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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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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 被 告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測試報價單2件,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該報價單有關注意事項3.、4.均已約定 ,雙方同意若有爭議,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簡-89-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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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87號 債 權 人 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東 債 務 人 鴨寨夫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鴨寨夫人食品有限公司發 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與其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惟債務人 積欠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服務費7,560元及裝 置保全系統之費用新臺幣34,440元,並提出POS系統服務合 約書及POS服務報價單等影本為據。惟因上開POS系統服務合 約書查無裝置保全系統費用之約定,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 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裝置保全系統費用新臺幣34,440元之依據為何?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2月1 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 正,未盡釋明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債權人關於裝置保全系 統費用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3-司促-24287-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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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訴訟代理人 張荏翔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同年月19日簽訂GCP 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Google LLC或其關係企業提 供之雲端運算平台產品等服務,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 13年6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付款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累 積價金及服務費共計218,270元,被告迄未支付,屢催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CP服務合約、報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催款通知、使用費用明細、臺北樂群二路 郵局1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477-20250123-1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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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森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蕭至良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保全股有限公司新台幣516,600元,及其中被告郭正典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 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152,661元,及其中被告郭 正典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案訴訟原本是一件單純依約請求物業保全委任報酬(非凡 保全部分)以及物業清潔委任報酬(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部分)的事件,但因原告起初只有以泰安醫院為被告,因而 產生泰安醫院本身究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的爭議。在經過 程序事項審理後,我認為泰安醫院根本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並據此裁定駁回。案經原告抗告,抗告審認為應向原告闡明 泰安醫院的所有人到底是何人,而不能直接駁回原告之訴, 並發回更審。雖然我也認為當事人能力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但其職權調查的範圍,還是應該僅止於認定原本個案 當事人能力的有無,而不應還要進一步替代或協助原告在原 本訴訟以外,尋覓可以提訴的對象(這已經超越司法應該不 告不理的個案本質,特別是提訴對象有待調查確認,甚至存 有法律爭議時,尤其如此)。不過,基於審級救濟的制度核 心功能,我必須受到抗告審指示的拘束。同時,原告也在發 回更審後,將泰安醫院變更改列為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並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更審卷一第49-55頁、184-191頁,其中泰 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泰安公司)是在後 來才追加,這也導致本案最後在判准時,利息起算日在不同 被告間有所不同),以上的變更與追加,都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而這樣也已經滿足原告可以進入實體審理的需求 ,無須再闡明究竟何人是泰安醫院的所有人。 三、在經過以上訴訟、變更追加後,原本的當事人能力爭議,就 轉變為實體上泰安醫院到底有無權利能力,可否單獨為系爭 保全及清潔契約負責?如果泰安醫院本身無法為契約負責, 那本案的被告應否負責?這也是本案當中最重要的核心爭議 。為此,我先於113年9月4日庭審進行細部爭點整理(更審 卷一第321-324頁),繼而於同年10月23日准依被告郭正典 聲請,庭審調查證人董浩天(更審卷二第9-16頁),再於同 年12月11日聽取兩造就全案完整辯論(更審卷二第244-247 頁),並終結辯論。 四、根據以上庭審及調查結果,我認為泰安醫院沒有權利能力, 無法由泰安醫院自己單獨為系爭保全及清潔契約負擔法律責 任,理由如下:  ㈠泰安醫院,從名稱就知道,顯然不是自然人,依照民法第一 編第二章有關人的規定,除了自然人之外,就必須是法人才 會有權利能力,但依照民法第25條的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 其他法律不得成立。民法中的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均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才得以成立(民法第30條規定參照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此處負責法人登記的主管 機關,即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且均應有章程或遺囑 備案(民法第48條、第61條規定參照)。又依醫療法第5條 規定,醫療法人亦僅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並 不存在第三種法人。我在本案發回更審前的程序,也曾經向 臺北市衛生局調取泰安醫院的設立登記資料及組織章程,經 該局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泰安醫院屬於私 立西醫醫院,在法人資料欄則完全空白,且無相關組織章程 可以提供(前審卷第75、78頁),可見泰安醫院應該只是醫 事機構的名稱,本身並不是法人,根本無法為契約負責。  ㈡被告郭正典雖抗辯:泰安醫院有一定營業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並備有病床、儀器、診療器材及 銀行存款等獨立財產,以資實現醫療業務之設立目的,核屬 非法人團體等語(更審卷二第91頁)。郭正典並引用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15號、50年台上字2719號判決見解(以下 分別以115號或2719號判決代稱),以及相關德國民法總論 的翻譯論著,主張泰安醫院應該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更 審卷二第93-97頁)。然而,所謂的非法人團體,應該在法 律上有將其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獨立區隔責任的必要 ,才能例外承認其權利能力。這也是民法第25條採取法人成 立法定主義的意旨。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的基礎事實, 法律上有區隔團體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責任的必要情 況,有可能是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但尚未登記的私校(2719 號判決事實),也可能是依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成 員間具有合夥關係(115號判決事實),但終究不得由個人 任意劃定其責任財產範圍,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否則,在整 體法制上,將等同架空如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等區別構成員 與團體責任的法律。