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
日離職,同時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付離職後之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41萬1,882元、39萬8,379元、49萬
2,085元,及其中10萬元、6萬3,492元、10萬7,586元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萬1,882元、33萬4,887元、38
萬4,499元均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及撤回上訴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之在職期間,即以訴外人即
謝靜緗女兒卜瑀安之名義,同時為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有
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等競業行為,又紀馨惠於在職期間,以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慫恿或唆使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周寶宜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有系爭管理辦法第
1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上
訴人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靜緗41萬1,882元,及其
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1,882元自民
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童潤蕙39萬8,379元,
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萬4,88
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紀馨惠49萬2,0
85元,及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均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7月25日
、105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
3日離職,離職後均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系爭契約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㈢系爭管理辦法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契約後至111年11月18日止,停止發放謝
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之佣金金額依序為41萬1,882元、39
萬8,379元、49萬2,085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佣金未給付上
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有系爭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2、3款之競業行為,依同條規定得停止發放
佣金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有要
保意願之要保人簽妥之要保書及其他保險相關文件,連同首
期保險費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並由甲方轉交與之簽約
之保險公司,契約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支領相關承攬報酬。」(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
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如本公司知悉業務人員與本公
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於善良管理
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合約,並停
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獎金:⒈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
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
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⒉威脅、利誘、慫恿或唆使本
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
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
。⒊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
務性質之公司從事徵募活動。」(見原審卷第95頁)。
㈡謝靜緗、童潤蕙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謝靜緗、童潤蕙與被上訴人仍有合約關係時
,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司從事業務
招攬及徵募活動等情,並以欣台創富事業部LINE群組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一,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8、293至3
23頁)為證。經查:
⒈觀諸110年2月23日對話內容雖顯示:「歷經千辛萬苦終於
邀請業界超強團隊來到我們欣台創富事業部…鄭重向大家
介紹台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成員」、
「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去年1
2月份舉績260萬C,真的很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99、311頁),惟斯時謝靜緗、童潤蕙已自被上訴人離職
,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有競業行為
。
⒉且證人即欣台保經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於本院結證稱:謝
靜緗、童潤蕙分別於110年2、3月間成為欣台保經公司員
工,伊等未離職前因為沒有登錄,所以沒有在欣台保經公
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保險業必須登錄才可以在該公
司招攬業務,謝靜緗、童潤蕙從前公司離職後才加入群組
,應該已經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業務員,伊在系爭對話
紀錄一貼文『臺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
成員』、『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
…去年12月份累積260萬』,業績是伊激勵群組的人,業績
不是謝靜緗、童潤蕙的業績,業績表是卜瑀安的業績,伊
拿來激勵大家,與謝靜緗、童潤蕙沒有關係,潛水是指伊
與謝靜緗、童潤蕙接觸,伊知道謝靜緗要退休,去接觸其
邀請其等來欣台保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
)。參諸證人卜瑀安於本院具結證以:伊於109年12月到
欣台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日泰團隊營運長是魏順福,其
係伊主管,伊剛進欣台保經公司時,剛好很多家保險公司
停賣失能險,所以很多親朋好友、客戶來詢問,伊也會主
動推銷,那時候的業績比較高,但不是只有伊一個人高,
那時候營業處的同事業績都做的很好,伊不清楚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伊的業績沒有260萬元那麼多,這些業績的保
單客戶,都是伊自己開發、接洽而來,謝靜緗、童潤蕙沒
有介紹客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足見
謝靜緗、童潤蕙於離職後始加入證人魏順福於欣台保經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證人魏順福所稱業績係屬證人卜瑀
安之業績,無足認定謝靜緗、童潤蕙於系爭契約存在時,
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從事
業務招攬、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
司從事業務招攬及徵募活動。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拒絕發放謝靜
緗、童潤蕙之佣金,為無可採。
㈢紀馨惠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紀馨惠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其員工周寶宜至
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為紀馨惠所否認。經查,紀馨惠傳
訊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門資深區經理周寶宜之LINE對話
紀錄(時間不明)記載:「寶宜姐,我們走你有什麼想法…
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找一天聊聊」等語(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二,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而周寶
宜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與紀馨惠一起任職被上訴人至尊團隊
語珊處,紀馨惠後來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系爭對話紀錄二
是伊與紀馨惠的對話,紀馨惠回到辦公室看到伊一個人在,
其離開辦公室後就傳訊息給伊,伊知道是其等跳槽的事,語
珊處與靜緗處的同事中,當時同時期一起到被上訴人的都走
了,只剩伊沒走,從訊息字面來看其意思是要伊一起到欣台
保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
述:伊與紀馨惠是同事,都是保險業務員,紀馨惠在系爭對
話紀錄二當天,曾來辦公室與伊面對面講到系爭對話紀錄二
的內容,所以後來傳訊息予伊…公司的業務員都有辦公室的
磁扣可以進出辦公室,離職要交回磁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4至158頁)。由上堪認紀馨惠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
司任職之行為,且由紀馨惠於傳訊當日仍可任意進出被上訴
人辦公室,可知紀馨惠尚未交還磁扣而仍在職,其慫恿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周寶宜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舉,構成系
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被上訴人依該條
規定拒絕發放紀馨惠之佣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謝靜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1萬1,882元,及其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27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
度北簡字第12802號卷第29頁)起,其餘31萬1,882元自民事
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
卷二第11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童潤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萬8,379元,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7月27日起,其餘33萬4,88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紀馨惠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2,085元,及
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其餘3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靜
緗、童潤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謝靜緗、童潤蕙勝訴部分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紀馨惠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卜瑀安於109年7月1
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透過欣台保經公司辦理投保之保單,
證明謝靜緗、童潤蕙利用卜瑀安從事業務招攬乙情,與本件
請求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TPHV-113-上-4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