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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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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陳品臻 被 告 李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 單、救援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續約 專案同意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瞭解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 (財產保險)、門市銷售檢核表、專案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57元,及其中12,79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簡-3429-20241128-1

中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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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林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參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原小-65-20241128-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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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郭書妤 被 告 高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小-3871-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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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陳品臻 被 告 許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小-3874-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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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范沛琪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林献卿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3元,及其中3,832 元自民國102年2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止;其 中4,381元自102年9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59-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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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陳品臻 被 告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貳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 )、續約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99元,及其中32,07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簡-3430-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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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文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58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49-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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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翁明莉(原名:翁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5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38元) 1 利息 5,038元 102年2月26日 113年7月14日 (11+140/366) 5% 2,867.26元 小計 2,867.26元 合計 7,905元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11-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33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麗娟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賴語喬  住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一段坡姜巷30弄             53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彰化縣,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1330-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欽懷              住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128     債 務 人 袁紹即袁宇進即張宇進            住台東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東縣,有 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2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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