更簡單地說,如果個人可以任意將部分 財產劃定成為非法人團體而為經營,那又有什麼必要依法成 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來區隔並限制責任呢?  ㈢事實上,郭正典自己就主張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健康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向第三人曾江秀卿承租建物 及既有設施接續經營(更審卷二第101頁)。泰安公司則主 張:泰安醫院至遲於109年8月1日由謝瀛華實質負責,泰安 公司遲至110年9月14日才接手經營(更審卷一第385-386頁 )。從這些辯論意旨來看(泰安醫院均屬由單一法人或自然 人個別經營),都無法認定泰安醫院有獨立成為非法人團體 的必要及基礎。甚至,從醫療法的專業法律角度來看,私立 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醫療法第4條參照),而不能由有 限責任的公司加以設立所有;醫療機構要以法人型態設立, 無論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都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第5條第1、2、3項規定參照)。這應該是為了避免醫 療機構由非醫療專業人士經營設立,恐怕因獲利考量,影響 醫療專業判斷,進而危害廣大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換句 話說,醫院在現行法律上,根本不能由非醫師,更不能由營 利法人的公司來設立所有,這有強烈公共利益的立法考量。 如有違反,應認為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 條規定參照)。  ㈣郭正典雖又舉泰安醫院為訴訟當事人,並獲地方法院、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均為實體判決的另案事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第867號判決,以下以867號判決代稱),主張泰安醫 院的民事責任能力,先前已受司法裁判肯認,更在言詞辯論 終結後再提出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認定 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以下以399號判決代稱)而為其有 利的主張。然而,867號判決事件始終都沒有將泰安醫院是 否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列為爭點加以辯論(判決中完 全無此說明,更審卷二第123-200頁),自然缺乏比照援引 及拘束有爭議後案的基礎。399號判決則沒有針對前述泰安 醫院不應該成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有所回應論述。特別是, 399號判決之所以認定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是認定 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公司與謝瀛華出資合夥(399號判決第6頁 第20-21行,更審卷二第269頁),其中由泰安公司出資合夥 部分,跟我在前面所述:現行法並不容許醫療機構由營利法 人的公司來參與設立所有,明顯有所抵觸衝突,依法本件自 應由我本於法律確信而為獨立判斷。另外,黃世貝雖表明: 據其所知,泰安醫院是林志郎、謝瀛華合夥出資(更審卷一 第97頁第16-17行),但其所憑的依據,只不過是一紙網路 新聞的報導(更審卷一第115-116頁),本難以採信。更何 況,如果泰安醫院真的是他們兩人合夥,依法也應該由合夥 人之一人或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務(民法第671條參照), 而不應又由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代表人(詳如下兩段 所述)。 五、泰安醫院既然不能成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則以其名 義進行的交易活動,自應由實質從事交易活動的人自己來負 其責任。關於這一點,證人董浩天也就是當時在泰安醫院擔 任行政總務的人,已於庭審時具結作證指出:泰安醫院的清 潔、保全,是由他去找廠商,簽呈是由泰安公司核准;契約 書也是送泰安公司行政辦公室用印(更審卷二第11頁第15-1 6行、第12頁第1-2行)。原告也有派人來執行合約,而且執 行的很好(更審卷二第12頁第18-19行)。由此可見,董浩 天當時送請泰安公司核准的清潔、保全契約,應該就是本件 原告據以請求的系爭保全、清潔契約無誤。至於為何會由泰 安公司核准,根據董浩天的證詞,也是因為款項會由泰安公 司來支付(更審卷二第11頁第20行)。根據以上各節,可以 認為與原告實質從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交易的人,就是泰 安公司。泰安公司自應為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 六、另外,在系爭保全、清潔契約書上,郭正典就是泰安醫院的 代表人(支付命令卷第26、52頁)。也就是說,前述泰安公 司行政辦公室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用的就是含泰安醫院及郭 正典名義的印章。而郭正典自己也在庭審中承認有幫忙出名 (更審卷二第15頁第14行),並始終對於系爭契約書上的印 文真正也沒有爭執(可另參更審卷一第32頁有關阮正雄的說 明)。因此,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之所以能夠由雙方用印締 約完成,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負責醫師、郭正典同意 泰安公司可以使用他的印章,進行泰安醫院的經營(自包括 對外簽署系爭保全、清潔契約),都是不可或缺的環節。從 而,郭正典也應該被認為是與泰安公司實質從事系爭保全、 清潔契約交易的共同行為人。這樣同時也讓郭正典的出名能 夠名實相符,從而遏止容易產生法律爭議、額外不當增加社 會交易成本的人頭文化。 七、另應說明的是,郭正典又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裁定說:「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 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 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為其有利的主張。但本判決之所 以認為郭正典應該對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的原 因,是因為:他是協力完成締約交易的共同實質行為人,而 不是認為他就是泰安醫院的獨資經營者,所以本判決的認定 ,與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並沒有衝突抵觸。更何況,如果進一 步查閱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提到的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就 可以知道該條文已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8 條,並增加後段:「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師。」由此可見,在醫療專業行政監理上,為避免醫療督導 責任與醫院所有權分離,以致影響醫療督導責任的貫徹,後 來已從法律上強制要求負責醫師即為私立醫療機構的申請設 立者(當然,負責醫師以其他方式尋覓籌措醫院經營資金, 這不在現行醫療專業行政監理禁止之列,但負責醫師不能以 醫師非其設立營運為由來卸免專業責任)。也就是說,最高 法院裁定憑以為上述論斷的基礎,事後也因為法律變更而有 所不同,郭正典自難再以此裁定為其有利主張。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貝、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也應該負擔系 爭契約責任的依據,是因為原告認為阮正雄已於113年4月17 日庭審時主張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及負債;郭正典已於 113年5月28日的答辯狀主張黃世貝已經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營 運所生的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均符合民法第305條承擔 債務的效力(更審卷一第187-189頁)。但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於113年4月17日庭審時明明是抗辯:系爭契約是由謝瀛華 與原告所簽訂,對阮正雄不生效力(見阮正雄當庭提交的答 辯狀,更審卷一第41頁),自不符合「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又郭正典的主張,也不能成為黃世貝對原告承受負債 的通知,而且黃世貝在本案審理中也始終抗辯其僅是受聘僱 的負責醫師,而未實際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負債。凡此,均 難認黃世貝或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必須因民法第305條規定, 對於系爭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九、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以及郭正典、泰安公司對於 依照系爭契約應該支付的報酬數額部分都沒有爭執,原告依 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該予以准許(利息起算日 分別見更審卷一第73頁、第217頁)。又郭正典與泰安公司 係因共同協力始實際完成系爭契約締約,已如前述,應認其 個別均已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後再依其內部約定找補求 償),故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責。原告其餘請 求部分,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2

NHEV-113-湖簡更一-1-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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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何苡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2

TNDV-114-司促-325-20250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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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勤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林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2

CHEV-113-彰補-110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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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温國台 被 告 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單若欽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 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1,474元及告菁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42萬526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1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 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管理公司10萬 737元及原告菁英保全公司21萬263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菁英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為被告所屬之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被告社區 )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 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10萬737元,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菁英管理公司。另原告菁英保全公 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菁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為被告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21萬263元,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有約定,被告違反 給付服務費用之約定,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清,原 告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並請求 被告支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於112年11月10日前依約支付原告112年9月、10 月份之服務費用,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下稱 系爭催告函)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應給 付之112年9、10月分之服務費用共62萬2,000元【計算式 :(10萬737元+21萬263元)×2=62萬2,000元】,惟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回函原告,竟稱改善事項未執行,雙方 未達一致意見,並僅先支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 而未支付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然即使兩造對被告社 區之管理、保全事務之執行仍有爭議,被告亦不得扣留原 告依約可受領之112年10月份服務費用,況原告亦訂有行 政人員獎懲規定、保全執行人員獎懲辦法以茲應對,惟被 告從未通知原告懲處相關值勤人員,卻恣意拒付112年10 月份服務費用,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是以,被告於原告 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後已逾10日,仍未給付112年10月 份之服務費用,原告乃於112年11月26日發函(下稱系爭 終止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 條第2項規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支付1個月之服務費用 作為違約金,雖被告業於113年2月19日匯款支付112年10 月、11月份之服務費用,然被告仍未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 全契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匯款42萬496元予原告菁英管理公 司;匯款20萬1,444元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支付112年10月 、11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係 約定於被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用,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 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 。惟觀諸系爭催告函內容,原告僅有催告被告「依約給付 社區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並未定有期限,與系爭管 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定期催告並不相符;原告 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所定之10日期限,自難認被告業已違約,則原告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準此,原告於未定期催告之前提下,逕自於112年11月26 日以系爭終止函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 。退步言之,系爭催告函僅有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之用印, 並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用印,是以,系爭催告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僅能作為原告菁英管理公司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並不及於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難認原告菁英保全公 司已有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合法終止契約 。雖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為由,於112年11月30 日逕行撤哨,然被告亦同意與原告撤除時所委託之訴外人 鴻昌公司辦理交接,顯然兩造係合意於112年11月30日提 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事,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 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僅為遲延給付之利息 損失,原告請求1個月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數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係因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之 服務人員行為有諸多缺失,諸如,延宕被告社區住戶室內 漏水之處理事宜、112年10月4日私自派員至被告社區電腦 複製資料等情事,經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 員會,針對上述事宜邀請原告公司人員到場協調溝通,雖 經原告承諾改善,惟最終卻未見原告有任何改善,甚至於 112年11月間更發生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私自使 用被告社區印信寄發函文予原告,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 裂,被告基此上情始延緩給付服務費,亦非全然無據。綜 上所述,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10日期限,難認被告業已違約,則原 告逕自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顯然不合法,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管理公司為被告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10萬737元。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 契約終止約定:「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 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菁英管理公司),經乙方定期催 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 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 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二)原告菁英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為被告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 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21萬263 元,系爭保全契約第 13條契約終止約定:「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 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7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 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經乙方定 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 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三)原告菁英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以菁英(112)字第11 21115001號函(即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112 年9、10月份之社區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共62萬2,000元 。於函文中載有「貴會執意無理扣款本公司將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視同貴 會違約,本公司除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並得請求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 務費。」等文字。 (四)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都管字第112112201號函回復原告 菁英管理公司;於函文中載明「本會9月份及10月份服務 費未依約給付,已於10月例會及臨時月會邀請貴司溫經理 蒞會參加說明,然改善事項未見執行。11月例會邀請貴司 溫經理蒞會參加說明,亦因協調不成,而未能達成一致意 見。」等文字。 (五)原告菁英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以菁英(112)字第11 21126001號函(即系爭終止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11 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失1個月管理服務費 之違約金。 (六)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匯款42萬496元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 支付系爭保全契約112年10月、11月之保全服務費用;於1 13年2月19日匯款20萬1,444元予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以支 付系爭管理契約112年10月、11月之管理服務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10萬73 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21萬263元,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原 告菁英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 服務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 ,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 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菁英保全公司為公開對外提供管理、 保全服務之公司,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又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約款內容【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頁 、第9-18頁】觀之,係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菁英保全公司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管理、保全服務契約之用 ,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對於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 保全契約中除服務費用外之其他契約內有關損害賠償、終 止契約等權利義務相關約定,難有與原告協議磋商之餘地 ,足認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是以,參照前揭消保法規範意旨,契約條款內容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即消費者之解釋。   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 以文字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有關服務費用給 付規定(即分別為契約第5條、第7條)或合約期滿,未按 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即原告)定 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10頁背面、如 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其中所謂「定期催告」之意 思,依通常文義解釋,均指約定固定的期限或一定之時日 ,諸如文到後7日內、一週內或具體指明年月日,要求收 受通知者於期限內為一定之行為,藉此使受通知者得明確 知悉某個時點後即屬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依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 文字以觀,於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時,原告應先定一 個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如被告於原告所定 之催告期限經過後,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始構成違約, 原告此時方能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堪予認 定。   ⑶原告雖主張業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然綜觀系爭催告函內容(見不爭執事項第3項 ),僅通知被告尚未給付112年9月、10月份之服務費用, 要求被告依約給付且不得無故扣款等情,惟系爭催告函中 並未定被告之給付期限,應認不符合「定期催告」要件, 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 3條第2項約定之「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之該 10日之期限,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已無數次以電話、當 面及函件向被告催收,然對於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 用一節,除系爭催告函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 證,則單憑系爭催告函內容,尚難認原告已履行定期催告 之要件,則被告未於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112年9月、10 月份服務費用,尚不構成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 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示之違約情形,實堪認定 。是以,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致無從起算前開契 約中所示之10日期限,則原告尚未能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 ,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以系爭終止函逕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 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在 112年11月26日以前,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 證據,準此,原告主張已以系爭終止函合法終止系爭管理 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 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10日期限,尚無從認定被告未於112年1 1月26日前給付112年10月份服務費用已屬違約,則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原告菁英保全公司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10萬737元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1萬263元之違 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0

TYDV-113-訴-228-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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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助 被 告 頂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外,惟依當事人合意以原告當地管轄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第25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7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屬原告根據甲契約及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委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兩造遂簽訂甲契約及乙契約,依甲契約第2條、第18條、 第21條及第23條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1年,於契 約期滿前1個月,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系 爭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每月保全費 用為1575元;另依乙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提供系統 租賃服務期間為3年,任一方在契約期滿前1個月,未向他方 表示期滿終止者,乙契約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每月系 統租賃服務費用為735元;以上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 費用為2310元(1575元+735元=2310元)。詎被告在甲、乙 契約均自動續約而仍有效之情況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同 年9月17日均未付費,共計積欠服務費用9240元(計算式:2 310元×4個月=9240元),爰依甲契約第18條及乙契約第4條 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甲、 乙契約及安全系統設計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甲契約第18條及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 (繕本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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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小-3658-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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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昺宏 被 告 樓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因訴外人段浩林未協 助原告確認保養作業時間,致原告無法執行維護保養作業, 被告依約仍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未接 獲原告公司維修技師聯絡預約時間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3,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次查,原告主張段浩林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固據提出段浩林簽章之建築物升降機維 護保養記錄表、原告與段浩林間簡訊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 11頁至第21頁至第2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由 段浩林就該次維護保養紀錄到場協助原告,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已指定段浩林為本件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或 代理人。故原告依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服務費9,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且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小-199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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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9號 原 告 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暄甯 訴訟代理人 林家寬 被 告 豐邑有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明慧 訴訟代理人 徐景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惟被 告累計未給付112年5至7月服務費用37萬8000元及行政代墊 費1437元,共計37萬9437元。經原告多次發存證信函催告, 屆期卻未為清償。嗣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1日分別匯款24 萬8907元及11萬4920元予原告,迄今尚積欠1萬5500元。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班人員於112年6月份某日8時至9時於管理 室打瞌睡,經告知原告後,後續派班人員於該月再犯三次, 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扣款共4500元。又系爭契約於112 年7月31日24時止終止,惟原告卻在同日19時撤哨,夜班人 員未確實到崗進行交班,致19時到24時係空哨狀態,造成社 區安全損失,應依管理服務費比例扣款1050元。再者,系爭 契約內並未載明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依次數收費, 卻分別收費3000元、3000元、4000元,不符合雙方所訂系爭 契約內容,被告無給付義務,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萬9437元,已還款36萬3887元,仍積 欠1萬5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臺中南屯路郵 局存證號碼000343存證信函、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 12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行政代墊費用明細 (司促卷第9-37頁)為證,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萬5500元之服 務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抗辯原告違 反系爭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開被 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 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被告主張派班人員屢次打瞌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款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 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懲處費用每次1500元,共計45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合意以1500元為計算基 礎,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 採信。  (四)又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9時到24時無派遣派班人員到 崗進行交班,造成被告社區安全損失,管理中心無人照應等 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社區有何損失,僅空言泛稱造成 社區安全損失云云,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共計1萬元之事實 ,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上揭匯款原因係原 告協助被告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3次,需多增加人力,故 分別收費3000元、3000元、4000元,經前屆管理委員會同意 下撥款,合計1萬元,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就此部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1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原告雖於112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服務費,惟存證信件未合法送達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支付命令卷 第57頁)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5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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